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朱慧穎
陳俊諺
陳思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五美
法定代理人 陳德寬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俊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思慧、朱慧穎各負擔三分之一,由上訴人陳俊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稱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伊公業所有,僅借用派下員陳昭木 名義登記,是以上訴人雖於陳昭木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然伊公業與陳昭木間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陳昭木死亡而終止,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予伊公業之義務。嗣伊公業於民國99年間決議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買受人並於100年8月 19日將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持分比例分配之價金各新臺 幣(下同)116萬2463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詎上訴 人於領回上開提存價金後,迄未繳回伊公業,屢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於扣除伊公業按 派下房份分配予上訴人各32萬7777元,以及上訴人於96年至 99年為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所代墊各1萬0546元後 ,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公業各82萬4140元(即116萬2463元-3 2萬7777元-1萬0546元=82萬4140元)及利息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2萬4140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曾高塗於日治時期明治26 年11月12日(即民國前19年11月12日)贈與陳海、陳夏火、 陳慶意及陳樹林共有,伊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依序自 陳慶意、陳進淮、陳何來好、陳昭木一脈相續繼承而來,於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無任何人異議,足見該土地並非被上 訴人祀產至明。又被上訴人初以「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 提起本件訴訟,嗣雖更正為「祭祀公業陳五美」,然二者顯 然為不同組織。且被上訴人對於公業設立時間、公業名稱及 祀產內容,各房派下員名冊,均未舉證,則被上訴人是否存 在,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均 有疑義。況被上訴人縱使存在,依其所提出族譜記載,其成 立時間為民國5 年,亦在伊等先祖陳慶意受贈登記為共有人 之後,顯然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及國 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均非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借 名登記之必要。再觀諸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之過程,竟有非被 上訴人派下之外姓之人取得所有權及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 情事,卻未見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或訴求返還;嗣更於99 年間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訴外人蘇俊龍,益見 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祀產。伊等對於自先祖繼承而來之遺 產出售所得,依法領取買受人所提存價金,自無不當得利。 又縱認被上訴人自曾高塗受贈土地後確借名登記於伊等先祖 陳慶意名下,然於陳慶意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 則被上訴人迄103 年間始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 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價款,顯然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首按依臺灣民事習慣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僅須有享祀人、設 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為已足。祭祀公業是否成立, 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 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 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 」,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係
於滿清時期浯陽派陳仲惠公遷台後,由其子嗣購買田地,並 以其收益籌辦祭祀為目的所成立之祭祀公業,原稱祭祀公業 陳仲惠,嗣改稱祭祀公業陳五美,乃因仲惠公原有四子即文 因公、文連公、延漢公、巧延公共四房,後因仲惠公之族弟 仲慰公無繼,由延漢公承繼加一房,故以五美稱之;再因文 因公乙房絕嗣,故又變為四房等情,業據提出穎川陳氏浯陽 派族譜續集、浯陽派陳氏臺灣世系表、57年3 月10日陳仲惠 公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103 年 度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重選主委財 產辦理移交紀錄、穎川陳氏浯陽派族譜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78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62頁、第2 46頁)。經核上開穎川陳氏浯陽派族譜封面確載有「祭祀公 業陳五美(陳仲惠公)」之文字,並有「祭祀公業陳五美」 印文於其上(本院卷㈠第96頁);該族譜內頁並附有陳五美 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活動合照及公業管理人遺像(本院卷㈠ 第100頁至第103頁);其中由派下陳快榮具名撰寫之「重修 浯陽派陳氏族譜感言」更記載:「遷臺第二十八世祖仲惠公 雖非官宦巨賈。弱冠之年即隻身勇敢來臺灣開拓農林產業。 遺下功業以興後世。三十二世祖遠公守濱公於民國五年購置 ○○鎮○○土地為公業(現在租與財政部盬務總局為辦公廳 )有此宏功偉績誠為後人之龜鑑。因此快榮追懷祖德貴志, 不遺餘力謀求本公業之發展,及族親之福利,而組織陳仲惠 公業管理委員會,由各房推派委員互選快榮為主任委員之職 」等語(本院卷㈠第106 頁)。