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陸銘強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玉釧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 欲向伊借款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6年2月26日書立負債表( 下稱系爭負債表)詳載其債務狀況。伊答應出借,乃解除郵 局定期存單領出存款,復以伊名下2棟房產向臺灣銀行設定 抵押貸款後,多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由上訴人用以清償 其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債務。上訴人並於 96年3月7日書立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予伊。嗣伊於101年4月30日催告上訴人返 還借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伊407萬0,667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萬0,6 67元(明細詳如附表「原審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下稱系 爭借款),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聲 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所有收入及支出均係共同享受及 分擔,伊所有房租收入、額外收入、退休金收入及兼差收入 等均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板橋埔墘郵局帳戶,定期存單亦以 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因被上訴人個性暴躁、罹患憂鬱症,伊 顧及家庭和諧,未敢令其知悉伊被倒債乙事,自行向銀行借
款清償。直至96年間婚姻已難維繫,伊為瞭解自身財務狀況 ,方列出系爭負債表,惟並非為請求被上訴人幫忙還債而有 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提領交付予伊之金錢,均係 伊自94年8月間退休起,領取板橋大觀路郵局及合作金庫之 舊制及新制退休金、臺灣銀行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及退休 後每月工作收入所交予被上訴人者,伊係動用自己消費寄託 於被上訴人處之金錢清償債務,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總計伊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為632萬5,306元,包括:㈠94年 8月起至95年1月止陸續自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現金共計89萬 4,884元;㈡94年8月退休後領取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補償 金共計45萬2,177元,交由被上訴人作為家用及女兒陸佩伶 留學英國費用;㈢95年4月起復陸續自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 現金共計175萬5,000元,交由被上訴人於三峽中山郵局辦理 定存;㈣94年8月1日起陸續自合作金庫提領現金計61萬8,00 0元;㈤9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領取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 計113萬6,245元;㈥94年8月1日退休起至97年5月止,伊陸 續於民間企業工作領取之薪水計146萬9,000元。另關於被上 訴人主張伊積欠款項中,有關女兒陸佩伶出國留學費用部分 ,本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已由伊及被上訴人各別支出34 萬元及44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該44萬元係伊所借貸者,實屬 無稽;又關於償還新竹商銀卡債159萬1,486元及合作金庫海 山分行信用貸款93萬0,597元部分,其中50萬元係伊友人劉 得劭介紹兒子陸官杰購買世運村之未上櫃股票,現由陸官杰 保管中,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另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 林孝宜係兩造於91年1、2月共同與其接洽後為之,並非伊單 獨出借。再者系爭借據,係伊於離家前因被上訴人患有精神 方面疾病,經常無理取鬧,伊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簽立者 ,是故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陸官杰、陸佩伶為兩造之兒女;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原分別擔任國民小學之教師,各自於94年8 月1日及93年8月1日退休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94 年7月61北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4月21日北府人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一第35至36頁、第49至51頁),應堪認定。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 ,用以清償債務,經催告後迄未清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 系爭借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訴人書寫之系爭負債表及系爭借據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6頁、第24頁)。上訴人就系爭負債表及系爭借 據為其所書立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審卷 第48頁),惟辯稱系爭負債表係其為了解自身財務狀況於計 算時所書立的,系爭借據則係為安撫被上訴人而勉強簽立者 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借據簽立時間係在系爭負債表之後, 且系爭負債表末行載明「陸銘強之負債表」,並填載日期後 ,交由被上訴人收受,此與社會上一般人僅為了解自身財務 狀況而書寫供計算用之文件,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辯稱系 爭負債表係為了解自身財務狀況而書寫者,尚難採信,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負債表係上訴人請求其幫忙清償債務時所出具 者,尚非無據。又以上訴人為國小退休教師之智識程度,斷 無不知書立借據之法律意涵,倘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助 代為清償債務,豈有既書寫系爭負債表又書寫系爭借據之必 要,且依系爭借據之文義,明確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意思,並加註兩造之身分證字號,足堪認兩造間已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原審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系 爭借款,逐一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借款44萬元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可知96年1月24日 被上訴人確有臨櫃提領44萬元現金,上訴人並隨即臨櫃 匯款78萬元予李素招,且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提領之
44萬元確係用於清償李素招之借款(見原審卷第5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領44萬元用於清償李素招之欠款 乙節,核屬有據。
