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李一農
李俊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楊忠源等二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50萬4,000元(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參
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623元,未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經其依同法第466條之
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一併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另由本院將訴
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爰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5萬3,623元,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