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林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怡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上 訴 人 謝顯璋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9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本院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為追加(本院卷第21、29頁),追加請求同為第3筆借款之 4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認 定第2筆借款溢領部分30萬5,449元,總計追加聲明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5,449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與原起訴請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不諳股票投資交易之伊訛稱其對股 票買賣十分熟練,若伊將金錢貸與被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 被上訴人願按月息2%計付利息予伊,伊遂以自己及伊之子即 訴外人林瑞賓、林尚喆之名義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 自95年8月間起,陸續將被上訴人指定之借款金額匯入上開 證券帳戶相對應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即伊、林瑞賓及林尚喆 之存款帳戶,以供被上訴人交易股票使用。截至97年11月24 日止,伊共計貸與被上訴人5,373萬8,395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前揭5,373萬8,395元其中伊於96年7月20日以林瑞賓在訴外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股票交割存款帳戶(下稱林瑞賓帳戶)貸與被上訴人 第3筆借款1,000萬元其中10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6,552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對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3,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同為第3筆借款之40萬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認定第 2筆借款溢領部分30萬5,449元,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萬5,449元,及自104年5月1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因股票交易資金需求固曾陸續向上訴人 借貸4筆借款,借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惟早於96年11月27 日以前即全數清償,反係上訴人違約未將伊買賣股票所得款 項扣除借款本息後之投資餘款交付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消滅後,上訴人因認伊買賣股票頗有獲利,遂於96年11月27 日央求伊代其投資操作股票,伊為取回前揭股票交易投資餘 款,方接受上訴人委託。又不論係伊向上訴人借款期間或上 訴人委託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期間,上訴人、林瑞賓、林尚 喆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包含林瑞賓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與提款卡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伊無從擅自提領款項。伊 既已將借款本息及受託買賣股票之交易所得均交付上訴人, 自無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以買賣股票,兩造約 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上訴人陸續將借款匯入自己及林 瑞賓、林尚喆之證券帳戶與相對應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以 供被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以林瑞賓帳戶貸 與被上訴人1,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瑞 賓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40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陸續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共計5,373萬8,3 95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金訴 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單獨 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3,197萬4,852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芝共同向上訴人借貸2,176萬3,543元,二者相加共計5,373
萬8,395元為其證明方法(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31頁背面、 3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2,176萬3,543元係林芝向上訴人借 貸之款項,與伊無涉,且林芝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故上訴人 方未以林芝為共同被上訴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伊向上訴人借 貸之總金額僅為3,50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㈠關於兩造借款總金額為若干?
⒈另案刑事判決固認定刑事判決附表1子表1-9編號1、2金額 2,176萬3,543元為林芝與被上訴人共同借款部分,編號3 至9金額3,197萬4,854元為被上訴人單獨借款部分(原審 卷第31、32頁)。然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 庭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共同借款部分不正確, 該部分為林芝之借款,單獨借款部分為正確等語,於該次 期日,林芝亦供稱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即為另案刑事判決 附表1編號1至編號9所載(即包含上開2,176萬3,543元) ,且借款均已還清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46頁背面、47頁)。另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8487號偵查中陳稱伊於95年8月31日借給林 芝300萬元,另於96年4月20日再借700萬元予林芝,總計 1,000萬元。96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僅記載存入543萬3,087 元,係因當時我先將700萬元匯至另一帳戶供林芝買賣股 票,嗣再將543萬3,087元轉匯入該帳戶。又伊將日盛復興 證券帳戶及存款交割帳戶出借林芝,供林芝下單交易股票 使用,證券帳戶及交割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平時均 由伊保管,林芝均有依約支付利息給我,本金亦已清償等 語(原審卷第70、71、75頁)。參酌另案刑事判決附表1 子表1-9編號1、編號2記載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存入300 萬元至其國泰商銀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上訴人國泰松山帳戶),於96年5月23日自其在訴外 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開設之第00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日盛復興帳戶)提領 543萬3,087元並於同日存入上訴人國泰松山帳戶,再於96 年9月28日自上訴人國泰松山帳戶提款99萬2,298元,復於 同日存入上訴人日盛復興帳戶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子表 1-9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1、32頁),適與上訴人所稱林 芝95年8月31日借款300萬元、96年5月23日借款543萬3,08 7元等情相吻合,是另案刑事判決附表1子表1-9編號1、2 之借款,是否確為林芝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借款,即堪質疑 。
⒉被上訴人不惟於本件審理時辯稱2,176萬3,543元係林芝向 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否認與林芝
