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梁明通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
何賽英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一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上 訴 人 解泰和 住新竹市○區○○街○○○號
訴 訟 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梁明通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梁明通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梁明通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何賽英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梁明通、何賽英為夫妻,梁明通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生、何賽英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生,育有梁嘉顯、梁 嘉娟二名子女,其中梁嘉娟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生。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梁嘉娟騎乘車牌號碼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東向西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源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 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號小貨車沿 新竹市東區新源街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中 一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為任何減速、閃避之必要行為,梁嘉娟所乘機車遂與被 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梁嘉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勢,被上訴人復未停車 察看、施以必要之協助、旋即逃逸,梁嘉娟經送醫治療,仍
因中樞神經受損、四肢癱瘓、腦膿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業因前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行為,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上訴人為梁嘉娟之父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另參酌「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第 三條家屬自用住宅及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家庭 財產之規定,則梁明通九十七、九十八年度雖有薪資收入, 惟屬有無謀生能力範疇、不能用以判斷梁明通有無受扶養之 權利,況梁明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離職、其後已無薪資 收入,梁明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退休後,所支領之退休金除 小部分購買股票外,其餘均用以清償自己及配偶何賽英名下 之不動產貸款,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地及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東仁段、興國段之共有土地 ,其中新莊房地為其自用住宅、不列入財產計算,雲林土地 則僅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一千餘元,縱計入新莊房 地,扣除貸款三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財產亦僅一 百一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又九十八年間梁明通財產總 額為二百七十八萬一千餘元,均低於梁明通依其平均餘命( 二四‧二二年)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一萬 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計算所需之維持生活費用(五百三十三 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顯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權利 ;何賽英名下動產價值僅三十九萬五千餘元,雖其名下尚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地,但 該房地為自用住宅、不列入財產計算,縱計入該房地,財產 價值為九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又九十八年間何賽英財 產總額為四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均低於何賽英依其 平均餘命(三十‧0六年)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八元)、房屋租金(八千五百元) 計算所需之維持生活費用(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一十七元 ),顯不能維持生活,自亦有受扶養權利。爰均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梁明通損失之扶養費一 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賠償何賽英損失之扶養費二 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並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先位】與新竹肉品 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與莊鴻銘連帶賠償梁明通一千 三百四十一萬零九百零四元本息、連帶賠償何賽英一千二百 九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莊鴻
銘連帶賠償梁明通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梁明通就其敗訴部分在五百一十一萬九千七 百六十一元本息範圍內、何賽英就其敗訴部分在四百四十七 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本息範圍內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莊鴻銘則未上訴,梁明通超過五百三十六萬三千 二百七十三元【即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加五百一十一 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何賽英超過四百四 十七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以及莊鴻銘敗訴部 分已告確定;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梁明通十六萬二 千元本息、給付何賽英十五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上訴 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給付 梁明通共四十萬五千五百一十二元本息、給付何賽英十五萬 元本息】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已告確定;經 最高法院發回梁明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一百九十八萬 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本息及何賽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二 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 訴,上訴人超過前開經發回部分之請求均已確定)。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梁明通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 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何賽英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 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 ○○○○號小貨車在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與建中一路交岔路口 與梁嘉娟所乘機車碰撞、致梁嘉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不 治死亡,但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梁嘉娟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 上訴人梁明通於梁嘉娟死亡時尚有薪資收入,名下並有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及雲林縣斗南鎮○ ○街○○巷○號房地,以及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東仁段、興國 段六筆土地,訴訟中以一百八十萬元對價將其中雲林縣斗南 鎮文化街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沈美玉,但沈美玉為梁明通 之親屬,買賣價金顯然偏低、並非該房地之實際價值,而係
