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52號
TPHV,104,勞上,5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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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澄茂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4工廠(下稱系爭 工廠)擔任搬運工,工作內容為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 等相關搬運及化學桶裝液體、粉體搬運,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5,500元,上半月薪資於當月20日、下半月薪資於 次月5日各給付1萬2,750元,並於每年12月25日發放2萬5,50 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發放3個月薪資7萬6,500元,另固定於 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各發放薪資2萬8,000元。上 訴人因長期搬運重物致第四、五椎間盤突出,遂於102年7月 2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職業病鑑定及復健,同年9月中旬 林口長庚醫院職業傷病科專科醫師為瞭解上訴人工作內容, 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查訪。詎被上訴人為阻擾查訪而停工 ,致醫師無法獲悉上訴人實際工作內容,上訴人為使醫師瞭 解其工作內容,於102年9月18日以手機拍攝同組人員工作情 形,竟遭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竊取商業機密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上訴人資 遣。然上訴人上開行為未涉洩漏公司商業機密,無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事由,故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並拒 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顯屬無據。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 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 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 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原判決誤載 為各第1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同意上訴人繼續執行



原職務之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 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 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意上訴人繼 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 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願就第2、3、4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 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1,05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7 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 上訴人1萬2,75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①被上訴人應再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元, 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 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 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 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 ,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自10 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 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 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提供勞務之意;另如附表 編號2、3、7、16所示項目均為年終獎金,其餘編號所示項 目之發放金額並非相同,為激勵獎金,均屬勉勵性、恩惠性 質之給付,尚難認屬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泛稱上開給付均 屬薪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自91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搬運工,



在系爭工廠粉塵部門搬運塑化製品備料、投料、疊料、化學 桶裝液體及粉體,薪資每月2萬5,500元,分別於每月5日、 20日給付1萬2,750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間以其工作搬運重物致第四、五腰椎椎間盤 突出,為職業災害,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 3年1月23日函覆認定為罹患職業病,同意給付2萬6,880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手機拍攝 液體廠房粉體部門工作地點之畫面,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同日 以上訴人竊取公司商業機密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30日復職,目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
四、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且上訴 人業於104年3月30日復職;惟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至其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包括:㈠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訴 人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 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 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 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 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 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 、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 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給付1萬200元,及自 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 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 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10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惟辯稱上 訴人於起訴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足認上訴人於起訴前並無提供勞務之意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薪資等語。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暨上訴人分別 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5日、103年4月 14日調解會議中,均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終止勞動 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以被上訴 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仍欲與被上訴人繼續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為主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聲請書及調解 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53頁),是上訴人於聲請 勞資爭議調解時,客觀上難認有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提 供勞務之意思存在,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訴狀向被 上訴人表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回 復其工作並給付薪資時,方有向被上訴人為勞務提供之意, 並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時(見原 審調字卷第18頁),發生通知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自收 受上開上訴人為勞務提供之通知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同 意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復職前,始有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 之給付,且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 要之協力,應認被上訴人僅於上開期間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給付自103年6月 18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萬1,050元(計算式:12,750 ×13/15=11,050),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7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即10 4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及20日,給付上訴人1萬2,75 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方為有據;逾此範圍,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給付,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領遲延之薪資,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承上,被上訴人既自上訴人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 日起,始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前,請求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給付1萬200元,及自10 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 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 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700元,及自10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㈡就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 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 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



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 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 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屬工資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在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 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 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因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 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放如附表名稱欄所示之「獎金」 、「年終」僅會計科目記載不同,惟實際上均屬工資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存摺明細記載, 如附表編號2、3、7、16所示項目均記載為「年終」(見原 審卷第97-98頁、第104頁、第117頁),發放之金額、時間 並非反覆相同且固定(編號2、3之發放金額雖相同,均為4 萬4,180元,但發放時間非固定,一為98年12月25日,一為 99年2月5日;編號7、16之發放時間雖固定,均為12月20日 ,但發放金額不同,一為2萬3,970元,一為4萬8,450元), 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每年12月25日發給一個月薪資 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加發3個月工資7萬6,500元之數額



,均不相符;而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項目雖僅載為「獎金」 ,未表明屬何種性質之獎金,惟其發放之時間(自該月之1 號至26號均有匯款紀錄)、金額亦非相同且固定(最高7萬 1,910元,最低2萬6,320元),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係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加發工資2萬8,000元之 數額,亦不吻合,上訴人並自承兩造就年終及獎金之發放方 式並無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屬其所稱具有勞務對價性之 經常性給與,自難認上開款項屬雇主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 定金額之工資性質。
⒊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年終」及「獎金」之 部分屬工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金額,係屬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及具有激勵性質之獎金 等語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起 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 ,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 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 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 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受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㈠於102年10月5日給付上 訴人1萬200元,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於每 月5日及20日按每半個月給付上訴人1萬2,750元,第一次應 給付日期為102年10月2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103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 1,700元,及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12月25 日給付上訴人2萬5,500元,每年2月5日給付上訴人7萬6,500 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2月25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102年10月5 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於每年2月5日、6月5日、10月5日 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第一期給付日為102年10月5日,並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名稱 │ 金額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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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0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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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25日 │ 年終 │ 44,180 │原審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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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2月5日 │ 年終 │ 44,180 │原審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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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2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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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6月4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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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0月5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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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12月20日 │ 年終 │ 23,970 │原審卷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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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1月26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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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月26日 │ 獎金 │ 71,910 │原審卷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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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6月3日 │ 獎金 │ 26,320 │原審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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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10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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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年1月18日 │ 獎金 │ 48,450 │原審卷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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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2月3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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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6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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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年10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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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年12月20日 │ 年終 │ 48,450 │原審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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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年2月1日 │ 獎金 │ 36,337 │原審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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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年2月5日 │ 獎金 │ 26,600 │原審卷第1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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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