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29號
TPHV,103,建上,129,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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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王雪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於 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出浦昇洪龍華,有卷 附經濟部函文及公司登記網頁公示資料可稽,並各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8至74頁、第106至114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鹿島公司、榮民公司、皇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三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共同 承攬上訴人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2日簽訂台北 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工 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8個子施工標,分 別為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



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 574C植栽移植標。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並 於101年1月5日通車。因履約期間物價飛漲,兩造配合行政 院93年5月3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原則),於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之物價調整款,約定為物價 調整適用期限至系爭工程完工,惟上訴人僅就其中6個子施 工標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就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 標部分卻拒絕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 付條件之成就,且履約期間既發生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物價 飛漲,若依原約定給付工程款,對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伊等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 付。經按93物調原則及台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核算CK376I電 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之一所示4244萬4732元、二之一所示517 萬0885元,合計4761萬5617元,茲依93物調原則、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伊等已依系爭契約完成CK240 、CK241、CK242土建標之餘土處理工作,並經上訴人審查通 過,完成估驗計價,詎上訴人事後因台北市議員質疑其另案 工程之餘土棄運涉有不法,為交差,竟於事隔2年後以無法 規、契約根據之嚴苛標準,重新查核伊等前已完成之餘土處 理工作,扣除應付伊等之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自有 不當,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 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35萬9040元(00000000+00 000000),及其中6354萬8832元加計自101年2月11日起、28 1萬0208元加計自102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所為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 加合約價格及補償。又行政院頒佈之93物調原則只是裁量性 質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被上訴人不得據為系爭工程物 價調整之請求依據。再系爭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 係屬機電系統標,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該2個子施工標因物價飛漲造成其損失,由其負 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另被上訴人就



餘土處理工作部分,載運車次打卡時間明顯異常,未依約運 至土資場,未依餘土處理計畫書執行打卡以記錄運棄時間之 情形;又就C K242子標O6菜寮站聯合開發大樓結構開挖施工 暫置土方,有8673立方公尺未依約提供載運卡車出入工地及 土資場之光碟予伊之情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 .1條第1項第2款、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6項之約 定,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㈠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95億5800萬元,工程款 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CK240土建標、CK241土 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 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等8個子施工 標。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並於101年1月5 日通車;㈡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93物調原則,兩造依該 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據以辦理系爭 工程履約期間因物價飛漲之工程款調整,上訴人並依該增訂 條款就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 K370C 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植栽移植標等6個子施工標 辦理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83.1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 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含一般條款、一般條款補充規定 、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施工技術規範第01110 章節本、共同投標協議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總表、結 算明細表、工程驗收證明書、93物調原則暨歷次調整適用期 限函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即增列第96.3至96.6 條款)、上訴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9頁、第32至 42頁、第47至154頁、原審卷㈣第14至17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計 4761萬5617元,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 .2.1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是否有 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 至96.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計4761 萬5617元,是否有據?
⒈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之93物調原則,其第壹點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92年10 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 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 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 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 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 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 關規定」、第3項第1款規定:「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 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反面) ,嗣於94年1月24日、95年5月5日及96年4月10日,分別 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就前揭物調原則第壹點第3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日期,先後調整為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 31日,及至工程完工為止(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 足證93物調原則,乃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飛漲情 事,就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事項,於93年訂頒不論中央 或地方機關辦理政府採購均應一體適用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且參諸系爭契約之補充投標須知第2條明定「本 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見原審卷㈡第 94頁),及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8日 以府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所屬機關執行93物調原 則,明確指示下級單位「本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準用旨揭中央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上訴人自有遵循93物調原 則之義務;再參以兩造依據93物調原則,於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約定「其直接工程費得按 下列規定,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 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 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⑴本工程之工程費調整 ,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辦理。⑵院頒處理原則與府 函規定之辦理期限及方式如有不同,以府函為準」(見 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反面),並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依該 增訂條款就系爭工程中之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 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 植栽移植標等6個子施工標辦理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 乙情。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指數飛漲,



