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耘采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璋
被上訴人 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魯映萱
被上訴人 邱世續
邵京生
許翠芬
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4年6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南方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方之星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世續,嗣變更為魯映萱,有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下同)104年10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 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4萬7,27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而 為請求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應 否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7,278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南方之星 管委會租用捷運南勢角站四號出口廣場(下稱系爭廣場), 舉辦農特產以及文創市集活動(下稱系爭市集活動),經南
方之星管委會於102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可使用 之租賃天數、時間、陳列範圍(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 103年1月4日進場完成佈置。104年1月6日開始舉辦活動,上 訴人與南方之星管委會人員確認是否有違規需要改善,並於 當日晚間九點前全數改善完畢。然被上訴人邱世續、邵京生 、許翠芬、程寶珠即分別為當時南方之星管委會活動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環保委員(下稱邱世續等4人), 違約要求上訴人停止本次活動,致上訴人遭受硬體與名譽上 損失共計84萬7,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7,278元本息等語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7,278元及自 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南方之星管委會發現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 違約在系爭廣場使用明火,因此通知上訴人暫停擺攤販賣行 為,待南方之星管委會於103年1月9日召開例會後再行處理 ,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嗣後表示將撤離及更換不適合之 攤商,故南方之星管委會同意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繼續舉 辦活動,並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邱世續等4人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因違約致無法 舉辦活動,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自行負擔因此所 受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84萬7,278元,惟僅有 表格一紙為憑,並未說明各項目與本件損害之關聯性及請求 權基礎,亦未提出下包廠商之合約、請求金額之依據、付款 憑證、發票。且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之存證信函所示,雖為 相同事實之主張,惟其金額竟高達254萬3,278元,足見上訴 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南方之星管 委會承租系爭廣場,舉辦農特產以及文創市集活動,期間自 103年1月6日起共23日。上訴人另就系爭廣場規劃動線並提 供30個攤位,而與攤商訂立合作備忘錄。
㈡因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舉辦之系爭市集活動自103年1月 7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暫停三天。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暫停系 爭市集活動三天之損失254萬3,278元。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違約使用明火?被上訴人暫停 上訴人舉行系爭市集活動三天,是否提前終止租約而為不完
全給付?是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違約使用明火?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 被上訴人南方之星管委會提案說明:「阿里山帳篷為農特產 年節大街(無油煙、明火),右下角綠色小小市集為文創廠 商區(無帳篷只有桌椅)」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6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潔力行與其負責人錡賢 能簽定合作備忘錄第5條亦載明:「可販售商品……禁止販 售需現場加熱、煎煮炒炸、特殊氣味及危害善良風俗之所有 產品。未經申請主辦單位同意,現場禁止使用冰箱、爐具… …等高耗電器或燈具。」,有合作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與南方之星管委會已約定上 訴人不得於系爭廣場使用油煙、明火,則上訴人亦應約束與 其合作之訴外人攤商不得使用明火。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跟我們反 應有一攤用明火,我們就立即請該攤商撤離。該攤商是沖泡 杏仁茶,所以需要明火加熱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且證人康有財即當時南方之星 管委會監察委員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看到一 個加熱瓦斯桶是賣杏仁茶加油條的攤商,我不知道是不是文 創的產品,我看到瓦斯桶是在帳棚裡,統統都是有帳棚的」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足證 與上訴人合作之訴外人攤商違約於系爭廣場使用明火,則依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即屬違約。上訴人雖主張:於104年1 月6日晚上9時許,已將該使用明火之攤商撤離,並無違約; 如再有使用明火之違約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云云。 然查上訴人使用明火即屬違約,不因事後改善而異。是上訴 人主張並無違約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暫停上訴人舉行系爭市集活動三天,是否提前終止 租約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賠 償?
⒈經查證人康有財即當時南方之星管委會監察委員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參與1月6日與1月9日會議,1月6日一 開始有爭議,結論決定於1月9日再決定,要求原告(即上訴 人)暫停一切活動。原告只能同意。1月9日如庭呈會議記錄 ,結論決定同意原告可以繼續辦理活動,但有些規定要遵守 ……1月9日會議結論並無決議不讓原告擺設文創產品……被
告3人(即被上訴人邵京生、許翠芬、程寶珠)認為違規就 是要撤,後來決定1月9日決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第92、94頁)。且查被上訴人邱世續等4人、證 人康有財與訴外人即林姓監察委員、趙姓環保委員、陳姓活 動委員與孫姓機電委員等共9人,於103年1月6日晚上決議市 集暫停,待103年1月9日例會再討論,有南方之星第3屆管委 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附件一「物業公司工作報告」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嗣後並決議請上訴人再予修 正並經委員審查通過後再予執行,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件二 「委員會議決議事項管制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 )。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要求上訴人 自系爭廣場全部撤離,否則要求警衛執行撤離,上訴人不同 意且亦未撤離,1月10日繼續擺攤販賣農產品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被上訴 人邱世續等4人與其他委員共9人僅決議暫停上訴人繼續辦理 活動,俟上訴人改善後再繼續辦理,並未決議終止系爭租約 。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南方之星管委會並未禁止上訴人設攤 販賣文創商品,但被上訴人邵京生、許翠芬、程寶珠不許上 訴人擺攤販賣文創商品,自1月7日起總共22日云云(見原審 卷第93頁)。然查被上訴人邵京生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1 月6日晚上在殘障坡道前面擺設文創商品,因有疑慮故請上 訴人移動,不知上訴人為何不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足證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設攤販賣文創商品。此外上 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南方之星管委會 為不完全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邱世續等4人代表南方之星管委會禁止上訴人 違約使用明火,並要求上訴人改善後始得於系爭廣場繼續設 置攤位販賣商品,屬於出租人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自無 侵權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邱世續等4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7,278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84萬7,278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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