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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47號
TPHV,103,上更(一),47,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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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易福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力全律師
被 上訴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林銘龍律師
      梁瑜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8年 12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上訴人就該合約附件(4)所示產品,依被上訴人 後續提出確認規格、品名之書面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境外公司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ICOTHI NG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艾克新公司)於98年11月30 日、99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 、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6月15日向 上訴人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採購相關連接器產品( 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竟 拒絕給付貨款,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19萬7,131.38元本息。經原審以系爭採購單係艾 克新公司之採購單,且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 個體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乃於本院主張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艾 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應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12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 19頁),並減縮請求為美金18萬5,949.38元(見更審前本院 卷第27、28頁,下稱系爭貨款),追加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 不同意,然其追加係就系爭貨物買賣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請求,參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艾克新公司之訴訟及非 訟代理人均為張乃千,而兩造系爭合約及艾克新公司買賣標 的物之系爭貨物交易,均係相同人員處理,其訴訟證據及資 料均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依首開規定,上訴人所 為追加之訴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雖 辯稱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 ,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所為者係 屬訴之追加,自無所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言。復按當 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其責任,其得 據以援引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法院抗辯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後始追加依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其此部 分攻擊防禦方法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製 造供貨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出確認規格、 品名之書面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 司名義,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 年3月1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月17日、同年6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下單,經被上 訴人製造並如期交付系爭貨物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美金 19萬7,131.38元等語,爰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最後1筆貨款給付日後之100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 5,949.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更審前之 本院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5,949.38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之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人並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縱係艾克新公司,惟該公司為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貨物,亦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並追加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 5,949.38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艾克新公 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又被上訴人僅係艾克新公司 之交易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而受該公司委託代理向上訴人 採購系爭貨物,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情形不符。況 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系爭貨款,其請求權時效最晚已於102 年2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亦得援引並免 其全部責任。再艾克新公司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及貨 物有瑕疵而受有超過美金180萬元之損害,艾克新公司已將 其中美金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85頁): ㈠兩造於98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為製造及供貨廠商,由上訴人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 7日、同年6月15日接獲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爭採購單 。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製造及 供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艾克新公司名義之系爭採購單 採購系爭貨物,經上訴人製造並交付後,被上訴人竟拒絕給 付系爭貨款美金18萬5,949.3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1.被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字為「TUTON TECHNOLOGY CO.,LTD」 ,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203頁),而艾克新公司係於西元2006年10月16日在薩摩 亞註冊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有艾克新公司向上海銀行龍山 分行申請開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時所提出由力詮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之查核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以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57頁、第155至163



頁),足認被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法人。 次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12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所有經雙方以電子郵件或書 面同意供貨之產品,現有供貨產品類別如附件㈣,實際產品 之規格、品名等均依雙方後續以書面確認之」(見原審卷第 19頁),亦即上訴人係受委任製造及供貨予被上訴人,並保 障提供予被上訴人最優惠價格,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實際產 品之規格、品名等,應依兩造後續之書面確認。然嗣於98年 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1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 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17日、同 年6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者係艾克新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採購單足憑(見更審前本院卷 第114至122頁),觀之系爭採購單上抬頭記載「Icothing T echnology Limited採購單」之字樣,而底下「公司確認」 欄,亦明確以印刷方式記載「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又艾克新公司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後,曾陸續 於99年1月4日匯款美金4,281元、99年1月25日匯款美金4,28 0元、99年間(日期不詳)匯款美金3,502元、99年7月12日 匯款美金880元、99年8月10日匯款美金5,132.49元至上訴人 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 人出賣予艾克新公司之系爭貨物因有不良品,經艾克新公司 要求直接退回,艾克新公司代表人張乃千曾與上訴人間就退 貨之扣款,簽立金額各為美金3,486.43元、美金2,579.19元 、美金4,698.69元之扣款通知等情,亦有電匯申請書及扣款 通知足佐(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85至192頁),顯見關於系爭 貨物買賣之系爭採購單發出與確認、付款、不良品扣款等事 項,均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艾克新公司等語,應屬可取。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交易時曾告以「Icothing Tec hnology Limited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兩者為同一公 司,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乃千之名片、被上訴 人公司對外使用電子郵件簽名檔及客戶基本資料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88、189頁、第29至133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艾克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登記董事莊憶芳係被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總經理張乃千之配偶,而艾克新公司在臺 灣地區業務實際上係由張乃千主導,艾克新公司嗣於100年1 1月30日向經濟部報備登記時,亦以張乃千為艾克新公司在 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艾克新公司之董事名冊、經濟 部商業司外國公司報備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更審前本 院卷第161、55頁)。又艾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關係企



