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145號
TPHV,104,抗,2145,20160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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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5號
抗 告 人 鴻廚團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歐陽群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凌成功高梓桑、林永頌、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1日對本院104年度年度抗 字第2145號所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 抗告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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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