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21號
TPHV,104,再易,12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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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王耀儀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9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59 頁),則 再審原告於同年10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原因: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伊於83年間與建商合建,於86年間大樓完成共取得7 間房 屋,伊依父親指示將2樓2間房屋、4樓1間房屋登記予再審 被告,而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 屋(下分別稱系爭1855、1856建號房屋)則為伊所有,訴 外人王文愈3樓亦有1間房屋,兄弟已各自分好房屋各自獨 立。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26(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獨自 出資,因證人王玉秀擔心其資金不足,遂借用伊及訴外人 即兩造之四弟王文愈之名義購買云云,然資金不足非當然 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倘系爭土 地係再審被告獨資購買,豈有將其應分得包含系爭1855建 號房屋在內之所有房屋,僅依證人王玉秀或兩造父親之指 示即同意分配予伊及其他兄弟,而既已同意各房屋之分配 結果,又何須再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



登記在訴外人王文愈名下。再審被告雖陳稱係為伊將來結 婚時較為體面而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 登記予伊,伊結婚後即須返還云云,惟依經驗法則與一般 情理而言,此種類似騙婚手段勢必將造成伊與新配偶之家 庭紛爭,伊焉有可能同意,且伊於87年間即與訴外人周豔 英結婚,再審被告於本案訴訟前長達16年期間卻從未曾要 求伊返還系爭1855建號房屋,反坐視伊繼續收取系爭1855 建號房屋租金,足證系爭1855建號房屋係屬伊所有。 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1855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口頭協 議借名登記予伊乙節,協議現場僅有兩造父母,前審第一 審法院法官遂僅傳訊兩造之母親王玉秀作證,然因證人王 玉秀之證述為不實,故該一審法官以無證據證明及違反經 驗法則為由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然逕以王玉秀王儷蓉之 不實證述,認定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且再 審被告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伊,則 前審第一、二審法院對於人證之選擇與採用,看法不一, 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或消極不適用證據法規之違誤。又證 人王玉秀雖證稱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出租由其管理,租金 由其支配使用,並由其繳納相關水電費用,然租金數額卻 與事實不符,且伊之遠東銀行帳戶內尚有伊私人生意上之 金錢往來,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豈有可能將伊之帳戶存摺 與提款卡均交由證人王玉秀。再當問及房屋權狀、水電費 單據等事項,證人王玉秀卻稱並未持有,然若其真有要求 伊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返還予再審被告,焉有可能將該房 屋權狀遺留在伊處,況1856建號房屋為營業場所無房間設 施,其從未住過,是其證詞並不可採,實則係由伊保管屬 於伊所有之系爭1855建號房屋權狀,且系爭1855建號房屋 之86年至104 年房屋稅均係由伊繳納。另證人王玉秀曾自 承伊每月給付其4萬元,則其所述其每月給付4萬元予伊云 云,亦不可採。另證人王儷蓉雖證稱其曾陪同證人王玉秀 領錢及繳款,並稱證人王玉秀係拿現金5萬5千元予伊以繳 交稅金,惟5萬5千元係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伊之遠 東銀行帳戶,是其等之證詞再再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 可信。況觀兩造應地政機關要求於98年7 月31日所訂立之 切結書(下稱98年7 月31日切結書),已載明系爭1855建 號房屋為伊所有,且掛名在再審被告名下之坐落土地將來 需歸還予伊,該切結書由內政機關保管而屬公文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實質證據力 之可信度亦遠超過易受煽惑、被人引誘而為虛偽供述之人 證證詞,前審第二審法院卻未加以詳查,違反證據法則與



經驗法則,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⒊又伊於前審第一審中所提證物九之92年5 月協議書載明「 …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給乙方(即再審被告,下同)拖管 …」、「房屋依舊不變,即為甲方(即再審原告)永久居 住使用,乙方決無異議。」,足證兩造間就1856建號房屋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伊有權居住於1856建號房屋 。而觀該92年5 月協議書上之再審被告印文,係其於77年 9月1日、83年9 月24日兩度親自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之印鑑章,並與其77年8 月26日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年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借據、同 年11月1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 文相符,是可認92年5 月協議書之真正。況依一般社會經 驗,印鑑章係代表個人之信用與授權,甚至可以用來辦理 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當會妥善保管並自行使用,而無長 期交由伊保管使用之可能。至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0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103年6 月20日鑑 定書)之意見純屬鑑定人之主觀臆測,其逕稱筆畫特徵不 符而未說明理由,並不可採。觀A2類筆跡中之簽名係屬橫 式簽名,而B類筆跡中77年8月23日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借據 之簽名則是直式簽名,且兩者簽名大小不一,自不可能為 重疊之比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式顯有錯誤。又A2類 筆跡中再審被告之簽名最上端處為其印文所覆蓋,然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附表中用以重疊比對之樣本完全無被印文 覆蓋之痕跡,則比對之樣本是否係從92年5 月協議書中所 擷取,尚非無疑。況該鑑定意見既稱A1、A2類協議書之筆 跡與B 類之筆跡比對一樣,即能證明確係再審被告所為之 親筆簽名。惟前審第二審法院不予認定92年5 月協議書之 實質證據力,亦未審酌103年6月20日鑑定書無可採處,更 無寫出不許伊聲請重新鑑定之理由,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 誤,是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部分:
