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26號
TPHV,103,上,226,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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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顧乃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蘇哲民律師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小萍 
      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賴小萍(以下與被上訴人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賴小萍、匯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匯城公司之仲介而於民國101年11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賴小萍購買桃園市桃園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104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或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雙方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系爭房屋面積為139.89 ㎡。賴小萍雖已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然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系爭房屋實際面積僅有127.77㎡,業經地政機關據以辦 理更正登記;另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並不臨路, 與前方介壽路間隔有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04-30地號土地),屬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1樓房屋(下稱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供作騎樓 使用,一樓房屋所有人雖未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504-30地號 土地,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害,且賴小萍



因系爭房屋未臨路而允諾協助完成系爭房屋自來水安裝,事 後並未履行。賴小萍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及 不臨路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請 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面積短少12.12㎡之損害51萬9,149元 、系爭房屋不臨路損害112萬801元,合計163萬9,950元。匯 城公司仲介上訴人與賴小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銷售過程 中與賴小萍共同隱瞞系爭房屋前揭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上開 損害,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 訴人上開損害163萬9,950元。又賴小萍、匯城公司對上訴人 所負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在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求為判決:㈠賴小萍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匯 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述所命給付,如 有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 責任)部分,上訴人已撤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背面筆錄、第23頁撤回上訴聲明狀),已告確定。}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賴小萍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匯城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述所命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對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 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賴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 書狀略謂:賴小萍於98年間與訴外人即一樓房屋所有人林文 進、林玉美進行訴訟,經法院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針對系爭 不動產進行鑑界丈量,系爭房屋面積丈量結果為140㎡,與 權狀記載相仿。至於上訴人事後申請地政機關丈量系爭房屋 面積短少12.12㎡情形,賴小萍全然不知,並非故意隱瞞, 且無從歸責於賴小萍,上訴人請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面積 短少之損害應無理由。另賴小萍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已請



