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何寶蓮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志鵬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即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同段一三四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一00年板淡登字第○三四一○號、上訴人為權利人、佳詮營造有限公司為義務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新臺幣貳拾元計付違約金不存在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佳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詮公司)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 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伊為佳詮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訴人於破產程序中,主張其就佳詮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0000 及同段134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6 月17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有抵押債權50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惟佳詮公司未 積欠上訴人債務,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佳詮公司就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佳詮公司於99年12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於99 年12月6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99年 抵押權)予伊。嗣於100年4月27日,佳詮公司為向銀行辦理 融資,與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塗銷上開
抵押權,佳詮公司於伊塗銷登記後45日內,若未償還佳詮公 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八里鄉農會、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票 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 支票)票款及伊代墊之工程押標金200萬元借款時,將再提供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並簽發總額共500萬元之本票2紙交 與伊收執。嗣佳詮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乃於100年6月17日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且迄今未清償上開債務本 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自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埔墘分行依序匯款128萬元、72萬元予佳詮公司(見原審卷第 44頁)。
(二)訴外人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於100年2月24 日,自新光銀行中和分行匯款275萬元予佳詮公司;於100年 5月31日自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匯款200萬元予佳詮公司(見原 審卷第45-46頁)。
(三)佳詮公司簽發系爭300萬元支票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 票日100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7月 15日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四)佳詮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記載: 「乙方(即佳詮公司)向甲方(即上訴人)借款並提供所有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在案,但乙方稱為向銀行辦理融資,要求甲方 先行塗銷抵押權,乙方承諾甲方同意塗銷抵押權後45日內, 乙方未償還100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及另 一工程押標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之債務時,將再提供所有或 第三人所有不動產予甲方設定抵押權。乙方並同意於簽定本 協議書同時開立與上述未償借款債務同額本票貳張(紙)予 甲方收執於乙方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時(即違反協議時)供甲 方執行法律程序」(見原審卷第48頁)。
(五)佳詮公司於100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對佳詮公司之債權,債權種類包括借 款、保證、墊款、承作工程之押標金、業務往來之債權(見 原審卷第10-13頁、第43頁、第50-56頁)。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伊對佳詮公司之500萬元本息債 權,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佳詮公司之500萬元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伊對佳詮公司之500萬元本息債 權,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有理由? ⒈查依佳詮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所載,佳詮公司於斯時尚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 300萬元借款)及工程押標金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 借款),其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簽發系爭300萬元支票予上 訴人,並承諾於系爭99年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45日內清償 上開債務,否則願再提供其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另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同時開立與上述未償「 借款債務」同額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嗣佳詮公司於100年6 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上 訴人對佳詮公司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足見佳詮公司簽發系爭300萬元支票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 借款,且佳詮公司自承其於100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迄至100年6月17日止仍未清 償(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佳詮公司負責人 朱順榮於系爭破產事件陳稱上訴人另外借佳詮公司3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及其於本院證稱:佳詮公司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向上訴人借款之系爭300萬元支票及工 程押標金200萬元之2筆借款尚未返還;100年6月17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仍未清償上開2筆借款5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相符,堪認佳詮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 ,確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500萬元借款本息債權,應屬 明確。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伊對佳詮公司之500萬元 本息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堪以採信;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系爭300萬元支票部分係屬票據債務,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佳詮公司之500萬元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業經佳詮公司於99年12月2 日分別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0年2月20日、支票號 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0年4月 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由上訴人兌現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支票3紙為證
。惟上開支票之提示日期依序為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1 日、100年4月20日,其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前,有上開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而系爭200 萬元借款迄至100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未清償,已 如前述,足見上開3紙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甚 明。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係用以繳交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該款項於101年10月26日經該公所 匯還佳詮公司,同日轉帳予普泉公司以為清償等語,並提出 佳詮公司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136-138頁)。惟查:被 上訴人自承佳詮公司以前開款項清償普泉公司於99年12月6 日匯款200萬元借予佳詮公司用以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見原 審卷第142-143頁),而系爭200萬元借款係上訴人於99年12 月9日分別匯款128萬元及72萬元予佳詮公司,上開99年12月 6日之200萬元借款,則係訴外人楊明輝以普泉公司名義匯款 借予佳詮公司,且經楊明輝將之列入其對佳詮公司之債權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 憑條、楊明輝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 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書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4頁、第59頁、第80頁),足見系爭200萬元借款 與楊明輝於99年12月6日借款予佳詮公司,係屬二事,佳詮 公司清償99年12月6日借款之行為,核與系爭200萬元借款無 關。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佳詮公司借款200萬元之 用途係「工程押標金」,即謂系爭200萬元借款為99年12月6 日之借款,並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佳詮公司曾 於100年2月21日清償前開99年12月6日借款債務99萬9,970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自與系爭200萬元借款無涉, 併予敘明。
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業經清償而消滅云云 ,並無可採。又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本金外,尚 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關於利息部分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約定之清償日期、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8%,違約金部分 為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52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佳詮公司應於塗銷系爭99年 抵押權後45日內清償,已如前述,而系爭99年抵押權登記係 於100年4月28日塗銷,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卷第43頁),足見上訴人與佳詮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清償日期為系爭99年抵押權塗銷後45日即100年6月12 日,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包括自10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之違約金。 ⒉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佳詮公司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曾簽發系 爭3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惟屆期無力清償,乃另簽發付款 人聯邦銀行樹林分行、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 31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月31日支票)及付款 人同分行、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面額 2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2月31日支票)予上訴人換票,用 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及另筆原由其簽發付款人為八里區 農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7月15日、面額200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7月15日支票)債務(見原審卷第47頁下方) ,系爭10月31日及12月31日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查證人朱順 榮證稱:伊為清償系爭300萬元支票債務,係開立系爭10月 31日及12月31日支票換回,多出來的20萬元係屬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提示系爭300萬元 支票及系爭7月15日支票,該等支票均由佳詮公司取回,且 佳詮公司係以系爭10月31日支票換票而取回系爭7月15日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4頁背面)。則上訴人既係經 佳詮公司提出系爭10月31日支票,始同意佳詮公司換回系爭 7月15日支票,衡情苟非佳詮公司另提出支票交換,上訴人 應不致無故任由佳詮公司取回系爭3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10月31日及12月31日支票係為換回系爭300萬元支 票及系爭7月15日支票而交付予上訴人,應可採信。又系爭 10月31日及12月31日支票均由上訴人兌領等情,復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借 款債權已因佳詮公司清償而消滅,應甚明確。
⑵上訴人固辯稱:佳詮公司交付系爭12月31日支票係為清償其 於100年10月31日請普泉公司匯款之260萬元云云,然普泉公 司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予佳詮公司260萬元係經列為普泉公 司對佳詮公司之債權(見原審卷第99頁),而系爭12月31日支 票係由上訴人兌領,已難認系爭12月31日支票係為清償上開 普泉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為;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未予爭 執之「朱順榮手稿」所載,系爭12月31日支票係佳詮公司於 100年6月21日所簽發(見原審卷第125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12月31日支票係佳詮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所簽發云云 ,應非實情,則其抗辯系爭12月31日支票係為清償佳詮公司 於100年10月31日向普泉公司之借款,自無可採。 ⑶末查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佳銓公司係簽發系爭300萬元支 票清償,後並以系爭10月31日及12月31日支票換回,並已如 期兌現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
,自無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亦甚明確。又系爭7月15日 支票之票款債務20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等 情,業據證人朱順榮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07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筆票款債務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核 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說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對佳詮公司之債 權,其中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核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每萬元20 元計付違約金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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