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91號
TPHV,104,勞上,91,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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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世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正平
      吳兆煉
      林寶仁
      鄧溪泉
      巫聰發
      劉志強
      鍾仁裕
      姜義鵬
      王正蒼
      謝秋來
      陳聰富
      鄧証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已退休並各自領有退 休金。伊等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 制輪值,其中0時至8時為大夜班、8時至16時為早班、16時至0 時為小夜班。因職務需要伊等須輪值三班,且輪值各班比例大 致相同,上訴人因此定有夜點費之支付制度及計算公式,輪值 小夜班者固定支領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者固 定支領夜點費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此夜間輪班之工作 型態乃具有一貫性及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 務偶而為之者不同,故伊等支領之夜點費屬固定性、經常性給 付。上訴人就前述夜點費之發給亦定有正式制度,其計算方式 或調整等均有固定運作模式,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該值班時段之勞務 對價。是系爭夜點費乃具有勞務對價及固定、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一部,非單純之恩惠性給與。然上訴人於計算 應支付伊等退休金時,就系爭夜點費部分漏未計入工資中,以



致短付部分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差額。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 等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源於夜間誤餐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 而來,其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有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為雇主體恤 勞工深夜工作所發給,所有夜班同仁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 因其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 、勞力支出程度有異,亦與其薪給調整無涉,故屬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伊為國營事業組織,具有公益性質,應受國營事業管 理法之拘束,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該夜點費非 行政院核定之法令待遇項目,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 ,亦非兩造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所約制,將之列入工資計算不 僅於法無據,且發放標準完全脫離立法院預算監督,等同於領 全民薪水卻不受監督,已違反衡平正義法則。再者,伊連年虧 損仍給予員工高於一般水準之優惠福利,若將系爭夜點費之恩 惠性給與納入退休金計算標準,無異惡化伊財務,並造成全民 負擔,有損國家經濟;且被上訴人受雇於伊多年,就國營事業 勞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 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知之甚詳,竟於退休後違反前 述法令主張夜點費變相作為對渠等勞務給付之對價,自非有據 。是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短少退休金之權利,其權利行使已嚴 重違反公共利益,為法之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20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且上訴人 於發放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有被上訴人之退休( 離職)金計算清冊及平均工資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9 -1頁)。
㈡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工資,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 ,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被上訴人退休前 6個月之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131頁)。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 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 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 0元、大夜班4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退休金時,未將渠等領取具有 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計算,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退休金本息 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究為恩惠性之給與或工資?㈡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本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部分: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 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 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 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員工 輪值夜班,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 均另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 0元、大夜班400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上訴人為體 恤員工輪值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 而發給夜點費(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說明欄㈠參照,見本院卷第167頁),是被上訴人只要輪 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不因渠等之工作 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 程度而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 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 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 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2.又上訴人給付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



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 隨渠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渠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 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 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 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 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 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 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 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 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再者,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 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 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 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 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 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 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 ,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 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 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 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 、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 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3.從而,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 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 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 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 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 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㈡上訴人雖稱:晝夜輪班制係屬正常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 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雇主應另加給付工資之規 定,此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情形不同。況此晝夜輪班制工作型態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上訴人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夜點 費係屬額外之給與,且其亦未因勞工在例、休假日工作而加倍 發給工資,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係採24小時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夜點費即係勞工從事夜間 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夜點費即應可認為係上訴 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



定之工資。況被上訴人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 時間為例、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 工資,核與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上訴人執此辯 稱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餐 費演變而來,且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夜點費僅係上訴人 為體恤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 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該公司 37年中油嘉義溶劑廠依平均定價發給膳食代金及夜班點心費( 即清水工廠發布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 等發放夜點費沿革說明、函文、辦法及簽呈等相關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85至143頁)。然縱按系爭夜點費確由夜班誤餐費 演變而來,惟其本質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 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夜點費本即列為 上訴人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此觀上訴人上開80年3月1日會 商紀錄第一案說明㈢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訴人亦 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 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至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 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 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 項目不得調整,且依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 號函說明欄三亦載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 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亦顯 示該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而可認夜點費與薪資性質相 同,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 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 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 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 ,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 費」具有工資之性質。而伊發放系爭夜點費起源於38年間,勞 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 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惟查 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 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 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 『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 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 案認定」(見本院卷第17頁),益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 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 名稱以為斷。而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性質,應認定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
㈤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 ,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 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 訴人所舉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夜 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6 7至170頁),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㈥至上訴人稱: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 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資應由行政院規 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 工資,且夜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不應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提出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按國 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 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 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 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之勞 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