共同借款,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共同借款之事實,其 主張2,176萬3,543元係被上訴人與林芝共同借貸等語,即 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共向上訴人借貸4筆借款金額總計3,500萬 元,雖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單獨借款3,197萬4, 854元不符。但其所稱,第1筆借款為上訴人於96年3月26 、27日分別存入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上訴 人國泰商銀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 訴人國泰世貿帳戶);第2筆借款為上訴人於96年5月24、 25日分次陸續存入共計1,00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商銀南京 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南 京東路192帳戶)。嗣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將其國泰南京 東路192帳戶其中453萬7,035元轉存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 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訴 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第3筆借款即為系爭1,000萬 元借款;第4筆借款係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存入1,000萬元 至其所有國泰商銀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以上4筆借款金額總計3,500 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 元=3500萬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國泰天母 帳戶、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上訴人國泰南京東 路375帳戶、林瑞賓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原審卷第114、134、140、182頁),核屬相符。復 參酌另案刑事判決子表1-9編號3記載上訴人於96年3月26 、27日分別存入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上訴 人國泰世貿帳戶;編號5、編號6記載上訴人於96年5月24 、25日分次存入1,000元、275萬6,640元、179萬元、545 萬2,360元,共計1,00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192帳 戶,並於96年6月14日自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提領 453萬7,035元後轉存入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編 號7記載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分次存入100萬元、400萬元 、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林瑞賓帳戶(系爭借款); 編號4明載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存入750萬元、250萬元, 合計1,00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等情(原審卷第31 、32頁),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均相 同。另案刑事判決係將附表1子表1-9編號3至9所示帳戶存 款金額加總,再扣除帳戶間相互轉帳,及上訴人領取自用 之金額,故而認定單獨借款金額為3,197萬4,854元,但被 上訴人既自承較高之借款金額,自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貸3,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11月27日前固曾向上訴人借款,但 於96年11月27日前已十足清償本息,因上訴人毀約,未將 帳戶內存款超過利息部分之獲利給付予被上訴人,伊不願 繼續向其借款投資股票。嗣因上訴人不斷央求伊委託代為 投資,伊為取回應得款項,始繼續代為投資,事後虧損, 自不能請求返還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即第3筆借款1,000萬元 中之140萬元,及第2筆借款溢領部分30萬5,449元,被上 訴人辯稱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其就上述2筆借款本息已清 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以下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4筆借款之銀行帳戶明細分 別說明之。
⑴上訴人國泰世貿帳戶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3月26、27日分別存入200萬 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貿帳戶,此 為第1筆借款,嗣96年4月27日該帳戶轉帳491萬7,899元 至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 5頁)。
⑵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
該帳戶於96年5月24日存入現金1,000元開戶,並於當日 再存入275萬6,640元、179萬元,96年5月25日跨行匯款 545萬2,360元,共計1,000萬元,此為第2筆借款,嗣96 年5月30日、96年6月1日、96年6月4日、96年6月5日、 96年6月11日有數筆交割股款支出,96年6月8日、96年6 月14日有2筆交割股款存入,96年6月14日該帳戶轉帳45 3萬7,035元至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後,餘額為0 元,此有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存摺節本、國泰 南京東路375帳戶存摺節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3 、134、181、182頁)。
⑶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
該帳戶於96年6月13日存入現金1,000元開戶,於96年6 月14日轉帳存入453萬7,035元,96年6月27日至96年11 月26日間有多筆交割股款之支出及存入,至96年11月26 日之結存餘額為1,625萬1,401元,96年11月27日交割股 款支出482萬3,411元、轉帳訴外人呂姵縈259萬6,792元 、另轉帳300萬元,提領現金65萬4,609元,有國泰南京
東路375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3、134頁 )。
⑷林瑞賓帳戶
該帳戶於96年7月19日存入現金1,000元開戶,96年7月 20日跨行匯款1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 萬元,此為第3筆借款即系爭借款,96年7月30日至97年 2月18日間有多筆交割股款之支出及存入,97年2月18日 提領現金70萬1,256元後,結存金額為1,000萬元,此有 林瑞賓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9、140頁) 。
⑸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
該帳戶除96年4月27日轉帳存入491萬7,899元(由上訴 人國泰世貿帳戶轉入)外,自96年5月14日至96年7月5 日間多筆摘要為「亞智科」之支出及存入,96年8月1日 跨行匯款750萬元、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此為第4 筆借款,自96年8月3日至96年9月11日間有多筆摘要為 「亞智科」之支出及存入,96年9月11日存入亞智科款 項後結存1,818萬6,706元,轉帳呂姵縈114萬3,353元, 提領現金204萬3,353元後,結存金額為1,500萬元,有 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04 至111頁)。
⒊第1筆借款500萬元及第4筆借款1,00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原向上訴人借第1筆借款500萬元,係供 在長城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嗣於96年4月27日請上 訴人轉帳491萬7,899元至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改在統 一證券開立證券戶進行網路下單,伊於96年6月27日以 現金支付上訴人96年3月27日至96年6月27日間500萬元 借款利息30萬元等語,上訴人對收受利息30萬元一節,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此即以月息2%計算500萬 元借款3個月之利息(500萬元×0.02×3=30萬元)。 ⑵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除第1筆借款外,亦於96年8月1日 跨行匯款存入750萬元、250萬元,即第4筆借款1,000萬 元,以供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嗣96年9月1 1日賣出股票後,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餘款為1,818萬6, 706元,轉帳呂姵縈114萬3,353元,提領現金204萬3,35 3元後,結存金額為1,500萬元,已如前述,即為第1筆 借款500萬元與第4筆借款1,000萬元之加總。 ⑶除第1筆借款於96年6月27日交付3個月之利息30萬元外 ,第1筆借款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計76 日,以月息2%計算,利息為25萬3,333元(500萬元×0.