另57年陳仲惠公公業管理委 員會章程草案第3 條訂明「本會以仲惠公派下全體為會員」 、第7條規定「會員選舉代表以每房份系比例選出」、第8條 則約定「本會會員代表定9 人充任,並由會員代表推選主任 委員1人...」等語(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再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公業帳冊中,其各年度支出,除公產稅費及祖厝修 繕費用外,確以祭祖、掃墓及香燭、祭品費用等項目為其主 要支出,有公業帳冊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 頁至 第48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陳五美」確係 由浯陽派陳氏子孫為派下,以其先祖陳仲惠即陳五美為享祀 人,並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獨立財產,應符合首揭祭祀公 業之成立要件;至於陳仲惠公業管理委員會,則係於被上訴 人存續中,由全體派下員為公業管理運作所需選出委員組成 ,應屬祭祀公業之管理組織無疑。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 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名起訴,應係對祭祀公業為訴訟當事 人記載方式之誤認,其所為更正(原審卷第66頁、第68頁、 第69頁),自不影響被上訴人當事人之同一性。另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德寬係於103年3月3 日經陳五美公業管理委 員會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出席委員同意以擲筊方式推選 產生,與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8 條規定主任委員由會員代 表推選產生,並無不符,亦有陳仲惠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草 案、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103 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及 重選主委財產辦理移交紀錄等件(均影本)可據(原審卷第 81頁至第88頁)。則被上訴人列陳五美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陳德寬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違誤。又 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派下員名冊(本院卷 ㈡第86頁至第89頁)並未完整,且有未具派下資格亦經列入 者,則被上訴人公業是否存在,顯有爭議云云。然如前所述 ,祭祀公業之設立僅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 之財產即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或因迄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辦 理申報及登記,致有未就公業派下全員完整列冊並公告確認 之情事,核應屬祭祀公業管理及運作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祭 祀公業設立及存在與否之認定。被上訴人並強調:上開名冊 尚未經確認,伊公業係先請各房進行人員清查,並依祖譜及 現存人員親屬資料全部列冊,待年度祭祖時再行確認派下資 格等語(本院卷㈡第224 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抗辯:陳五 美公業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並以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公業設立時間、名稱、祀產內容,所提出派下員名冊亦 有繆誤各節,質疑被上訴人未具當事人能力及陳德寬未具法 定代理人身分云云,均不足取,合先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公業所有,前並借 用公業派下陳昭木名義登記,於91年間陳昭木死亡後,則由 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共有人,然伊公業 與陳昭木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因陳昭木死亡而終止;又伊公業 係於99年間決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蘇俊龍,並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李迎新;李迎新 則於100年8月19日將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持分比例分配 之價金各116萬2463 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上訴 人領回,迄未返還公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浯陽 派陳氏臺灣世系表、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330、1331、1332 號提存書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18 頁);且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7 日北市古地籍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複印本存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226頁);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提 存事件全卷查明。上訴人對於渠等已領取上開提存價金之情 ,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26 頁);惟否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原編為○○堡○○庄○○○○000 番;大正年間變更為○○堡○○庄○○○○00番;光復後變 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系 爭土地)係於日治時期明治26年間由訴外人曾高塗以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海、陳夏火、陳慶意、陳樹林(和尚)共業 ,其後渠等持分相關移轉情形乃略如後附表一所示各節,有 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光復後台北市土地登記簿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90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0頁至第 193頁、第236-1頁至第254頁)。又依兩造各自提出浯陽派 陳氏臺灣世系表均載有:「本世系由三十世祖起分為四房: 第二房池發公。第三房新興公、清選公。第四房媽福公。第 五房石水公」;而陳海(即陳丕海)、陳夏火、陳慶意、陳 樹林(即和尚公)適分屬該世系表所示四大房派下員之一等 情,亦有各該世系表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第38頁、第80頁 )。