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92號
TPHV,104,上,1392,20160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貽卿公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泉
訴訟代理人 廖本盛
被 上訴人 胡琬渝(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荏維(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瑛明(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華月(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胡麗省(即胡鴻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面積0‧一六九四甲)所訂定之耕地租賃關係(溪鎮一字第一一七號)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私有耕地租約(溪鎮一字第一一七號)之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上 訴人申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大溪鎮公所(已改制,下稱桃園 市政府、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又因被 上訴人未出席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而調處不成立,經桃 園市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下同)104 年4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放租佃爭議調 解、調處不成立案卷(下稱租佃爭議卷)可參。是上訴人起 訴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胡琬渝胡荏維胡瑛明胡華月胡麗省(下合 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38年6月24日將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 ○○○段○○○○○段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0.1694甲)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鴻時,約 定種植稻谷,並簽有溪鎮○○○00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胡鴻時未曾繳交租金,嗣胡鴻時於98年12月 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 付欠租,仍未獲置理,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9條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又胡鴻時早已遷居而不自任耕作,伊亦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伊間 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登記塗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伊間就系爭土地(面 積0.1694甲)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租約登記塗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租佃爭議調解程 序即主張系爭租約經其以胡鴻時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曾 繳交租金為由而終止,胡麗省雖曾於103年3月18日大溪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到場,惟僅表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協調(見租佃爭議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其後又申請繼承 耕作權(見本院卷第12頁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3年8月21日溪 鎮○○○0000000000號函),兩造就系爭租約法律關係,顯 存有爭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 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次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予以終止。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主張胡鴻時於38年6月24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0.1694甲)後,未曾給付租金,且早已遷居而 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於胡鴻時98年12月5日死亡時即繼承 系爭租約,並有清償欠租及給付繼承後應付租金之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 市大溪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1年 10月31日溪鎮○○○0000000000號函、胡鴻時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33、32 、24-31、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租約登記簿查 明(見本院卷第146-150頁);而胡鴻時之配偶於48年12月3 0日即死亡,其子女原為胡瑞興胡華月胡麗省,惟胡瑞 興於胡鴻時98年12月5日死亡前之96年4月7日即死亡,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胡琬渝胡荏維胡瑛明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胡鴻時死亡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未拋棄 繼承,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 法院家事法庭函足參(見原審卷第24-27、29-31頁,本院卷 第64、67頁),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8 條第1項規定,胡鴻時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已由被上訴 人概括承受。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清償胡鴻時所欠租金 及給付繼承後應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即為可取。 ㈡上訴人次主張其已於103年9月29日及104年9月10日定期催告 胡麗省胡華月,均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乃於104年2月9日 及104年10月14日對胡麗省胡華月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又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年9月29日存證信函及掛 號回執、104年9月10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含郵件查詢結 果)、104年2月9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104年10月14日存 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43頁,本院卷 第19-21頁,本院卷第76-78頁),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應已合法到達胡麗省胡華月。而上訴人於104年2 月9日催告胡琬渝胡荏維胡瑛明給付租金,繼於104年10 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亦經上訴人提出 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含郵件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 卷第19-20、22-24、75、第76-77、79-81頁),且胡瑛明係 在104年11月14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復其未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戶籍址(見本院 卷第65-66頁),可徵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所為給付欠租之催 告乃屬合法。至104年10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所為存證信函



,雖遭以胡琬渝胡荏維胡瑛明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見本 院卷第79-81頁),但上訴人以104年12月22日陳報狀繕本之 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有陳報狀、送達回 執及對胡瑛明之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檢送之佈告欄張貼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3 、141-145、134-140頁),堪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 合法送達於胡琬渝胡荏維胡瑛明。揆之上開說明,上訴 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 不存在,自堪採取。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租 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卻仍有系爭租約之註記,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不無妨害,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之,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租約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經准許,其另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第9條第3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所為終止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依溪鎮○○○000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所載,其面積為1643平方公尺(即0.1694甲;1甲=9,699.2㎡)按10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7,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訴訟標的價額為1,182萬9,600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