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311號
TPHV,103,重上,31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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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幼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 ㈠主張部分: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間與三商家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提供三 商家購所屬美廉社門市物品倉儲、物流配送等服務,並按月 依三商家購計算之費用總表向三商家購請領物流服務費用, 三商家購應於請款日起30日內給付。三商家購於99年8 月31 日與上訴人(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 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 於104 年1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見 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存續公 司即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後,兩造達成合意,自99年 11月1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前,伊曾於附表請款日期欄 所示之日期請求上訴人支付99年7 至10月之物流服務費用。 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仍積欠伊如附表「符合債之本旨時之物 流服務費用金額」欄所示之物流服務費用。經扣除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附件一物流服務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14.1



條約定得為之準時到貨率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進 貨服務正確率罰款3,500 元,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61 萬1,676 元,爰依系爭說明書第16.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未據不服,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答辯部分:伊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資訊系 統故障並造成無法傳送資料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 第7.1 條對伊進行資訊系統故障罰款。本件履約應以出貨單 認定配送商品日期、時間、門巿地點、項目及數量,並以之 為扣罰基礎。故上訴人應於每日、每週、每月就伊未依約提 供物流配送服務產生之準時到貨率、配送服務正確率等罰款 ,提出報表說明。有關配送服務正確率部分,更應先開會檢 討後,仍改善不力,始得扣罰。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不得 請求伊給付準時到貨率、進貨服務正確率、正確到貨率及配 送服務正確率等罰款。再者,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移 倉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主張支出移倉費用,並未舉證 證明,不得請求伊賠償移倉費用。而上訴人未證明有盤虧情 形,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盤虧。至上訴人業績未達零售業平均 值,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據此計算之所失利益 。另外,伊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為法人,名 譽縱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縱認伊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履約未盡協 力義務,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 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則以: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有進貨驗收管理及按時、足量配送貨物等義 務,卻因其資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配送遲延、內容錯 誤,每日所為配送,均與資訊系統回拋資料及門市訂購數量 不符,其儲位、撿貨、整合工作,不符一般物流服務標準, 所為物流服務,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不得請求伊 給付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物流服務費用2,061 萬6,676 元,伊以對被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 ,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344 萬9,053 元,爰依下列 各點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不服,業已確定,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
⒈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止,配送日均因資訊系統紀錄錯誤等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傳送正確配送數量予伊,造成回拋數量 與美廉社門市實際驗收數量不符,且因庫存數量不準,致美 廉社門市無法正確下單,訂不到貨,或雖能下訂單但物流未 配送到貨,造成門市缺貨、業績下滑,嚴重影響伊之正常營 運,伊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訊系 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⒉準時到貨率罰款649 萬8,500 元:被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 配送人員依約應於配送至門市時刷卡,以判別是否準時到貨 。而被上訴人99年7 月未刷卡次數達5,146 次;99年8 月已 刷卡但逾時到貨次數為93次、未刷卡之次數4,346 次;99年 9 月已刷卡而逾時到貨次數為1,120 次、未刷卡次數1,318 次;99年10月已刷卡而逾時到貨次數為791 次、未刷卡次數 972 次,扣除伊開店家數當月第一次遲到不予計罰,依系爭 說明書第14.1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準時到貨率罰 款649 萬8,500 元。
⒊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4,279 萬4,500 元:被上訴人應依美廉 社門市每日訂購單為配送,其配送錯誤,於由門市人員驗收 時有驗收錯誤情形,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每張罰 款5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罰款4,279 萬4,500 元。 ⒋正確到貨率罰款79萬8,000 元:99年7 月至10月被上訴人之 配送服務正確率分別為1.71% 、1.81% 、1.53% 、1.38% , 與標準值99% 差距超過5%,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 應依美廉社各月門市數量,以每一門市1,000 元計算罰款, 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8,000 元之罰款。 ⒌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物流服 務,且有遲到配送、進貨服務不正確、正確到貨率未達標準 等違約情事,經伊終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後,所生移倉費 用36萬7,520 元,依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且移倉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務,伊未受委任,且無 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爰請求法院擇一為 伊有利之裁判。
⒍盤點虧損1,782 萬6,716 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移倉時, 同時進行盤點,盤點之結果,發現有盤虧之情事,伊依系爭 說明書第7.3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門市售價賠償盤 虧1,782 萬6,716 元。
⒎所失利益1,397 萬8,317 元: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物流 服務,造成營業成長不如預期,以經濟部統計處公告之98年 及99年度綜合商店零售營業額,便利商店零售業99年7 月至



