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3年度,103號
TPHV,103,重上更(一),10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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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江桂竹(即王吉村之繼承人)
      王詩婷(即王吉村之繼承人)
      王詩偉(即王吉村之繼承人)
      王詩耀(即王吉村之繼承人)
      王詩雯(即王吉村之繼承人)
      王詩美(即王吉村之繼承人)
      王詩雅(即王吉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鄭貞雄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江桂竹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雅王詩婷王詩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鄭貞雄應再給付王江桂竹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雅王詩婷王詩偉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江桂竹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雅王詩婷王詩偉其餘上訴及鄭貞雄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鄭貞雄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王江桂竹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雅王詩婷王詩偉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王江桂竹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雅王詩婷王詩偉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鄭貞雄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為王江桂竹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雅王詩婷王詩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江桂竹王詩耀王詩雯王詩美、王詩 雅、王詩婷王詩偉(下稱王江桂竹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鄭貞雄(下稱鄭貞雄)自民國(下同)84年6月22日起



陸續向王吉村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664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王吉村於97年10月19日 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經向鄭貞雄催討未還,未獲置理。如 認王吉村鄭貞雄間不成立借貸關係,鄭貞雄取得前述款項亦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鄭貞雄應給付伊等2,664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鄭貞雄應給付王江桂竹等 人350萬7,800元本息,並駁回渠等其餘之訴。兩造就前開不利 於其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關於駁回王江桂竹等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鄭貞雄應再給付王江桂竹等人1,135萬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鄭貞雄之上訴駁回。( 王江桂竹等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中1,600萬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713萬2,200元部分〈即2,664萬元-350萬7,800 元-1,600萬元〉未據上訴,已於原審確定;另王江桂竹等人 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即1,600萬元-1,135萬元〉,經本院前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渠等並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
鄭貞雄則以:系爭借款中僅764萬元為伊借款,其餘1,900萬元 係訴外人顏偉文王吉村之借款,僅透過伊帳戶代轉匯款給顏 偉文,不得僅以王吉村匯款予伊之事實即謂兩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王江桂竹等人雖謂系爭借款縱非借貸,亦屬不當得利 ,然此仍應證明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伊雖有向王 吉村借貸764萬元,並事後承擔前述顏偉文1,900萬元中之300 萬元借款(此原係顏偉文投資中藥之借款),惟伊業分別以附 表二、三所示合計1,328萬2,200元之匯款或支票,全部清償; 縱認前述款項非全部均屬清償,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關係,主 張互為債權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鄭貞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江桂竹等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王江桂竹等人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頁正反面、卷㈡第9頁反面 ):
王吉村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江桂竹等人。㈡王吉村自84年6月22日起至87年12月15日間共計匯款2,664萬元 至鄭貞雄設於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上開匯款中85年1月17日之400萬元、86年8月4日之150 萬元、86年8月20日之140萬元、87年3月9日之20萬元、87年8 月19日之30萬元、87年9月16日之19萬元、87年12月15日之5萬 元,共計764萬元,均係鄭貞雄王吉村之借款。