茲執上情兩相對照,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 伊公業所有祀產,僅借用派下四大房之代表各一人即陳海、 陳夏火、陳慶意及陳樹林名義登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20日經登記名義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訴外人蘇俊龍前,均由 伊公業管領使用收益,伊公業並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李買建屋,再由李買之女李燕續租,迄94年間房屋遭拆除, 李燕不再續租,部分土地改建為停車場並出租車位收益,部 分土地則出租予訴外人盧德勝,迄100 年系爭土地出售始終 止租約,期間租金均由伊公業收取等語,業據提出公業帳冊 影本乙份為證(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㈠第249 頁至第257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48頁)。經核上開帳冊自 55年度起至100年度間,確陸續登載有諸如「李買54年度○
○地租」、「李買收○○土地00番租金」、「○○00番○○ 土地租金李買8873×12,盧德勝7877×12」、「○○○○土 地租金:李買8873×12=106476,盧德勝7877×12=94524 」、「83年○○街公地租金李買8873×7=62111,10296×5 =51480,盧德勝7877×7=55139,0004×5=45920」、「 ○○土地租金:李買10296×12,盧德勝0005×12」、「○ ○土地,謝10296×7=72072,謝11687×5=58435,盧0005 ×7=64295,10375×5=51875元」、「○○土地,黃燕116 87×12=140244,盧德勝10375×12=124500」、「○○土 地德勝10000×12,車位甲...,車位乙...,車位丙...」、 「○○土地盧德勝10000×12,車位出租3格每月2000,6000 ×12」、「○○土地盧得勝10000×12=120000,車位出租 2000×6×5=60000,2000×7×7=98000元」等等租金收入 明細項目(本院卷㈠第249頁、第250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 第48頁)。即上訴人就上情亦無爭執;並自承:伊等對於系 爭土地出售前之管理收益狀況,並不知情,僅曾聽聞係由被 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背面、第80頁)。堪 認系爭土地雖非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實際確係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洵無疑義。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雖登記為公業四大房 派下代表名義,然因系爭土地實質為伊公業所有,故公業子 孫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者,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木在內 ,確將稅單交由公業繳納地價稅費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3年下期、54年上期、66年上期、94年度及第95年 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為憑(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0 0頁至第104頁)。另被上訴人提出公業帳冊所登錄支出項目 中,除包括以陳昭木或上訴人名義所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地價稅外,併載有被上訴人支出以被上訴人派下員陳坡、 陳清江、陳根籐、陳玉環、陳榮華、陳德盛、陳圡城、陳德 助、陳文哲、陳昭松、陳雪華等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其他持 分之地價稅費在內(帳冊登載相關內容詳如後附件所示;相 關公業帳冊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4 頁至第48頁)。且無論前 揭㈢所述收入系爭土地租金,抑或支出系爭土地地價稅,於 公業帳冊之科目及摘要欄中,多有以「○○○地」、「○○ 00番○○土地」、「○○街公地」為標示各節,亦有被上訴 人公業帳冊影本存卷足稽(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32頁,本院 卷㈡第4 頁至48頁);上訴人對該帳冊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原審卷第283 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長年實際 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支出等語,並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所以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確係本於對系爭土地為公業派下公有
祀產之主觀認知,亦甚明瞭。
㈤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抗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向由 陳昭木自行繳納,因陳昭木配偶即上訴人朱慧穎於77年7 月 間遭逢重大車禍,經濟陷入困境,加以系爭土地租金係由被 上訴人收取,故自79年度起始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且伊等 於92年至95年度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稅款,然該期間稅單不 知何故寄至陳榮華處,致無從自行繳納;迄96年起被上訴人 拒繳地價稅,乃由稅捐機關補寄稅金單由伊等繳納迄今,是 以被上訴人雖曾繳納部分地價稅,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 否借名登記無涉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年度至99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74年度至78年度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 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00頁至第203頁、 第235 頁)。然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公業帳冊,確有 由公業支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74年度至78年度地價稅之記 載(原審卷第217 頁)。