10月間之平均營業成長率較前年度同月份應增加61.89%,亦 即應達34.29%,伊所失利益達2,795 萬6,633 元,爰依系爭 合約第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397 萬8,317 元。
⒏商譽損害917 萬5,500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配送服務 ,致伊99年7 月至10月門市無貨可賣、會員大量流失、員工 離職,受有商譽損害2,987 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917 萬5,500 元。
三、原審就兩造前揭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061 萬1,676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1 萬1,676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㈡前項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億344 萬9,0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104 年9 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某日曾向三商家購以原審 卷二第239 至246 頁之簡報資料進行簡報,嗣雙方於99年6 月間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所示之物流服務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並以同卷第144 至148 頁所示物流服務說 明書(即系爭說明書)為附件一,以同卷第149 至151 頁之 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為附件二,以同卷第152 頁之門市 用品為附件三,約定自99年7 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提供三商 家購所屬美廉社各門市貨品之收貨、驗貨、理貨、倉儲、配 送、逆物流、流通加工等物流相關服務,合約期間為3 年, 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開始提供三商家購物流相關服 務,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當日即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5頁所 示之電子郵件予三商家購及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 務事宜之相關人員,內容提及07/01 撥單資料無法回傳及三 商家購就此之應變作法,其應變作法包括:通知門市務必確



實以HT驗收宅配通到貨資料等。
㈢三商家購於99年7 月2 日欲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物流配送資料 計1,157 張,被上訴人僅回傳其中1,000 張,其餘157 張未 回傳,嗣後經兩造以原審卷一第66、163 頁電子郵件溝通及 另查證之結果,得悉係三商家購將該157 張資料誤傳予前手 物流業者即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所 造成。
㈣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5 日曾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7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 之連志平等人,標題為0701至0703送貨與門市回報差異的分 析,內容提及:7/1 到7/3 回覆資料與7/1 到7/4 HT上傳的 資料看起來很嚴重…差異最大的9629七星菸就差了快6,000 包等語。
㈤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6 日曾寄發如原審卷一第15 9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倉儲主管林明仁,內容提及 :依劉副總(即三商家購副總經理劉文松)指示自7/7 以後 ,停止用宅配通資料更新撥單…此作業將一直執行到劉副總 指示停止等語。
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因系爭說明書第6.1 條之約定,於99年 7 月間製作如原審卷一第290 至293 頁、第295 至297 頁之 收貨誤收報告呈給三商家購派駐在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之 收貨課課長陳植德
㈦被上訴人有收到如原審卷二第265 至300 頁所示由上訴人所 屬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
㈧三商家購所屬人員陳協慶於99年8 月4 、12、16日寄發如原 審卷一第68至7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 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相關人員,以郵件之標題向被上訴人表 達其依據宅配通回覆予三商家購之配送資料與門市HT驗收資 料進行交叉分析,並以郵件內容向被上訴人表達其所計算出 之出貨比及吻合比。
㈨被上訴人與三商家購所屬人員曾於99年8 月24日在美廉社總 公司9 樓會議室召開9908美廉社倉儲作業檢討會議,作成如 本院卷一第219 頁所示之會議記錄。
㈩三商家購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曾於99年8 月12至14日進行如本 院卷二第6 至8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其內容係就美廉社 門市HT驗收交叉分析結果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所屬人員李紹 震嗣又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0、21、27、28日各 寄送如本院卷二第120 至123 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倉 儲主管林明仁,內容曾提及門市大量欠品、缺貨等問題,被 上訴人當時則未再給予回應。




