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呂鴻棋
訴訟代理人 呂正鵬
陳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國照
呂美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 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 訴人 呂美霞
呂金池
林耀北(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珍(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素(即林呂阿完承受訴訟人)
林學銘(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香(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文(即林呂阿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男
呂東吉
呂東苗
黃呂美雲
呂美雪
呂松雄
呂睿綸
呂居益
呂居福
呂文鶯
呂陳以奚
呂金標
呂金宏
呂正秋
呂國華
呂國亮
呂慧卿
呂慧玲
嚴燈益
嚴卻
呂黃春珠
呂進益
呂榮章
呂榮城
呂志揚
呂志宏
陳金福
陳啟吉
呂吉弘 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以下就被上訴人部分,各別以姓名稱之)間請求確
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被上訴人(除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外)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清冊所示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段○○○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蓮霧一株及綠竹十五欉之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判決命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負擔部分,由其餘被上訴人與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除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外)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呂美霞、呂金池、林耀北、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林秀香 、林福文、呂東男、呂東吉、黃呂美雲、呂美雪、呂松雄、呂 睿綸、呂居益、呂居福、呂文鶯、呂陳以奚、呂金標、呂金宏 、呂正秋、呂國華、呂國亮、呂慧卿、呂慧玲、嚴燈益、嚴卻 、呂黃春珠、呂進益、呂榮章、呂榮城、呂志揚、呂志宏、陳 金福、陳啟吉、呂吉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1年間在祖父呂朝宗生前 分管土地,連同向堂祖父呂昌承租其分管之土地上,經營鰻魚 養殖事業,而在宜蘭縣頭城鎮○○○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起造磚牆、PC、水箱(水泥型)、磚砌水 溝、RC牆、磚牆、RC加磚屋、PC(水池底層)等改良物,及在 武營小段175地號土地上設置抽水馬達、水井等(下合稱系爭 改良物),另在武營小段175地號土地上栽植蓮霧1株、綠竹15
欉(下合稱系爭農作物),97年間宜蘭縣○○○○○○○段00 0○000地號土地,並對於系爭改良物、農作物進行發放補償費 作業,惟因伊之妹妹呂美雪爭執伊並非應受補償人,宜蘭縣政 府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應受補償人發放清冊(下稱系爭清冊) 登載呂朝宗為應受補償人,致伊為唯一應受補償人之法律上地 位不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 爭清冊所示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確認系爭清 冊所示系爭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
呂美霞抗辯:伊出資7萬元建造系爭改良物,但拋棄對於系爭 改良物之一切權利等語。吳國照、呂美馨、呂東吉、呂東苗、 呂東男抗辯:吳國照、呂美霞與訴外人鄭立民、唐明歧、劉武 章、楊中山、陳章才合夥,經營鰻魚養殖事業,而各出資7萬 元建造系爭改良物,上訴人並非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嚴燈益抗辯:吳國照全家和呂東苗以系爭改良物養殖鰻魚等語 。林耀北、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林秀香、林福文抗辯: 伊等對於系爭改良物、農作物無任何權利等語。呂志揚抗辯: 伊不知系爭改良物、農作物之權屬如何等語。呂金池抗辯:伊 與三哥呂傳振有教導吳國照養殖鰻魚技術等語。其餘被上訴人 則未提出抗辯。
原審判決對於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 東苗、呂美雪,確認系爭清冊所示系爭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為 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 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以下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㈡、㈢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對於被上訴人(除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 、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外)確認系爭清冊所示系爭農作物 之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㈢對於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清冊所示系 爭改良物為上訴人所有。吳國照、呂美馨、呂東苗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宜蘭縣政府以97年4月3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 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再以97年4月3日 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並以系 爭清冊為附件【內載武營小段185地號土地上改良物種類包括 造磚牆、PC、水箱(水泥型)、磚砌水溝、RC牆、磚牆、RC加 磚屋、PC(水池底層);武營小段175地號土地上改良物種類 包括抽水馬達、水井、水井及蓮霧1棵、綠竹15欉,補償費合 計817,602元,又「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耕作人」為呂朝宗 】。嗣因呂朝宗之全體繼承人未領取,宜蘭縣政府以97年8月