業,被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係以「艾克新」作為主打品牌名稱 ,對外均以艾克新公司名義作為交易主體等情,復據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鄭婉妤邱鴻展於更審前本院證述在卷(見更審 前本院卷第141、142頁),則張乃千於名片上同時記載被上 訴人公司名稱及艾克新公司英文名稱「Icothing Technology Limi ted」,僅能認張乃千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交易之初 表明其身分同為艾克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尚不得以 張乃千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片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交易相關 往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婉妤雖以被上訴人公 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信件,然均係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締結 之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締約當事人既係艾克新公 司,尚不得以契約成立後聯繫相關履約事項使用被上訴人公 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就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固記載 為「IC OTHING TECHNOLOGY LTD.」,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客 戶基本資料表內之英文名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婉妤填 載而傳送予上訴人,證人鄭婉妤於更審前本院亦證稱:「不 知道上面英文名稱為何會這樣記載,我沒有把被上訴人公司 的名字以該英文名字寄送給客戶過」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 第14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該客戶基本資料表係以電子郵 件傳送,無法提供原件等情(見原審卷第205頁),是上開 客戶基本資料表已無從核對其是否為真正,則上訴人執此謂 被上訴人曾向其自稱與「ICOTHING TECHNOLOGY LTD.」為同 一公司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嗣就系爭貨物買賣之付款,曾協議由 兩造與上海銀行簽立三方之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被上訴人係以「Icothing Techn ology Limited」作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云云。然觀之系 爭三方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艾克新公司及上海銀行於99年 7月2日所簽立,約定艾克新公司就其微星公司交易之應收帳 款全數轉移予上海銀行,並通知微星公司支付予上海銀行, 再由上海銀行撥入艾克新公司設立於上海銀行OBU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並得於逕行撥入上訴人設於 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付艾 克新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立協議 書人乙方載明為「ICOTHING TECHNOLOGY LTD.」即艾克新公 司,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乙方亦載明為「ICOTHING TECHNOL OGY LTD.」,並非被上訴人,雖立協議書人簽名欄之乙方蓋



用被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91頁),然此係張乃千於 代表艾克新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時誤用被上訴人公司印 文,已據證人鄭婉妤於更審前本院證述在卷(見更審前本院 卷第142頁反面),再參以除系爭三方協議書外,上訴人另 曾與被上訴人、上海銀行簽立另件三方之協議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 )之應收帳款全數轉移予上海銀行,並通知技嘉公司支付予 上海銀行,再由上海銀行撥入上訴人設立於上海銀行龍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並得於逕行撥入上訴人 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已 蓋用上訴人印文之協議書(下稱另件三方協議書)可資佐證 (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18至22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確認知 用以償付系爭貨物買賣價款之來源包括艾克新公司對微星公 司之應收貨款、被上訴人對技嘉公司之應收貨款,而上海銀 行撥款予上訴人以償付系爭貨物買賣貨款之帳戶亦包含被上 訴人設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之帳戶及艾克新公司設於上海銀 行OBU分行之帳戶,各有不同,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艾 克新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主體,自難諉為不知,其主張被上訴 人以「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作為被上訴人公司 英文名稱云云,自無可取。況系爭三方協議書簽立後,微星 公司曾依系爭三方協議書將應支付予艾克新公司之貨款匯入 艾克新公司設於上海銀行OBU分行之前開備償帳戶,艾克新 公司則於99年9月10日自其設於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各匯款美金2,000元、美金2,46 2元予上訴人設於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前開帳戶等情,有上 海銀行中和分行101年7月4日上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上海銀行龍山分行101年7月23日上龍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40至243頁) ,足見系爭三方協議書確係以艾克新公司名義簽立,艾克新 公司並已依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約定,以其對微星公司之應收 貨款之部分償付對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價款甚明。至上訴人主 張其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8至133頁) ,係以被上訴人為請款對象一節,固然屬實,惟此係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文件,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尚不足採被上訴人為 系爭貨物買受人之憑據。
4.綜上,本件係艾克新公司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貨 物,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對於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艾克新公



