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萬8,369元(原判決程序部分誤載為424萬3,039元,並見原 判決第5頁第1、2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下同)103年4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 應連帶給付其中306萬4,519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訴訟追 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70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將原審求 為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 103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2頁倒數第2行),並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新竹縣政府(下合稱被上 訴人,分別時各稱竹北市公所、新竹縣政府)應連帶給付20 2萬2,707元,及其中18萬5,465元自104年8月7日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42頁反面),經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為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竹北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420萬8,369元, 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新竹縣政府就其中金額306萬4,519元,及自103年12月11 日訴訟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2萬2,707元,及其 中18萬5,465元自104年8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於94年3月31日經原所有 權人鄭瑩堂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位在縱貫鐵路西 側,為新竹縣118縣道道路用地,路權管理機關為新竹縣政 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72年以前,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竹北陸橋(即竹北市○○○路陸橋,下稱系爭竹 北陸橋)以跨越鐵路,竹北市公所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 仍屬私人所有,卻自88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竹北陸橋 下方之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53個(101年7月1日起減為49 個,並於103年7月後減為47個)作為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 車場使用。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迭次向新竹縣政府等 相關單位陳情,竹北市公所曾承諾逐年視財源狀況,編列預 算辦理用地補償之事宜,惟僅於95年9月25日向伊價購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00/26,537而已,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則為25,237/26,537。新竹縣政府亦明知系爭土地 未經徵收,竟於96年4月10日公布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 治條例,並逕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於96年11月26日以府建 用字第000000000B號公告,將系爭竹北陸橋下之停車場委託 竹北市公所管理。另竹北市公所為管理方便,曾分別與各民 間公司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並依契約約定向各受託管 理公司收取權利金,於96年6月30日以前所收取之權利金全 部分歸該公所所有,自96年7月1日以後所收取之權利金,則
依將45%之權利金繳歸新竹縣政府之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 作業基金專戶,其餘55%之權利金仍納該公所所有,並未分 配予伊。竹北市公所於95年9月24日以前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於同年月25日以後,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占用使 用該土地,已侵害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編號1至8號不當得利 金額共計623萬1,076元(原審請求編號1至6金額計為420萬 8,369元,並在本院追加編號7、8金額計為202萬2,707元) 。又新竹縣政府及竹北市公所違反停車場法第16條第1項應 先行徵收之規定,由新竹縣政府委託竹北市公所管理上開停 車場,並自96年7月1日起互相分配取得之收益,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新竹縣政府應返還 、賠償伊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編號3至8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金額508萬7,226元(原審請求編號3至6金額計為306萬4,519 元,並在本院追加編號7、8金額計為202萬2,707元),竹北 市公所就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原審求為判決命竹北市公所應給付 420萬8,369元本息,新竹縣政府就其中306萬4,519元本息負 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程序部分所述)。四、竹北市公所則以:系爭土地位在系爭竹北陸橋下,為新竹縣 118縣道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多年,地目為 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該道路尚未廢止, 其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從使用收益,伊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又新 竹縣政府於96年11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為路邊停 車場,伊為受託管理單位,乃屬依法行政之作為,所收取之 停車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返還利益,並與 新竹縣政府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況系爭土地於88年 間已劃設停車格,並於88年10月1日委託他人管理,上訴人 明知前情,仍於94年3月31日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並 旋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伊囿於財源雖於95年9月25日向上 訴人買受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詎其 又提出「視同未開闢道路同意給予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之請 求,伊因該請求於法不合未予同意,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及權利行使等情,應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且就侵權行為之主張,已罹於 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辯解。
五、新竹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位在系爭竹北陸橋下,為新竹縣 118縣道道路用地,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收益權之行使均受有限制,對系爭 土地已無從為使用收益,伊係基於道路管理機關,委託竹北 市公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路邊停車場,收取權利金,乃依法 行政之作為及結果,具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及共同 侵權行為。又系爭土地上前已劃設停車格並設置停車場,及 委託他人經營管理,上訴人明知前情,仍於94年3月31日買 受系爭土地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旋向主管機關請求徵收, 竹北市公所因受限財源於95年9月25日已向上訴人買受而取 得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6,537,詎其又提出「視同 未開闢道路同意給予作為容積移轉使用」之請求,竹北市公 所因該請求於法不合未予同意,其竟即提起本件訴訟,是依 其買地目的及其後之行使權利,應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 規定屬權利濫用。況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本質應 屬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上訴 人就已逾時效之請求,應屬無據,且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之數 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按占用面積再依年息5%至10%計算為 上限等語,資為辯解。
六、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653.7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上訴 人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竹北市公 所嗣於95年9月13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2 6,537,並於95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目前上訴 人應有部分為25,237/26,537,竹北市公所應有部分為1,300 /26,537,又系爭土地係位於縱貫鐵路西側,為新竹縣118縣 道道路用地,於72年以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竹北陸橋以跨越鐵路,竹北市公所 於88年間起,即在該陸橋下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作為 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迄今,其中92年10月16 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期間,陸續就系爭土地之停車格及其他 公有收費停車場,與廠商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書(依序見原審卷㈠第6、15、7、8-12、188-22 9頁、卷㈡第2-23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到場勘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㈢第66-68頁),並囑託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㈢第179 -180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7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竹北市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返還所 受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㈡竹北市公所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 由竹北市公所、新竹縣政府作為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 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新竹縣政府是否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責?