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3年度,6號
TPHV,103,勞上,6,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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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彭鈺驊
      王熙儒
      林淑婷
      吳愛國
被 上訴 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計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7,8 28元(計算式:彭鈺驊629,578元+王熙儒314,010元+林淑 婷156,214元+彭愛國538,026元=1,637,828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訴訟事件,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854元,惟未 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萬5,854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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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