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837號
TPHV,104,上易,837,2016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博鉅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16萬9,00 0 股,共新臺幣(下同)169 萬元。上訴人應分配予伊之民 國(下同)101 年度股息及紅利(下稱股利)為106萬3,989 元,扣除可扣抵稅額18萬0,864 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 萬 7,663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5,462 元(計算式:106萬 3,989元-18萬0,864元-1萬7,663元=86萬5,462元),惟上訴 人於103 年6 月6 日僅給付36萬0,737 元予伊,尚欠伊50萬 4,725元(計算式:86萬5,462元-36萬0,737元=50萬4,725元 )迄未給付。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尚欠之101年度股利差額50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之伊公司169 萬元股權,實乃訴 外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景川等四兄弟(下稱高太 平四兄弟)持股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 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伊公司就100 年度以前 分派之股利均整筆存入協明公司所使用帳戶,並未分派予被 上訴人,且由協明公司貼補被上訴人因加計伊公司分派股利 致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較未加計股利時多出之金額。伊公司 101 年度應分配予協明公司之股利淨額扣除出名者之二代健 補充保費後總餘額865萬7,697元,已全數給付予協明公司, 嗣高氏家族(高太平高永生高景川高平和之繼承人) 協議按房份均分,而被上訴人為高平和(於101年7 月7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已簽署「協明公司股利分 配同意書」,而承認並收受其應分得之協明公司投資上訴人



公司獲分派之101年度股利為36萬0,737 元(計算式:865萬 7,697元÷4÷6=36萬0,737.3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 既已將101 年度股利分派予實際股東協明公司,且被上訴人 並非伊公司之股東,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該年度股利差額 50萬4,725元之本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4,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92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表及10 2 年11 月25日股東名簿上確有被上訴人名義股份16萬9,000 股,出資額169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92 年11 月19日受讓 自訴外人即原股東許麗娜,另69萬元則係於同日以現金匯入 上訴人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經會計師查核屬實。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於101年度獲分派之股利總額為106萬 3,989 元,扣除可扣抵稅額18萬0,864元、二代健補充保費1 萬7,663元後餘額為86萬5,462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 簽署「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並於同年6月6日受領36 萬0,73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名簿、92年11月19日變更之章程、增加資本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股利憑單、101 年 股利獲配股利明細表、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支票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第58至59頁;登記案卷影卷第24至 29頁背面;原審卷第4頁、第31頁、第105頁、第107 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真正股東,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01年度股利差額50萬4,725元之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 訴人公司之真正股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度股 利差額50萬4,725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案卷所附上訴人公 司股東名簿、經各股東簽章之92年11月19日修訂章程、增加 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固記載被上訴人受讓原股東即訴外人許麗娜出資額100 萬元



,並以現金繳納增加資本股款69萬元,而持有上訴人公司股 份16萬9,000股,出資額共169萬元,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真正 股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非伊公司之真正 股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實係由協明公司出資,被 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30日簽立內容分別為:「茲因協明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惠豐化工廠分配101 年之股東分 配股利,要求發放。股權分配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 生、高景川)等四份。由各房代表領回股權分配之四分之 一。惟高平和之分配由繼承人領回。」、「茲因協明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惠豐化工廠分配102 年之股東分配股 利,要求發放。股權分配為(高太平高平和高永生高景川)等四份。由各房代表領回股權分配之四分之一。 惟高平和之分配由繼承人領回。」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 同意書」各1份,並受領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面額36萬0,737 元、64萬2,102元之支票各1紙,且已提示兌現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支票各2 件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且上訴人自承上開同 意書係其本人親簽,並有受領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又上訴 人公司於101、102年度應分配予協明公司之股利淨額扣除 出名者之二代健補充保費後總餘額依序為865萬7,697元、 1,541萬0,453元,有證人高永生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真 正之股利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依高 太平四兄弟房份均分及被上訴人所繼承高平和應繼分6 分 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即分別為36萬0,737元、 64萬2,102元【計算式:865萬7,697元÷4÷6=36萬0,737. 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41萬0,453元÷4÷ 6≒64萬2,102.2元】,核與被上訴人已受領之101、102年 度股利金額相符。參以證人高永生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 人公司於60年間成立,係由高太平、李昭彥共同出資設立 ,5個原始股東是否均有出資,其雖不瞭解,但於68 年間 ,高太平以協明公司資金購買李昭彥、李昭義股份,並於 70年間由協明公司出資認購上訴人公司增資款,為符合當 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 人以上股東」,登記股東 為高太平高平和王慧珍高平和之配偶)、其及其配 偶許麗娜,錢都是協明公司出的,92年時,上訴人從有限 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兄弟商量,借用高氏家族 成員名義投資,因此透過高平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上訴人公司股東,早期上訴人公司股利是交由協明公司調 度,並未分配給股東,上訴人公司100 年分派之股利雖係