故意減少財產;又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地依同路段其他房地買賣實價登錄判斷,價值約每坪二十 八萬八千元、達一千二百九十八萬餘元,扣除貸款三百七十 五萬元,淨值逾九百萬元,加計其他動產,財產價值逾一千 一百二十六萬元,高於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況梁明通 尚有一成年子女梁嘉顯,自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 甚明;上訴人何賽英於梁嘉娟死亡時尚有薪資收入,名下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地,依 同路段其他房地買賣實價登錄判斷,價值約每坪二十二萬五 千元、達一千四百四十九萬餘元,加計其他動產,財產價值 逾一千四百八十八萬元,高於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況 何賽英尚有一成年子女梁嘉顯,自非不能維持生活,亦無受 扶養權利。如認上訴人於六十五歲退休後有受扶養之權利, 梁明通得受扶養年為十八‧五年,何賽英得受扶養年為二一 ‧六四年,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零七百九 十二元至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梁 明通之扶養費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餘元,何賽英之扶養費為 二百一十萬四千七百餘元,再以扶養人數(三人)平均,以 及減免百分之七十之梁嘉娟過失比例,梁明通得請求之扶養 費至多為十八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何賽英得請求之扶養費至 多為二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一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梁明通、何賽英為夫妻,梁明通四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生、何賽英四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生,育有梁嘉顯 、梁嘉娟二名子女,其中梁嘉娟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生,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梁嘉娟騎乘車牌號 碼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東向西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源街交岔路口,擬直行 通過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號小貨 車沿新竹市東區新源街南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建中一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因過失與梁嘉娟所乘 機車發生碰撞,梁嘉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勢,梁嘉娟經送醫治療,因中樞神 經受損、四肢癱瘓、腦膿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 上訴人業因前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 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 二二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七二五號 、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為證(見原審
審附民卷第十七、十八頁、交附民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審 卷第一一八至一三六頁、原審【刑事影卷】第五至三七三頁 ),關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時地及經過部分,核與原審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診斷證明書、現 場相片、車輛相片所示一致(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九至五十頁 ),關於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部 分,亦有刑事卷宗影本可考,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財產價值低於所需維持生活 費用、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梁嘉娟扶養之權利,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致梁嘉娟死亡分別受有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 元、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扶養費損害部分,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之財產價值均高於維持平均餘命 之生活所需,縱上訴人於六十五歲退休後有受扶養之權利, 依渠等得受扶養年限及新北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再以扶養人數(三人)平均,以及減免百分 之七十之梁嘉娟過失比例,梁明通得請求之扶養費至多為十 八萬八千三百零八元,何賽英得請求之扶養費至多為二十一 萬零四百七十一元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㈡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號 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㈢特種交通號誌包括:④特種 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 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當 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款第四目、第二百一十一 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
1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當時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近與建中一路 交岔路口處為南北向雙向四線道,建中一路近與新源街交 岔路口處為東西向雙向四線道,新源街與建中一路交岔路 口西北、東南角各設有一指示新源街南北向車輛行進之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東北、西南角則各設有一 指示建中一路東西向車輛行進之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 」;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與建中一 路交岔路口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特種閃光 號誌運作正常,被上訴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肉品為業,依 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筆錄、事故路 段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憑(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九至 三二、四十、四一頁);梁嘉娟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治療,因中 樞神經受損、四肢癱瘓、腦膿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 亡,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三六號相驗卷宗可 按。
2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號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新源街南向 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中一路交岔路口、擬直 行通過路口,竟未依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右前方沿建中一 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有梁嘉娟騎乘之機車接近、進入路 口,而立即採取減速、煞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加速進入及通過路口,適梁嘉娟騎乘車牌號碼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東向西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源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 口,亦未依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在交 岔路口前、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續行,貿然進入路口,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快速駛 至,雖減速並向右閃避,猶閃煞不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而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此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
視畫面佐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意見審認 明確(見本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影本 第一0一至一二七頁筆錄),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 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進之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梁嘉娟之受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參諸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已經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號,本院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五 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一 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 院前審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最高法院刑事判 決可稽(見前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綜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四時四 十九分許駕駛小貨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與建中一路交 岔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 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指示行進之 過失,適梁嘉娟騎乘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東向西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亦未依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 示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貿然進入路口,見被上訴人所 駕車輛快速駛至,雖減速並向右閃避,猶閃煞不及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而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治療,仍因中 樞神經受損、四肢癱瘓、腦膿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 亡,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梁嘉娟之受傷、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侵害梁嘉娟致死,應依 首揭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 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 條亦有明定。