證人即公業第五房石水公派下曾任 被上訴人委員兼記帳人員之陳照雄並證稱:上開帳冊係伊所 寫,上面關於○○○地昭木的記載,是陳昭木拿稅金單來交 ,公業負責去繳交稅金,伊記帳在上面,因為土地是公的, 是借陳昭木的名字,所以拿稅金單給公業交,○○○地指的 是○○段○小段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是主委陳榮華繳 稅後拿稅單給伊,伊拿到稅單才會記帳;陳昭木過世後,上 訴人辦理繼承,那段時間就沒有把稅單拿來公業;伊記帳記 了50幾年,50幾年都是這樣,伊開始記帳時土地是登記在陳 清江、陳昭木等人名下,陳文哲也有共有,他有拿稅單來, 所以伊知道,其他名字伊記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65 頁、 第266 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年 度至78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然其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上開各年度之地價稅,仍係由伊公業繳納等語,實非全然無 據。併參以上訴人雖聲稱:陳昭木係因77年間經濟發生困難 ,始要求被上訴人自79年起代繳地價稅云云;然經核閱卷內 公業帳冊確早於66年間即有繳納陳昭木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地價稅之記載(本院卷㈡第12頁);被上訴人更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年、54年度納稅義務人為陳何來好(即 陳昭木之被繼承人)之納稅通知單(原審卷第100頁、第101 頁);益見上訴人前揭抗辯確有疵累。茲再審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確為陳昭木實質所有,則其於77年間經濟發生困難 時,竟仍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收益主張權利,僅單純 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地價稅,衡情已有可議;且僅以公業帳冊 已登載者為限,被上訴人迄系爭土地出售前已負擔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稅費近20年期間,雙方竟均無任何異議,亦顯悖
離權利義務相應之常情。則據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 人抗辯上情,尚難遽信。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乃伊公業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慶意及其後代子孫名 下,故由伊公業實際負擔相關稅費等語,既與情理相合,自 非無可取。
㈥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俊龍為購買系爭土地,曾分別 於99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20日與伊公業派下登記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陳貞雄、陳德川、陳德和、陳德金、陳素花、陳和 鎂、陳雪華、陳昭松(下稱為陳貞雄等8 人)、陳再興及陳 德萬分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蘇俊龍並依循與陳貞雄等8 人及陳再興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簽發以出 賣人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尾款則於 扣抵相關稅費後,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陳貞雄等8人 部分,由信託銀行撥入陳德川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 戶,再由陳德川於100年10月20 日轉撥1330萬4927元至出賣 人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陳榮華、陳照雄、陳德寬、 陳昭義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陳榮華等4 人聯名帳戶);關於陳再興部分則直接由信託銀行於100年1 1月2日撥付468萬2425元至上開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等情,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分行陳德川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陳榮華等4 人 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0 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另前述由蘇俊龍為支 付第一期款所交付以出賣人陳貞雄等8 人及陳再興為受款人 之支票,亦於前揭陳榮華等4 人聯名帳戶內提示兌領,則有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4年5 月15日光存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該行104 年12月31日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託收票據明細表, 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105年1月21日合金信維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支票影本,以及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各該支票及簽 收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228頁、第229頁,本院卷㈡第 135頁、第136頁、第156頁至第164頁、第214頁至第222頁)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蘇俊龍依買賣契約交付予陳德萬之買 賣價金,係由陳德萬先匯入陳榮華個人帳戶,再由陳榮華於 100年12月20日轉匯88萬4547元至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乙節 ,則據提出陳榮華等4 人聯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足 稽(本院卷㈠第265 頁)。以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存入 陳榮華等4 人聯名帳戶情形,均詳如後附表二所示。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出售後,經伊公業借名登記為共有 人之派下員,多數均已將所取得買賣價金繳回公業,顯然亦
認知系爭土地確為公業祀產等語,當非子虛。
