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393號
TPAA,89,判,3393,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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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三號
  原   告 美商.德斯特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八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CHERR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鉚釘、鉚釘拉頭、螺旋釘、螺釘、螺栓、螺帽、套筒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二四九七四號「台櫻及圖」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須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經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之法律或事實處理(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參照)。二、查被告係以原告「CHERRY」商標與註冊第一二四九七四號「台櫻及圖」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乃為核駁之處分。惟查關係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僅以據以核駁商標及其聯合註冊第五○二八五四號「沙頓及圖」、第五○二八五五號「海卓及圖」及五○二八五九號「亞特力士」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中之「水龍頭」商品,其餘商品則有註冊後迄未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原告已據此,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撤銷據以核駁商標,除「水龍頭」以外商品專用權。茲因「水龍頭」商品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之鉚釘、鐵釘、鎖扣...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若據以核駁商標部分商品專用權經撤銷確定,則本件商標不得註冊之理由即不復存在。為此陳請大院詳鑒,俟註冊第一二四九七四號商標撤銷案確定後,再依變更之事實審酌本案。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HERRY」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一二四九七四號「台櫻及圖」商標外文同為「CHERRY」,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雖稱已對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水龍頭商品以外之商品申請註冊,惟在其未被依法撤銷專用權確定前,尚屬有效存在,自仍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



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CHERRY」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六類之鉚釘、鉚釘拉頭、螺旋釘、螺釘、螺栓、螺帽、套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以其與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二四九七四號「台櫻及圖」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關係人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僅以據以核駁商標及其聯合註冊第五○二八五四號「沙頓及圖」、第五○二八五五號「海卓及圖」及第五○二八五九號「亞特力士」商標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中之「水龍頭」商品,其餘商品則有註冊後迄未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原告已對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水龍頭商品以外之商品申請撤銷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CHERRY」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一二四九七四號「台櫻及圖」商標外文同為「CHERRY」,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目不得申請註冊,原告雖稱已對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水龍頭商品以外之商品申請撤銷,惟在其未被依法撤銷專用權確定前,尚屬有效存在,自仍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原告上開暫緩審理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圖一 附圖二
系爭商標 據以核駁註冊第124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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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德斯特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