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4年度,41號
TPHV,104,再,41,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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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謝麗輝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第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八、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一章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一0四年度再
  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伍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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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