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家慶律師
劉上銘律師
劉韋廷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渝(JAY L.CHUNG)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YI LI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親字第三四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原告鍾王珊瑾(下稱鍾王珊瑾)主張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及其上同段第854、375、376、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至三樓)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其於民國58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長子鍾瓊 明名下,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死亡後,其已依法終止上開 借名登記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瓊明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所有等語。原審於103 年4月15日判決駁回其訴,鍾王珊瑾於提起上訴前之同年月 29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2頁),惟被上訴人鍾林朋否認被上 訴人鍾林渝與鍾瓊明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於同年月16日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10 4年度親字第34號),現仍繫屬該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民事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二第160頁、卷 四第82頁),而鍾林渝間之鍾瓊明親子關係存否,攸關鍾林 渝是否為鍾瓊明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得否請求鍾林渝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以前開確認親子關 係關係是否存在為據,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