司名義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並 抗辯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最晚已於102 年2月10日完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其全部責 任等語。經查: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 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 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為電子科技公司, 其所營事業包含機械設備製造業及機械批發業、電子零組件 製造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及批發業 等,有公司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更一卷 一第151、152頁),上訴人自認其係在做連接器,且系爭貨 物確實在該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 4頁反面、第186頁);上訴人並曾與被上訴人有簽訂製造供 貨之系爭合約,是其業務性質為製造及批發業,上訴人出售 其製造之系爭貨物予艾克新公司,並於本件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 訴人雖主張:本件並非單純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屬依被上訴 人指示特別客製化商品,而混合有承攬性質,並非日常頻繁 之交易行為,故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 適用云云,並提出零件承認書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102至126頁)。然上開零件承認書為兩造間之契約文書,非 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之契約文件。再者,上訴人既為電子零 件製造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及批發 業者,就有關訂購人所需電子零件或電腦及週邊設備規格, 自需與訂購人確認,以利依其規格製造並供貨,尚難憑該零 件承認書,即認艾克新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交易係買 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法律關係。復按承攬關係著重在勞務之 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而買賣關係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 件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基於系爭採購單所成立之交易契約, 依系爭採購單僅載明產品編號、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 且上訴人員工與鄭婉妤就系爭貨物交易之往來電子郵件,亦 均僅就出貨時間、數量、交貨地點、驗貨等事宜為連繫(見 原審卷第29、30頁、第44至46頁、第82至87頁、第92、93頁 、第103、108頁);上訴人並於交付系爭貨物應開立「INVO



ICE」(按即發票)予經張乃千指示負責交易之鄭婉妤,有發 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43、50、55、61、62、67 、72、76、81、91、97、102、106、107、110、112、114、 117、124、130、133頁),衡與一般國際貨物買賣交易無異 ,明顯著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應認係屬單純之買賣 契約。況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上訴人與艾克新公 司就系爭貨物所成立之交易有買賣混合承攬之性質,其消滅 時效,亦同為2年。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艾克新公司,於 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0日、 同年4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 年6月1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等情,依系 爭採購單,其付款方式係以月結120日,每月帳款截止日25 日,有上開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9、44、82、92、103 、108、118、131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採購單分別應於9 9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 日、100年2月10日(上開期日下稱系爭請求期日)給付貨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5頁、更審前本院卷第58頁),被上 訴人對系爭貨款應給付日期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5 、76頁),則上訴人對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自 系爭請求期日即可行使。
3.復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 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 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 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 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訂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 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 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 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艾克新公司



,且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年等語係 屬可取,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24日即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起訴狀收文章),惟始終 未見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對艾克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上訴 人自系爭請求期日即得請求,卻未對艾克新公司請求,則上 訴人對於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2年2月 10日全部完成。
⑵本件縱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艾克新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為真,則艾克新公司本於 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原應負全部契約責任,被上訴人 與艾克新公司間內部關係,並無應分擔額可言,此觀諸上開 法律見解,就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時,倘外國法人無 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等語即可推知。上訴人對於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業 已完成,艾克新公司依法即得援引時效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 款,依前揭說明,無論艾克新公司是否援引時效抗辯,被上 訴人均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自得援 用該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應免其全 部責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76、77頁),即屬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艾克新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 102年2月10日全部完成,縱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採購 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援引艾克新公司時效抗 辯,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拒絕全部給付,則有關「被上訴人 是否有以艾克新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艾克 新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及瑕疵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受讓艾克新公司上開 債權,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及上訴人請求增列「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得否獨立請求系爭貨款?」等爭點,即無另 為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5,949.38元, 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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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