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45號
TPHV,104,上更(一),4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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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上訴人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琳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 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 事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 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1年12 月31日解散,並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該股東會決議 選任原負責人黃凱琳為清算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48至49頁、 72頁),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黃凱琳。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 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終止契約後,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見本院卷21頁),核其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紛爭,基礎事實同一,雖上 訴人不同意,然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6月9日簽訂設計暨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約定由伊就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林泰山(下稱林泰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 路00號3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及 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含稅)。林泰山於簽約後一再變更看法,伊亦配合多 次修改設計圖,林泰山復表示此後皆由其妻林以娟代表上訴 人。嗣林以娟於96年9月4日就系爭工程與伊協議,並於同年 月11日簽署付款進度表,對已施作工程無爭議,且同意於同 年月13日交付面額為150萬元之即期支票,用以支付第三期 款。惟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支票,經催討仍不給付,伊於同年 12月8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給付150萬元並受領伊之 給付,惟上訴人仍不付款,亦不受領給付,上訴人於96年1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 求逾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請求,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規劃表、工程預算書,其付 款方式係按進度付款,分簽約訂金、設計圖初稿完成、第一 期施工、第二期施工、尾款及驗收款項等工項,並以付款進 度表分列各期付款期程。惟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嚴重 落後,各設計圖原定交付期限為96年7月22日前,被上訴人 未依約提出完整設計圖及材料內容供伊確認。又付款進度表 、協議書、設計圖面上雖有林以娟之簽名,惟林以娟無代理 伊之權限,對伊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及時間 施工,諸如拆牆、做新牆、一樓RD門、3、4樓加內梯等均有 遲延或未完成施作情形,且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例如拆牆



以亂敲方式取代原本合意用鋸之方式、磚石掉落壓壞1樓天 花板、未為保護措施、3樓加作窗戶方向錯誤等,經伊要求 改正而未改正,並任意離去,不再施工,造成伊之損害,而 未完成之工作,對伊無價值,伊於系爭合約屆期而未能驗收 之情況下,於9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伊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被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部分,則答辯聲明:被上 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品 質亦與約定不符,伊於96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495條、第502 條規定通知解除契約,再於98年3月19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伊已給付之250萬元本 息。(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另關於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4,213,550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50萬元,及其中 150萬元自96年6月9日起,其中100萬元自96年6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施工落後及瑕疵等違約情形,上訴人解 約不合法。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不生回復原狀問題。另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前已 完成工作之報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已超過250萬 元本息,自無庸返還已受領之25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工程進度規劃表及工 程預算書,為系爭合約之附件,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林泰山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約定承 攬報酬為1,000萬元;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為96年 11月18日(系爭契約、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6至18頁)。二、上訴人於簽約後,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15日 之支票1紙支付訂金,復於96年6月29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 ,發票日為96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支付第二期款,均已兌現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泰山之妻林以娟,於96年9月11日簽署 被上訴人製作之付款進度表,約定於96年9月13日開立即期 支票150萬元,以為第三期款之支付(付款進度表見原審卷 19至20頁、165頁)。
四、上訴人未於96年9月13日開立即期支票150萬元,並於96年1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肆、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以娟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署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相 關文件?
二、被上訴人就提出設計圖面、裝潢設計及施工,有無給付遲延 ?
三、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無給付瑕疵?
