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林宗燕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 上訴 人 陳清祥
黃樹傑
魏永篤
張日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元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祥,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政弘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104年5月22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25至26、2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簽署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聯 合執業合約(下稱系爭執業合約),成為勤業眾信事務所合 夥人,其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6 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受
分配合夥利益差額。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62頁反面),與原訴主張法律 關係,皆係本於未受分配合夥利益差額之基礎事實,二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 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未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差額,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上訴人在本院另提出附表1、2(見本院卷43至44頁),作 為其主張酬勞點數短少之計算依據,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 禦方法,然此僅係補充其起訴請求金額之說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與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於92年6月1日各自解散原合夥團體,於同日由兩事務所部分 合夥人另行成立勤業眾信事務所,伊簽訂系爭執業合約,成 立合夥人之一。被上訴人魏永篤、張日炎、黃樹傑及陳清祥 (下各逕稱其名,與勤業眾信事務所合稱為被上訴人)依序 出任勤業眾信事務所第1任至第4任總裁,卻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全體合夥 人同意分配或調整規則分配合夥利益,致伊受有應受分配而 未受分配合夥利益差額,歷任總裁自應各就其任期內所生未 分配差額,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勤業眾信事務所依系爭 執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 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爰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4條,並追加民法第 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魏永篤、張日炎、黃樹傑及 陳清祥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勤業眾信事務所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執業合約, 成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並就聯合執業權益及事 務所組織運作事宜,另於92年5月30日簽署「Partnership A greement」,兩份合約皆以勤業眾信事務所開業日即92年6 月1日為生效日,勤業眾信事務所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約定
,以事務所規章調整立約人當年度純益分配比例,即依Part nership Agreement附錄B之「Partner Units System」(即 酬勞點數辦法)之酬勞點數(Unit)作為純益分配比例,歷 任總裁皆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每年度酬勞點數,上訴人身為資 深合夥人,明悉酬勞點數係逐層提議與會議討論後確定,並 非歷任總裁可自行決定,故其10餘年來亦以該基準領取酬勞 ,向無異議或爭執,且上訴人當庭自認Partnership Agreem ent其上簽名為真正,則其以當時未審閱內容,否認Partner Units System存在,指摘歷任總裁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再以自行製作文件請求未受分配合夥利益差額之損害,顯 非事實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陳清祥、黃樹傑、魏永篤、張日炎應各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勤業眾信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分配或調整規則 分配合夥利益,致其受有未受分配合夥利益差額之損害,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1、2項、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簽訂系爭執業合約,成為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合夥人, 於102年2月退休。而魏永篤、張日炎、黃樹傑及陳清祥則為 勤業眾信事務所歷任總裁,魏永篤為第1任總裁、任期自92 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張日炎為第2任總裁、任期自 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黃樹傑為第3任總裁、任期 自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陳清祥為第4任總裁, 任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執業合 約及勤業眾信事務所歷史沿革可參(見原審卷9至15、1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7頁反面、本院卷33至34 頁、4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於加入
本事務所當年度之純益分配比例,由總裁以書面通知各立約 人。其後於每一年度開始時,依照本事務所之『相關規章』 調整各立約人當年度之純益分配比例,並由總裁以書面通知 各立約人」,勤業眾信事務所以「相關規章」係指全體合夥 人於92年6月1日簽章同意之Partnership Agreement附錄Par tner Units System辦理等語,並提出全體合夥人(含上訴 人在內)簽章之Partner Units System節本為證(見原審卷 64至79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真實性,並請求被上訴 人提出Partnership Agreement暨附件等原本,經上訴人於 原審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原本,與卷附節本無異,並自承 其上簽名為真正,但主張簽名時並未看到內容,也無Partne r Units System云云(見原審卷97頁反面)。嗣上訴人以其 在原審只看簽名,並未檢視內容為由,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原本云云(見本院卷63、119頁反面),經被上訴人當庭 提出原本供其充分閱覽後,上訴人仍主張當時只有簽名,並 未沒有看內容,以現有印象所及並無整份Partnership Agre ement云云(見本院卷166頁反面)。然被上訴人身為專業會 計師,又係資深合夥人,其面對簽署文件內容及意義,較一 般人更為謹慎,何況該文件攸關自身合夥權益,豈有盲目簽 名之理?上訴人自認其上簽名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私文書有遭抽換不實之情,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自應推定Pa rtnership Agreement暨附件等私文書為真正。是上訴人以 其於92年簽署時未閱覽內容,否認上開文件真實性及附件云 云,自無可取。