符合93物調原則,兩造依該原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 訂第96.3至96.6條作為辦理工程款調整之依據。 ⒉次按上開增訂第96.3至96.6條,已表明工程費之調整, 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係準用93物調原則,並就臺北市政府 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 」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及 相關函轉規定辦理,且其適用時期均隨93物調原則之適 用時期同步調整(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38至48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變更條文及相關主管機 關函文),並未特別排除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 標之適用,且係採取臺北市營造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 「總指數」調整工程款,非就各個子施工標逐一調整, 顯見各子施工標所涉營建成本實際漲跌幅高低縱有不同 ,但已截長補短互相補充,故不再就個別項目漲跌幅論 斷,是以上訴人依該增訂條款辦理物價調整款,自不應 排除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再參 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8月14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明載:「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 價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7頁)、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明 載:機關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為調整依據,不宜於契約明定另有部分工作項 目排除適用該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例如:除空調、電 梯以外之機電設備無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98頁),以及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 1日0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載: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電設備,依該指數辦理物價 調整者,無須排除該等機電設備。故各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包含空調及電梯等機電設備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準 依上開本府發函之處理原則既本府執行規定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9頁),益徵增訂之第96.3至96.6條物價 調整款於系爭工程所有子施工標均有適用,不應排出CK 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之適用甚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 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云云。惟查,兩造既依93物調原 則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作為辦理物 價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如前述,足認雙方已合意變更原系 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原第5條約定, 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



物價調整款。
⒋上訴人又抗辯行政院頒佈之93物調原則只是裁量性質行 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被上訴人不得據為系爭工程物 價調整之請求依據云云。但查,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 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佈之93物調原則,為系爭契 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且兩造既已依該原則於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作為系爭工程辦理物 價調整之依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原則及增訂條款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係屬 機電系統標,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該2個子施工標因物價飛漲造成其損失,由 其負擔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 並提出工程會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月21日北市捷工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分包契約、捷運工程局工務管理處93 年6月9日簽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8月13日北 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0至 151頁、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第184至191頁、本院卷 ㈡第210至212頁、第288至290頁)。然查,前開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書函、函及工務管理處之簽呈,均係其 內部意見,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其中所示「機電 系統標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乙節,與前揭 工程會、臺北市政府函示意旨明顯有違,要難採為上訴 人拒絕辦理系爭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 調整款予被上訴人之憑據。再者,參諸臺北捷運初期捷 運發包策略,土建工程部分幾乎全採一座車站再加一段 潛盾隧道之原則發包,而機電系統以整條路線為一標案 ,惟上開發包模式於施工後期進入整合階段時各界面之 整合常出現問題,增添工程執行困難,故後來發包改以 區段標方式辦理,所謂區段標係將全線若干設計階段切 割各類施工標併標辦理發包,區段標工程範圍及內容含 括土建、水電、環控、電梯、電扶梯、軌道、號誌、供 電、通訊、自動收費系統等工程組合乙情,有卷附上訴 人所提出之94年8月《捷運技術半年刊》第33期《捷運 工程區段標進度管控方法》節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3至194頁),並參新莊線及蘆洲支線工程為簡化介面 ,發包模式僅簡單區分「土建區段標」及「機電系統區 段標」,即「土建區段標」係將幾個車站範圍之土建標