鄭貞雄收受王吉村84年6月22日之1,000萬元、84年8月15日之 600萬元。收受匯款同日鄭貞雄匯款1,000萬元、700萬元至顏 偉文帳戶。
鄭貞雄於86年2月18日、86年5月10日分別匯款400萬元、465萬 元至王吉村所有之樹林農會帳戶。
鄭貞雄曾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共計713萬2,200元:①於86年2 月18日匯款400萬元至王吉村樹林農會帳戶、②先後於87年1月 19日、87年3月17日、87年7月7日、87年12月18日、88年11月1 8日匯款,共計213萬2,200元予王吉村(明細詳如原審卷㈠第1 45頁)、③開立票據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Q00000 00、AQ0000000)予王吉村,經王吉村於87年2月2日、87年9月 28日提示兌領票款完畢。
王江桂竹等人主張鄭貞雄王吉村為系爭借款或受有不當得利 ,迄仍有1,485萬7,800元(即350萬7,800元+1,135萬元)款 項未受清償或返還等語,鄭貞雄對系爭借款中之764萬元係其 所借雖不爭執,然否認仍未清償或應返還不當得利,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王吉村鄭貞雄間是否就王吉村 84年6月22日匯付之1,000萬元、84年8月15日匯付之600萬元、 86年7月8日匯付之300萬元,合計1,9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王江桂竹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 貞雄給付1,485萬7,80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有關王吉村鄭貞雄間合計1,900萬元之3筆匯款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部分: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固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但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再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亦應由其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王吉村自84年6月22日起至87年12月15日間共計匯款2,664萬 元至鄭貞雄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匯款中如附表一編號3、5 至10所示共計764萬元之7次匯款,均係鄭貞雄王吉村之借款



,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餘編號1、2、4所示即84年6 月22日匯付之1,000萬元、84年8月15日匯付之600萬元、86年7 月8日匯付之300萬元,鄭貞雄雖不否認王吉村亦係為交付借款 之目的而匯款(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 然辯稱:此為顏偉文王吉村之借款,係顏偉文透過伊去向王 吉村借款,王吉村僅透過伊帳戶代轉匯款給顏偉文,不得僅以 王吉村匯款予伊之事實即謂兩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應證明渠等間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然其意思表示之合 致,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而王江桂竹等人主張其等被繼 承人王吉村鄭貞雄2人係情逾兄弟之至交好友,多年來借款 僅為口頭,皆無另立借據或開票為憑,前述鄭貞雄不爭執之76 4萬元7次匯款均同此情形(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本院卷㈡ 第22頁),此未見鄭貞雄為反對之陳述,足認王吉村鄭貞雄 間確存有口頭借貸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之借貸模式,非偶為 一、二,且有相當之次數。是鄭貞雄既不否認前述1,900萬元3 筆匯款,均係王吉村為交付借款之目的而為之;另自陳王吉村 、顏偉文均係伊友人,王吉村顏偉文原非熟識,初識時尚須 向伊打聽顏偉文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則顏偉文縱 有求貸之情,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王吉村倘同意出借且金 額高達千萬而無具體擔保,其貸予對象亦應為向所信任之鄭貞 雄(再由鄭貞雄自行決定是否轉貸顏偉文),而非猶不熟識之 顏偉文,較符常態;再者,私人帳戶供自己使用亦屬常態,供 他人間之借貸匯轉給付使用為變態。是依前述王吉村鄭貞雄 之借款模式、該匯款係交付借款,及私人帳戶供己使用為常態 等間接事實綜合判斷,可認王江桂竹等人主張王吉村匯付鄭貞 雄之1,900萬元3筆款項,除有交付事實,亦有借貸合意存在, 已足以採。鄭貞雄辯稱之變態事實,應由其就前述匯入己有帳 戶之1,900萬元3筆款項,係顏偉文藉其帳戶收付借款使用乙節 負舉證之責。
鄭貞雄雖辯稱:前述1,900萬元3筆款項係顏偉文王吉村所借 ,其獲悉伊借予顏偉文數千萬元,年息18%,故允出借,王吉 村為使借款有稽及以伊為證,因此使用伊帳戶匯款,伊受前述 1,000萬元、600萬元匯款同日即已轉匯至顏偉文帳戶(600萬 元部分伊個人加100萬元出借,實匯700萬元);另300萬元匯 款係顏偉文投資中藥所借,該款項伊已匯給訴外人盧聰明,但 事後同意承擔此借款債務等語,並舉證人顏偉文之證述,及提 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節本、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㈠第46至49頁 )為證,然查:
⒈證人顏偉文雖證稱:伊為六合彩組頭,王吉村為其下線,84年



