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4年度,27號
TPHV,104,再抗,27,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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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芬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賢間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及104年10月8日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吳思賢劉麗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5之3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之信託行為及劉麗珍應將該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1/6回復登記為吳思賢所有,吳思賢再將之 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伊並對吳思賢劉麗珍聲請就系爭房地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全 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在案,嗣吳 思賢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全聲字第33號裁 定撤銷系爭假處分,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 第84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惟臺北地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仍 以系爭房地為訴訟標的,乃前開本案訴訟之延續或繼續,系 爭假處分在該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被撤銷,是該案判決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臺北地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臺北地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104年5月1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可見該判決書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 號撤銷假處分事件103年11月28日裁定前尚未存在,顯非前



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 請,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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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