匯到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但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是由協明公司會計曾沁美保管,並經當時協明公 司董事長高平和及總經理(即證人高永生)之同意才能動 用,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原高平和高平和往生後,由高 太平繼任,所以將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分派予協明公司之 股利存至高太平帳戶,因高平和之繼承人要求分配股利, 經我與高太平高景川協議按四兄弟房份均分協明公司所 領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股利,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30 日 簽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就是同意按照兄弟四人各 房分4分之1,再依照那一房的人數分配,高平和之繼承人 共6 人,除被上訴人、高偉晉王慧珍等借名為上訴人公 司股東外,未列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之高偉翔高逸樺及高 明瑋也有領取股利,所以由上訴人公司開支票,再以存在 上訴人公司、高太平帳戶內的錢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背面至64頁),並提出協明股東(代表)獲配股利明細 表、高氏家族成員分配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 78頁)。佐以上訴人辯稱其於99、100 年間並未分派股利 ,而係將該年度協明公司借用高氏家族成員名義登記股東 獲配之股利存入協明公司所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帳戶,再由 協明公司依出名者自行試算結果,貼補出名者因加計股利 致綜合所得利應繳稅額較未加計股利時多出之金額,被上 訴人就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加計上訴人公司分派股利致 增加應繳稅額1萬6,997元,係由協明公司會計依被上訴人 計算,經協明公司內部審核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1 萬 6,997 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邱文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高永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 64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99及100年盈餘之股東紅利分 配表、101 年股利獲配股利明細表、上訴人公司之臺灣銀 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 戶存摺、支票、高太平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 、被上訴人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 試算表、協明公司付款憑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 至4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1萬6,997元 貼補款之事實,參以試算加計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後 之被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361萬3,197 元(見 原審卷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資料清單所列所得總額367萬9,299元,扣除被上訴人另申 報之利息所得4筆共6萬6,102 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計算式:1,666 元+5萬0,636元+1萬2,620元+1,180元=6萬 6,102元)後之餘額361萬3,697 元(計算式:367萬9,299



元-6萬6,102元=361萬3,197元)相同,益徵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100 年度股利僅要求貼補加計股利後 多出之所得稅應繳稅額乙節,為可採信。況上訴人公司登 記案卷雖記載已經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有繳足增資股款, 然並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來源,自難認該等股款係由被上 訴人自己出資,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依上開 證據綜合判斷,在在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 實係由協明公司出資,並透過高平和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 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僅為出名者,並非上 訴人公司之真正股東,且為上訴人公司所明知,又上訴人 公司於101 年以前分派予協明公司之股利均係存入協明公 司所使用之上訴人或高太平帳戶,且被上訴人就100 年度 上訴人公司分派股利,未要求依股份分派,被上訴人已接 受協明公司貼補加計股利後多出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另被 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30日簽立「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 」承認就協明公司所領上訴人公司分派之101、102年股利 ,按高太平四兄弟房份各4分之1分配,再依其所繼承高平 和應繼分領取,並已領取完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 非其公司之真正股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上訴人公司 股份實係協明公司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為「協明公司股利分配同意書」係分 配其所繼承高平和股利云云,然核與其所簽上開同意書內 容文意顯然不符,且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並未於1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撤銷權,足認 被上訴人確已承認其僅係協明公司之出名者,而同意就協 明公司所獲分派上訴人公司101、102年度股利依高太平四 兄弟房份各4分之1分配,再依其所繼承高平和之應繼分領 取。且被上訴人有受領協明公司所給付100 年度加計上訴 人公司股利多出之綜合所得稅應繳稅額貼補款,已如前述 ,參以高平和生前所持上訴人公司股份為30萬股,持股比 例為10.34%,依該股份計算高平和於101 年度可獲上訴人 公司分派之股利總額應為188萬8,737元,扣除可扣抵稅額 32萬1,060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萬1,354 元後,可領取 之股利金額為153萬6,323元(見原審卷第31頁),準此計 算被上訴人所能領取高平和獲分派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股 利之應繼分金額應為25萬6,054元(153萬6,323 元×應繼 分1/6≒25萬6,05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 人於103年6 月6日所受領之101年度股利金額為36萬0,737 元,已如前述,是其已受領金額顯與所繼承高平和獲分派 上訴人公司101 年度股利之金額不符,益徵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顯屬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承上,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其對上訴 人公司之股權實係由協明公司行使,且被上訴人已同意按高 太平四兄弟房份均分協明公司所領上訴人公司101、102年度 股利,再由其與高偉晉王慧珍高偉翔高逸樺高明瑋高平和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1年度股利差額50萬4,725元之本息,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真正股東,且被上訴 人前已同意按高太平四兄弟房份均分協明公司所獲分派上訴 人公司101、102年度股利,再由其按所繼承應繼分領取,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1年度股利差額50萬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4,725 元本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1/1頁


參考資料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