間伊因當組頭資金有缺口,向王吉村先後借款1,000萬元、600 萬元,借款後約1、2個月,伊約鄭貞雄王吉村家裡拿伊支票 給王吉村,分別開了1張1,000萬元、1張600萬元支票給王吉村 ;86年間伊為做中藥投資,又向王吉村借了300萬元,後來由 王吉村到伊家裡拿現金300萬元(還)給他。前述借款均為王 吉村先匯給鄭貞雄鄭貞雄再領現金匯到伊帳戶。伊與王吉村 間比較大的借款只有那3次,伊等間尚有10至100萬元之小額借 款,均由王吉村拿到伊家裡借伊,很快就還掉。伊前後只有開 過那2張支票給王吉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3頁)。然 王江桂竹等人主張顏偉文係於85年後始與王吉村有金錢借貸往 來關係,且渠等間借款係由王吉村直接匯給顏偉文,並提出85 年11月26日王吉村匯款300萬元至顏偉文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為 佐(見原審卷㈡第60頁),顏偉文對此85年間之300萬元匯款 係伊向王吉村借款亦為是認(見原審卷㈡第48頁)。執此以觀 ,顏偉文前稱與王吉村之大額借款只有本件84及86年間的1,00 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且大額借款均係透過鄭貞雄轉匯 而出借等節,即與之不符。且王吉村於85年間已採將借予顏偉 文之款項逕匯其帳戶之方式出借,則後來86年間再出借本件30 0萬元借款時,何需大費周章透過鄭貞雄帳戶轉匯?況鄭貞雄 稱其受此300萬元匯款後亦係轉匯訴外人盧聰明,如此又何能 達鄭貞雄所述藉其帳戶為顏偉文王吉村借款之稽。再者,顏 偉文稱84年間其為本件1,000萬元及600萬元借款曾開立2紙同 額支票給王吉村收執,且渠等間僅曾開過該支票,然依王江桂 竹等人所提顏偉文開立之支票2紙,其面額分為600萬元、5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則顏偉文稱向王吉村借款1,000 萬元、600萬元,於取得借款後1、2個月即至王吉村住處開立 支票,其面額焉有與借款金額不符之理。況該等支票均未填載 發票年、月、日之必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參照),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效,執票人根本無從向付款銀行 提示,是顏偉文欲藉此清償或為立證,亦難達之,益證其前述 之不可採,暨鄭貞雄另謂事後王吉村還曾到伊家裡問顏偉文交 付之支票要否提示之無稽(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甚者 ,顏偉文事後改稱伊開立之2張票據,與本件1,000萬元、600 萬元借款是否同一事,及鄭貞雄前述1,000萬元、700萬元匯款 有無關係,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亦見其證述內容反覆,且與事實出入甚大。再參以顏偉文就伊 向王吉村借款300萬元部分係由王吉村匯款給鄭貞雄鄭貞雄 再提現匯至伊帳戶之證述,更與鄭貞雄所述係顏偉文投資中藥 所借,受款後另轉匯給盧聰明乙節不符,顯有呼應鄭貞雄說詞 之情事,難認客觀、中立。從而,證人顏偉文之證述,應屬事



後迴護鄭貞雄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鄭貞雄之認定。⒉又本件84年間之1,000萬元、600萬元借款,依鄭貞雄提出之存 款憑條雖可認同日其有存入1,000萬元、700萬元款項至顏偉文 帳戶之情事,然前述金額之借款實非小額,如王吉村顏偉文 間確有該款借貸情事,其焉有不直接匯付顏偉文帳戶以保留金 錢往來紀錄供事後釐清事責,反匯付款項予鄭貞雄,再由鄭貞 雄以非同額轉付予顏偉文(差額100萬元),致借款金額流向 不明,事責不清之理。再參之鄭貞雄自陳84年2月23日至85年6 月即曾陸續借款予顏偉文,金額動輒逾百萬元,總金額逾2,00 0萬元,並提出存款憑條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7至27頁),及 證人顏偉文證稱係先認識鄭貞雄及向鄭貞雄借錢,因借錢次數 太多已記不得借過幾次,借款如果是大額如500萬元、1,000萬 元是用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有無借過1,000萬元已不記得,伊 尚欠鄭貞雄好幾千萬元未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頁) ,可見顏偉文就其與鄭貞雄間之借款次數、金額,已然不復記 憶,又如何斷定前述存款憑條所示之1,000萬元、700萬元款項 ,究係鄭貞雄本人借與顏偉文之款項,抑或因其他原因所給付 ?自難僅憑鄭貞雄王吉村匯款當日,另有存款至顏偉文帳戶 之事,即認王吉村之1,000萬元、600萬元匯款係為給付其與顏 偉文間之借款。此外,依鄭貞雄前述抗辯顯係指稱王吉村同意 出借款項予顏偉文,係圖收取年息18%之利息,然顏偉文卻證 稱伊與王吉村借錢時並沒有談到利息幾分,因為都是組頭會互 相調錢(見原審卷㈡第47頁),亦非一致,可證鄭貞雄之抗辯 不可採。復觀諸本件鄭貞雄不否認為其借款之時間起於85年1 月17日400萬元匯款,次為86年8月4日之150萬元匯款(見本院 卷㈡第70頁),事後曾於86年2月18日、86年5月10日分別匯款 400萬元、465萬元至王吉村帳戶,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 然其並未證明其與王吉村間在86年5月10日之前尚有他筆金錢 債權債務關係,則斯時倘其與王吉村確僅有85年1月間之400萬 元借款未還,當無另匯付前述465萬元至王吉村帳戶之必要, 亦證其辯稱前述1,000萬元、600萬元匯款,純係顏偉文向王吉 村所借云云,並無足採。
㈣綜上,鄭貞雄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顏偉文於84年6月、8月間已 有與王吉村金錢借貸往來,及王吉村匯至其帳戶之1,000萬元 、600萬元、300萬元係王吉村顏偉文間之借款,非伊之借款 ,其抗辯即屬不可採。是王江桂竹等人主張王吉村鄭貞雄間 就前述合計1,900萬元之3筆匯款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洵 屬有據。
