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43號
抗 告 人 胡何秀蓮
胡宗慈
胡宗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棟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抗告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再返還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原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假扣押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 3年7月11日就執行所得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 於同年7月30日實行分配。而相對人則以債務人即第三人顏 家煌為支付向伊等購買臺北市○○區○○街00○00○00○00 ○00號地下室、28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而向第三人陳仲明借款所簽發之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假扣 押,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聲明參與分配。嗣顏家煌所有系爭房地拍定後,原法 院即將系爭支票債權列入分配,並記載於系爭分配表上。伊 等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而本件並無分配餘額,故未能列入 分配,惟相對人與顏家煌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相對 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款改分配予伊等。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30日核定其等之上訴利 益為303萬1,46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剔除相對人於系爭分 配表所應受分配金額,並分配予不足額之債權人後,伊等所 得受分配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分 配表尚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 戴賢培等之分配金額不足,伊等因係拍定後始參加分配,僅 能就餘額進行分配,是本件上訴利益非如原裁定核定之303
萬1,46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14日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顏家煌之系爭房地,而抗告人就同一拍賣標的物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5日合併執 行程序,並於同年7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月30 日進行分配。惟抗告人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能就分配後 之餘額分配,但本件無分配餘額,故未能列入分配計算乙節 ,有系爭分配表可證(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 下稱第1175號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可採信。
㈡又抗告人以相對人與顏家煌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其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即不存在,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第1175號卷第6至11頁)。而依系爭分配表所 載,倘予以剔除相對人原得受分配之金額303萬1,460元後, 尚需優先分配予臺灣銀行36萬0,990元、戴賢培133萬7,809 元(見第1175號卷第17至18頁),所餘133萬2,661元(3,03 1,460-360,990-1,337,809=1,332,661)始為抗告人所得 分配之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萬2,661元, 乃原裁定核定為303萬1,46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變更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33萬2,66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1,399元,惟抗告人已繳納7萬5,750元(見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1472號卷第6-1頁),即應返還抗告人所溢繳之5萬 4,351元(75,750-21,399=54,351),乃原裁定僅命返還2 萬9,106元,應再返還2萬5,245元(54,351-29,106=25,24 5),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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