14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將上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 入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見上訴人提出之公 告、函文,及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22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審卷1第10至15、190至211頁)㈡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請領上開補償費,經宜蘭縣政府以98年5 月12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理由略以:武營小段 175、18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朝宗之部分繼承人(即上訴 人、呂美雪)皆主張土地改良物為其所設置建造、實際使用抑 或耕作,宜蘭縣政府爰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 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呂朝宗為土地改 良物補償費之受補償人,上訴人應取得呂朝宗全體繼承人同意 後再申請具領等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3月30 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之。(見上訴人提 出之訴願決定書,原審卷1第16至18頁)
㈢兩造(除吳國照外)均為呂朝宗之繼承人。(見上訴人提出如 附件所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調取戶籍資料;原審法 院家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原審卷1第66至141、164、219、220頁; 原審卷2第7、10、11、14、17、88、89、155至160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2項規定「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 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第25條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 18條之1、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51條第2項 或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 及辦理方式如下:..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 物,依第21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次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 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 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 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 理。..」、第9條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
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 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 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 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 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 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 26條規定辦理。」查依前開之㈠、㈡,宜蘭縣政府徵收系爭 改良物、農作物,公告土地登記名義人呂朝宗為補償費核發對 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改良物之所有人及系爭農作物之耕作 人,向宜蘭縣政府申領補償費,但宜蘭縣政府以呂朝宗之部分 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上訴人應取得呂朝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 申請具領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對此提出訴願,遭 內政部駁回訴願。是上訴人能否具領補償費,以證明其上開主 張真正,或呂朝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前提。惟呂美雪前向宜蘭 縣政府爭執上訴人為應受補償人;呂美霞、吳國照、呂美馨、 呂東吉、呂東苗、呂東男於本件訴訟均否認系爭改良物為上訴 人所有,又其餘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改良物、農作物雖均未主張 任何權利,但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為系爭改良物之所有人及系 爭農作物之耕作人之事實,均未積極表示同意,則上訴人是否 有單獨具領補償費之法律上之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不安之狀 態,而此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系爭農作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乙節,有證人劉新色 證稱:我是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下班後在系爭改良物旁邊種 植蓮霧、芭樂、蔬菜,系爭農作物是上訴人種的等語(原審卷 1第171頁)可證。又吳國照自承:系爭農作物中之綠竹15欉可 能是上訴人於65年以後種植等語(原審卷1第180頁);呂美馨 陳述:系爭農作物是伊與母親栽種,之後由上訴人照料,故認 諾系爭農作物之耕作權人為上訴人等語(原審卷1第60頁)。 至於吳國照陳稱:系爭農作物中之蓮霧1株是60年間即存在云 云,與系爭清冊記載蓮霧為11年生以上,尚有未合,難以採信 。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業已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除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
吉、呂東苗、呂美雪外),求為以判決確認系爭清冊所示系爭 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為有理由。
關於系爭改良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頭城鎮武營里辦公處於97年4月18日開立證明書 ,內載「茲證明拔雅林段武營小段175、185地號上之建築物、 魚池暨果樹,確係由呂鴻棋所建造暨種植無誤」,其上蓋有武 營里里長吳金標、「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辦公處印」等印文( 原審卷1第42頁),此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內容為真正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書係吳金標表 示證明系爭改良物為上訴人建造之事實,而此事實係涉兩造間 私權爭議,並非吳金標處理公務之文書,自不因其上蓋有武營 里里長、「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辦公處印」等印文,而變為公 文程式條例第1條所指之公文,是此證明書僅具有吳金標之書 面證言性質,難認屬於公文書,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證人 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 為陳述。」、第6項前段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 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上開證明 書實為吳金標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惟其作 成不符合上開各條項之要件,自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 系爭改良物為上訴人建造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改良物係伊出資,由張長庚承攬建造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收據8紙(原審卷1第32至35頁),僅可證明購買建 築材料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出資購買上開材料,用於 建造系爭改良物之事實。
