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52號
TPHV,104,再易,152,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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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52號
再審 原告 廖財旺
再審 被告 廖振宇
      廖偵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0,2 45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同上卷第32至36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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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