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上訴人為梁嘉娟之父母,均為梁嘉娟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其中梁明通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生、何賽英四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生,本件事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發生( 即事故發生時梁明通五十六歲、何賽英五十四歲),事故 後梁嘉娟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傷勢, 經送醫治療,仍因中樞神經受損、四肢癱瘓、腦膿瘍於九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前已述及,依前開規定,梁嘉娟 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上訴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 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梁嘉娟於事故後即四肢癱 瘓住院治療,並於五月餘後不治死亡,無法履行其法定扶 養義務,則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亦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事故發生時起為認定。又本件 於一0五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辯論終結前已發生 之事實均應審究,亦即舉凡本院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之財產 變動狀況均應併予斟酌,以為判斷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梁嘉娟受傷、死亡無法履行扶養 義務而受有損害,不應僅以九十七年事故發生時或九十八 年梁嘉娟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否則無異指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財產重大變化(例 如:購買公益彩券獲得數億元高額彩金、房產因地震傾倒 滅失),被上訴人仍按事故發生時或梁嘉娟死亡時之情狀 而為賠償或無庸賠償,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至若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後因故意或過失減少自身財產致達不能維持生 活,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問題,無礙本院斟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情事以為裁判基礎;惟稅務機關尚 未辦理一0四年度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整理,本院所能查 知之上訴人最新財產狀況以一0三年底報稅及財產歸戶資 料為限,本院爰就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0三 年止之實際財產狀況逐年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權利,自一0四年起至上訴人餘命終了時止,則咸依 言詞辯論終結前最新即一0三年底之財產狀況認定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2上訴人均設籍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此觀卷附戶籍謄本、 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見原審審附
民卷第十三頁、本院更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事故 發生時梁明通五十六歲、何賽英五十四歲,前已提及,依 九十七年度臺北縣簡易生命表之記載,五十六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二五‧0三年、五十四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三0 ‧九七年(見本院更審卷第六九、七一頁);另依內政部 社會司(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九十七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九千八百二十九 元,九十八年至一00年六月間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一00年七月起至一0二年間 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一0三年間為一萬二千四百三 十九元、一0四年間為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見本院更審 卷第五三、一六一頁),即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者,九十 七年全年至少須有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之財產始能維 持生活,九十八、九十九年全年至少須有十二萬九千五百 零四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一00年全年至少須有十三 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一0一、一0 二年全年至少須有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之財產始能維 持生活,一0三年全年至少須有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 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自一0四年起全年至少須有十五萬 四千零八十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
3梁明通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全年有薪資及股利收入五 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四十六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九十九年全年收入降為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一00至 一0三年則幾無收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四 0至一四六頁),其中九十七、九十八年間之新增收入已 高於前述各該年度居住在新北市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九十 九年間梁明通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地、坐落雲林縣斗南鎮○○街○○巷○號房地,以 及面額八萬二千一百元之股票,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七十八 萬一千零八十五元(見原審調解卷第十八、十九頁),一 0三年間梁明通名下仍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地,另增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東仁段六筆共有土 地,財產總價值為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元(見本院更審 卷第二七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三七、 一三八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 除梁明通當時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本金 二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六 十一元(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貸款交易明細), 梁明通之財產仍有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仍高於九
十九至一0三年間各該年度居住在新北市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且總額尚有增加,應認梁明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一0三年止均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稱梁明通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價值約每坪二 十八萬八千元、達一千二百九十八萬餘元云云,雖據提出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二二六頁),然不動產房地之價值除與當時不動產市場 情況、整體經濟環境、坐落地點、房屋型態(獨棟、公寓 、電梯大樓)有關外,亦與房屋屋齡、屋況、面積息息相 關,而梁明通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係八十八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面積七二‧九 平方公尺、折合二二坪,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二二頁),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交易 標的房屋屋齡、屋況不明,且面積達四五坪,自難遽援引 以計算梁明通財產之價值。