四、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
五、上訴人以98年3月19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六、如系爭契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應獲得之工程款為多少?其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七、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一、二期款計25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林以娟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署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相關文 件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泰山對設計圖面多次要 求修改,嗣由林泰山之妻林以娟代理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與 伊訂立協議書並收受伊所交付之設計圖面,林以娟並代理上 訴人於同年月11日簽訂付款進度表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 、付款進度表及設計圖面為證(見原審卷184頁、20頁、191 頁至209頁);上訴人對林以娟於前開付款進度表、協議書 、設計圖面上簽名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林以娟未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要職,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且前開協議書上無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開協議內容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
㈡查證人林聖賢(即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結證稱:伊看過96 年9月4日協議書,因內容為伊所擬定,當時上訴人負責人林 泰山之妻林以娟有到場,因對圖面雙方有修正,故重新議定 付款時程,依96年9月4日協議書才有96年9月11日之付款進 度表。伊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曾與公司法定代理人同至



上訴人公司及住處三次,大家對圖面修正作討論確認,並研 討工程進度,於三次研討中,林以娟都在場。於伊印象中林 泰山或其配偶只針對圖面作修正,未抱怨遲延。前二次均係 就圖面修正討論,第三次時林泰山說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後 續都由林以娟負責。協議書所載日期係由林以娟簽名,伊有 在場見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由其配偶負責,無書面授權 ,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面說的很清楚。該份協議書有經 過雙方確認,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林以娟簽署等 語甚詳(見原審卷152至154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泰 山於原審亦自承:96年9月4日伊有請太太(即林以娟)出面 。…她有在場,因她有簽字等語(見原審卷163頁),證人 林聖賢林泰山均陳述,96年9月4日簽訂協議書時林以娟有 在場,且係由林泰山委請妻子林以娟出面處理事務,亦經林 泰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則林泰山既請其妻林以娟出面處 理事務,顯有授權林以娟處理事務之權限,方符常情。 ㈢又依上訴人所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 院前審卷㈣14至15頁),林以娟於簽署上述各該文件時(即 96年7月1日至98年8月31日間),確係以上訴人為勞保投保 單位,復與上訴人自承林以娟係在上訴人公司協助會計工作 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㈣37頁背面),足認林以娟於斯時 應係上訴人之員工無訛。
㈣另觀之林以娟於上開96年9月4日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 」載明「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以娟代」,而依 前開協議書內容於96年9月11日所製作之付款進度表上亦有 林以娟之簽名,及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林以娟於96年7 月15日、同年9月4日簽收之3樓及4樓之平面圖(2張)、3樓 及4樓之水電圖(2張)、3樓及4樓之開關迴路圖(2張)、3 樓及4樓之天花板圖等設計圖(2張)、3樓及4樓地坪圖(2 張)、3樓及4樓新作隔間牆尺寸圖(2張)、廚具位置圖(7 張)(見原審卷191至209頁),林以娟既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泰山之配偶,且於前開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及員工進行討論圖面修正並作確認,及研討工程進度時均在 場參與,進而與被上訴人交涉處理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工程 進度,均未見林泰山表示反對之意見,足認林以娟確已獲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泰山授權為其代理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 立協議書、付款進度表,並收受上開設計圖面無訛。 ㈤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泰山之妻林以娟有權代理上訴人 簽署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設計圖面之提出、裝潢設計及施工, 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提出設計圖面:
1.兩造於96年6月9日訂立系爭合約、工程進度規劃表、工程 預算書,本件工程之預計完工日為96年11月18日,被上訴 人應於96年7月15日前,提出含平面圖、立面圖、水電圖 、開關迴路圖、隔間尺寸圖、地坪圖、天花板圖、大樣圖 等之設計圖樣,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提出3樓、4樓 之新作隔間牆尺寸圖、地坪圖,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 泰山之妻林以娟代理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設計暨工 程合約書、工程進度規劃表、工程預算書、3樓及4樓之隔 間尺寸圖、地坪圖可稽(見原審卷6至18頁、199至20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嗣被上訴人再行修正圖面,於96年9月4日交由林以娟收受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3樓及4樓平面圖、水電圖開關迴路圖 、天花板圖廚具位置等為證(見原審卷191至198頁、203 至209頁)。