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晏郭德英
晏蓬舉
晏蓬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晏蓬光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別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4-51、61、70- 73頁),上訴人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8頁),均已 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89 頁背面),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上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第一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者合稱系爭房地),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 雖列入建物清冊,惟未為所有權登記,原配住人晏珍祥原為 伊所屬大同分局員警,晏珍祥於民國62年5月4日調職臺東縣 警察局(下稱臺東警局),已非合法配住人,晏珍祥及其家 屬即應遷讓返還,伊於103年4月清查眷舍佔用情形時發現上 情,通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5日前洽商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事 宜,其以書面請求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完成搬遷,伊雖同 意展延,然非承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亦未免除其不當得利 債務。嗣上訴人以伊須付搬遷補償費為由拒絕辦理點交程序 ,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3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49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晏珍祥固於62年5月4日調往臺東 警局,惟晏珍祥未至臺東警局報到,警籍並遭被上訴人取消 ,符合「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住眷屬宿舍」之規定,屬 有權續住。晏珍祥於94年11月1日死亡,伊為晏珍祥之眷屬 ,有權續住系爭建物,且晏珍祥及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40多 年,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101年7月25日函亦未 明確主張伊為無權占有,其遲至103年8月12日通知伊騰空遷 讓返還房屋,此前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況其既同意伊於103 年10月30日前遷讓,伊於同年月27日完成斷水、斷電,並將 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屬讓與移轉占有之合意,並 生占有移轉之效力,已解除系爭建物之占有,無占有管領系 爭建物之事實,伊無庸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103年8月27日 簽未保留追償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嗣以伊未簽署「點交證明 書」為由,將鑰匙退還,其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除晏 郭德英於103年10月27日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外,餘3人均分 別於75年、79年間遷出,未再返回系爭建物內居住,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晏郭德英外餘3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且其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9,594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原配住人 晏珍祥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局員警,於94年11月1日死 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15日 前洽商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事宜,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 收受通知,於103年8月26日赴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表示願意配 合搬遷,惟請求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後 ,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鑰匙一 付(二支)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務人員動態記錄 卡、被上訴人函文、申請書、便箋、函稿為證(原審卷第7 -11、7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 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
意扣除自103年8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部分(原審卷 第86頁),且原審以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27日遷讓返還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按月給付2,349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晏珍祥調職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59,594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 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 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臺北市市有眷舍 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 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⒌非調職、轉任、辭職、 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再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 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 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受配住人晏珍 祥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大同分局員警,於62年5月4日調職臺東 警局,於62年6月14日就職,於62年7月12日因病辭職,有公 務人員動態紀錄卡、臺東警局104年11月18日函所附就職通 知單、職員就職傳知單、離職傳知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8頁、本院卷第78-80頁)。堪認晏珍祥自62年5月4日起已喪 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使用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晏珍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 滅,被上訴人即能請求晏珍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抗 辯晏珍祥及其眷屬有權續住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自 不足採。又晏珍祥自62年間占有系爭房地起迄94年11月1日 死亡,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9年至103年間陸續設籍於系 爭房地,有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46-51頁)。上訴人就
其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未曾占有系爭房地一節 ,既不能舉反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受有相當租 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展延至103年10月30日搬 遷,是於此之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被上訴人同意或免除 ,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3年8月12日函記載: 「……請台端於103年9月15日前至本局洽辦騰空遷讓返還事 宜,違者將依法提起訴訟,並追討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 語觀之(原審卷第9頁背面),係表明若未能自行騰空遷讓 返還時,將以訴訟之方式為請求,惟通觀函文內容全然未有 將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另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11日、27日、11月4日、7日、18日、24日函文亦均為相同 意旨之記載(原審卷第74-80頁),未有拋棄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時即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執此置辯, 亦不足採。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94 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㈤查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萬華區桂林路巷弄內,緊鄰台北市消 防局龍山分隊及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僅供居住使用,並 斟酌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已於同年10 月2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14 日止合計共4年又226日,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茲述如下:
⒈系爭318地號土地於99、101年之公告地價為50,534元,102 、103年公告地價為54,441元(原審卷第15頁),又被上訴 人未提出系爭31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證據資料,是以公 告地價之80%計算作為申報地價之基礎,系爭318地號土地於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以40,4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為計算基礎,10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14日 止,應以43,553元為計算基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占用比例計算為 10.357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104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第48、67、83頁)。 ⒊依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額為59,557元(計算式:40,427×10.357×3%×3 +43, 553×10.357×3%×1+43,553×10.357×3%×226/36 5=37,683+13,532+8,379 =59,594)。又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原審卷第19-25頁)即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9,594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