②上訴人辯稱:償還李素招之78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34 萬元,被上訴人支付44萬元,此係為返還兩造女兒陸佩 伶出國留學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非上訴人之借 款,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上訴人還款等語。經查:證人陸 佩伶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出國留學之 費用一開始是伊當時男朋友媽媽李素招出的,伊與男友 本來有結婚打算,後來分手,李素招約出幾十萬元。後 來伊爸爸說,因為伊和男友沒有在一起了,還是把錢還 給李素招比較好。大約還了70萬元或80萬元。被上訴人 知道要還錢給李素招這件事情,她有同意,因為上訴人 有跟被上訴人說要還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證人陸佩伶為兩造女兒,其出國留學費用如何支 付,身為掌管家中經濟大權之被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 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2月4日板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匯款單右上角註記『 000000-0(此係被上訴人郵局帳號)』係匯款人提供郵 局之存簿帳號,表示係郵局客戶,可予以匯費優惠」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見上訴人匯款予李素招當時 ,被上訴人係隨同前往,自無不知上訴人匯款對象之理 。則上訴人匯款予李素招之78萬元,既因兩造女兒陸佩 伶出國留學之費用由李素招代墊,事後兩造代為返還, 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所分擔之44萬元, 自不應視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44萬元部分,實屬無 據。
⒉如附表編號2、3、4借款共190萬5,07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顯示,96年3月5日被上訴人提轉 多筆金額共190萬5,160元,同日上訴人即匯款159萬1,486 元與新竹商業銀行建國簡分行、匯款6萬2,000元與板橋農 會銀行浮洲分行、匯款25萬1,584元與國泰世華銀行板東 分行業務專戶,合計190萬5,070元,有郵局存摺明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至12頁 ),上開3筆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右上角均註記「 000000-0」,可見上訴人上開匯款資金係源自被上訴人郵 局帳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等款項(見原審卷第10 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交付上訴人該190萬5, 070元借款,應堪信實。
⒊如附表編號5借款93萬597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銀行存摺明細所示,96年3月21日被 上訴人轉帳支出322萬元7,576元,同日上訴人匯款93萬59 7元與合作金庫海山分行,有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台灣銀 行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 前開金額有匯入其個人帳戶,是兩造共同辦理,由上訴人 填寫匯款單等情(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業已交付上訴人該90萬5,070元借款,應堪採信。 ⒋如附表編號7借款40萬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96年11月9日被上訴人提領現 金40萬元,同日上訴人匯款40萬元至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 情,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明細、該農會繳款存根可參(見 原審卷第19、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該40 萬元借款,自非無據。雖上訴人辯稱係其於96年10月15日 提領38萬元現金存到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待湊到40萬元才 用於繳交貸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台灣 銀行帳戶於96年10月15日有提領38萬元之記錄,但提領及 交付現金之原因多端,縱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38萬元現 金,亦無從逕認該交付原因即係為繳交上開板橋農會貸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 信。
⒌如附表編號6、8借款4萬5,000元、1萬元部分: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5日提領10萬元,其中4萬 5,000元交由上訴人匯款給劉時享;另於96年12月13日提 領1萬8,000元,其中1萬元交由上訴人匯款還林錦豐之事 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6年7月25日交付4萬5,000元、於96 年12月13日交付1萬元予上訴人之情,應為真實。 ㈣兩造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前述2至5之 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 額應為329萬0,667元(計算式:1,591,486+62,000+251,584 +930,597+45,000+400,000+10,000=3,290,667)。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領交付給上訴人之金錢,全係上 訴人自94年8月間退休起,由上訴人領取板橋大觀路郵局內 之退休金(舊制退休金)、合作金庫內之退休金(新制退休 金)、臺灣銀行內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及退休後每月工作 收入後交給被上訴人。交付金額如下:㈠上訴人94年8月起 至95年1月止陸續自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現金計89萬4,884元 後交付給被上訴人。㈡上訴人94年8月退休後領取公教人員 退休金及其他補償金45萬2,177元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家用及
兩造之女陸佩伶留學英國之費用。㈢上訴人95年4月起陸續 自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現金,明細如下:⒈95年4月11日提 款25萬元,隨即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定存。⒉95年6月7日提款 20萬元,隨即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定存。⒊95年7月14日領得 退休金後,隨即提領2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定存。⒋96年 1月16日領得退休金後,隨即提領2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辦理 定存。⒌96年7月16日領得退休金後,隨即於96年7月19日提 領2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辦理定存。⒍97年1月16日上訴人領 得退休金後,隨即提領38萬5,000元交給被上訴人辦理定存 。97年7月16日上訴人領得退休金後,隨即提領20萬元給被 上訴人辦理定存。