而林以娟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泰山授權 收受上開圖面,已如前述,參諸林以娟代理上訴人於96年 9月11日簽訂之付款進度表(見原審卷20頁)所示,每一 期付款,均有相對應之應完成工作之項目,除簽約定金、 第二期款,已於96年6月9日、96年6月29日,分別以支票 支付150萬元、100萬元外,第三期款應於96年9月15日給 付150萬元,而自第三期款至第六期款之工作完成項目內 容,並無被上訴人應提出設計圖面之工作項目,顯見被上 訴人已於96年9月11日前交付應提出之設計圖面予上訴人 ,且依兩造重行協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設計圖 面,並無遲延情形。倘被上訴人未履行提出設計圖說之義 務,上訴人自無毫無異議而願重行協議,同意繼續支付第 三期款之必要(嗣第三期款未依約支付),其理甚明。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設計圖說云云,尚非可信。 3.另兩造為確定施工範圍所簽訂之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12 至19頁),依其內容所示,雖將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及內容加以記載,然上開預算書末頁業已載明「本預 算書僅係提供與業主參考本項交付工程之設計及預算範圍 ,最終確認的工程費用,應以雙方確認之設計用材設備定 案後的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18頁),及於系爭契約 之附件第11點、第12點分別約明「其他特殊材料或傢俱, 燈飾等特殊設備訂製品,將於本案開展後一併提出相關進 度配合時程,業主同意一併協助配合確認進度。」、「本 工程雙方同意依據工程預算書所列的項目為施作執行標的 基準,但有關材質部分,將依施工前雙方最後確認的設計 圖為準據。」(見原審卷10頁),換言之,林以娟簽署確



認之系爭設計圖說係屬基礎工程之部分,如水電、天花板 、隔間、木作等工程,被上訴人依上開圖說即可施作,至 前開預算書內容所載之傢俱、窗簾、燈具、廚具、室內景 觀等細部工程,將於實際施工前作最後確認,故上訴人抗 辯依上開圖說被上訴人尚無法按圖施工,而否認被上訴人 已依約交付設計圖面云云,自不足取。
4.從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提出相關圖說經林以娟簽署確認 ,兩造復於96年9月11日簽署付款進度表,無保留協議續 付後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圖說 業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 設計圖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裝潢施工,亦無給付遲延: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及時間施工,其拆牆 及做新牆就慢了一個半月,一樓RD門應在6月完成卻迄今 尚未完成,而3、4樓加內梯,尚未動工,伊要求被上訴人 改正而不改正,被上訴人任意離去,不再施工,進度落後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進度規劃表(見原審卷11頁), 僅係區分設計、施工、第一次清潔、家電、傢俱、窗簾、 燈具、廚具、室內景觀、第二次清潔等大項目,作預定完 工之時程規劃,至於拆牆及作新牆、一樓RD門完成日期、 3、4樓間加內梯等細部工項,則未特別約定應完成之日期 ;復據兩造於96年9月11日簽訂之付款進度表(見原審卷 20頁),就簽約訂金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簽約金、設計圖 初稿完成、第二期款應完成之工作項目:預定廚具設備、 拆除/泥作隔間完成,亦未見就上開細部工項有特別約定 應完成之日期。此外,上訴人就上開細部工項進度落後之 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 可信。
三、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並無瑕疵: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兩造言明拆 牆用鋸之方式,但被上訴人以拆房子方法亂敲,導致樓下之 電腦受震動而損害,且被上訴人拆牆所生之磚石掉落壓壞1 樓天花板。又兩造言明新牆要用雙磚,被上訴人卻以單磚, 不符結構安全需求,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不加保護措施,致伊 之電梯、磁磚、窗台、天花板擦傷破損,且於3樓所加之一 扇窗方向錯誤,嚴重漏水,其施工有嚴重瑕疵云云,並提出 照片12幀為證(見原審卷48至54頁),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謂兩造未約定拆牆之方式為何,亦未約定新牆要用雙磚或單 磚砌,且其施工未造成上訴人之電梯、磁磚、窗台、天花板



之擦傷破損,而3樓所加開之窗戶係為運送物料方便臨時架 設等語。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云云,惟並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施工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亦未證明 被上訴人以單磚修砌牆壁,有何影響安全結構之情形,是上 訴人所辯前詞,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云云,並 提出系爭工地施工現況電梯、天花板、窗台及磁磚受損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51至53頁)。惟系爭契約工程內容包括拆除 原房屋設施暨重行裝潢、施工,其於搬運物料過程中,造成 屋內設施擦損,事所難免,依據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進度規 劃表(見原審卷11頁),於施工工程項目(包括拆除/保護 、水電、泥作、木作、油漆、金屬玻璃五金、空調、庭園/ 陽台景觀、一般燈具、地坪等工程)完成後尚有1次清潔之 工作項目。再對照兩造於96年9月11日訂立之付款進度表( 見原審卷20頁),兩造之工程進度僅達拆除/泥作隔間完成 ,關於水電、木作、油漆、金屬玻璃五金、空調、庭園/陽 台景觀、一般燈具、地坪等工程,係分屬第三期款(預定應 付日期為96年9月15日)、第四期款(預定應付日期為96年 10月25日)、第五期款(預定應付日期為96年11月10日)之 工作應成完項目,而上訴人既未給付第三期款,被上訴人尚 未開始第三期工作項目(本件工程付款方式係屬於各期工程 施作前,定作人即上訴人需先行付款之性質,此觀之前揭付 款進度表甚明),是本件工程尚未至施工完成,被上訴人自 不能預先為清潔工作,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未及於修補施工 過程中造成之破損,指摘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云云,並不可 取,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與約定不符,是上 訴人所指前情,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3樓所開之窗戶方向相反,係屬施 工瑕疵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3樓窗戶係因現場 室內電梯無法運送施工所需工程材料,且業主禁止使用電梯 運送材料,始臨時開設3樓窗戶,待施工完成後即會將窗戶 拆除並另換新窗等情,業據證人王隆維(即被上訴人之負責 製圖及工務人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57頁),上訴 人指摘3樓窗戶方向相反,即認定施工有瑕疵云云,殊非可 採。