有關王江桂竹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 貞雄給付1,485萬7,8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王吉村自84年6月22日起至87年12月15日間匯至鄭貞雄帳內之 2,664萬元款項,除兩造不爭執為借款之764萬元匯款外,其餘 合計1,900萬元之3筆匯款,亦係鄭貞雄王吉村之借款,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且王江桂竹等人主張該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經渠等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此為鄭貞雄所不爭(見本院 卷㈠第49頁反面),故渠等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 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㈡又鄭貞雄曾以下列方式清償借款共計713萬2,200元(即附表二 編號1、4、6至9及附表三編號2、3):①86年2月18日匯款400 萬元至王吉村帳戶、②87年1月19日、87年3月17日、87年7月7 日、87年12月18日、88年11月18日匯款,共計213萬2,200元予 王吉村、③開立票據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Q00000 00、AQ0000 000)予王吉村,經王吉村於87年2月2日、87年9 月28日提示兌領票款完畢,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故鄭 貞雄稱伊已清償王吉村借款713萬2,200元,核屬可採。至鄭貞 雄事後雖又對前述713萬2,200元中之部分款項,究為清償或以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更易其詞,部分陳述略有出入(見本院卷 ㈡第70頁)。然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 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 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 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始可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兩造既已明確對鄭 貞雄前述款項之給付係用於清償本件借款,多次於本院受命法 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反面、本 院卷㈠第9頁正反面、卷㈡第9頁反面),鄭貞雄就其事後陳述 不一部分,亦未依法撤銷並證明與事實不符,自應受前開自認 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再鄭貞雄曾於86年5月10日匯款465萬元至王吉村帳戶(即附表 二編號2),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就此款項之給付目的 ,其亦迭稱係用於清償(見原審卷㈠第144頁正反面、本院更 審卷第17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嗣始改稱其得以 前述匯款與本件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㈠第92頁反面),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就其匯款明細所示 1, 328萬2,200元款項(含此465萬元匯款)主張抵銷或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應認鄭貞雄係就此匯款同時主 張清償或抵銷。而如前所述,鄭貞雄並不否認為其借款之時間 起於85年1月17日400萬元匯款,次為86年8月4日之150萬元匯 款,但事後於86年2月18日、86年5月10日即曾分別匯款400萬 元、465萬元至王吉村帳戶,然其並未證明其與王吉村間在86



年5月10日之前尚有他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則斯時倘其與王 吉村確僅有85年1月間之400萬元借款未還,當無另匯付前述 465萬元至王吉村帳戶之必要,可證該匯款確係用於清償當時 王吉村已匯借之1,000萬元及600萬元部分款項,此亦為王江桂 竹等人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本院前審卷第34頁、本 院卷㈡第24、73頁),堪認鄭貞雄就本件債務亦為此部分款項 之清償,故其所為之抵銷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㈣鄭貞雄另稱其於86年7月11日、87年3月4日匯款30萬元、20萬 元至王吉村帳戶,並開立票據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王吉村 轉交王志輝於86年9月30日兌領票款完畢,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匯款回條聯及支票為佐(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原審卷㈡ 第124、125頁)。而鄭貞雄就前述匯款及支票部分之原因,雖 先稱係用以清償鄭貞雄所承擔顏偉文因投資中藥對王吉村300 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前審卷第133頁反面),嗣改稱30萬元 匯款部分依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㈠第70頁),後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稱就其匯款明細所示1,328萬2,200元款項(含 前述匯款或票款)主張抵銷或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 面),亦應認鄭貞雄就此款項係同時主張清償或抵銷。查關於 其主張清償部分,鄭貞雄雖稱係用於清償顏偉文因投資中藥向 王吉村所借300萬元債務,然亦稱即為本件86年7月8日之300萬 元匯款,而此300萬元匯款實應為鄭貞雄所借,業經本院審認 如上,且承前所述,本件顏偉文縱有向王吉村求貸之情,依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王吉村同意出借且金額高達千萬之系爭借 款而無具體擔保,其貸予對象亦應為向所信任之鄭貞雄,再由 鄭貞雄自行決定是否轉貸顏偉文,是無法排除鄭貞雄於86年7 月8日借此項款後又轉借顏偉文供作為中藥投資款之可能。因 此鄭貞雄就前開300萬元借款對象所為之抗辯雖不可採,然其 稱用前開30萬元、20萬元匯款及100萬元票款係於本件債務之 清償,仍屬可採,亦方符常情。至王吉村雖曾於85年11月26日 另匯款300萬元予顏偉文(見原審卷㈠第7頁),然依證人顏偉 文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第48頁)或鄭貞雄前揭抗 辯,均無法證明此方為鄭貞雄所稱之中藥投資借款,自難逕認 此部分還款,係用於王吉村於85年間另匯顏偉文之款項,洵堪 認定。至前述100萬元票款部分,其票據提示人雖為證人王志 輝,然此亦據其證述該票據並非伊從鄭貞雄處取得,只有可能 是從伊叔叔王吉村那裡拿到,王吉村與伊有金錢往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更審卷第134頁正反面),堪信王吉村確有收受鄭貞 雄前述支票並轉交王志輝提示之情事。參以鄭貞雄既向王吉村 借貸2,664萬元迄未全然清償,王江桂竹等人亦未主張王吉村 與之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鄭貞雄在未清償前述債務