及設施機電標整合成一個土建區電標,包括水電、環控 、電梯及電扶梯工程等,而機電系統標則將系統機電標 及軌道標整合一個機電系統標,包括電聯車、號誌、供 電、通訊、自動收費、機場設備及軌道乙情,亦有卷附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2月《捷運技術半年刊》第24期 《車站土建標區段標文件中的機土介面設計作業》節本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且由於系爭契約乃採區 段標方式發包,即系爭契約區段標包括土木建築工程( 即CK240土建標、CK2 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及CK574C 植栽移植標等子施工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即CK 370C水電標)、環境控制系統工程(即CK378C環控標) 、電扶梯及電梯工程(即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 標等子施工標),其中電梯及電扶梯工程範圍包括上開 土木建築工程中各車站所需之電扶梯及電梯系統,有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6.4條(CK570C標工程範圍 )及第6.5條(契約範圍)之約定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225至229頁),足認系爭工程中之「電梯工程」及「電 扶梯工程」僅侷限於本區段標車站內之電梯及電扶梯, 故系爭契約之發包策略與前述期刊論文所稱將機電系統 以整條路線為一系統之傳統發包模式顯然不同,系爭區 段標工程中之電梯及電扶梯工程應列為土建工程區段標 ,此觀系爭工程內之「電梯工程」及「電扶梯工程」於 上訴人內部簽辦文件關於新莊線蘆洲線發包策略區段 併標原則中,明白指出環控、電梯、電扶梯分併入土建 標中發包更彰顯明,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內部簽辦 文件足據(見本院卷㈡第25至29頁),足認系爭工程中 之電扶及電扶梯工程係歸屬「土木區段標」,而非歸屬 「機電系統標」,亦難謂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再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至96.6條係採取 臺北市營造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 款,而非就各個子施工標逐一調整,顯見各子施工標所 涉營建成本實際漲跌幅高低縱有不同,但已截長補短互 相補充,故不再就個別項目漲跌幅論斷如前述,是要難 僅以被上訴人未就CK37 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部 分舉證其因物價飛漲而受有多少損害金額,或以被上訴 人將該2個子施工標委由下包廠商施作而該廠商未請求 物價調整款為由,即謂其不可請求該2個子施工標之物 價調整款。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電梯工程 之物價飛漲及其受有損害乙節,已提出臺北市物價統計 月報表、現場最終成本預估表、鋼筋發包資料表、混凝



土發包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2頁、第205 至207頁),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統計資料庫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第54項電梯類自92至100年間統計之年度 指數顯示,92年為84.48、93年為87.56、94年為92.51 、95年為94.08、96年為96.67、97年為101.91、98年為 102.58、99年為100.06、100年為100.00,指數漲幅高 達18.37%(〈100-84.48〉÷84.48),有該處網站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50頁),益徵電梯工程於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物價飆漲,難謂被上訴人並無受 有損害。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CK376I電 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仍無可取。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3物調原則及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增訂第96.3條至96.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CK376I 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部分給付物價調整款,為屬可 採。又被上訴人主張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之 物價調整款分別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4244萬4732元、二 之一所示517萬0885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原則及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CK376I電扶梯標及CK376J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 計4761萬56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 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14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是否有據? ⒈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餘土處理費用,參諸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 範第02200章第4.2.1條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 頁、第154頁反面),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餘土處理 工作按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辦理計量及計價。次按系爭 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1項約定:「廠 商於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營建廢棄物前,應覓妥 提出足夠本工程餘土與廢棄物使用之合法收容場所,並 將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辦) 機關(即工程司)備查,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廠 商並應提出『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經工程司核 可後據以執行及監控。…。『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 畫』內容應包括工程概要、運土流程、合法收容處所之 地址及名稱(處理地點文件)、餘土種類及數量、承運 業資料、運輸路線、日夜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



同條第2項第B、C款約定:「…運送憑單應詳載出土、 運送過程及確認運至處理地點,由廠商提出證明…。」 、「廠商請領工程本項估驗計價時,應核對並檢附餘土 運至各指定合法收容處所之運送憑單」(見原審卷㈡第 175至176頁),可知被上訴人就餘土處理應先提報餘土 處理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核,且應依該核定之餘土處理計 畫書進行清運,並應提出餘土運至各指定合法收容處所 之運送憑單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審核估驗計價。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訴人審核通過之餘土處理計畫 書,完成93年7月至95年11月間各期之餘土處理工作, 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及計價一節,業據其提出函文、備 忘錄、數量總表、跟車紀錄、四聯單之第一聯、工程審 驗申請單、剩餘土方處理管制月報表、餘土管制統計表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O5~O7站遣盾隧道施 工餘土處理計畫書E版節本、大橋國小站至臺北橋站遣 盾隧道餘土處理工程計畫書節本、CK240標道岔中間柱 開挖餘土計畫書節本、遣盾隧道施工作業餘土處理計畫 書核定版/O版節本、道岔東側及西側遣盾隧道到達端地 盤處理工程餘土計畫書B版節本、O8車站遣盾機出發井 地盤處理餘土計畫書核定版/O版節本、CK240標道岔段 結構體第二階段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土石方處理資料 備忘錄、餘土處理各期估驗計價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81至109頁、原審卷㈡第12至67頁、原審卷㈢第2 6至36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餘土處理工作, 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及計價。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93年及94年潛盾工程地盤處理 、94年2、3及9月CK240標道岔段中間柱工程施工、94年 至95年潛盾隧道掘進施工、95年1至6月CK240標道岔段 結構開挖等工程,於施工期間提送之餘土資料,各有24 8車次、46車次、1827車次、88車次之餘土載運卡車打 卡時間明顯異常,處理餘土有未依約運至土資場,或未 依餘土處理計畫書之「餘土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車輛管 理辦法」第8條執行打卡以記錄運棄時間;又被上訴人 就CK242子標O6菜寮站聯合開發大樓結構開挖施工暫置 土方,有8673立方公尺未依約提供載運卡車出入工地及 土資場之光碟予伊,伊得依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83.1條 第1項第2款約定:「本合約下應給付承包商之任何估驗 計價款,工程司得因下述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 ⑵)承包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 合約任何條款時…」(見原審卷㈠第143頁正面)、施