㈢、另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1月6日當庭閱覽Partnership Agreem ent暨附件等原本後,以Partnership Agreement第16條與酬 勞點數有關,但該條款並未提及酬勞點數分配及附件云云( 見本院卷167頁)。惟經被上訴人指出酬勞點數分配係規範 在Partnership Agreement第9條,並非第16條,依第9條記 載:「9.1 Except as otherwise stated herein,the inte rest of each Parter of the Firm in its net income an d the obligation of any Partner to meet its net loss es,if any shall be proportionate to the number of Un its granted to each such Parter by the Firm.Units wi ll be alloc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Partner Unit s System(Annex B)』and will be adjusted from tim e to tim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artner Units System .The CEO shall inform in writing to each Parter the number of the units allocated to him and the subsequ ent adjustment therof.」(見本院卷181至182頁)。上訴
人事後卻以為免耽誤法庭時間,故前次閱覽時並未細閱條款 ,否認Partnership Agreement第9條之真正,第三度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原本供閱覽云云(見本院卷184頁反面)。惟本 院於104年11月6日當庭請被上訴人交付完整Partnership Ag reement暨附件等原本供上訴人閱覽後,並詢問是否已完整 閱覽,上訴人及上訴人訴代理人皆稱閱覽完畢等情(見本院 卷166頁反面),上訴人見其主張Partnership Agreement第 16條,遭被上訴人援引第9條駁斥後,即藉詞要求被上訴人 提出原本供其閱覽,俟被上訴人再度攜帶原本到庭,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卻表示無庸閱覽(見本院卷234頁反面),可見 上訴人反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供其參閱,並無助真實之 發現,且逾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 疇。況勤業眾信事務所於97年在內部網站揭示Partnership Agreement暨附件,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合夥人可隨查閱 等情,有勤業眾信事務所網頁及電子郵件可稽(依序見本院 卷90、103至105頁)。雖上訴人以其無Partnership Agreem ent暨附件,無法核對內部網站公告版本是否屬實云云,惟 網站公告距上訴人退休至少有5年,倘其對於公告文件或酬 勞點數分配有何疑義,以資深合夥人地位提出疑義,勤業眾 信事務所豈能置之不理,惟上訴人在退休前並無任何異議或 爭執,且坦然接受總裁每年度酬勞點數通知。其在退休後提 起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相 關規章」之內容,推翻被上訴人所舉Partnership Agreemen t暨附Partner Units System,則其徒以無資料可供核對為 由,否認上開文件真實性云云,即無可取。是勤業眾信事務 所以Partnership Agreement暨附Partner Units System, 為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調整合夥人純益分配比例之 「相關規章」,已為全體合夥人簽章遵行多年等語,自非虛 詞,堪予採信。
㈣、再查,勤業眾信事務所合夥人純益分配程序,係於每一年度 初時,依相關規章調整各合夥人當年度之純益分配比例,再 由總裁以書面通知各合夥人,此觀諸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 項即明。而依Partner Units System第2條約定:「1.Unit 架構:每位合夥人依其職責分別歸屬5個不同的Contributio n Group,各Contribution Group有其對應的Unit Range,U nit數在每一年度開始時即予確定。2.Unit調整合夥人依DTT Performance Management System核定其工作表現後,在所 屬Group Unit Range內調整Unit數,Unit數於每一年度開始 前調整。3.Earning Per Unit(EPU):每一年度開始時Man agement Team依據年度營運計畫訂定Planned EPU,按此Pla
nned EPU初步決定合夥人當年度所得之分配;每一年度決算 完成後,Management Team依決算結果之EPU辦理當年度所得 分配之結算。4.Unit及/或Contribution Group調整核決程 序:所有合夥人除CEO及Chairman,其Unit及/或Contributi on Group調整建議,經Management Team核定後,均須送請B oard of Directors(董事會)核准。而各組Head就組內合 夥人評核結果,應做成Unit及/或Contribution Group調整 建議,交由Management Team(經營團隊)核定」等語(見 原審卷65至67頁)。可知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 約定「立約人之純益分配比例」,係先由分區負責人(Dist rict Head)就分區內所屬合夥人的年度表現,向部門負責 人(營運長Function Head)提出考評結果暨下一會計年度 的Contribution Group及Base Units調整的建議,部門負責 人再依部門考核辦法,進行所屬合夥人之綜合考評後,提交 經營團隊(ManagementTeam)就各部門所呈送之全體合夥人 (總裁及董事長除外)當年度考評結果暨下一會計年度的Co ntribution Group及Base Units調整加以評量核定,再送董 事會(Board of Directors)討論後確定,並非歷任總裁所 能單獨決定事項甚明。從而,上訴人以合夥人純益分配比例 ,應由董事或經營團隊議決,依全體合夥人同意分配或調整 規則進行分配,與Partner Units System無關,主張魏永篤 、張日炎、黃樹傑及陳清祥執行合夥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勤業眾信事務所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 取。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未受分配合夥利益差額之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勤業眾信事務所合夥人績 效考核、酬勞點數及盈餘分配程序說明,上訴人自92年6月1 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績效考核、酬勞點數及純益分配, 提出各年度績效考核及點數調整乙節(見原審卷101至103頁 ),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上開資料已載明合夥人盈餘分配, 係依Partner Units System核給酬勞點數占全部全夥人之酬 勞點數比例分配,且上訴人依績效評等受分配各年度合夥利 益,事後未具體指出上開說明有何不實,逕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10餘年來績效評等資料,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主張合
夥利益分配,應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所定「純益分配比例 」計算云云,卻無法先舉證證明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項關 於調整合夥人當年度純益分配之「相關規章」內容,即逕自 提出與A61組及A63組2005年度、2006年度點數比較計算表、 勤業眾信事務所FY04及FY05Management Report、訴外人翁 榮隨等5人FY04-FY05點數表、全體合夥人FY05-FY07點數總 表為主張(依序見本院卷43至44、75至86、117、171至175 頁),然上開文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開文書為真, 亦係被上訴人依Partner Units System調整決定而來,與上 訴人以自行計算方式主張應受分配合夥利益之依據不同,兩 者顯然無關且無從比較,上訴人執為其受有未受分配合夥利 益差額損失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 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680條準 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魏永篤、張日炎、黃樹傑及陳清祥 各應給付50萬元本息;或勤業眾信事務所應給付200萬元本 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執業合約第5條第1、2項、民法第6 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魏永篤、張日炎、黃樹傑及 陳清祥各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或勤業眾信事務所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在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上 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