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 請求若屬有據,金額應為若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8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竹北市公所及 新竹縣政府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成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 物中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土地所有權 人於上開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國家 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道路予以整建,屬合於 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應予以容忍。又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之土地,其所有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機關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 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 廢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 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位於縱貫鐵路西側,為新竹縣118縣 道道路用地,並於72年以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 工程處在其上興建系爭竹北陸橋以跨越鐵路等情,有如前 述,又新竹縣118縣道道路範圍係指系爭竹北陸橋及其橋 下範圍,未含兩側道路等情,業經原法院向主管機關即新 竹縣政府查明無訛,有新竹縣政府103年8月28日府交通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1頁)。系 爭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道,且原即作為新竹縣118縣道道路 使用,雖於72年以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
在其上興建系爭竹北陸橋以跨越鐵路,惟迄今該土地既仍 屬新竹縣118縣道道路,且該陸橋下,亦有柏油舖設其上 ,除停車格外,尚有劃有網狀線、斑馬線可供人、車通行 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㈢第67頁),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㈢第180頁),並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㈢第8 6、90、109、113、116、118、121、122頁),是新竹縣 政府、竹北市公所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具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309、321頁),應可採 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陸橋下並沒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 云(見本院卷第343頁),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343頁),亦與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土地為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有 違,復與前揭事實不符,且未能提出主管機關已依公路法 第4條第4項規定廢止上開道路之積極證據,是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本件竹北市公所於88年間起,即在系爭陸橋下之系爭土地 上劃設停車格,作為竹北市公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不爭執事項 三),且系爭土地為新竹縣118縣道道路用地,該道路範 圍為系爭竹北陸橋及其橋下範圍,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等情,亦有如前述。竹北市公所雖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就系爭土地之停車格及其他公有收費停車場,與廠商簽 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權利金(見本院 卷第80、199頁不爭執事項三、四),新竹縣政府另於96 年11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部分為停車場,而依 「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委由竹北 市公所管理,並於委託管理期間內由竹北市公所、新竹縣 政府分別取得上開權利金55%、45%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函文、自治 條例、及委託代管維護契約書附卷可憑(依序見原審卷㈢ 第49頁、本院卷第74-75頁、原審卷㈠第66、168頁)。惟 系爭土地為既有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竹北市公所 、新竹縣政府等相關機關,既係因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 係而使用土地,並設置公有停車場,顯屬供公眾使用之目 的,依上開說明,縱令有補償關係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要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於法 不符。又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屬無據,則兩造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等爭
執事項,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九、竹北市公所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由竹北市公所、新竹縣 政府作為公有收費停車場收益使用,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土 地所有權?新竹縣政府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竹北市公所、新竹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並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 公法人。被上訴人既為公法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竹北市公所、新 竹縣政府連帶賠償云云(本院卷第328-330頁),依前揭說 明,已屬無據。
㈢第按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 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停 車場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車場法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本件 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停車場,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認新 竹縣118縣道(竹北市中正東路)範圍係指竹北陸橋及其 橋下範圍,未含兩側道路,且橋下範圍為開放空間,爰將 橋下停車場以路邊收費方式管理乙節,有該府函文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241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新竹縣政 府交通旅遊處交通管理科指派科長何慧珍、科員曾文祥及 專員朱承濬到場勘驗後(見原審卷㈢第31頁),業據其等 陳述:系爭土地位處118縣道,橋上、橋下均屬118縣道範 圍,本件118縣道與中正東路即有共線情形,竹北陸橋兩 側應屬中正東路範圍,關於竹北陸橋下停車格確係屬路邊
停車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66頁)。再者,系爭土地 既為既有道路,上開停車場係在系爭土地所設置,可見該 停車場係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無訛,參之前揭規定,確屬 路邊停車場無訛。上訴人主張為「路外停車場」云云(見 本院卷第334頁),已不足取。
㈣次按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或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 建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核准徵收或撥用後,除由主管 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興建停車場自營外,並得依停車 場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方式公告徵求民間辦理,停車場法 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明知系爭土地尚未徵收,竟違反上開規定,設置停車場, 並由新竹縣政府委由竹北市公所管理,而認渠等有共同不 法侵害其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76 頁、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 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 者收取停車費,為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停 車場既為路邊停車場,有如上述,新竹縣政府已依停車場 法第4條規定,設置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作業基金,及 依預算法第21條及第96條規定制定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並於95年9月7日公布,又 於96年4月10日制定公布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此觀新竹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自明(見原審 卷㈠第167、66-69頁)。新竹縣政府復於96年11月26日以 府建用字第000000000B號公告,將系爭竹北陸橋下之停車 場委託竹北市公所管理,並有該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㈢第50-51頁),是新竹縣政府公告將上開停車場委託竹 北市公所管理,於法並無不合,應無所謂「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可言。又系爭土地既屬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公有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係本於行政權為保護公眾之通行利益而限縮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具有公益目的,此核 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 不相符,是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符。又上訴人此部分損害 賠償請求,既屬無據,則兩造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等爭執事項,自無再審酌必要,併予說明。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並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竹北市公所應給
付上訴人420萬8,369元,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竹縣政府就其中金額306萬4,519元 ,及自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訴訟追加及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2萬2,707元,及其中18萬5,46 5元自104年8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為前揭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