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13號
TPHV,103,家上,13,2016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天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珠
特別代理人 李國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嘉莉
      陳嘉明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嘉莉陳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效彭於民國95年4月23日死亡,並 留有遺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107萬7,954元,伊係陳效 彭在大陸地區之養子,被上訴人李珠陳效彭之配偶,被上 訴人陳嘉明陳嘉莉陳效彭之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又伊已依法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原法院於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聲繼字第3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法可繼承 陳效彭之遺產200萬元。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繼承人, 但卻未將應得之遺產分配予伊,已侵害伊之繼承權。另縱認 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繼承 權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 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李珠則以:上訴人係陳效彭之父母自行在大陸地區 為陳效彭將之收養為養子,惟收養子女應由本人為之,上訴 人並非陳效彭親自收養,故上訴人與陳效彭間並無收養關係 存在,對於陳效彭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審具狀抗 辯:上訴人已於82年7月19日拋棄繼承權等語;並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陳嘉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效彭與上訴人間應未成立收養之合意,亦未訂立收養之書 面契約,且其無自幼撫養上訴人為子女之事實,故上訴人與 陳效彭間之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上訴人主張:伊生母聶李氏於37年2月29日立據將伊出養於 陳效彭為養子,且伊與陳效彭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大陸地區 安徽省宿州市公證處(下稱宿州市公證處)於93年12月28日 作成(2004)皖宿州公證字第102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下稱 親屬關係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其上記載陳天保陳效彭的兒子等語,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8) 核字第125594號證明認證屬實(下稱海基會證明,見本院卷 第106頁),該等文書均屬公文書性質;又伊以陳效彭之繼 承人身分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亦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95 年6月22日北院錦家福95年度聲繼字第3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見本院卷第107頁),已足以證明伊為陳效彭養子之身分 云云。惟查:
按文書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認定,即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 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須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確實可信者,始可認定其實質上證據力。又按,大陸地區公 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驗證,謂係該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立法精 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公證 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7條雖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此所謂 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 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 ,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予以調查。準此,上訴人雖提出業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 關係公證書」,主張其係陳效彭養子之事實云云。然上開親 屬關係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但僅推定其形式上為真正, 尚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仍應實質審查其內容之真實 性。又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雖記載:陳天保是關係人 陳效彭的兒子等語,惟仍不足證明陳效彭係於何時以何方式 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法院仍應調查其內容之真實性,上



訴人倘未能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自難僅憑該親屬關係公 證書遽認上訴人與陳效彭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法院所為准駁之決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本件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 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原法院僅係形式 上審查其是否符合程序上之要件,對於上訴人與陳效彭間之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究否為陳效彭之繼承人等實體上 之事項,並非屬非訟法院審查之範圍。故原法院於95年6月2 2日所為95年度聲繼字第38號准予備查之通知,並不具實質 確定上訴人繼承權存否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繼承 權存否既有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就實體上之法 律關係為認定,自不得僅以原法院所為上揭准予備查之通知 ,遽認上訴人與陳效彭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綜上,上訴人逕以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原 法院就表示繼承事件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認已足確定上訴 人為陳效彭之養子云云,自無可取。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生母聶李氏於37年2月29日立據同意 將上訴人出養予陳效彭為養子,且陳效彭之父母亦代理陳效 彭為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已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李珠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 即被繼承人陳效彭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收養人即上訴人陳 天保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與否,自應依中華 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有關規定為認定。又按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 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始能成立。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 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 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 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母聶李氏於37年2月29日書立字據 將其出養予陳效彭,已符合收養書面之要件云云。但查,上 訴人提出訴外人聶李氏於37年2月29日所立字據略載:「立 字據人聶李氏湖南長沙人,因荒逃亡臨難間出生一男孩正月 十六日戌時生,寄養陳效彭先生名下,此後永遠不與聶李氏



相干,此係兩相情願各無異說,倘有天災時疫各聽天命。」 等語,有該字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惟上開字據 係於大陸地區製作之私文書,既未經海基會驗證,已難遽認 其形式上為真正。又訴外人聶李氏縱於37年2月29日書立上 開字據,表示其同意將上訴人寄養予陳效彭之意思,惟該字 據上除聶李氏及見證人之簽名外,其上既無陳效彭之父母陳 耀庭、陳許氏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43頁),更無陳效彭本 人之簽名,核與「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之要件不合,亦 難認陳效彭之父母已代理陳效彭為收養之意思表示。況衡以 37年間正值國共內戰,世局混亂,人命輕賤,而寄養之原因 出於多端,或出於人情義理亦有可能,並非僅有收養一事, 自難僅憑聶李氏單方出具之上開字據,逕認陳效彭之父母已 代理陳效彭為收養之意思表示乙事為真正,更遑論陳效彭與 上訴人間已達成收養之合意。是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母聶李氏陳效彭已有收養之合意,且未訂立收養之書面,難認其與 陳效彭間之收養關係有效成立。
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 面」,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法 律既已明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已難認有適用當地習慣 之餘地。況按習慣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僅泛稱依大 陸地區當地當時收養子女之合意,得由出養家書立字據為憑 之民間習慣,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定「應以書面為 之」之要件云云,惟其就此習慣之存在俱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此習慣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此情洵難採取。 另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收養子女為身分行為 ,原則上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自不得由父母代理本人為 收養,否則其效力不及於本人。查上訴人固陳稱本件收養係 由陳效彭之父母在大陸地區為之代理收養云云(見本院卷第 245頁背面);且其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 訴,亦稱:上訴人是由陳效彭之母在大陸為陳效彭認養之子 等語(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723號偵查卷第65頁);而其再 議聲請狀亦略稱:上訴人係陳效彭之母在大陸為陳效彭覓得 ,而由陳效彭收為養子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791號處分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9-4 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惟縱認聶李 氏於37年2月29日曾立據表示同意將上訴人出養予陳效彭