02÷30×76=2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4筆 借款自9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計42日,利息 應為28萬元(1,000萬元×0.02÷30×42=280,0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於96年9月11日結算第1筆借款及 第4筆借款利息時,上訴人本應將其國泰天母帳戶存款 金額扣除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53萬3,333元後(253333 +280000=533333),將餘款265萬3,373元(00000000 -00000000-533333=0000000)匯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僅轉帳予被上訴人配偶呂姵縈114萬3,353元,尚不 足欠151萬0,0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上訴人雖主張96年9月11日因被上訴人要求伊將超過借 款本金之金額領出,伊方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領取,並 依被上訴人指示之金額提領存款,被上訴人既在現場, 豈容伊將現金領走,伊並未毀約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帳戶 超過借款利息以外之獲利等語。查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 96年9月11日提領114萬3,353元,係轉帳至呂姵縈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 天母分行103年7月11日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8、169 頁)。另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現金204萬3,353元,亦有取 款憑條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69頁),但被上訴人否認 收受此筆現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當日提 領之現金亦為被上訴人取走,伊未積欠被上訴人獲利等 語,即無可取。
⒋第2筆借款1,00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分三筆存入第2筆借 款1,000萬元至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供伊在元大證券 買賣股票之用,因伊改至中信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上訴 人配合開立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並於96年6月14日由 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轉帳453萬7,035元至國泰南京東 路375帳戶,伊於96年8月25日以現金支付上訴人96年5 月25日至96年8月25日間1,000萬元借款利息60萬元等語 ,上訴人對收受利息6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23頁),此即以月息2%計算1,000萬元借款3個月之利息 (1000萬元×0.02×3=60萬元)。 ⑵被上訴人截至96年11月27日止,應支付上訴人第2筆借 款自96年5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7日間,計187日,以月 息2%計算之利息124萬6,667元(1,000萬元×0.02÷30 日×187日=1,24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於96 年8月25日支付3個月之利息60萬元,尚應支付之利息為
64萬6,667元。再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至96年11 月26日之結存餘額為1,625萬1,401元,96年11月27日交 割股款支出482萬3,411元、轉帳呂姵縈259萬6,792元、 另轉帳300萬元,提領現金65萬4,609元,結存金額為51 7萬6,589元(原審卷第134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係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則96年11月27日交割股款支 出482萬3,411元,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買進股票之股款, 是兩造結算被上訴人之獲利,應以96年11月26日結存金 額1,625萬1,401元為基準,則扣除第2筆借款1,000萬元 ,及應支付上訴人之利息64萬6,667元,被上訴人之獲 利為560萬4,7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惟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於96年11月27日 僅轉帳呂姵縈259萬6,792元,尚不足300萬7,942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主張溢付被上訴人 30萬5,449元等語,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股票尚未售出前其價值隨市場波動起伏, 無法核算其價值,應以96年11月27日當日支出股款後之 餘額1,142萬7,990元為結算有無獲利之標準等語。但觀 之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96年11月27日交割股 款支出482萬3,411元、轉帳呂姵縈259萬6,792元、另轉 帳300萬元,提領現金65萬4,609元,結存金額為517萬 6,589元,結存金額與交割股款支出金額加總適為1,000 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金額由上 訴人轉帳259萬6,792元予呂姵縈,轉帳300萬元予上訴 人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另提領現金65萬4,60 9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3年8月27日國 世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傳票可稽(原審卷 第185至190頁),顯見兩造於96年11月27日結算時,係 有意於帳戶留存原第2筆借款本金1,000萬元,以支付當 日之交割股款,並將其餘金額全數提存,自係以前一日 即96年11月26日結存金額1,625萬1,401元為結算依據, 上訴人主張以96年11月27日當日支出股款後之餘額1,14 2萬7,990元為結算有無獲利之標準等語,並無可取。 ⒌第3筆借款即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辯稱96年7月20日上訴人於林瑞賓帳戶存入三 筆共1,000萬元,借予伊投資股票,原本應於96年10月 20日支付3個月利息60萬元,但因上訴人96年9月11日已 積欠第1筆借款之獲利,故伊不願支付第3筆借款之利息 ,並於96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還錢即不再向其借 款,上訴人央求伊協助其等,包含其子林瑞賓及林尚喆