三商家購於99年8 月3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 併,三商家購為消滅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由 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亦於100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概括承受三商家購之法律地位。
被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請款日期,開立如原審卷一第156 至 157 頁所示發票,向上訴人為如附表請款金額欄所示之物流 服務費用請款。
上訴人所屬人員李紹震曾於99年9 月29日寄發如原審卷三第 25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林明仁,提及:煩請儘 速提供10月標準到店時間剩餘幾家店若未提供到店時間,將 不再繼續等待。10月上線無標準時間比對,未提供標準到店 時間門市,無論有無刷卡恐將皆以未依標準到店時間論處等 語。而在此之前,雙方未曾透過電子郵件來提出被上訴人配 送貨物至美廉社各門市之標準到店時間。
上訴人副總經理劉文松曾於99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副董事 長王瑞民等人在美廉社建國北路總公司10樓進行會議,嗣後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9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9分許曾寄送如 原審卷一第154 頁之電子郵件予劉文松,向其表達會議結論 為:本次物流合作案,雙方皆發生嚴重損失,因雙方集團關 係向來非常良好,與會人員皆有共識平和結束合作關係,至 於合意終止後之合約關係亦將秉持誠信原則妥為處理等語。 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上午12時許寄發如原審卷一第236 至 239 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至遲於10月15日已經收受此 件存證信函。
訴外人巨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曾與被上訴 人立約配合運送貨品至美廉社各門市,依被上訴人指示運送 貨品至美廉社各門市以收取運費,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 10月5 日及99年11月29日開立如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所示之 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巨鼎公司,由巨鼎公司折讓 99年8 月20日及99年10月31發票所載部分運費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起,開始與被上訴人就其儲放在被上 訴人蘆竹物流中心之貨品進行移倉作業,其移倉所需運送費 用非由被上訴人支出,而兩造因進行移倉作業,曾製作如原 審卷一第330 至364 頁之移倉明細表,均經兩造所屬人員在 其上簽名確認。
兩造分別由劉文松代表上訴人、徐慶懿等人代表被上訴人, 於99年10月28日在美廉社9 樓會議室開會,作成如本院卷二 第119 頁之991028會議記錄。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物流相關服務,其最後出貨日為99年



10月30日。
訴外人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開立如原審卷一第329 頁 買受人為三商家購、金額為36萬7,520 元之運費統一發票給 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服務,如無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清償效 力之情事(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兩造有爭執), 依系爭報價單有關物流服務費用約定內容計算,99年7 至10 月之物流服務費用數額及總額詳如附表「符合債之本旨時物 流服務費用金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對其為 1,500 元準時到貨率罰款及3,500 元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 三商家購或上訴人迄未曾給付被上訴人99年7 至10月份之物 流服務費用。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99年7 月10日提供予三商家購或上訴人之物流配送 相關服務是否因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物流服務費用?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各項罰款、費用或賠償損 害?其總額為何?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下列罰款?
⑴準時到貨率罰款649 萬8,500 元。
⑵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4,279 萬4,500 元。 ⑶正確到貨率罰款79萬8,000 元。
⒊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1條之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償還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 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說明書第7.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盤點虧損1,782 萬6,716 元?
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所失利益1,397 萬8,317 元?
⒍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917 萬5,500 元: 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罰款、費用及損害賠償 其總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爭點㈠結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物流服務費 用,經上訴人以兩造爭點㈡結論之總額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2,061 萬1,676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 億344 萬9,053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99年7 月10日提供予三商家購或上訴人之物流配送 相關服務是否因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不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物流服務費用?
⒈按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規範體系上,係與同法第 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緊密相連,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時,立法者藉由前揭規定,賦予 債權人拒絕受領之權限,而不負遲延責任。至於債權人如 未拒絕受領,於受領後,即應循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 債務不履行等之規範主張權利,不能再援引前揭民法第 235 條,並反面解釋民法第309 條有關「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之規定,主張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為不生清償效 力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給付,否則債權人一面受領給付,一 方面又得免為對待給付,反而不當得利,應非立法者之本 意。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第16.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9年7 至10月物流服務費用,觀諸系爭報價單第1.1 條 有關「服務費用以每月1 日起至月底所有由倉庫送達各店 家的商品總價值乘以約定之固定服務費率計算」之約定,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貨品之收 貨、驗貨、理貨、倉儲、配送、逆物流、流通加工等物流 相關物流服務,最終係由被上訴人將商品配送至上訴人所 屬美廉社各門市。準此,有關上訴人是否受領被上訴人提 出之給付,抑或拒絕為受領?即應以上訴人所屬美廉社各 門市對於被上訴人所送達之商品是否受領?為其判斷依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以被上訴人送達美廉社各門市之 商品計算出「原應付宅配通物流費」2,061 萬6,676 元, 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反訴 狀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 至15頁),參酌三 商家購所屬人員沈芳如亦曾於99年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宅配通7-8 月物流費」壓縮檔案予上訴人,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又被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之物流相關服務,其最後出貨日為99年10月3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上訴人就前 揭2,061 萬6,676 元物流費所涉商品,業已受領被上訴人 提供之最終物流配送服務,並未拒絕受領,依照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有關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配送服務,如有給