養子,陳效彭之父母亦代理陳效彭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乙節 非虛。然收養之行為不得代理,陳效彭父母代理陳效彭所為 收養上訴人之意思,對陳效彭不生效力。且聶李氏於37年2 月29日立據當時,陳效彭並不在大陸地區,此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顯見陳效彭本人於斯時亦 無可能與上訴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並訂立收養之書面,上訴 人主張其與陳效彭應有收養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伊經母親姚正華及祖母告知,陳效彭於伊出 生時從上海回來看伊,帶來項圈、手鐲,陳效彭要撤走時因 伊媽媽、爺爺、奶奶不同意,始未將伊帶到臺灣,但有留下 兩百塊現大洋,可知伊為陳效彭自幼收養之養子,依修正前 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毋須以書面為之,伊 與陳效彭應已成立收養關係云云。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 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5日修正生 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 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 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 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 ,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1號解釋、35年 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 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 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 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 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 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且自幼撫養為子女而 生收養之效力,此係「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之例外規定 ,自應由主張此等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李珠既否 認陳效彭有將上訴人視同子女而自幼撫養之事實,則上訴人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已自承:聶李氏於37年2月29日立據當時,陳效彭人 已不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可見聶李氏於 37年間立據出養上訴人時,陳效彭已不在大陸地區生活,非 但未為收養上訴人之意思,更無可能將上訴人視為自己子女 而養育在家,自無自幼撫養之事實可言。又上訴人亦不否認 其約於37年間出生,並未與陳效彭共同生活,係跟伊祖母、 媽媽(即姚正華)一起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而上 訴人之女兒陳曦亦於原審陳明:「(問:你父親是誰扶養的 ?)我奶奶在扶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則上訴 人既於37年間出生,迄至44年間已年滿7歲,然此段期間上



訴人與陳效彭既未共同生活,益見陳效彭應無自幼撫養上訴 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主張陳效彭要撤走時,有留下兩百塊 現大洋,應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云云,惟其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依其主張上開事實,亦難認陳效彭 有將上訴人視為自己子女而養育在家之事實存在,核與自幼 撫養為子女之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於其生母聶李氏於37年 2月29日立據時雖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惟陳效彭既未為收 養之意思表示,亦無自幼撫養上訴人為子女之事實,核與74 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 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得以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 自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要件,即有未合 ,難認上訴人與陳效彭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上訴人雖於原審另稱:陳效彭於67年間託人找到伊,之後每 年有給伊3佰美金或3仟港幣作為生活費,從未間斷云云。惟 上訴人就此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令上 訴人主張此情非虛,然陳效彭於67年以後按月給付生活費予 上訴人時,上訴人已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核與自幼撫養 之要件不合,並無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 但書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依此認定上訴人與陳效彭已成立收 養關係。
上訴人另主張陳效彭於78年前往大陸探親,生前曾以父子名 義申請伊來台探親,伊有以長子身分來台奔喪並參加陳效彭 之告別式,且陳效彭之墓碑上刻有孝男天保叩立,並有陳效 彭所寫家書及被上訴人陳嘉明提出之「放棄財產繼承權契約 」(見原審卷第14-16頁),均可證明其為陳效彭之養子云 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放棄財產繼承權契約、家書等 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9-12頁之照片、14-16頁之放棄財產 繼承權契約、96-98頁之書信),尚無法證明陳效彭與上訴 人於37年間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訂立收養之書面,亦無法 證明陳效彭有自幼撫養上訴人為子女之事實存在,實難依此 認定上訴人與陳效彭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況按,收養子女, 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外,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 ,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子 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又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收 養者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應不予認可。74年6月5日修 正生效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 項第1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陳效彭雖於政府開放民眾赴大陸探親政策後,曾於78 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探親,縱因得悉父母代其抱養上訴人,進



而視上訴人為子女,並與之互以父子相稱,亦與常情無違。 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陳效彭已另行成立收養之合意 ,且陳效彭與其前配偶陳楊淑文已有2名子女即被上訴人陳 嘉莉、陳嘉明,並於74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李珠結為夫妻 (見本院卷第141-157頁之歷來戶籍資料),陳效彭復未與 其配偶李珠共同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並訂立收養書面,依照 上開規定,法院自無認可收養之可能,是上訴人與陳效彭應 未有效成立收養關係,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與陳效彭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 非陳效彭之養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陳效 彭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即無繼承權受侵害之可能。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並致其受有損 害,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 堪採取。從而,上訴人求命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