仲介公司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屬一樓之騎樓用地,有屬於 一樓房屋所有人之私有土地,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線無法經 由騎樓用地進行安裝,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過程亦曾親 至現場看屋,已親見一樓騎樓正上方之露台牆上掛有「私人 土地,請勿闖入,違者法辦」等字樣,仍願與賴小萍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其事後再請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 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匯城公司則以:賴小萍於93年12月14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執行法院核發予賴小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載 明系爭房屋面積為139.89㎡(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將 系爭房屋連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陽台(即上訴人稱 露台,亦載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併點交予賴小萍。一樓 房屋所有人林文進林玉美訴請賴小萍拆屋還地事件(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7號,下稱96年拆屋還地事件 ),賴小萍林文進林玉美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允諾拆除部 分,乃坐落於系爭504-30地號土地上之露台所搭建之鐵皮遮 雨棚9㎡,與系爭房屋無涉。又賴小萍事後訴請林文進、林 玉美拆屋還地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 ,下稱98年拆屋還地事件),承審法院於審理中曾囑託桃園 縣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位置、面積,其原有 建物140㎡(即如該測量成果圖D所示部分,亦即系爭房屋合 法建築部分),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面積139.89平方公 尺相仿,賴小萍對於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乙節並不知情,並無 故意不告知情形,匯城公司亦無疏於查證、告知情形。又賴 小萍於委託匯城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說明露台僅3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餘9平方公尺則是坐落於訴 外人林文進林玉美所有之504-30地號土地上,且匯城公司 提供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及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無露台等附屬建物之記載,足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不包括露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顯未 故意隱瞞對露台無所有權之瑕疵。從而匯城公司仲介銷售系 爭不動產時已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匯城公司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83頁、第150頁筆錄):
㈠上訴人於101年11月11日委託匯城公司(八德大潤發加盟店 )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3頁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第24頁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賴小萍則與匯城公司(八德大潤發加盟店)訂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委託匯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78-79、 80、81頁)。
㈢嗣上訴人與賴小萍經由匯城公司之承辦人員何詠琦黃秉澤鄭郁達仲介,於101年11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 訴人以600萬元向賴小萍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5-30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1頁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 訴人事後已付清全部價款,賴小萍亦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5、73頁之不 動產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與賴小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原登記面積 為139.89㎡,賴小萍已於102年1月4日將登記面積為139.89 ㎡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3頁之 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請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系爭房屋面積僅127.77㎡(較系爭買賣契約定面積 短少12.12㎡),業經地政機關於103年9月16日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
㈤上訴人與何詠琦之line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16-138頁文 件)為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請求賴小萍賠償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不臨路等瑕疵之損害計 163萬9,950元,另以匯城公司與賴小萍共同隱瞞系爭房屋之 瑕疵情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 匯城公司賠償163萬9,950元,賴小萍、匯城公司所負賠償責 任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瑕疵,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有未臨路之瑕 疵,以及賴小萍事後未履行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等,是否可 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 判決)請求賴小萍賠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匯城公司賠 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就上開爭執要點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 瑕疵,是否可採?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辯稱賴小萍於93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法院於93年間核發予賴小萍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載明系爭房屋面積為139.89㎡(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執行法院並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露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切結記載 為「陽台」)一併點交予賴小萍,且直至地政機關於103年9 月16日辦理更正登記前,系爭房屋均登記面積為139.89㎡, 被上訴人在地政機關重測並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前均不知 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如何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切結、系爭房屋 於103年9月16日更正登記前後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5-86頁、第87頁、第73、86-87頁),堪認被上 訴人前揭所辯為可採。是賴小萍已將登記面積為139.89㎡之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事後雖經地政機 關於103年9月16日辦理更正面積為127.77㎡(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然在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前系爭房屋既一 直登記面積為139.89㎡,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依土地法 所為登記,而不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僅為127.77㎡,自 無何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短少情形可言。至於林玉美林文進賴小萍間96年拆屋還地事件,則係林玉美、林文 進主張賴小萍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權占用其 所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露台上加蓋鐵皮遮 雨棚(面積9㎡),因而訴請賴小萍拆除該加蓋之鐵皮遮雨 棚,賴小萍則事後與林玉美林文進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並同意拆除上開2樓露台外加蓋之鐵皮遮 雨棚(面積9㎡)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拆除鐵皮遮雨棚前後之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88-91、96、97-100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等 件為證。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139.89㎡、 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外之露台則屬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詳如前述,是賴小萍依系爭和解筆錄 拆除系爭504-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外露台上加蓋鐵皮遮 雨棚(面積9㎡),要無影響系爭房屋原本之登記面積,事 理至明,自無從據以推論賴小萍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然 知悉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或被上訴人有何刻意隱瞞系爭房屋 面積短少之情形。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事後經測量結果面積 短少12.12㎡,以及賴小萍曾依系爭和解筆錄拆除事後加蓋 之鐵皮遮雨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關 於「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 」、「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 或曾發生爭議」項內均勾選「否」等情,遽而主張賴小萍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短少,以 及被上訴人共同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5-46頁書狀),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隱瞞系爭房屋有未臨路之 瑕疵,以及賴小萍事後未履行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等,是否 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與前方之介壽路間隔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系爭 504-30地號土地為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供作騎樓使 用等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匯城 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以手寫 方式約定:「⒈賣方需承諾本標的物路權之使用及自來水 管線水錶等申裝無問題,否則,本斡旋無效。⒉自來水申 裝費用由買方支付。」等語(見本原審卷第23頁、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與賴小萍締結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亦以手寫方式約定:「…⒉本 案無自來水設施,已詳告甲方(按:指上訴人)知悉,甲 方並同意承受簽訂本約,經雙方協議申請按裝自來水設施 之相關手續及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處理,乙方(按:指賴 小萍)承諾無條件配合出面協助完成按裝處理,標的現行 使用為地下水。…⒌本案標的位於1F騎樓上方之標的,現 已改為露台使用,已詳如甲方知悉,甲方同意買受。」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且參照證人何詠琦證述:伊於 101年間受僱於匯城公司,並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 上訴人之仲介人員,因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 與前方之介壽路間隔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屬於一樓房 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並供作騎樓使用,系爭房屋外之露台 只有三分之一使用權,其餘部分屬於一樓房屋所有人所擁 有,伊已將相關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要求於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第9條「特約條款」以手寫方式作相關約定 ,嗣因系爭504-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系爭房屋申請 安裝自來水管線通過該土地,上訴人與賴小萍協議結果, 由上訴人自費申請從系爭房屋之後方接自來水管,賴小萍 則承諾協助辦理,上訴人與賴小萍因而同意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以手寫 方式作相關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筆錄)。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已 將系爭房屋外之露台使用情形,以及系爭土地與前方之介 壽路間隔有系爭504-30地號土地,系爭504-30地號土地為 一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供作騎樓使用等情告知上訴人



,否則,上訴人應無於與匯城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第9條「特約條款」、與賴小萍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各以手寫方式作上述約定內容。又 證人鄭郁達證述:伊於101年間受僱於匯城公司,並擔任 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賴小萍之仲介人員,「要簽約之前 ,有一次複看,我與何詠琦一起陪同上訴人去看屋況,當 下我有解說房屋現況給買方聽,因為騎樓是一樓屋主的, 我先跟上訴人說一樓騎樓的部分是一樓的,但是可以進出 的,及騎樓上面的露台部分,有告知買方說使用權只有三 分之一,另外自來水牽的管線,因為賴小萍與一樓屋主有 糾紛,一樓地主不讓賴小萍牽自來水上去,這部分有告訴 買方說賴小萍會願意配合由房屋後面接自來水管供二樓房 屋使用。」、「(問:請提示原審卷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當時為何有這些約定之記載 ?)這部分是當時請代書備註的條款,會寫這些條款是因 為請代書再跟買方確認系爭房屋的現況,就是自來水及騎 樓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反面筆錄); 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代書沈維剛亦證述: 上訴人於簽約當天有帶1份地籍圖及2份平面圖前來,伊使 用地籍圖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並強 調系爭504-30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標的,上訴人於過程中曾詢問一樓騎樓上方牆壁有同 色系磁磚的原因為何,當時是由賴小萍說明買受後有拆除 該部分,並特別在契約上記載露台是屬於一樓騎樓的屋頂 ,當時這樣的記載是要強調該露台是一樓房屋所有權人增 建騎樓所形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 5點的記載內容,即告知上訴人露台現況的來龍去脈,簽 約過程中,並無聽到上訴人主張現場的露台應該是屬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 筆錄)。由此益見,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外之露台使 用、以及系爭土地與前方介壽路間隔有他人所有之系爭 504-30地號土地等相關情形,詳實告訴上訴人知悉,並無 何刻意隱瞞上開情形可言。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之記載內容,主張該記載導致 上訴人誤認騎樓上方空間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而未能 及時發現系爭房地存有不臨路之重大瑕疵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6-47頁書狀),並無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賴小萍事後未履行協助系爭房屋安裝自來 水設施義務,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⒉點約定:「本案無自來水設