之證券戶買賣股票,伊為取回上訴人所欠獲利,不得已 繼續幫上訴人買賣股票,已非借款等語。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11月28日後易借貸為 委託買賣股票(詳後述),系爭1,000萬元借款截至96 年11月27日止,如按兩造原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 ,被上訴人本應支付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 止,計131日之利息87萬3,333元予上訴人(1,000萬元 ×0.02÷30×131=8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積欠第1筆借款及第4筆借款之投資 餘款未付為由,拒付此段期間之利息。而兩造約定利息 高達週年百分之二十四,被上訴人既拒絕付息予上訴人 ,就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上訴人自無請求 權,故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71萬7,808元(1,000萬元×0.2÷365×13 1=71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林瑞賓帳戶於97 年2月18日結存金額為1,070萬1,256元(原審卷第140頁 ),先抵充利息71萬7,808元後,餘款再抵充本金,是 被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萬6,552元( 00000000-717808-00000000=-16552)。 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買賣股票,然所有交割股票帳戶之 存摺、印鑑,均由上訴人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43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不能自由動支借貸金額, 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於96年11月27日結算第2筆借 款利息前,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於96年9月11日結算第1筆 及第4筆借款利息前,均僅有交割股款之支出及存入,而 別無提領紀錄,足認在兩造借款期間,上訴人亦非得任意 動用帳戶款項,僅於結算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同時, 兩造得會同動用帳戶內存款。細繹借貸金額帳戶嗣後之往 來明細:
⑴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
上開帳戶除交割股款支出及存入外,自96年9月11日兩 造結算第1筆及第4筆借款之利息後,陸續於97年2月5日 、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97年5月16日、97年6月 13日、97年8月22日、97年9月23日、97年11月18日、98 年3月23日、98年4月27日有提領現金、轉帳交易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112萬4,542元、92萬4,541元、500萬元、50
0萬元、90萬元、84萬8,686元、50萬元、100萬元、45 萬元、230萬元、24萬元,金額共計1,828萬7,769元, 有上訴人國泰天母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足憑(原審卷 第119、122、123、125、126、132頁)。 ⑵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
上開帳戶除交割股款支出及存入外,自96年11月27日兩 造結算第2筆借款之利息後,於97年3月13日、97年11月 13日、97年11月20日、98年3月9日、98年6月3日分別提 領220萬元、33萬元、60萬元、15萬元、7萬7,000元, 金額共計335萬7,000元,有上訴人國泰南京東路375帳 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38頁)。 ⑶林瑞賓帳戶
上開帳戶除交割股款支出及存入外,於97年2月18日提 領現金70萬1,256元、97年3月13日提領現金640萬元、 97年3月27日存入現金540萬元、97年11月14日轉帳林瑞 賓38萬3,633元,有林瑞賓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 審卷第140、141頁)。
則上訴人除於96年9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第1筆及第4筆借 款獲利,96年11月27日交付第2筆借款獲利外,均未再就 上開國泰天母帳戶、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及林瑞賓帳戶 之存款分配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甚至得自由動用上開帳 戶內之金額高達千萬元,而毋庸顧慮被上訴人,足認兩造 已無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6年11月28日起,僅 單純受託代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股票交易投資損益均由 上訴人取得或負擔等語,足堪採信。
⒎兩造於96年11月28日後已易借貸為委託買賣股票,而被上 訴人所借貸第1、2、4筆借款本息,均已清償完畢,僅系 爭借款本金尚餘1萬6,552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清償系爭借款1萬6,552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再第2筆借款,上訴人並無溢付任何款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5,449元等語,亦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 尚欠本金16,552元未還。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為一部請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借款中之4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筆
借款溢付金額30萬5,449元,總計70萬5,449元及自104年5月 1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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