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史洪法
張許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再審 被告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蔡淑婷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史洪法住台北市○○○路000巷0號5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史洪法住新北市○○區○○○路00號」;關於「再審原告張許美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原告張許美住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關於「再審被告陳玟霓住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法定代理人陳建甫住居同上」、「法定代理人蔡淑婷住居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陳玟霓住臺北市中山區○○○路000巷0號5樓」、「法定代理人陳建甫住同上」、「法定代理人蔡淑婷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