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
大飯店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舉成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財團法人臺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
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蔣祖雄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之公益 社團法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選定人為其會員, 受僱被上訴人,選定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一 事,具有共同利益,合於上訴人之章程第3條、第6條所定目 的,有會員名冊、臺北巿工會登記證書、上訴人之章程、選 定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至35、82至85、86至154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31日簽訂團體協約(下稱 系爭協約),於第93條第5項約定「凡逢國定與民俗假日, 或遇天災事變時,甲方(被上訴人)認有必要要求員工照常 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並自願放棄依法休假之權利。甲方 本善待員工原則,其加發薪資倍數與條件,以優於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特予規定說明如附表五」,該表記載國定與民俗 假日照常上班者,每日加發薪資3倍或2倍(含本薪共4日或3 日),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以圓人字第0000000000號 通告(下稱97年10月9日通告)國定民俗假日值班者一律給 予補假,不另發給加班費,經伊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故伊得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系爭協約第167條、93 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加班費予 選定人;縱認系爭協約已失其效力,伊亦得依被上訴人訂頒 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20條為請求依據;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104年8月25日陳報狀檢附之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 102至113頁,下稱附表)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部 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25,527元本息部分撤回 起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約經臺北巿政府(下稱北市府)於80 年8月13日核定認可,自80年8月14日生效,有效期間至81年 8月14日屆滿,縱有餘後效力,不宜超過3年,故於84年8月1 4日失其效力,若未失效,伊亦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規定於8 6年3月22日函知上訴人表示於函到後3個月即86年6月22日終 止,且伊於86年12月、97年10月及102年1月間,就勞動條件 與員工另為約定,是系爭協約已非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 且經過多年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如認系爭協約仍有效力, 顯失公平;而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之員工,本有上班 之義務,故系爭協約第95條第5項僅適用於國定與民俗假日 排休之員工,非指已排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之員工亦 可領取加班費;又伊於97年10月及102年1月間已通告全體員 工變更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之員工不得領取加班費 ;而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係指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 之員工,因伊之要求而上班者始有適用,附表所示選定人均 係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上班之員工,自無依上開規定發 給加班費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協約於78年12月31日簽訂,經北巿府於79年4月3日核 定同意認可,自79年4月4日起施行,於80年8月13日經北市 府核定同意認可修訂,自80年8月14日施行,有系爭協約及 圓山大飯店圓字第860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7 4頁),依系爭協約第168條約定有效期間1年至81年8月14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其中第93條 第5項約定「凡逢國定與民俗假日,或遇天災事變時,甲方 認有必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不得拒絕,並自願放棄 依法休假之權利。甲方本善待員工原則,其加發薪資倍數與 條件,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特予規定說明如附表五」 ,該表記載國定與民俗假日照常上班及因公出差者,每日加
發薪資3倍或2倍(含本薪共4日或3日)。而被上訴人以97年 10月9日通告表示國定與民俗假日值班者一律給予補假,不 另發加班費等情,亦有上開通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 、66、70頁),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給付附 表所示選定人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團體協約法於19年10月28日制定公布,自21年11月1日施行 ,迄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系爭協約於78年1 2月31日簽訂,應適用19年10月28日制定之團體協約法;該 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 ,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 ,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系爭 協約經台北市政府於80年8月13日核定,自翌日起生效,依 系爭協約第168條約定:「本協約有效期間1年,期滿前2個 月應由雙方互派代表會商續約或另行締結新約,但新約未締 結生效之前本約仍有效」(見原審卷一第60頁),系爭協約 自80年8月14日起生效,期間1年屆滿後,並未另訂新團體協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之86年3月23日函 ),故系爭協約關於勞動條件於另為約定前,繼續為系爭協 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