之前,其所提出之各項給付亦應係用於該債務之清償,故堪認 鄭貞雄就本件債務尚為此150萬元(即30萬元+20萬元+100萬 元)款項之清償,故其所為之抵銷亦無再行審酌之必要。㈤綜上,鄭貞雄確向王吉村借款2,664萬元,然其亦已給付王吉 村1,328萬2,200元(即713萬2,200元+465萬元+150萬元)為清 償,故餘有1,335萬7,800元(即2,664萬元-1,328萬2,200元 )借款未還。據此,王江桂竹等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鄭貞雄應給付渠等1,335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起99年6月29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頁,兩造並 陳明就此利息起算日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王江桂竹等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 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王江桂竹等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鄭貞雄清償積欠渠等被繼承人王吉村之借款債務,於1,335 萬7,800元,及自99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逾之則無可取。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命鄭貞雄給付350萬7,800元本息,尚有未洽,王江桂竹等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鄭貞雄應再給 付985萬元(即1,335萬7,800元-350萬7,80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王江桂竹等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渠 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王江 桂竹等人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應准許之350萬7,8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王江桂竹等人勝 訴之判決,經核亦無違誤,鄭貞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江桂竹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鄭貞雄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江桂竹等七人不得上訴。
鄭貞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吉村匯款至鄭貞雄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1 │84年6月22日 │1,000萬元 │
├──┼──────┼───────┤
│ 2 │84年8月15日 │ 600萬元 │
├──┼──────┼───────┤
│ 3 │85年1月17日 │ 400萬元 │
├──┼──────┼───────┤
│ 4 │86年7月8日 │ 300萬元 │
├──┼──────┼───────┤
│ 5 │86年8月4日 │ 150萬元 │
├──┼──────┼───────┤
│ 6 │86年8月20日 │ 140萬元 │
├──┼──────┼───────┤
│ 7 │87年3月9日 │ 20萬元 │
├──┼──────┼───────┤
│ 8 │87年8月19日 │ 30萬元 │
├──┼──────┼───────┤
│ 9 │87年9月16日 │ 19萬元 │
├──┼──────┼───────┤




│ 10 │87年12月15日│ 5萬元 │
└──┴──────┴───────┘
附表二:鄭貞雄匯款至王吉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
│ 1 │86年2月18日 │ 400萬元 │
├──┼──────┼───────┤
│ 2 │86年5月10日 │ 465萬元 │
├──┼──────┼───────┤
│ 3 │87年7月11日 │ 30萬元 │
├──┼──────┼───────┤
│ 4 │87年1月19日 │ 10萬元 │
├──┼──────┼───────┤
│ 5 │87年3月4日 │ 20萬元 │
├──┼──────┼───────┤
│ 6 │87年3月17日 │ 150萬元 │
├──┼──────┼───────┤
│ 7 │87年7月7日 │ 30萬元 │
├──┼──────┼───────┤
│ 8 │87年12月18日│ 11萬2,200元 │
├──┼──────┼───────┤
│ 9 │88年11月18日│ 12萬元 │
└──┴──────┴───────┘
附表三:鄭貞雄主張交付予王吉村之3張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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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背書兌領人│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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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6年9月30日 │ 100萬元 │王志輝
├──┼──────┼───────┼─────┤
│ 2 │87年2月2日 │ 50萬元 │王吉村
├──┼──────┼───────┼─────┤
│ 3 │87年9月28日 │ 50萬元 │王吉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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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