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6項約定:「若廠商未依 核准之『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處理或經查獲違 規運棄事實時,除將契約「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 價項目扣帳結算處罰…」(見原審卷㈡第177頁),扣 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餘土載運卡車打卡時間明 顯異常,有未依約運至土資場,或未依餘土處理計 畫書執行打卡以記錄運棄時間,應予扣款一節。查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扣款函文所附稽查結果 回覆表記載,無非指摘各出土日期內部分不同車號 之運送時間連續一致、無分交通尖離峰時段、載運 時間一致、載運時間過短、同日不同車號之運棄時 間幾乎相同、同一土車載運時間前後重疊、平均運 棄100分鐘卻有部分連續天數平均運棄時間僅50至7 0分鐘,亦有少於50分鐘或多於160分鐘之車次、同 日不同車自土尾場返還工區時間相同、車場時間與 土尾時間疑似複製並搭配不同車號使用、連續兩或 三日出車順序及運棄時間幾乎相同、連單出車數87 車與清單86車不符、載運時間過低或低於30分鐘且 運送時間差距較大、同一車牌來回時間太少等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47至76頁),可見上訴人係以運土 車之行車時間過長、過短、矛盾或重疊等為由,認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履行運送餘土而予以扣款。 然被上訴人就餘土運送處理,已提出相關運棄土石 方之DV光碟、車輛出進場打卡資料及土方四聯單等 紀錄如前述,實難認有未依約定方式履行運送之情 事,且上訴人既於餘土處理各期估驗時,審查通過 被上訴人之審驗申請,足認被上訴人於各該期間之 餘土運棄,應無異常,否則如何通過上訴人之審驗 ,上訴人於事隔1至2年後僅憑單方就行車時間之歸 納、比對而得之結果,即謂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方式 履行餘土運送,尚非可取。況上訴人曾將伊所認被 上訴人運載時間異常,涉嫌餘土棄運作弊之事證, 提供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經該處約談 砂石車司機及比對工地現場影像檔案,查明承商確 有餘土清運行為,並無不法事證,亦有卷附該處函 文及檢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05至240頁),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定方式運送之情事。是以 上訴人執此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難 認有據。