㈡系爭協約於81年8月13日有效期間屆滿後,因兩造未另訂新 團體協約,系爭協約有關之勞動條件,繼續為兩造間之勞動 條件內容,嗣86年12月23日兩造召開臨時座談會,就有關國 定及民俗假日加班費之發放辦法達成協議為「國定假日值班 人員發一倍之加班費(含本薪二天),另擇日補休一天,除 夕、春節及天災值班人員發二倍加班費(含本薪三天),另 擇日補休一天。補休之天數原則上需於三個月內補休完畢, 如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並經單位主管確定者,則申報核發加 班費。」,有上開座談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而被上訴人即依上開協議於86年12月29日發布圓字第86365 號通告周知所屬員工與上訴人等,亦有上開通告可稽(同上 卷一第77頁),可見系爭協約就有關國定與民俗假日發給值 班人員加班費之勞動條件,兩造已另為協議,不再適用系爭 協約第93條第5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自承係依此協議發放 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上班人員加班費至97年10月間(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嗣97年10月9日以圓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 告全體員工,表示修訂員工颱風及國定民俗假日值班補休暫 行辦法,溯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內容為:「本(97) 年因世界不景氣,又遇颱風多次來襲,賓客退房、減桌事件
頻頻,雖經多方努力開源節流(8月份住房率為北市國際旅 館第1名),然迄今飯店每月仍屬虧損。為顧及飯店營運 及員工工作權、獎金、退休金等發放,茲暫修訂颱風及國定 民俗假日值班同仁一律給予補假,不另發加班費,並俟飯店 轉虧為盈後再予回復,並冀望同仁共體時艱。」,有上開通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頁),足見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 有關發放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人員加班費之勞動條件,確於 86年12月23日臨時座談會達成上開協議,不再適用甚明;則 上訴人主張依已失效之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約定請求國定 與民俗假日值班人員加班費,難認有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於86年6月23日至97年10月間,被上訴人仍持 續發給加倍加班費予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員工,已默示更新 或續行系爭協約,且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104年2月10 日仍持續以通告表示依系爭協約加發2至3倍工資,可見系爭 協約仍有效力云云。惟兩造於86年12月23日臨時座談會達成 協議,不再適用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有關國定及民俗假日 值班員工發給加班費之勞動條件,改依上開協議發給加班費 ,被上訴人並以86年12月29日圓字第86365號通告全體員工 周知,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據以發給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 員工加班費之依據,為上開86年12月23日座談會協議,並非 係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之約定甚明,要無上訴人所稱默示 更新或續行系爭協約之事。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以圓 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告記載:「…㈢飯店認有業務需要, 要求休假員工出勤者,依團體協約加發3倍薪資,不另補休 。…」,而102年11月26日之函文稱:「……飯店團體協 約第93條亦約定若因業務需要,要求員工照常上班時,員工 不得拒絕,…甲方(被上訴人)本善待員工原則,以優於勞 基法之規定辦理(給付2-3倍加發薪資),然此並非包含正 常排班上班之員工在內,…特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 122、123頁),而104年2月10日之通告為「請各主管提報農 曆春節期間出勤人員名單如說明。…排班工作者適逢國定及 民俗假日當日出勤,視為正常上班日,不另發加倍工資。主 管因業務需要徵求於國定及民俗假日排定休假員工出勤,仍 依飯店與工會訂定之團體協約加發2-3倍工資…」(同上卷 第126頁),均係就依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 經主管徵求同意而出勤之員工,始發給加倍加班費之說明, 而就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之員工,既於當日 出勤視為正常上班日,自無據此認定可為發給加倍加班費之 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 約定給付國定及民俗假日值班人員加倍加班費,並非可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給付附表所 示選定人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㈠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 輪班方法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 開揭示之,勞基法第70條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約定者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除第9、10、20、23 條第2項、30、56、66、90、108條之條文外,經北市府於87 年11月16日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71頁),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修正工作規則,就其 中第20條規定,經北市府於88年10月16日函請修正為「飯店 基於業務須要得根據各部門之工作性質與工作狀況,經員工 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本應放 假之日上班,各該日除加發一倍(春節假日及天災事變加發 二倍)之工資外,另擇日補休一日,補休天數原則上需於三 個月內補休完畢,如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並經單位主管確定 者,則申報核發加班費。」,有北市府88年10月16日之府勞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 ,雖被上訴人修正後送請北市府核備,惟北市府則以須由被 上訴人修改團體協約後再行公告實施,有被上訴人88年11月 1日之圓字第88264號函及北市府88年11月9日府勞一字第000 0000000號公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其後被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雖於91年6月11日、91年7月26日、92年 2月7日、94年7月8日、96年10月4日、97年1月7日、97年8月 6日、98年6月9日經北市府核備修正(見本院卷一第80、214 至225頁),惟就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因系爭協約相關條 文並未修改,北市府未予核准報備,故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實 施甚明。