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上訴人允應 依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範主張權 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物流服務,不 生清償效力,不得請求對待給付即物流服務費用云云,實 乏依據。
⒊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服務,既經上訴人受領即生清償效力 ,被上訴人之給付若有不符債之本旨情事,上訴人應循債 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依系爭合約 、系爭說明書等約定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配 送服務如無不符債之本旨致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應依系 爭報價單有關物流服務費用約定內容計算,其99年7 至10 月之物流服務費用數額及總額詳如附表「符合債之本旨時 物流服務費用金額」欄所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配送服務已生清償效力,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流服務費用 2,061 萬6,676 元,但須扣除上訴人依法或依約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下列各項罰款(詳如下述)。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各項罰款、費用或賠償損 害?其總額為何?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⑴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資訊系統發生任何故障無法傳送 甲方(即上訴人)每日所需之任何資料,以致影響甲方 之正常物流作業每月達3 次以上,則自第3 次起罰款1 萬元整,第4 次罰款2 萬元整,依此類推。據此約定, 上訴人如依前揭約定主張對上訴人為罰款,即應符合「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資訊系統發生故障無法傳送上 訴人每日所需之資料」、「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物流作業 」、「每月達3 次以上」等要件。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 止,配送日均因資訊系統紀錄錯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傳送正確配送數量予伊,造成回拋數量與美廉 社門市實際驗收數量不符,且因庫存數量不準,致美廉 社門市無法正確下單,訂不到貨,或雖能下訂單但物流 未配送到貨,造成門市缺貨、業績下滑,嚴重影響伊之 正常營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履行系爭契約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資訊系統故障造成無法傳送資 料之情形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開始提供三商家購物流



相關服務,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當日即寄發如原審 卷一第6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三商家購及上訴人負責 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相關人員,內容提及07 /01 撥單資料無法回傳及三商家購就此之應變作法, 其應變作法包括:通知門市務必確實以HT驗收宅配通 到貨資料等。而三商家購於99年7 月2 日欲傳送予被 上訴人之物流配送資料計1,157 張,被上訴人僅回傳 其中1,000 張,其餘157 張未回傳,但嗣後經兩造以 原審卷一第66、163 頁電子郵件溝通及另查證之結果 ,得悉係三商家購將該157 張資料誤傳予前手物流業 者即喜威世公司所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前揭99年7 月2 日資料傳送所 生157 張誤差,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所 指99年7 月1 日之資料無法回傳,難以遽認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資訊系統故障而發生。
②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5 日曾寄發如原審卷 一第6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 物流服務事宜之連志平等人,標題為0701至0703送貨 與門市回報差異的分析,內容提及:7/1 到7/3 回覆 資料與7/1 到7/4 HT上傳的資料看起來很嚴重…差異 最大的9629七星菸就差了快6,000 包等語。再者,三 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6 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 159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倉儲主管林明仁, 提及:依劉副總(即三商家購副總經理劉文松)指示 自7/7 以後,停止用宅配通資料更新撥單…此作業將 一直執行到劉副總指示停止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由是可知,三商家購 原係以被上訴人之資料進行撥單更新作業,但因比較 撥單資料與其自身之HT(即Handy terminal,手持終 端機)出現差異,改以HT進行撥單作業,此項改變, 被上訴人否認獲其同意,而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於99 年7 月7 日變更時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舉99 年8 月2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 ,僅記載:「Handy 揀貨作業:本週會進行測試,預 計最快於本月底導入,初期由宅配通自行100%檢查物 流箱裝載之正確性,並請美廉社派員抽檢,如執行正 確性無誤後,門市則以宅配通出貨資料進行驗收。」 等語,即可知直至99年8 月24日會議還在測試階段, 並預計月底導入,要顯難認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使用。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購係片面變更撥單作業,