㈤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云云,無從憑 採。
四、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之進度落後,施工品質與約定不 符,已屬違約,經伊要求改正而不改正,竟任意離去,不再 施工,造成伊損害擴大,故於系爭契約屆期而未能完成驗收 下,伊於96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495條、第502條規定,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卷26至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 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 ,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495條、第50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設計圖 面之提出、裝潢設計及施工並無遲延,或施工瑕疵等情,業 述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及施工品質有瑕疵為 由,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可採。五、上訴人以98年3月19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於法相符: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 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 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工作迄未完成,上訴人以98年3月 1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前審卷㈠31頁),上開民事上訴理由 狀繕本至遲於本院前審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送達於被 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㈠35頁背面),是依民法第511條前 段規定,系爭契約已於98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六、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應獲得之工程款、所受損 害、所失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於98年 4月15日經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對設計圖面之提出



、裝潢設計及施工無遲延給付、對施工品質亦無給付瑕疵情 形,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契 約終止前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因契約終止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法有據。另系 爭契約簽訂於96年6月9日,距今已逾8年,現場完成之工程 經歲月痕跡已無法回復至當時模樣,縱使再為鑑定亦難認符 合當時狀況而無實益,且兩造之證據均業經提出(如后所述 ),是如強令被上訴人需證明每一項工作之工程款或損害數 額,顯有重大因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 切證卷資料(見本院卷57頁),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合 先敘明。
㈡就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1.本院前審曾委請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現 場鑑定本件爭議之工程進度及現場存在之工作,應獲得之 工程款,其鑑定結果認為:3樓已完成之工作為牆面拆除 、拆地板、拆地磚、拆壁磚(以上均含清運)、新砌磚、 粉粗底、新裝鋁窗;4樓已完成之工作為牆面拆除、拆地 磚(以上均含清運)、新砌磚牆等,工程款合計496,750 元(該同業公會101年2月6日(101)桃室明字第101020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㈢19至47頁;內含現場照片 ),嗣該同業公會再為補充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依 現場工程進度,大部分以泥作拆除為主,也未完成,未達 到木作進場程度」、「依施工順序,壁磚、木作未達到進 場程度,水電為全部工程配合施工工項」等語,有該會補 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㈢106頁、141頁),故 就現場3樓、4樓之工程進度,其應得之工程款合計為496, 750元。
2.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之工程款未含監工管理費、設計費 ,此部分款項亦應計入伊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內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為「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被 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係包含室內設計及裝璜工程之承攬, 此參諸工程範圍含設計內容、設計圖樣(見原審卷7頁 )、工程進度規劃表第一項工作項目為「設計」(見原 審卷11頁)、工程預算書含設計費(見原審卷18頁)甚 明,是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應含設計部分,堪予採信 。另據該同業公會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示,設計圖說費 用以每坪定價3,000元為準(見本院前審卷㈢142頁), 系爭房屋3、4樓合計為277.5坪,是設計費為832,500元 (277.5×3,000=832,500)。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消費



者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本院卷58頁、64頁),調整 為以每坪3,300元計算云云,然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約款中(見原審卷6至10頁),並無需配合消費者物價 指數而調整設計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 無依據,尚非可取。
⑵依系爭契約所定,其總工程款1,000萬元,係內含監工 管理費8%在內(見原審卷1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按 比例計算之已完成工作之監工管理費計39,740元,亦屬 有據。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00,000÷(108/100)=9,259,259--實際工程款; 10,000,000-9,259,259=740,741--總監工管理費; 740,741×(496,750/9,259,259)=39,740 】 3.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設計費、監工管理費合 計為1,368,990元。