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認定,則 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 云,自非可取。
有關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差額退休金本息有無理 由部分: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夜點費 係屬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退休金,自應 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而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 後,各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二所示,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退 休金,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各於附表二所示之退休日(即97 年5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之期間)退休,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 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僅請求 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5日起(見原 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以:其連年虧損仍給予員工高於一般水準之優惠福利 ,若將系爭夜點費之恩惠性給與納入退休金計算標準,無異惡 化伊財務,並造成全民負擔且被上訴人受雇多年,就國營事業 勞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 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知之甚詳,竟於退休後違反前 述法令主張夜點費變相作為對渠等勞務給付之對價,請求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項目,自非有據。是縱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短少退 休金之權利,其權利行使已嚴重違反公共利益,而非法之所許 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 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非其所 稱之恩惠性給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前述差額退休金之給付,核屬法



定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權利濫用,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 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
│編號│ 姓 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 │
├──┼─────┼──────────┤
│ 1 │ 劉正平 │ 22萬1,265元 │




├──┼─────┼──────────┤
│ 2 │ 吳兆煉 │ 21萬9,375元 │
├──┼─────┼──────────┤
│ 3 │ 林寶仁 │ 22萬6,125元 │
├──┼─────┼──────────┤
│ 4 │ 鄧溪泉 │ 23萬5,125元 │
├──┼─────┼──────────┤
│ 5 │ 巫聰發 │ 13萬5,360元 │
├──┼─────┼──────────┤
│ 6 │ 劉志強 │ 19萬9,485元 │
├──┼─────┼──────────┤
│ 7 │ 鍾仁裕 │ 21萬6,360元 │
├──┼─────┼──────────┤
│ 8 │ 姜義鵬 │ 19萬6,110元 │
├──┼─────┼──────────┤
│ 9 │ 王正蒼 │ 22萬6,125元 │
├──┼─────┼──────────┤
│ 10 │ 謝秋來 │ 22萬4,235元 │
├──┼─────┼──────────┤
│ 11 │ 陳聰富 │ 16萬1,235元 │
├──┼─────┼──────────┤
│ 12 │ 鄧証生 │ 15萬0,750元 │
└──┴─────┴──────────┘
附表二(各被上訴人之差額退休金計算方式)
┌──┬───┬───┬───────┬─────┬──┬──────┐
│編號│姓被名│退休生│退休前6個月夜 │平均夜點費│退休│ 請求金額 │
│ │ │效日 │點費(元) │ (元) │基數│ (元) │
├──┼───┼───┼───────┼─────┼──┼──────┤
│ │ │ │102.7:5,200 │4,917 │ │ │
│ │ │ │102.6:5,200 │(5,200+5,2│ │ │
│1 │劉正平│102年7│102.5:4,950 │00+4,950+5│ 45 │ 22萬1,265 │
│ │ │月7日 │102.4:5,450 │,450+4,550│ │ (4,917×45)│
│ │ │ │102.3:4,550 │+4,150)÷6│ │ │
│ │ │ │102.2:4,150 │=4,917 │ │ │
├──┼───┼───┼───────┼─────┼──┼──────┤
│ │ │ │101.3:4,800 │4,875 │ │ │
│ │ │ │101.2:4,700 │(4,800+4,7│ │ │
│2 │吳兆煉│101年4│101.1:4,400 │00+4,400+5│ │ 21萬9,375 │
│ │ │月1日 │100.12:5,200 │,200+5,200│ 45 │ (4,875×45)│
│ │ │ │100.11:5,200 │+4,950)÷6│ │ │




