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楊憲琳
楊彗妡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呂美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殿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 萬400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0 萬2,6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 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