施,已詳告甲方(按:指上訴人)知悉,甲方並同意承受 簽訂本約,經雙方協議申請按裝自來水設施之相關手續及 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處理,乙方(按:指賴小萍)承諾無 條件配合出面協助完成按裝處理,標的現行使用為地下水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與賴小萍係 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房屋申請安裝自來水設施手續 並負擔相關費用,賴小萍僅居於協助辦理而已。上訴人既 迄未能提出已申請系爭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之文件,或請 求賴小萍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而遭拒絕之證明(見本院卷 二第204頁筆錄),其遽而主張賴小萍未善盡履行協助系 爭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 請求賴小萍賠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就出賣之物缺少所保證 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買受人固得各依上開 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出賣人負賠償 責任;但出賣人如無上開情形,買受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請求出賣人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
賴小萍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已於102年1月4日依約 將登記面積為139.89㎡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客觀上要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履行,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至於上 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為 127.77㎡(較系爭買賣契記載面積短少12.12㎡,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距離賴小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已相隔一年六個月以上期間,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面積短少情形,在辦理移轉登記時 即已存在,且賴小萍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在移轉登記 時客觀上無從預見日後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會減少而與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並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面積短少 情形,詳如前述,難謂有何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可 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賴小



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洽,並無理由。又買賣 房屋之面積與契約約定之坪數不符而有所短少,固可認 為屬民法第359條所指物之瑕疵,然買受人得否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買賣之物有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 。賴小萍於出售系爭房屋過程,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 屋面積短少情形,詳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系爭 房屋登記面積為139.89㎡之記載,此要僅係數量或範圍 之表示而已,尚難認為賴小萍已有為品質之特約擔保,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小萍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 知瑕疵情形,其遽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賴小萍賠償 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損害51萬9,149元,於法未洽,亦 為無理由。
賴小萍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已將系爭房屋外之露 台使用、以及系爭土地與前方介壽路間隔有他人所有之 系爭504-30地號土地等相關情形,詳實告訴上訴人知悉 後同意購買,詳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悉上情而 購買系爭房屋致受有「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害云云, 已難謂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賴小萍未善盡履行協助系爭 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之義務,亦不足採,如同前述。是 以,賴小萍事後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對此部分要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履行而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無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賴小萍刻意隱瞞「系爭房屋 不臨路」瑕疵,且未履行協助安裝自來水設施義務,致 其受有「系爭房屋不臨路」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賴小萍賠償損害112萬801元,洵屬無 據,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匯城 公司賠償163萬9,950元,有無理由?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 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 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行為,如無可歸責之事由,或交 易當事人未受有相關損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經紀業與 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匯城公司於締結系爭買賣 契約之過程,已將系爭房屋外之露台使用、以及系爭土地與 前方介壽路間隔有他人所有之系爭504-30地號土地等相關情 形,詳實告訴上訴人知悉後同意購買,詳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匯城公司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不臨路」之瑕疵,其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系爭504-30地號土地所有人雖無禁止上訴人通 行該土地(騎樓)以連接介壽路,上訴人仍受有「系爭房屋 不臨路」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遽而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匯城公司賠償「系爭房 屋不臨路」之損害,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申 請地政機關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為127.77㎡(較系爭買賣契約 定面積短少12.12㎡,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距離賴 小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已相隔一年六個月以 上期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並非發生在 本件移轉登記之後,且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前 一直登記面積為139.89㎡,匯城公司之仲介人員信賴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在地政機關更正面積登記前,無從預 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會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符,詳如前述 。是以,匯城公司之仲介人員依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內 容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情節,難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 背查證、告知義務可言,匯城公司之仲介人員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匯城公司賠償「系爭房屋面積短少」之損害,尚嫌無據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過程,並無隱瞞系爭房 屋面積短少或有「不臨路」等瑕疵,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 小萍未善盡履行協助系爭房屋安裝自來水設施義務,其主張 賴小萍有不完全給付以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關於 系爭房屋面積短少及「不臨路」之損害163萬9,950元,以及 匯城公司執行仲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 面積短少及「不臨路」之損害163萬9,950元等,均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賴小萍給付 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匯城公司給付163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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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