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原審卷1第40頁),被上訴人否認為真 正,證人張長庚亦證稱其無法辨識該估價單是否其開立等語( 原審卷1第16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估價
單真正,則此估價單欠缺證據能力,無可憑採。⒊證人張長庚證稱:上訴人找我在武營里施作一個小魚池凸出地 面的模板,工程費用應該是上訴人交給我,正常來講,我幫上 訴人做工程,上訴人當然要付錢給我等語(原審卷1第167、 168頁)。惟查,依宜蘭縣政府以103年10月22日府地開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改良物價格調查表,記載PC水池底層面 積642.46平方公尺(約194.3坪)(原審卷1第194頁),並非 小魚池可比,則證人張長庚所稱其施作之小魚池是否即為上述 PC水池,尚非無疑。退步言,證人張長庚頂多施作系爭改良物 中水池部分之模版工程,此僅佔整體工程之極小部分,且屬於 假設工程,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自有資金給付證 人張長庚工程款之事實,自無從單憑上訴人委由證人張長庚施 作水池之模版工程,即推論系爭改良物均為上訴人出資建造。⒋證人劉新色證稱:上訴人跟我拿錢去蓋養鰻魚池,之後蓋房子 放工具、雜物等,水泥工是我找的,板模、水井、抽水馬達是 上訴人找人做的,水泥和其他材料都是上訴人叫貨,總共花了 20萬元,建好後上訴人未曾養過鰻魚,讓給吳國照等人養殖, 上訴人出半股,且因吳國照等人住臺北,所以由上訴人及我婆 婆(即上訴人之母親呂藍阿簪)照顧鰻魚,養殖不到一年就結 束等語(原審卷1第169至173頁)。惟查,證人劉新色為上訴 人之配偶,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 。且系爭改良物於61年間建造,當時20萬元屬於大額支出,但 上訴人及證人劉新色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20萬元工程款 之資金來源及支用情形。又上訴人如確實耗費巨資建造系爭改 良物,事後上訴人本人不經營鰻魚養殖事業,卻平白提供吳國 照等人用於經營鰻魚養殖事業,再由上訴人為吳國照等人照料 鰻魚,實違反事理,故上開證言難以遽信。
⒌上訴人主張:伊購買白魚作為養殖鰻魚的飼料,足證系爭改良 物為伊出資建造云云,並提出收據7紙為證(原審卷1第36至39 頁)。惟查,依上開證人劉新色之證詞,上訴人從未為自己經 營鰻魚養殖事業,自無從憑上述收據推論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 買白魚用於養殖鰻魚之事實。退步言,上訴人雖有購買飼料用 於養殖鰻魚之行為,亦不足以推論該養殖所在的地上改良物即 為上訴人所有。
⒍上訴人主張:伊自61年7月25日起向堂祖父呂昌承租武營小段 185地號土地內面積157.7坪部分構築養鰻池,足證系爭改良物 為伊出資建造云云,並提出租地合約書為證(原審卷2第33、 34頁)。惟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私文書真正,且依上開租 約第2、5、6條約定,租賃期間自61年7月25日起8年,租約終 止時,土地上構築之固定物均歸呂昌所有,但事實上呂昌或呂
昌之繼承人從未據以對系爭改良物主張任何權利,故此租地合 約書之真實性顯然存疑。退步言,即令系爭改良物坐落土地中 ,有由上訴人出名向呂昌承租者,但此與系爭改良物實際由何 人出資建造無必然關係。故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改良物係其出 資建造云云,亦不可信。
⒎證人張國隆證稱:40多年前,伊有看到上訴人下班後養鰻魚, 且上訴人怕鰻魚被偷,都住在那裡,上訴人大概養了3、4年等 語(原審卷2第188、189頁)。又證人林金龍在原審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27號上訴人與呂美雪間確認之訴事件,證稱:伊有 看到上訴人跟其妹妹呂美馨在那裡養鰻魚,這個養殖事業是他 們的等語,經原審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惟查,證人張 國隆、林金龍之證言與前開⒋所示證人劉新色之證詞迥異,而 證人劉新色為上訴人之配偶,二人同居共爨,朝夕相處,關於 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及是否經營事業,證人張國隆、林金龍顯然 不可能較證人劉新色清楚,故證人張國隆、林金龍之說詞難認 合於事實,無可憑採。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改良物係其出資建造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為不可採。
㈣吳國照、呂美霞、呂美馨、呂東吉、呂東苗、呂東男抗辯:系 爭改良物是吳國照、呂美霞於61年間與當時吳國照任職之台視 公司同事鄭立民、唐明歧、劉武章,吳國照之同學楊中山(任 職民航局)及頭城國小老師陳章才合夥經營鰻魚養殖事業,各 出資7萬元所建造,迄65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該合夥事業, 養殖期間,吳國照、呂美馨夫妻、兩名子女及呂藍阿簪、呂東 苗、呂美雪共同居住系爭改良物中之房屋內等語,吳國照、呂 美馨並提出在系爭改良物之生活照片為證(原審卷1第167頁; 本院卷1第194頁),此與嚴燈益陳述:大舅媽呂藍阿簪住在上 開房屋內,吳國照全家和呂東苗在那裡養鰻魚等語;呂金池陳 述:伊與三哥呂傳振有教導吳國照養殖鰻魚的技術等語(本院 卷1第201頁;本院卷2第55頁),互核尚無不符。至於各該被 上訴人就所陳述之事實,雖有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情形,惟本件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改良物係其出資建造 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自不因被上訴人就上述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而逕行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從而,仍應認 為上訴人請求以判決確認系爭清冊所示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為 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除吳國照、呂美馨、呂美霞 、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外),求為以判決確認系 爭清冊所示系爭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對於全體被上訴人,求為以判決確認系爭清冊 所示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則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