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76號
TPHV,104,勞上,76,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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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明宏律師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 萬6,25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9月2日審理時當庭就利息起 算日減縮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於45年10月17日出生,自79年7月6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伊係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 勞退舊制),則以伊至上開退休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2年3個 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退休 金基數應為37.5,而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900元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64萬6,250元(下稱系爭退休 金),又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於 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退休金,應自101年11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64萬6,250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27、106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4萬6,25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即符合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惟上訴人業 於101年9月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佩哲(下稱蔡 佩哲)口頭表示其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有挪用其公司款項情事而對之提起訴訟後,上訴人始悖於前 述承諾而提起本訴。另倘認上訴人有退休金請求權,因被上 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之年資計 算至101年10月22日止,僅為14年又7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基數為29,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 亦僅為127萬3,100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始知 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則利息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算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㈠上訴人為45年10月17日生,於7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工作年資為22年3個月又16日,上 訴人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 戶內。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 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要件。
㈢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3,900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7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退休 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退休金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但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拋棄, 則為法之所許;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 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 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 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 要件時,固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即申請退休),而退休金給



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已取得,惟 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 終止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從而勞工一旦 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可隨時行使 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為45年10月17日生,其於100年10月17日已符 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 規定,並於101年10月22日辦理離職勞保退保而申請老年給 付,除為前不爭事項所述外,並有勞保局104年5月11日保普 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依上說 明,上訴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並 得於101年10月22日離職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惟 依證人宋淑蘭證述:伊有聽過上訴人對蔡佩哲說不要領退休 金2、3次,約於101年9月或10月間,伊聽到上訴人對蔡佩哲 說只要領勞保局的老年給付,不會領退休金,以免造成被上 訴人負擔,當時是上班時間,現場有伊、上訴人及蔡佩哲3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參酌上訴人 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且出資額最多,有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足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9號卷 第11頁),衡情上訴人應係為免其自己投資之被上訴人公司 負擔對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始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佩 哲表明不欲請領退休金,足徵證人宋淑蘭上開證述,堪以採 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17日取得退休金 請求權,其自得於取得後自願拋棄,而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 或10月間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佩哲表明不欲請領退休金 等語,可認上訴人業於斯時向被上訴人為拋棄退休金請求權 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101年9月或10 月間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等語,洵屬可採。是上訴人退休金 請求權業因拋棄而消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系爭退 休金本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0月17日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 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惟伊之退休金請求權應待伊於101 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 始可取得;而證人宋淑蘭因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有不法事 證為被上訴人所掌控,故為對伊不利之偽證;又伊於提起本 訴前曾因系爭退休金爭議向勞動部申請調解,足徵伊並未拋 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9日 開會通知單為據(見原審卷第38頁)。然查,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時, 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得隨時行使之,並非待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後始可取得,已如前述。而證人宋淑蘭之證述應 屬可採,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宋淑蘭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況上訴人亦自承伊與宋淑蘭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 相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見宋淑蘭與上訴 人間並無何嫌隙怨仇,故縱宋淑蘭仍受僱於被上訴人,亦當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雖上訴人主張 宋淑蘭有不法事證為被上訴人所掌控,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固曾因系爭退休金爭議向勞動部申請 調解,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19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兩造 於102年4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就其得 否請求系爭退休金尚有爭議,而主動申請調解等情,尚無從 據此推認上訴人並未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是以,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6,250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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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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