㈡惟對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公告(見原審卷二第97頁) 前,依排班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或休假員工,兩造 均同意得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6頁) 。依98年6月9日經主管機關核備、98年6月18日頒布之工作 規則第四章「工作時間與出勤」第19條規定:「本飯店(被 上訴人)前檯採輪班制,員工兩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做 為例假,薪資照給。各員工之例假休息日之日期,由各部門 主管依各該部門之工作需要,於每月之『排班表』中預先排 定。」、第16條規定:「本飯店員工之於每日工作時間,由 各部門主管視該部門工作性質、工作狀況及人員調度情形,
於每月25日前將下月份之『排班表』排定,送人事部門備查 ,並作為本飯店員工出勤之依據。前項『排班表』經排定之 後,各部門主管得因業務需要而予以調整,但應事先徵得各 該員工之同意。」(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是 被上訴人之員工每月上班日與休息日,均事先於前一個月25 日前排定,除排定後之調整應先徵得各該員工同意外,並未 規定每月預先排定『排班表』之工作或休息日須先徵得員工 同意。另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本飯店基於業務須要, 得根據各部門之工作性質與工作狀況,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 、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各 該日除加發1倍(春節假日及天災事變加發2倍)之工資外, 另擇日補休1天。補休天數原則需於三個月內補休完畢,如 因業務需要無法補休並經單位主管確定者,則申報核發加班 費。」(同上卷二第57頁),參照同規則第17條規定:「本 飯店員工如因健康或其他正常事由,而不能於業經排定之工 作時間出勤上班,得於事前填具『調班申請單』經部門主管 核可後,送交人事部門備查,並作為本飯店員工出勤之依據 ,但因健康或緊急事由須調班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備後,於 事後3日內補填調班申請單,依前述程序申請核可。前項『 調班申請單』應經相互調班之雙方共同簽名。員工未依上述 程序申請調班,擅自調班者,一經查獲,未依排定時間出勤 者,概以曠職論處。」(同上卷第56頁反面),而依勞基法 第37條規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假之日,就國定與民俗假 日應出勤上班員工,均已預先於排班表排定該員工之休息日 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並有 假日排班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可見每位員工之 休假日數均相同;又兩造均同意如果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 應出勤之員工,當日因故未能出勤上班者,應該要請假(見 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可見依排班表排定應出勤上班之 日期,包括國定與民俗假日均為員工之正常工作日,既為員 工之正常工作日,自無發給加班費之依據,此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笫00505 6號函釋:「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 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 題。」相符(見同上卷一第67頁);可見工作規則第20條規 定所稱經員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或其他由中央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上班者,顯係指該員工經「排班表」預先 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事後因業務需要,徵得其同意
,改調整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上班之情形;如認排班表排 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上班者,仍得依工作規則第20條 規定加發1倍或2倍工資並擇日補休1日,顯然比排班表排定 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者經調整為應出勤上班者,多出可再 擇日補休1日之情形,顯失公平。是工作規則第20條關於加 發1倍或2倍工資及可擇日補休1日之規定,應僅適用於排班 表排定於國定與民俗假日休息者,因被上訴人之業務要求改 為上班之員工始有適用,並非一律適用於排班表排定於國定 與民俗假日應出勤上班者至明。又工作規則第16條、第19條 既已明定員工之工作時間為排班制,員工應依排班表排定之 工作時間出勤上班,已如上述,則就86年12月23日座談會協 議、86年12月29日公告,亦應與上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為 相同解釋,已無再就國定及民俗假日排定應出勤上班員工給 付加班費之依據。
㈢本件上訴人請求發給國定與民俗假日加倍加班費,均為排班 表排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日出勤上班之員工,而依102年之 排班表,上訴人之休假日數包括勞基法規定應休假之國定、 民俗假日與特別休假等之總休假日數並無減少,其等事後均 已補休一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 ,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既為排班表所排定應於國定與民俗假 日出勤上班之員工,自無工作規則第20條發給1倍或2倍工資 並擇日補休1日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難認可取。
七、綜上,上訴人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系爭協約第93條第5項 、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選定人 各如附表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