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王黃春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陳海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 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 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 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 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 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 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或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第495條之1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桃園巿楊梅區大金山下段大金 山下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詎相對 人未得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 建地上物之用。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予伊等 語。經原法院以王黃春玉無法定代理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王黃春玉 係黃哲雄之女,黃哲雄委任王黃春玉全權處理祭祀公業黃兆 慶嘗之土地,王黃春玉自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王黃春玉於民國104年7 月6日係以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之法定代理 人名義,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抗告祭祀公業法人補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 、本院卷第28頁)。惟黃哲雄業於94年6月22日死亡,有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黃哲雄已非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黃春玉所主張其與黃哲雄間之委任關 係如無法定除外情形外亦應歸消滅。再者,王黃春玉主張其 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 )。惟抗告人之現管理人為訴外人黃哲宏,有桃園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縣黃兆慶嘗104年11月6日104慶管宏字第017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以黃哲宏為法定代理人。從而,抗告狀所載之王黃春玉並 無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其自命為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而抗告人復陳 稱王黃春玉對相對人林陳海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及抗告案之行 為均與該公業無關,王黃春玉亦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 慶嘗派下員等語,亦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104年 11月6日104慶管宏字第01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 ),則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顯屬無從補正。是王黃春玉 以抗告人之名義所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代理之行為,原法 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