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謝麗輝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第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八、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一0四年度再
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