㈦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於收回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後,連同 公業部分公款合計2360萬元,已均分予公業四大房,即由陳 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先匯出各590萬元至陳榮華、陳照雄、陳 昭義及陳德寬個人帳戶,再由渠等各自統籌分配予各房派下 。其中第二房池發公部分,因陳榮華已歿故尚待處理;第三 房新興公、清選公部分,已由陳昭義進行分配;第四房媽福 公部分,除陳昭木應受分配部分已先繳回陳榮華等4 人聯名 帳戶外,其餘已由陳德寬進行分配;第五房石水公部分,則 由陳照雄進行分配;上開各房分配情形詳如後附表三所示各 節,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分行陳榮華等4 人聯名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陳榮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板信商業銀行○○分行陳榮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土地銀行○○分行陳照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 行○○分行陳昭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分行 陳德寬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分行陳德寬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銀行○○○分行陳德寬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收據、支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永豐銀 行匯款委託書、陳五美祭祀公業委員會100 年度第二次會議 紀錄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263頁、第265頁至第 266頁、第26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78頁、第1 07頁至第109頁、第154頁、第155 頁),核屬相符。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乃公業祀產,故系爭土地出售得款 亦應由伊公業收回,伊公業並將已收回價金連同部分公款按 房份分配予公業各房派下等語,亦值憑取。至於各房派下所 受領分配金額是否正確,則與被上訴人已將土地買賣價款連 同部分公款進行分配之事實認定無涉。從而上訴人雖爭執被 上訴人於各房派下分配數額有誤云云,於本件自無庸加以審 酌。
㈧再參以證人即屬公業第五房(石水公)派下之陳照雄證稱: 系爭土地是公業的,一代一代傳下來就是這樣,當初系爭土 地是用4 個人名字登記,一房有一個人的名字,就是一房派 一個人代表登記,但全部都是公業的地等語(原審卷第265 頁正、背面;陳照雄之房屬另參原審卷第80頁世系表)。證 人即與上訴人同屬公業第四房(媽福公)派下陳銘君之配偶 陳楊巧亦證稱:系爭土地是五美公留下來的財產,要讓子孫 每一個人分得,五美公派下有四房,伊與陳何來好(原名陳 來好)是同一房,五美公要登記就借名,伊這一房就是借陳 何來好的名字登記,但是大家都有份,陳何來好也知道他是
借名登記,陳何來好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繼續接陳何來好做 登記名義人,就是將登記名義人的位置由繼承人做,但土地 還是全體子孫的,伊子陳德宗也是五美公留下另筆土地之出 名登記人等語(原審卷第266頁、第267頁;陳銘君房屬參見 穎川陳氏浯陽派族譜記載;詳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28頁、 第131頁、第138頁)。另證人陳再興亦證稱:依買賣契約第 9條約定,土地買賣尾款要撥到陳榮華等4人聯名帳戶,是因 為系爭土地是祖先的,所有權不屬於個人,要讓每一個子孫 分得,伊是第二房(池發公)的代表,其他房的代表則有陳 昭木、陳根籐等語(原審卷第267 頁正面、背面)。證人即 亦屬公業第四房(媽福公)派下之陳德川更證稱:系爭土地 屬於公業所有,但有部分持分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上輩約 定每房出一個名字來管理,但其他房的出名人伊不清楚,只 知道系爭土地不屬於伊個人,伊這房是由伊父親(即陳根籐 ;參本院卷㈠第139頁、第153頁)出名,伊父親過世後,就 是由伊及其他繼承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就是出名給公業辦理 登記,當時父親留下三塊地,一塊私人所有,二塊是公業的 ,因為土地不是伊個人所有,是公有,所以伊有將匯入伊個 人帳戶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到陳榮華等4 人聯名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綜上證詞,益見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借用公業各房派下代表名義登記,實際 為公業公有祀產之情,並非虛言。至於證人陳楊巧雖另證述 :伊配偶為陳銘君,並非媽福公派下,而係五美公派下,五 美公前有一個仲惠公云云,核與卷附被上訴人世系表容有出 入。然審酌陳仲惠世系確屬複雜,先祖並時有別稱,陳楊巧 為派下子媳,或因此混淆誤記,亦屬情理之常。上訴人執此 否認證人其餘證詞之真正,不足採取。
㈨上訴人雖另抗辯:日治時期登記於陳樹林名下之系爭土地持 分,於陳樹林派下陳添丁、陳添壽繼承後,已於明治10 年3 月29 日出售予訴外人黃福建;另陳海派下陳文哲亦於97年5 月21日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郭敏、翁美秋 ,復於98年9 月21日將其餘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陳健盛;陳 海派下陳玉環則曾以其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持分為訴外人徐惠 秋設定抵押權,顯然均將各自名下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以私產 視之云云,並提出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1頁、第149頁、 第153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81頁、第182 頁)。然審 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並不致因出名人是否逾越權限 將借名登記之財產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或借名人是否未及 時向無權處分之登記名義人或第三人主張權利而異其認定。
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借用陳樹林名義登記部 分,係由其後嗣陳添丁、陳添壽於出售私人土地時一併出售 ,因當時土地管理鬆散致未能發覺,待後人查悉已無法救濟 ;另陳文哲係謊稱系爭土地持分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後,擅自出售土地,伊公業已對陳文哲提出刑事告訴 ,惟民事部分因陳文哲已逝,其繼承人查無財產,致無從追 討等語,且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6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影本為憑(本院卷㈠267頁、第268頁)。則上訴 人徒執系爭土地部分持分曾由登記名義人出售予非公業派下 及為第三人設定負擔,被上訴人迄未依法主張權利各節,否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乏所據。 ㈩至於被上訴人族譜中由陳快榮具名撰寫之感言所敘述:「遷 臺第二十八世祖仲惠公雖非官宦巨賈。弱冠之年即隻身勇敢 來臺灣開拓農林產業。遺下功業以興後世。三十二世祖遠公 守濱公於民國五年購置○○鎮○○土地為公業(現在租與財 政部盬務總局為辦公廳)有此宏功偉績誠為後人之龜鑑」等 語(本院卷㈠第106頁);究竟係指陳守濱於民國5年購置潭 墘土地後,被上訴人始設立,或係指陳守濱於民國5 年曾為 其時已設立之被上訴人購入○○土地,僅就客觀文義言,本 非無解釋空間。