98年7 月31日切結書載明:「所需建築費用由所有權人父親 出資,並辦理土地合併,待建築物完成後,分得7 間建築物 ,因為父親出資,故將七建物分別登記…,王耀儀(即再審 原告)分得本次出售建號1861及建號1855(即系爭1855建號 房屋)所有權」,是系爭1855建號房屋及1861建號房屋之所 有權均為伊所有。嗣伊就1861建號房屋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且所賣得之價金均歸伊所有,再審 被告就此並無表示任何意見,此有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 可證。而98年7 月31日切結書、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因伊遍尋不著 致無法知悉且未能經斟酌,現已尋得,且該等證據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98年7 月31日切結書既已清 楚記載伊取得1861建號房屋及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所有權,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遽認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 再審被告借名登記予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 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第二審之上訴均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1855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法院縱認事實錯誤,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 年台再字第67號及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1855、1856建號房屋均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855建號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 ,此經兩造之母親王玉秀及兩造之姊妹王儷蓉到庭證述可證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1855、1856建號房屋為其所有,並提 出98年7月31日切結書、92年5月協議書為據,然依98年7 月 31日切結書文義,前段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 而非兩造之父親,後段則記載與建商合建,建築費用由兩造 之父出資,且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分配予再審原告,為衡諸 一般合建之經驗法則,即地主因擁有土地乃具有受分配建物 一定比例之權,而建商因「出資興建」,因之亦同時獲有分 配建物一定比例之權,是該切結書記載「…待建物建築完成 後,分得7間建物,因為父親出資,故將7間建物分別登記給 4 個兒子,王耀儀(即再審原告)分得…及建號1855之所有 權」等語,顯與前述合建之經驗法則有悖,亦與上開證人之 證言不符,不足採信。況系爭1855建號建物如係再審原告所 有,王文愈豈會於92年7 月23日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再審被告?益徵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則登 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非屬再審原告所 有,與再審被告間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再審 被告於本訴中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 應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自屬 有據;而再審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反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185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即屬無據。又92年5 月協議書上之再審被告簽 名筆跡,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局就該簽名筆跡(標為A2 類),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曾留存之簽名筆跡、合約書簽名筆 跡(標為B類)加以比對,經該局以特徵比對後,發現A2 類 筆跡與B類筆跡形體雖大致相和,惟A2 類筆跡書寫僵硬滯澀 、筆畫粗細趨於一致,不似B 類筆跡書寫流暢自然、筆跡粗 細有別;且A2類筆跡與B 類筆跡細微筆畫特徵(如起筆、收 比、連筆及筆序等)亦不同,又A2類筆跡與B類筆跡【77.8. 23放款借據影本上「王耀緯」(即再審被告)簽名字跡】分 別就王、耀、緯三字進行重疊比對,發現兩兩形體幾乎疊合 ,與常情不符,故綜上研判A2 類筆跡有可能係描摹B類相關 筆跡而成,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 再審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是自難憑該筆跡係屬偽造之92年5 月協議書,遽認系爭1856 建號房屋係再審原告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則再審被告 於本訴中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 將系爭1856建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其,核屬有據。原確定判決 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及證 據法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房 屋稅係由王玉秀繳納,租金亦係由再審被告交予王玉秀管理 ,王玉秀並每月給付再審原告4 萬元,業據王玉秀王儷蓉 到庭證述明確,而其等所為證言並未經認屬虛偽陳述而宣告 有罪或處罰鍰,自難逕認原確定判決依其等證言認定事實所 為之論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1855建號房屋為伊所有,且該房屋之房屋稅為其所繳, 租金亦為其收取云云,然再審原告既為系爭1855建號房屋登 記名義人之一,稅捐主管機關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乃屬當 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1855建號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再審 原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並無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且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判決參照)。查證物三之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再審 原告與訴外人王頌於98年7 月10日所訂定,再審原告既為簽 約之一方,對該買賣契約書之存在顯非不知,且未舉證證明 就1861建號房屋買賣契約書,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已與 前揭說明未合。且依原確定判決認98年7 月31日切結書與合 建之經驗法則有悖,亦與證人王玉秀王儷蓉之證言不符, 不足採信,則縱斟酌1861建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無 從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以證物三主張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㈢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 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 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以為調查而未就其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即不得 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系爭1855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雖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並主張另登記於再 審被告名下2 分之1 部分為其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惟原確 定判決審酌證人王玉秀王儷蓉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為上 開房屋部分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在事實及理由欄五㈤說明 98年7 月31日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系爭1855建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 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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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