事故發生時梁明通尚有餘命二五‧0三年,扣除九十七至 一0三年共七年,自一0四年起尚有餘命十八‧0三年, 以每月居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每年 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計算,梁明通自一0四年起至餘命終 了時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零六十二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最低生活費用 」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乘以「餘命期間」十八‧0三年 ),但其財產僅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顯不足以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4何賽英於九十七至一0三年間,全年有薪資、股利、利息 收入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二 元、三十七萬零一百零一元、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 、三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九元、五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一元、 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更審 卷第一四八至一六0頁),每年之新增收入已高於前述各 該年度居住在新北市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且九十九年間何 賽英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三樓房地、九十二年出廠、排氣量一九九八CC之自用小 客車,以及面額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之股票,財產總價 值為四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七十四元(見原審調解卷第十五 至十七頁),一0三年間何賽英名下仍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地及股票,財產總價 值為八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見本院更審卷第三一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遠高於九 十七至一0三年間各該年度居住在新北市維持生活所需費 用,且總額尚有增加,應認何賽英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一0三年止均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 至被上訴人以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稱何賽英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地,價值 約每坪二十二萬五千元、達一千四百四十九萬餘元云云, 雖據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列印為憑(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二二一頁),然不動產房地之價值除與當時不 動產市場情況、整體經濟環境、坐落地點、房屋型態(獨 棟、公寓、電梯大樓)有關外,亦與房屋屋齡、屋況、面 積息息相關,而何賽英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三樓房屋係七十八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共三層樓,面積合計一四九‧五七平方公尺、折合四 五‧二四坪,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前審卷 ㈡第二一九頁),被上訴人所提實價登錄交易標的房屋屋 齡、屋況不明,且為單獨一層、面積六六‧六七坪,自難 遽援引以計算何賽英財產之價值。
事故發生時何賽英尚有餘命三0‧九七年,扣除九十七至 一0三年共七年,自一0四年起尚有餘命二三‧九七年, 以每月居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每年 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計算,何賽英自一0四年起至餘命終 了時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八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最低生活費 用」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乘以「餘命期間」二三‧九七 年),但何賽英之財產價值達八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 元,應足以維持生活,仍無受扶養之權利。
5梁明通自一0四年起至餘命終了時止財產數額不足以維持 生活、有受梁嘉娟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因過失 致梁嘉娟死亡、梁明通所受扶養費之損失,但梁明通尚有 餘命較其為長且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並有扶養能力之配 偶何賽英,以及成年有扶養能力之子梁嘉顯,應與梁嘉娟 共同負擔梁明通之扶養義務,自一0四年起至梁明通餘命 終了共十八‧0三年,以新北市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用十 五萬四千零八十元、扶養義務人為三人計算,扣除中間利 息,梁明通損失扶養費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扶養費用」十五萬四 千零八十元乘以期間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 13.00000000, 加上「每年扶養費用」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乘以0‧0三
年再乘以霍夫曼係數差額(13.00000000-00.00000000), 總數除以三),在損失範圍內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被上訴人雖復稱梁明通訴訟中以一百八十萬元對價將其名 下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街房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沈美玉,但 沈美玉為梁明通之親屬,買賣價金顯然偏低、並非該房地 之實際價值,係故意減少財產云云,但依梁明通所提、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梁明通 係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胞兄沈明輝共同將該房地以 總價一百八十萬元出售予胞妹沈美玉,價金其中三十萬元 指示交付予雙方之母梁承鏡,買賣契約第六條特約事項第 三點另約定「自後如果梁承鏡之日常生活費有欠缺時,承 買人即沈美玉自願負責支理」,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本院更審卷第二 九、一二四、一二九、一三0頁),是梁明通就雲林縣斗 南鎮文化街房地所收取之價金不唯總價之半數九十萬元, 且含括將來對母親梁承鏡之照護扶養費用,又該雲林縣斗 南鎮文化街房屋基地即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 土地於一0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 而梁明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徵(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二六四頁),亦即該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之公告現值僅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梁明通出售該 等房地所得價金(九十萬元)顯亦高於房地公告現值,自 難遽指為過低;況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迄至一0二年七月梁明通處分該房地已有四年八月之久, 被上訴人仍未賠償梁明通分文,被上訴人並已於一0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入獄服刑,有無資力足以賠償亦有可疑,梁 明通焉有可能故意賤價處分房地以利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 費用?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並無證據足認梁明通 故意減少財產以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 費損失。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當時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近與建中一路 交岔路口處為南北向雙向四線道,建中一路近與新源街交 岔路口處為東西向雙向四線道,新源街與建中一路交岔路 口西北、東南角各設有一指示新源街南北向車輛行進之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路口東北、西南角則各設有一 指示建中一路東西向車輛行進之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
」;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四時四十九分許,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新竹市東區新源街與建中一 路交岔路口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特種閃光 號誌運作正常,而梁嘉娟為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生之成年 人,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梁嘉娟當時騎 乘車牌號碼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中 一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源街交岔 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竟未依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 」之指示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見被 上訴人所駕車輛快速駛至,雖減速並向右閃避,猶閃煞不 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勢,因中樞神經 受損、四肢癱瘓、腦膿瘍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業 如前敘,梁嘉娟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特種閃光號誌「閃 光紅燈」指示行進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之受 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特種閃光號誌 「閃光黃燈」指示行進之過失,梁嘉娟亦有行經交岔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