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788號
TPHV,104,上,788,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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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劉月林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金助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第1條、第3條之約定,伊及訴外人廖玉 琴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台水段757地號,下稱757地號土地)為擔保之 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時,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第 1條之承諾條件,即無條件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地號、5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嗣伊已於102年5月9日將75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 款清償完竣,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詎經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 告履行,遭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 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廖勝富 名義購買757地號土地,並以廖勝富名義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貸款及設定抵押 權(下稱系爭貸款),嗣因廖勝富欲將757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歸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威脅表示若不將系爭土地無償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將拒絕繳納,伊及廖勝富不得已才簽 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伊自得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若認伊之撤銷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伊仍可依 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況系爭貸款實際借款人既為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負償還之義務,伊對被上訴人並不 負擔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無償取得系爭



土地,足認系爭協議書即具有贈與契約之性質,伊自得依民 法第408條撤銷該贈與。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系爭貸款應限由被上訴人及廖玉琴為清償主體,其條件始為 成就,縱認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與廖玉琴清償完畢,自難認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
㈡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勝富於99年4月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 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楊梅區民生段三四二、三四四、 五三八、五三九、五三九之1等五筆土地,甲方(即廖勝富 )、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三方互有異動,前 開五三九、五三九之1等2筆土地,乙方承諾無條件移轉登記 予丙方無誤。」第2條約定:「土地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民生 段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四、三九四之一四、三九四之一五 、三九四之二一、三九五、五九四地號,權範圍為二分之一 ,以上七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廖金章,實際所有權人為丙方 (即被上訴人),惟廖金章已往生,其繼承人承諾於繼承登 記完畢時,全體繼承人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誤。」 第3條約定:「平鎮巿宋屋段廣興小段六九0之五地號所有 權人為廖金助廖玉琴等二人,所有權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 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甲乙方同時履行前 開第一條、第二條之承諾之條件」。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伊於757地號土地 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竣,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尚須於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且上訴 人抗辯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設當事 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



,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 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以廖勝富名義購買757地號土地,並以廖勝富名義 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為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系爭系爭抵押權),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等語,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註銷之他項權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土地座落:楊梅鎮 (現為桃園巿楊梅區,下同)民生段三四二、三四四、五三 八、五三九、五三九之一等五筆土地,甲(即廖勝富)、乙 (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三方互有異動,經三方合 議,前開五三九、五三九之一等二筆土地,乙方承諾無條件 移轉登記予丙方)無誤」(見原審卷第24頁),兩造雖約定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土地座落:平鎮市(現為桃園巿平鎮區○○○ 段○○○段000○0地號(現地號為桃園巿平鎮區台水段757 號)所有權人為廖金助廖玉琴等二人,所有權人承諾應將 本筆土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義無訛,甲 乙方同時履行前開第一條、第二條之承諾之條件」(見原審 卷第25、26頁),足見兩造係以預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 或變更借款人名義為其履行之期限。是被上訴人及廖玉琴二 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使廖勝富不再是借 款人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為杜絕日後爭議,更於 協議書第6條約定:「日後甲(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 )、丙(即被上訴人)三方土地、金錢因本案釐清無誤後, 不得再有任何土地、金錢糾紛事情發生(亦即不得主張其他 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27頁),故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 的在於釐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勝富間關於土地、金錢糾 紛,對上訴人、廖勝富尚非全然僅負擔義務而不利、不公平 之約定,故系爭協議書乃雙務契約,自難認被上訴人以脅迫 或詐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屬有瑕疵之意 思表示。又觀諸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日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4 3頁),亦無法判斷上訴人受有脅迫或詐欺之情事。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或以脅迫訴外人廖勝富與上訴人系爭房產恐 因被上訴人拒絕清償而遭拍賣;抑或被上訴人以無義務代替 廖勝富償還貸款,因此使上訴人與廖勝富陷於錯誤云云,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既無脅迫或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即係以自由意思而



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未合,要難採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757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 清償完竣,上訴人即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 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協議書僅係伊與訴外人廖勝富無償給付系爭土地的 無償贈與契約,自應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惟係以預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 為其履行之期限。被上訴人及廖玉琴二人負責清償系爭貸款 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使廖勝富不再是借款人而不負清償系爭 貸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僅同意在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第3條約定之義務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未為無償贈與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憑此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殊難採取。準 此,上訴人以其撤銷贈與契約為由,抗辯其不負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義務,洵無可採。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座落:平鎮宋屋段廣興小 段六九0之五地號所有權為廖金助廖玉琴等二人,所有權 人承諾應將本筆土地上之貸款,負責清償或變更借款人之名 義無訛,甲(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方同時履行前開第 一條、第二條之承諾之條件」(見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 人或廖玉琴將757地號土地之貸款清償完畢或變更借款人名 義時,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亦即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約款所謂「負責清償 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係指不論被上訴人自己籌錢清償或利 用他人名義還款,或將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由廖勝富變更為 他人名義,僅須清償完畢,或廖勝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債務 之責,即應認定被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上訴人即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核非約定應以廖玉琴名義清償



系爭貸款債務,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再者,以757地號土地為擔保所 貸款項1,850萬元業已於102年5月9日清償完畢。其中於102 年5月6日由被上訴人清償800萬元,另於102年5月9日由被上 訴人清償307萬8,984元,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並已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且前開土地上現並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渣打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渣打 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註銷之他項權證明書、渣打銀行104年11月26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5日渣打 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借據、放款結清帳 戶明細查詢、交易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28 至132頁、第1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至52、59至61頁反面 、第65至6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上開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辯稱該貸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清 償云云,應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757地號土地 為擔保設定之抵押貸款清償完竣等語,堪信真實。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土地座落:楊梅鎮民生段三 四二、三四四、五三八、五三九、五三九之一等五筆土地, 甲(即廖勝富)、乙(即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三方 合議,前開五三九、五三九一等二筆土地,乙方承諾無條件 移轉登記予丙方無誤」(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業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清償以757地號土地所擔保清償 之系爭貸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惟以預期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 義為其履行之期限。是被上訴人及廖玉琴二人負責清償系爭 貸款或變更借款人名義,使廖勝富不再是借款人而不負清償 系爭貸款之義務時,上訴人即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其係為自己權利之行使, 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其 依法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上訴人上開 所辯,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清償以757地號土 地所擔保清償之系爭貸款債務,已如前述,以廖勝富名義所



借貸之系爭貸款既已清償,則廖勝富不負清償系爭貸款之義 務,無論上訴人辯稱廖勝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成立信用 委任、一般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是否為真,均與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履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義務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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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