即屬有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三商家購以HT進行 之撥單作業與被上訴人對資訊作業系統相符且其操作 作業並無任何錯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資訊系統故障造成無 法傳送資料之情形,上訴人尚不得據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③況且,由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回拋數量有誤 之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之資訊系統仍進行資料之傳送 ,僅所傳送之資料與三商家購的HT資料不符,亦與「 因故障而無法傳送資料」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亦不得 據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訊系 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④三商家購所屬人員陳協慶雖於99年8 月4 、12、16日 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 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相關人員,以郵 件之標題向被上訴人表達其依據宅配通回覆予三商家 購之配送資料與門市HT驗收資料進行交叉分析,並以 郵件內容向被上訴人表達其所計算出之出貨比及吻合 比。又三商家購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曾於99年8 月12至 14日進行如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 ,其內容係就美廉社門市HT驗收交叉分析結果表示意 見。而上訴人所屬人員李紹震嗣又分別於99年8 月27 日、同年9 月20、21、27、28日各寄送如本院卷二第 120 至123 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倉儲主管林明 仁,內容曾提及門市大量欠品、缺貨等問題,被上訴 人當時則未再給予回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㈩),惟上訴人片面以HT驗收資料質疑 被上訴人提供之倉儲配送服務,但無法證明其HT驗收 資料是否正確,自不得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⑶綜此,系爭合約於99年7 月1 日開始履行,三商家購因 自身資訊系統問題將資料誤傳前手物流業者,並自同年 7 月7 日起,單方表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 資料,改依三商家購資訊資料進行撥單,倉儲、物流等 作業資料更新。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未見有上訴人 所指未依約將資料傳送予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導致資訊系統故障而無法傳送資料情形,上訴 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對被上訴人為資訊系統故障 罰款。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下列罰款?
⑴準時到貨率罰款649 萬8,500 元:
①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係約定:「每月每店未準時到店 次數,第一次不予罰款,第二次起每誤點一次,罰款 新臺幣500 元整,無上限,每月結算一次,於當月物 流費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據此,準時 到貨率之計算,應明確列載當月總配送次數、準時到 店次數、未準時到店次數等3 項數據,依系爭說明書 第10.1、10.2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提出歷次指定交 貨時間及交貨遲到證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不得請 求未準時到貨之罰款。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未準時到貨,應依上開 約定罰款649 萬8,5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反證19為證(外放),然反證19為上訴 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尚不足以 據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李紹震彭泰銘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配送貨物 至美廉社門市時,因倉庫人手不足、貨物未按位置擺 放等原因,致出車時間延後,會有遲到情況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03 頁反面至306 頁、卷三第11頁反面至 12-1頁),惟查,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客觀數據, 不足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每月每店未準時到店達2 次 以上。且依系爭說明書第10.1條、第10.2條之約定, 各門市交貨時間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配送到店 時間以雙方同意之時點正負1 小時計算(見原審卷一 第146 頁),亦即上訴人配送貨物至美廉社門市之時 間,需晚於上訴人指定之各門市交貨時間1 小時以上 ,方構成扣罰之遲到。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29日起,始約定於10月開始上線實施指定到店時間 ,在此之前無法計算遲到罰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李紹 震於99年9 月29日寄送予上訴人所屬人員,記載「煩 請儘速提供10月標準到店時間…」等語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黃勝豐陳稱:係 10月開始執行到店刷卡,10月份才開始有指定時間送 貨,所以有遲到扣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 、卷三第6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立誠物流企 業社簽訂之物品運送合約書附約,關於遲到罰款部分 ,亦係約定第一次不予罰款,第二次起每誤點一次罰 500 元(見原審卷三第26頁),被上訴人委由立誠物 流、巨鼎物流等配送貨物至美廉社門市有關遲到罰款



之約定,與兩造間之約定相當。而依證人黃勝豐所述 ,巨鼎物流於99年7 月至10月間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 至美廉社門市時,僅曾於99年10月間因遲到遭被上訴 人扣款1,500 元(見原審卷三第60頁),足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給付準時到貨 率罰款,於1,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難認有據。
⑵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4,279 萬4,500 元: ①經查,系爭說明書第14.1條約定:「以單張訂單為依 據,每驗收錯誤一張,罰款新臺幣500 元整,無上限 ,每月結算一次,於當月物流費中扣除」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47 頁),所謂進貨服務正確率,應指「宅 配通代收受三商家購之供應商貨物進倉而有錯誤」而 言,否則,兩造即應無再於同條約定「配送服務正確 率99% (出貨件數-錯誤件數) / 出貨件數」等語之 必要,此將造成契約內文字迥異,但規範事項卻屬相 同之不合理情形,且配送錯誤須重複扣罰,亦應非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又進貨服務正確率之罰款,如以美 廉社對進貨狀況為計罰依據,遇被上訴人配送貨物數 量無誤,美廉社人員點收錯誤時,被上訴人竟須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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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