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929號
TPHV,104,抗,1929,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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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王黃春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海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 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 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 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 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 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第495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桃園巿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 山下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詎相對 人未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 建地上物之用。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予伊等 語。經原法院以王黃春玉無法定代理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王黃春玉黃哲雄之女,黃哲雄委任王黃春玉全權處理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之土地,王黃春玉自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王黃春玉於民國104年7 月6日係以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法定代理 人名義,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抗告祭祀公業法人補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 、本院卷第28頁)。惟黃哲雄業於94年6月22日死亡,有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黃哲雄已非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黃春玉所主張其與黃哲雄間之委任關 係如無法定除外情形外亦應歸消滅。再者,王黃春玉主張其 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抗告人之現管理人為訴外人黃哲宏,有桃園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黃兆慶嘗104年11月6日104慶管宏字第017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以黃哲宏為法定代理人。從而,抗告狀所載之王黃春玉並 無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其自命為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抗告人復陳 稱王黃春玉對相對人林陳海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及抗告案之行 為均與該公業無關,王黃春玉亦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 慶嘗派下員等語,亦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104年 11月6日104慶管宏字第0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顯屬無從補正。是王黃春玉 以抗告人之名義所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代理之行為,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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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