⑵、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就CK242子標O6菜寮站聯 合開發大樓結構開挖施工暫置土方,有8673立方公 尺未依約提供載運卡車出入工地及土資場之拍攝光 碟(即土頭土尾拍攝光碟)予伊,應予扣款(即每 立方公尺土方扣款161元)一節,並舉臺北市政府 捷運局97年4月1日召開「餘土運出工區及進入土資 場需拍照製成光碟相關事項座談會」會議結論六「 96年9月1日起…若餘土實際已運離工地,留有憑証 且已完成二階段網路勾稽,僅照片光碟資料之疑義 未澄清或欠缺者…扣留土資場費用(土尾費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頁正面)。然被上訴人否認 伊有參與上開座談會,觀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之各 施工標廠商中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 79頁正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參與該 會議,至事後上訴人檢送該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僅單方意思表示之通知 ,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依上開座談會辦理扣款(即 同意未提供光碟,每立方公尺土方扣款161元), 此對照卷附兩造間往來之被上訴人97年12月1日 (九十七)三重工字第0622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 10 9頁正面)及上訴人98年3月4日北市北九字第 00000 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77頁正面)內 容即明,是以上訴人依據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對被 上訴人為扣除餘土處理費用,尚非可採。其次,依 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條第8項約 定:「本工程之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處理過程,應於 工地及土資場備有刷卡及數位錄影裝置,裝卸車輛 出入工地及土資場均需數量錄影及刷卡存證,錄影 資料應製成光碟送工程司核備」(見原審卷㈡第 177頁),及CK242標菜寮站主體結構開挖餘土處理 施工計畫書六、車輛載運程序與管制措施第5點約 定:「承包廠商…。載運卡車駛離工地前將逐車設 攝影存證及打卡,載運至合法處理廠所後仍依規定 逐車設攝影存證及打卡」(見原審卷㈡第183頁) ,被上訴人固負有將餘土運出工區及進入土資場時 拍攝(即土頭土尾拍攝)製成光碟提供予上訴人之 義務,惟參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示,餘土處理工 作之項目僅有「傾卸卡車」、「傾卸卡車駕駛員」 、「土資場費用」、「土方工程雜項」(見原審卷 ㈠第80頁反面),並不包含提供該光碟,可見提供



該光碟僅係在確認餘土處理工作實際完成情形之證 據,並非餘土處理工作內容,此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後來亦認提供拍攝光碟實屬疊床架屋,有無提 供光碟,對契約履行並無影響,而決定取消,並函 頒各工程處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一節,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第16次契約變更書第1冊節錄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60頁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第16號〉 變更依據第17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98頁反面),益徵提供該光碟僅係在確認餘 土處理工作實際完成情形之證據,並非餘土處理工 作內容甚明,準此,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該 光碟,即謂其未依約完成餘土處理工作,或謂其未 依約定方式履行餘土運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83.1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或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 .9.6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除餘土處理費用。再者,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第17案變更取消拍攝製作光碟後 ,進一步約定後續相關餘土處理費用須配合辦理減 帳(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17案),且該變更中就CK 240標餘土處理取消該拍攝製作光碟,僅每立方公 尺土方扣減5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真正之CK240標餘土處理減帳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65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 CK242子標餘土處理時,縱未提供拍攝光碟予上訴 人,應比照CK240標辦理,以每立方公尺土方扣款5 元減帳計算,而其於本件請求金額已自行為該減帳 (見原審卷㈡第11頁附表5被告短少給付「餘土處 理」費用金額彙整表項次5),尚稱合理,應屬可 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扣除應付被上訴人之餘土處理費用, 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 、第82.6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土處理費用,為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餘土處理費用為1874萬3423元(參原審 卷㈡第10至11頁附表5被告短少給付「餘土處理」費用 金額彙整表)一節,上訴人就該金額計算並未爭執,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土處理費用1874 萬34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35萬9040元(即 附表一之一所示CK376I電扶梯標物價調整款4244萬4732 元+附表二之一所示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款517萬088



5元+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3423元),及其中6354萬883 2元(即附表一之一所示CK376I電扶梯標物價調整款中 之估驗次別第1至5期物價調整款共3997萬8565元、附表 二之一所示CK376J電梯標物價調整款中之估驗次別第4 至5期物價調整款共482萬6844元及餘土處理費用1874萬 3423元)加計自101年2月11日(即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被上訴人101年2月10日(101)三重工字第0030號函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其餘281萬0208元(即附表一之 一所示CK376I電扶梯標物價調整款中之估驗次別第6至7 期物價調整款共246萬6167元及附表二之一所示CK376J 電梯標物價調整款中之估驗次別第6至7期物價調整款共 34萬4041元)加計自102年12月4日(即原審卷㈣第245 至255頁及本院卷㈢第102頁被上訴人102年12月2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參原審 卷㈠第32頁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貳條第六款約定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 條款第96.3條至96.6條、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土 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200章第4.2.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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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