│ │ │ │100.10:4,950 │=4,875 │ │ │
├──┼───┼───┼───────┼─────┼──┼──────┤
│ │ │ │101.4:5,600 │5,025 │ │ │
│ │ │ │101.3:5,050 │(5,600+5,0│ │ │
│3 │林寶仁│101年5│101.2:4,700 │50+4,700+4│ 45 │ 22萬6,125 │
│ │ │月1日 │101.1:4,400 │,400+5,200│ │ (5,025×45)│
│ │ │ │100.12:5,200 │+5,200)÷6│ │ │
│ │ │ │100.11:5,200 │=5,025 │ │ │
├──┼───┼───┼───────┼─────┼──┼──────┤
│ │ │ │102.8:5,200 │$5,225 │ │ │
│ │ │ │102.7:5,450 │(5,200+5,4│ │ │
│4 │鄧溪泉│102年9│102.6:5,100 │50+5,100+5│ 45 │ 23萬5,125 │
│ │ │月1日 │102.5:5,200 │,200+5,200│ │ (5,225×45)│
│ │ │ │102.4:5,200 │+5,200)÷6│ │ │
│ │ │ │102.3:5,200 │=5,225 │ │ │
├──┼───┼───┼───────┼─────┼──┼──────┤
│ │ │ │101.11:1,000 │3,008 │ │ │
│ │ │ │101.10:3,000 │(1,000+3,0│ │ 13萬5,360 │
│5 │巫聰發│101年 │101.9:4,050 │00+4,050+4│ 45 │ (3,008×45)│
│ │ │12月1 │101.8:4,000 │,000+2,750│ │ │
│ │ │日 │101.7:2,750 │+3,250)÷6│ │ │
│ │ │ │101.6:3,250 │=3,008 │ │ │
├──┼───┼───┼───────┼─────┼──┼──────┤
│ │ │ │101.3:5,200 │4,433 │ │ │
│ │ │ │101.2:3,650 │(5,200+3,6│ │ 19萬9,485 │
│6 │劉志強│101年4│101.1:4,550 │50+4,550+4│ 45 │ (4,433×45)│
│ │ │月1日 │100.12:4,400 │,400+4,000│ │ │
│ │ │ │100.11:4,000 │+4,800)÷6│ │ │
│ │ │ │100.10:4,800 │=4,433 │ │ │
├──┼───┼───┼───────┼─────┼──┼──────┤
│ │ │ │99.3:4,150 │4,808 │ │ │
│ │ │ │99.2:5,200 │(4,150+5,2│ │ 21萬6,360 │
│7 │鍾仁裕│99年4 │99.1:5,200 │00+5,200+6│ 45 │ (4,808×45)│
│ │ │月1日 │98.12:6,250 │,250+4,700│ │ │
│ │ │ │98.11:4,700 │+3,350)÷6│ │ │
│ │ │ │98.10:3,350 │=4,808 │ │ │
├──┼───┼───┼───────┼─────┼──┼──────┤
│ │ │ │101.7:5,200 │4,358 │ │ │
│ │ │ │101.6:4,400 │(5,200+4,4│ │ 19萬6,110 │
│8 │姜義鵬│101年7│101.5:5,200 │00+5,200+2│ 45 │ (4,358×45)│




│ │ │月16日│101.4:2,000 │,000+4,650│ │ │
│ │ │ │101.3:4,650 │+4,700)÷6│ │ │
│ │ │ │101.2:4,700 │=4,358 │ │ │
├──┼───┼───┼───────┼─────┼──┼──────┤
│ │ │ │102.8:4,950 │5,025 │ │ │
│ │ │ │102.7:4,800 │(4,950+4,8│ │ 22萬6,125 │
│9 │王正蒼│102年9│102.6:4,800 │00+4,800+5│ 45 │ (5,025×45)│
│ │ │月1日 │102.5:5,200 │,200+5,200│ │ │
│ │ │ │102.4:5,200 │+5,200)÷6│ │ │
│ │ │ │102.3:5,200 │=5,025 │ │ │
├──┼───┼───┼───────┼─────┼──┼──────┤
│ │ │ │102.10:4,950 │4,983 │ │ │
│ │ │ │102.9:5,200 │(4,950+5,2│ │ 22萬4,235 │
│10 │謝秋來│102年 │102.8:4,400 │00+4,400+5│ 45 │ (4,983×45)│
│ │ │12月1 │102.7:5,200 │,200+5,200│ │ │
│ │ │日 │102.6:5,200 │+4,950)÷6│ │ │
│ │ │ │102.5:4,950 │=4,983 │ │ │
├──┼───┼───┼───────┼─────┼──┼──────┤
│ │ │ │102.10:3,400 │3,583 │ │ │
│ │ │ │102.9:3,550 │(3,400+3,5│ │ 16萬1,235 │
│11 │陳聰富│102年 │102.8:3,000 │50+3,000+4│ 45 │ (3,583×45)│
│ │ │11月1 │102.7:4,450 │,450+3,550│ │ │
│ │ │日 │102.6:3,550 │+3,550)÷6│ │ │
│ │ │ │102.5:3,550 │=3,583 │ │ │
├──┼───┼───┼───────┼─────┼──┼──────┤
│ │ │ │97.4:3,000 │3,350 │ │ │
│ │ │ │97.3:3,600 │(3,000+3,6│ │ 15萬0,750 │
│12 │鄧証生│97年5 │97.2:3,600 │00+3,600+3│ 45 │ (3,350×45)│
│ │ │月1日 │97.1:3,450 │,450+3,600│ │ │
│ │ │ │96.12:3,600 │+2,850)÷6│ │ │
│ │ │ │96.11:2,850 │=3,3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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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