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委託上 訴人辦理日幣匯兌事務,除交付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章予上訴人持有,並先後於101年12月25日、26日,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4萬元、34萬元,共計68萬元之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遂將系爭款項兌換為日幣 200萬元(下稱系爭日幣)。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1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進行搜索,系 爭日幣於同日遭扣押,上訴人並因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遭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 中,致系爭日幣迄今均未能交付被上訴人。又兩造間為委任 契約,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日幣,迄未交付予 伊,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則伊匯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即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 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從事外幣匯兌業務,竟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從事外幣匯兌業務,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 委請訴外人鄭智修聯繫上訴人及陳柏全欲領取所兌換之日幣 ,惟上訴人並未備妥足夠之日幣供鄭智修前往拿取,故伊並 無受領遲延情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㈠上訴人及陳柏全應連帶給付68萬元本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訴外人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興發公司)擔任會計,未受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亦未 持有系爭帳戶,委任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興發公司間, 關於系爭日幣之匯兌,伊僅係經手人。另被上訴人於本件匯 兌行為前,曾與訴外人即興發公司前負責人陳俊德進行貨幣 兌換行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被上訴人交付陳俊德, 嗣由伊承接興發公司,兩造間確無委任契約存在。又被上訴 人明知伊非銀行業者,依法不得從事貨幣匯兌行為,故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向伊請求賠償。另被上訴 人指定取款之鄭智修未於101年12月25日及26日匯兌交易完 成時取回系爭日幣,被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嗣系爭日幣 遭新北地檢署扣押,致伊無法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伊 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負交還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之責 。再者,系爭日幣現由新北地院保管中,日後有發還之可能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伊亦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明知匯兌行為係違法,卻仍匯款兌換日 幣,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伊不負返還責任。又系爭日 幣遭扣押非因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曾有違反銀行法案件,明知向非銀行業者兌換日幣係違法 行為,必遭司法機關偵查,竟恃於司法機關查獲後,非銀行 業者仍需負返還責任,且現行法並無處罰換兌相對人之規定 ,乃貪圖匯兌之利差,持續向非銀行業者進行匯兌,顯見被 上訴人換兌之動機與目的,有違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委任契約 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日幣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3,200元,及自10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12月25、26日將系爭款項自匯豐銀行 帳戶匯至系爭帳戶,陳柏全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兌換為 日幣20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有委託兌換日幣之事實不爭執 。系爭日幣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察署扣押,現由新
北地院保管中。
㈡兩造曾於101年12月25、26日以通訊軟體討論日幣匯兌事宜 ,關於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6~47頁)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兌換日幣之委任契約?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究為效力規定抑或取締規定?被 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因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 而為民法第71條所定之無效法律行為?
㈢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有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兌換日幣之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經新北地檢署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對陳柏 全為搜索而扣押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扣押印鑑章印文等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111號影卷第28頁至第33頁、新北地院102年度 金訴字第12號影卷C第2頁、第41頁、第59頁),足認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確係均由陳柏全持有。又證人鄭智修於本院 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因為要換系爭日 幣,有委託伊打電話給陳姓男子要拿所兌換之日幣,陳姓男 子及上訴人也要打電話給伊講拿日幣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背頁至第67頁)。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上訴 人聯繫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渠等2人 於101年12月25日、26日之對話內容為「3440給你」、「一 台」、「今天多少」、「3420」、「要嗎」、「一台」等語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及陳柏全於原審稱:伊接到上 訴人指示,稱被上訴人要兌換日幣,兌換後通知被上訴人之 司機前來領取,伊和上訴人做換匯已經2年等語(見原審卷 第118頁背頁、第159頁背頁),顯見前開對話係兩造於101 年12月25日、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匯率、兌換金額事宜。是 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兌換成系爭日幣之事實 ,洵堪認定。上訴人辯稱伊並未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 ,伊僅係經手人,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興發公司間 云云,並無可採。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究為效力規定抑或取締規定?被 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因違反前開銀行法規定, 而為民法第71條所定之無效法律行為?
再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 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 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 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 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 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 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 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 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 私法自治給予適當限制。而強行法規可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 定,其中,「強制規定」係命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者,「 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 。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 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 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 其私法上之效力。然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 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 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 ,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25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開規定 ,可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 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前開規定 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 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 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 由之保護。查,本件上訴人非銀行業者,本不得從事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項兌換為系爭日幣之行 為,雖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惟兩造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不因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委 任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之行為,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而有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事? 第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銀行法之立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 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並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意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為圖得比在銀行兌換更多 之日幣,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上訴人應允並從中賺取匯差 之交易行為,係兩造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上 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 法律效果,此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 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兌換 日幣之委任關係之有效成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⒈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再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 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系爭 款項後,已將系爭款項兌換為系爭日幣,惟上訴人尚未將系 爭日幣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署 扣押,現由新北地院保管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原負有將已兌換完成之系爭日幣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惟因遭新北地檢署扣押,現由新北地院保管 ,使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又依陳柏全於原審所稱:被 上訴人在本次委託兌換日幣之前,已委託興發公司及金發公 司兌換日幣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頁),則被上訴 人當知,委託非銀行業者之上訴人兌換日幣,係屬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地下匯兌行為,隨時有遭人舉報,被檢警 查獲,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此風險不應由上訴人 承擔,對上訴人始為公允。詎被上訴人仍委託上訴人為本次 兌換日幣之行為,致上訴人不及將已兌換完成之系爭日幣交 付予伊,即為警查獲,並將系爭日幣予以扣押,致上訴人給 付不能,即應非屬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免給付之 義務。且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上訴人所負義務 即為交付已兌換完成之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雖身為債務人 之上訴人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但為債權人之 被上訴人則無此權利,此非得以我國通用之貨幣代之。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元,於法 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⒉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 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 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最高法院29年滬上 字第106號民事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後, 已將系爭款項兌換為系爭日幣,惟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日幣交
付予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27日經新北地檢署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7908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可參;另陳柏全於偵查中供稱:查獲之 外幣中,系爭日幣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43頁),並於原審稱:伊接到上訴人指 示,稱被上訴人要兌換日幣,兌換後通知被上訴人之司機前 來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頁);且被上訴人明知委 託上訴人兌換日幣,係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地下匯 兌行為,隨時有遭人舉報,被檢警查獲,致上訴人無法履行 債務之風險。是上訴人於完成被上訴人委託兌換日幣之事務 ,不及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即為警查獲,難謂上訴人 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前開規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 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 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 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完成被上訴人委託兌 換日幣之事務,尚未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即為警查獲 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 系爭日幣因遭新北地檢署扣押,致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狀態 ,惟仍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
⒋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款項 兌換為日幣,則上訴人於完成兌換日幣後持有系爭日幣,即 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日幣已遭新北地檢署扣押,現 由新北地院保管中,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 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 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 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 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 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 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 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 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 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 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已如前述。是如有非 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 消費者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自可認為 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 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然查,本 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款項兌換為日幣,固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明知伊委託上訴人 兌換日幣,係屬違反前開規定之地下匯兌行為,且之前並有 違反銀行法案件,仍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兌換日幣,而與 上訴人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地下匯兌之 交易行為,自非屬銀行法所欲保護之人。再者,上訴人於完 成兌換系爭日幣後,未及交付系爭日幣予被上訴人,即為警 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此風險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尚 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22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83,200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583,2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