(496,750+832,500+39,740=1,368,990) ㈢所受損害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有1,428,300元(含拆除工程333,5 00元、泥作含稅420,000元、鐵作工程56,000元、木作工 程601,350元、吊車費8,000元、門扇費用9,450元),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
2.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24日為準備木作 材料而給付承包商500,000元、101,350元,及96年9月15 日原訂地壁磚、水電、木作進場均未果,而支出吊車費用 8,000元等(合計609,350元),業據其提出承包商丁庚辛 於96年9月12日簽署之「木作工程訂金」現金500,000元請 款單、同年10月24日簽收之101,350元支票領據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㈠218頁、238頁),該支票領據上亦記載「茲 支付丁庚辛先生代購及施工..地板保護及工資費合計10 1,350元」、丁庚辛則簽署「地面保護款付清」等字句, 是堪認此101,350元款項係包商丁庚辛為木作進場,而事 先代購材料及對地面為保護措施之費用;再核對證人丁庚 辛證述:伊承包泥作及木作,泥作部分磁磚尚未完成,當 時大約96年9月份的時候,磁磚要進去時接到被上訴人公 司電話說不能進去。那天吊車有過去,磁磚要進場,木作 也開始要進場,結果接到公司電話說不能進去。是上訴人 工廠之守衛不讓伊等進去,未講理由,材料有些都在路上 了,伊才打電話叫他們不用來了。材料已經購買,木作尚 未施作,但已經備料要進場,木作材料已經裁切過就不能 退,只好堆在倉庫內。伊只拿到部分工程款,只拿到定金



而已。當天工班有7、8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183 頁背面至18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燄紅證稱: 我們都是按照進度進行,96年9月中旬當天師傅打電話告 知我們沒有辦法進場,當天請師傅到現場,吊車是我聯繫 ,他們專程到沒有辦法進場,我們後來就請師傅跟司機先 回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185頁);另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黃凱琳陳稱:(上訴人公司有無拒絕你們公司進場? )在上訴人法代96年9月13日或14日告知我們不要再施作 後,我們就沒有去過施作現場。一直到同年的12月24日到 現場拿工具前,都沒有去過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16 1至162頁);我拿8,000元給吊車司機請其先回去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212頁背面),前開證詞關於被上訴人確 於96年9月中旬已備妥材料召集工班7、8人,配備吊車待 命進場,詎遭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等情節 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3.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6年9月中旬拒絕讓被上訴人之小包商 丁庚辛及工班7、8人進場施工,而被上訴人為確保木作工 程能順利施工,衡情會事先請工人做好各樓層之地面保護 工作、事先預訂木料,且依所選定木料顏色、尺寸做好初 步裁切工作,備妥吊車,使各項材料能順利運送至系爭房 屋之3樓、4樓,甚至待命工班之7、8名工人亦需排除其他 工作機會,空出時間以準備施工。而對於裝璜所需之各項 材料,因涉及每一室內裝璜工程個案之設計不同,及個案 業主之喜好、審美觀有別,是裝璜材料一旦被訂購或經裁 切後,因再被其他業主接受之可能性較低,是各出貨廠商 往往不願意接受退貨,且本件已裁切之材料確實無法退貨 ,只能堆在倉庫等情,亦據證人丁庚辛證述在卷,此部分 證言符合前述之商業交易習慣,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上訴人拒絕伊繼續施工,而導致備料損失、支出吊 車費等計609,350元一節,應予准許。至於倘購買之材料 退貨而可減少損失部分(即是否涉及損益相抵),因本件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因退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是此部 分無庸扣抵,併予敘明。
4.被上訴人另主張追加工程而向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鈺鴻公司)訂購門扇1個,計9,450元部分,業據提出鈺 鴻公司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40頁),此部分經證人陳 瑜美(即鈺鴻公司之員工)證述:確實有賣出一扇門給被 上訴人,是一樓新進門等語(見本院卷87頁),爰審酌該 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此扇門金額僅9,000餘元 ,金額非鉅,證人自無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



,堪予採信。另觀之證人陳瑜美所提出之請款單、支票影 本1張、鋼製門訂單、採購訂單(見本院卷90至97頁)上 均載明廠商係「代表設計(泰甫工程)」,安裝日期預定 為8月1日,顯見該扇門應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始會支付 貨款予鈺鴻公司。而此一門扇並未列入前揭鑑定完成之工 作項目內(見本院前審卷㈢14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 項費用9,450元屬於所受損害一節,核屬有據。 5.被上訴人另主張備料損失除前述部分外,尚有泥作工程含 稅420,000元、拆除工程333,500元、鐵作工程56,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145頁背面、),並提出第三人丁進雄領據 及支票影本5紙、林棋祥領據、切結書、估價單、支票影 本1紙、皇海工程行工程施作同意書、支票影本1張、南興 鐵工廠訂購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41至47頁背面), 並舉證人林祺祥江星亮(即皇海工程行)、陳釨溙(即 南興鐵工廠)為證(見本院卷87頁背面至89頁、125至126 頁),然查前述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至現場 鑑定時,現場存在之工作,即含泥作、拆除、鐵作工程在 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9頁,被上訴人僅爭 執金額不同),而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係就承攬工作之完 成,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對承攬人所支出之成本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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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甫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