再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形式上雖輾轉由 陳慶意、陳進准、陳何來好、陳昭木,乃至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然系爭土地確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並 長年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乃至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多數登 記名義人確已繳回價款、再由公業依房份分配予各房派下各 節,均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徒執陳快榮於族譜重修時之所 撰片段感言,恣意解釋,遽論被上訴人公業成立在其先祖陳 慶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後,並無借名登記之可能云云 ,既與前揭認定事證相悖,實屬率斷,亦無足憑信。 據上各節,並參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除系爭土地,目前 尚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以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房屋,亦 係借用派下陳博堯、陳德宗(即證人陳楊巧之子)、陳昭宏 、陳志文名義登記,惟確屬伊公業公有祀產等語,業據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均影本 )為憑(本院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第102頁至第106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公業成立之確切時間雖難以考證;然 確在系爭土地登記於派下四房所推派代表名義之前;且伊公 業係因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打壓祭祀公業,故將祀產即系爭土 地借用派下四房代表即陳海、陳夏火、陳慶意及陳樹林名義 登記,並仍由伊公業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語,洵屬有據
,應堪採取。
五、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茲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陳慶意名下,並輾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昭木繼承,業經 認定於前。又陳昭木已於91年11月30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 可稽(原審卷第252 頁)。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主 張: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陳昭木死 亡時終止;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乃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伊公業受有損害,則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公業之義務。 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出售而無從返還,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將各自受領前經提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公業 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曾經 存在,然受借名登記之陳慶意早於明治40年即民前5年4月29 日死亡,被上訴人竟遲至103年5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 土地價款,顯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陳慶意戶籍謄本為據( 原審卷第237 頁)。然查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人之陳慶意於 日治時期死亡,其一脈相續之繼承人陳進准、陳何來好及陳 昭木,既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仍維持由 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狀況,並持續將系爭 土地地價稅單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各節,均經認定於前; 顯然渠等於主觀上已有承繼先祖與被上訴人達成繼續維持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於事實上亦已繼受該借名登記 契約而繼續借出名義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 。此再參諸證人陳楊巧證稱:陳何來好也知道他是借名登記 ,陳何來好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繼續接陳何來好做登記名義 人,就是將登記名義人的位置由繼承人做,但土地還是全體 子孫的等語(原審卷第266頁、第267頁),以及證人陳德川 證稱:系爭土地不屬於伊個人,伊這房是由伊父親出名,伊
父親過世後,就是由伊及其他繼承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就是 出名給公業辦理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68頁) ,益臻明瞭。至於上訴人於陳昭木死後,雖亦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惟既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進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價款,顯然無意與 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至陳昭木死亡之91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其時起算,洵無 疑義。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返還土地價款,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取。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應返還渠等所受領上開提存土 地價款各116萬2463 元,惟因伊公業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得款 併同公業其他公款進行分配,上訴人可受分配各32萬7777元 ,應予扣抵;另再扣除渠等代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地價稅款 各1萬0546元後,上訴人應各自返還價款應為82萬4140 元等 語;雖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抗辯:因陳樹林所屬 第五房之繼承人陳添丁及陳添壽已將該房所登記系爭土地持 分處分予非派下之第三人,該房派下不應再受分配;另伊等 所屬第四房自陳慶意以下雖有派下陳進准、陳宋仔及陳千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