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2號
TPHV,104,上易,22,2016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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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德宗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人 呂理竹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梨頭山下段28-67地號)、面 積1,478.01平方公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除保留其中17 5平方公尺即權利範圍17500/147801(下稱系爭未出賣部分 土地)為道路使用外,其餘面積1,303平方公尺(約394.15 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000元、總價金8,671,500 元出賣予上訴人。然因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伊遂就系爭未出 賣部分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6日刪除, 農地已可移轉為共有,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固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留不賣部分如日後能分割,甲方( 即上訴人)無條件分割還給乙方」。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仍有耕地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規定,上訴人無法 就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單獨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伊,且系爭 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並未限制不得移轉持分面積為共有 ,兩造復無系爭土地日後不能移轉共有之約定,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未出賣 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500/147801移轉登記予伊。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此商談系爭買賣時,約定除系爭未出賣 部分土地保留供被上訴人通行外,餘均出售予伊。惟因斯時 法令禁止農地細分,而伊寧以高於當時市價每坪約15,000元



之價格,以22,000元買受,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以免 日後使用及產權之複雜,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登 記為伊單獨所有,俟該農地得分割後,再由伊分割系爭未出 賣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故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特 約事項第7 條明文約定,即未來法令若修正,上開特定之保 留部分如日後能分割,始由伊無償分割予被上訴人。且本件 兩造買賣之時點,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實施以前,兩 造當時本可分割農地,不受分割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而係被上訴人未予分割,被上訴人現請求移轉為共有,為無 理由。又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暫時辦理借 名登記予伊,雙方並有特別約定事項如前,可知伊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乃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且 被上訴人所保留道路部分,亦由其通行使用迄今,被上訴人 訴請移轉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意圖造成共有狀態 ,而非請求分割,已違兩造簽約本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除將 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7500/147801、面積計175 平方公尺)保留為道路使用外,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303平 方公尺,以每坪22,000元、總價8,671,500元出賣予上訴人 ,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保留不賣部分如日後能分割,甲方(即上訴人) 無條件分割還給乙方」。惟為符合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系 爭未出賣部分土地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9、42頁反面、64頁反面、66、67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8-15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30條規定嗣於89年1月6日刪除,系爭 土地已可移轉為共有,其就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已無借名登 記必要;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有耕地最小分割面積0.25 公頃之限制規定,而無法就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單獨分割並 移轉所有權,惟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未限制不得移 轉為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伊。然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 牧用地,面積1,478.0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 審卷第1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不動產標示約定:「



土地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地目田、面積0.壹四七八公頃土地壹筆。實測面積為0.壹 叁0叁公頃、約三九四.壹五坪,總價款為捌佰陸拾柒萬壹仟 伍佰元正,實測圖附本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雙 方同意保留現有道路達六米不賣」(見原審卷第11、13頁) ,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 兩造於88年1月17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就系爭土地, 除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外,其餘面積1,303平方公尺部分所 為買賣,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5頁),就此,除上訴人自承係因斯時法令禁止農地 細分外,兩造並同陳斯時為符合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遂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系爭 未出賣部分土地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而兩造於8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土地 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 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 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 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 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 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 得為分割」。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因系 爭土地不能分割及共有,兩造乃約定將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為真。 ㈡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因系 爭土地不能分割及共有,兩造始約定將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嗣前開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故系爭土地依法已 得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保留為道路之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 面積不足0.25公頃,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雖不得請求分割,惟既依法已得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 據而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 4頁反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未出賣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17500/147801(計算式:175÷1478.01=17500/1478 01)移轉登記予伊,洵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之約定,系爭 未出賣部分土地,如日後法令修正而能分割,始由其無償分 割予被上訴人,至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違兩造約 定之真意;又兩造買賣時點,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實 施以前,當時本可分割農地,不受分割面積須達0.25公頃之 限制,係被上訴人未予分割云云。然本件兩造買賣時,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土地亦無從辦理分割。上 訴人以兩造當時本可分割農地,不受分割面積須達0.25公頃 之限制,係被上訴人未予分割,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共有 為無理由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次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 代書及見證人池雙木具結證述:特約事項第7條約定之用意 ,係因被上訴人需該道路,故該部分上訴人不買,如可分割 則分割返還被上訴人;兩造沒有討論到日後能夠共有(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等語,並自承:伊於簽約當時 未想到共有問題(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經核與證人亦系 爭買賣契約見證人蘇金水結證所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鄰 近處有1屋,需有道路出入,其表示道路留下供其使用,惟 當時無法分割,故約定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如日後可分割時 ,無條件將道路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成立時,伊 未聽聞兩造提及關於約定日後不能移轉為共有之部分,合約 有無記載伊亦不清楚,應以契約為準(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50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而依證人上開所述,前開特 約事項第7條之約定,係因被上訴人需保留系爭未出賣部分 土地以供出入,故上訴人不予買受,並允諾俟可分割時,即 無條件分割還給被上訴人;兩造於訂約時之討論並未及於日 後共有部分。惟衡酌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均已明文禁止移轉為共有,上情並為兩造所悉,業如前述 ,然兩造於訂約當時未就日後共有問題為討論,自無從僅以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7條之約定,即遽予推論兩造有日 後不得共有之約定。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鄰近土地當時 市價每坪僅約15,000元,伊以22,000元高價承買,乃因並非 為共有云云。惟就鄰近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之市價僅 15,000元乙情,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復與證人蘇金 水所證:每坪22,000元為雙方合意之價格,無所謂貴或少(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語,亦未盡合,所辯尚無足採。至 證人池雙木固證稱:寫特約事項第7條時如寫入共有,被上 訴人就不會購買;如當時拿出來討論被上訴人就不會買受, 如果要共有,上訴人不可能以每坪22,000元價錢去買云云( 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惟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斯 時不能分割及共有,證人為執業代書,對此當知之甚詳,其 所證如寫入共有,被上訴人即不予購買,或以每坪22,000元 購買云云,當與事實相悖;再者,證人曾自承伊於簽約當時 未想到如日後可共有時不要辦理為共有之問題(見原審卷第 39頁反面),足見其上所證,僅為證人池雙木個人臆測之詞 ,自亦無以憑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500/14780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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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