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038號
TPHV,104,上易,103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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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邵曰道
被 上訴人 陳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沿 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沿舊稱)仁和路 往中壢方向騎乘自行車,至仁和路與儲蓄新村路口時,適被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竟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 指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仁和路左轉儲蓄新村路 ,撞及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 傷及浮腫、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浮腫、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共新台幣(下同)45萬5747元(詳附表)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5747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574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其逾前開之請求,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並加計 自102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



路與儲蓄新村口附近時,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倒地並受系爭傷害;㈡檢察官以被上訴人前開行 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判處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㈢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948元、藥品費用399 元、交通費 用400 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 細收據、車資收據、原法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 簡易判決、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 審卷第94至96頁、原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卷第3 至 4 頁、第72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㈢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往大溪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仁和路與 儲蓄新村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為求快速 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之規定,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 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自行車沿桃園縣大溪鎮仁和路往中壢方向直 行,亦騎至該處,其見狀煞避不及,撞及上訴人 之自行車,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21頁、刑事



一審卷第94頁、刑事二審卷第26至31頁、第34至 3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前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自承(見刑事二審卷第43頁反面、第67 頁);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在設有「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號誌之系爭路口,先在待轉 區等待左轉,待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 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因遭其撞擊 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開騎乘 機車行為,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 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再參以系爭車禍經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54頁鑑 定意見書);另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前開騎乘機 車行為不慎致其受傷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被上訴人因其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成傷,犯過失傷害罪為由,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 法院刑事合議庭認定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 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岔路口,未依兩 段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 由,撤銷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卷附原法院 10 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均採與本 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上訴人前開騎乘機車行為 顯有過失,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被 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
⑶、是以,被上訴人前開騎乘機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 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財產上損害57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 (合計5 萬57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 年10月4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 不再予以贅述。
⑵、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非財產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其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再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分佈
於手、腳多處,於傷勢回復期間,行動及生
活起居勢有諸多不便,及上訴人為建設公司
負責人,101 年度所得總額8000元,名下有 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約6025萬1370元;被 上訴人在鋼鐵公司任職,月薪約4 至5 萬元
,102 年度所得為81萬2574元,財產總額約 21萬2700元(見原審卷第32至44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允當,扣除




原審判准之5 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
元。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57 47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15萬574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 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 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闖越紅燈,兩車始在路口發生撞 擊為由,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云云。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看到對方, 是雙方發生碰撞我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 偵卷第4 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 生以前,並未發覺上訴人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自無可能注意上訴人於通過該路口時所顯示之交 通號誌型態;況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其在停等線前 方53公尺看到號誌轉為紅燈,從該處到撞擊點約 96公尺,以其當時車速50公里計算,時間約6 、 7 秒;而由上訴人該向車道停等線至撞擊點約13 .8公尺,以此推算上訴人通過停等線時,其號誌 亦為紅燈,兩車始在路口發生撞擊;惟其前開估 算之距離,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依 憑其記憶,自行返回現場測量所得(此為被上訴 人所自陳,見刑事二審卷第64頁),即難僅憑被 上訴人事後單方丈量距離之結果,而可遽認被上 訴人自行估算之數值即與事實相符,並得推論上 訴人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⑵、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闖越紅燈,兩車始在路 口發生撞擊為由,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全部之過失不法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 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 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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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