總計自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現金交付被上 訴人175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每每於取得上訴人消費寄託 之款項後,即會前往三峽中山郵局辦理定存,此由原審函查 被上訴人之定存紀錄及前開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之時 點極為相近即可得證。㈣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從合作金庫 領取退休金後,陸續自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後交付給被上訴人 ,共計61萬8,000元。㈤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領 得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計113萬6,245元,上訴人將絕大部 分之優惠存款提領交付給被上訴人。㈥另上訴人自94年8月1 日退休起至97年5月止,陸續於民間企業工作領取薪水,將 薪水收入交付給被上訴人共計146萬9,000元。是故被上訴人 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僅係動用上訴人所消費寄託於被上 訴人之金錢,兩造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情事,被上訴人亦非本 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其所有之金錢給上訴人云云,經查 :
㈠上訴人辯稱其自94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陸續自板橋大觀路郵 局提領現金計89萬4,884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其於板 橋大觀路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板橋大觀路郵局交易明細固 有提款記錄,惟領款之原因甚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 款後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定存之用,其所辯尚難盡信。 ㈡上訴人辯稱其94年8月退休後領取公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補 償金45萬2,177元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家用及兩造之女陸佩伶 留學英國之費用。無論該辯稱之事實是否真正,該金額既係 供作為家用及陸佩伶留學英國之費用,兩造間自無消費寄託 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辯稱其95年4月起陸續自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如上述 之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計175萬5,000元,並提出其於板橋大觀 路郵局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定存金額之來源,除本身之
退休金外,尚有兩造之子陸官杰自91年工作後,每月薪資扣 除所需生活費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現金、陸官杰所有房產 之租金收入,以及被上訴人其餘之工作收入等,上開期間之 定存均係被上訴人獨自存入等語。查:證人陸官杰於本院10 3年12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95、96年間,伊有陪過被上 訴人去三峽郵局辦理定存幾次,伊母親定存的錢,都是伊交 付的,伊自91年工作後,扣除生活費,每個月給伊母親至少 4、5萬元以上。伊兄妹二人名下新莊自重街房子,每個月租 金收入約1萬5,000元左右,也要求房客匯入被上訴人戶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觀諸上訴人板橋大觀路郵 局交易明細固有多次提款紀錄,惟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款後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做為定存之用 ,其所辯尚難盡信。
㈣上訴人辯稱其自94年8月1日起從合作金庫領取退休金後,陸 續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計61萬8,000元。另自94年1月起 至95年1月止領得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計113萬6,245元,上 訴人將絕大部分之優惠存款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 出上訴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及退休金收入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 訴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固有多次金融卡提款情形,惟提領款 項之原因甚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款後係交付予被上 訴人做為定存之用,而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縱領 得公教人員18%優惠存款,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業將絕大部 分之優惠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辯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辯稱其自94年8月1日退休起至97年5月止,陸續於民 間企業工作領取薪水,將薪水收入交付給被上訴人計146萬 9,000元等語,並提出軒泰食品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委託郵局 代存員工薪資總表等影本及聲請傳喚證人王煜翔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64頁、第72至79頁、第36至38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觀諸軒泰食品有限公司證明書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 薪資總表可知上訴人於軒泰食品有限公司任職領取之薪資僅 27萬元,其餘上訴人辯稱之薪水收入則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 ,核屬無據。而上訴人於軒泰食品有限公司任職領取之27萬 元薪資,縱使全數交予被上訴人做為家用,亦屬社會上夫妻 互負照顧、扶養義務之常態,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
㈥況社會上交付款項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尤其夫妻彼此之間, 或贈與、或負擔家用或清償債務等等原因不一,縱使上訴人 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不當然即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 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縱使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不足認兩造間 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六、上訴人辯稱:其償還新竹商銀卡債159萬1,486元及償還合庫 海山分行信用貸款93萬0,591元之部分,其中50萬元係上訴 人向陸孫鵬借款後,經由友人劉得紹介紹為兩造之子陸官杰 購買世運村之未上櫃股票。另借給林孝宜100萬元,係兩造 於91年1、2月間共同與林孝宜接洽,並一同至銀行處理共同 出借給林孝宜之金錢,並非上訴人單獨出借。又被上訴人埔 墘郵局95年2月5日匯入之50萬元,係上訴人出借予崔德新, 崔德新匯入返還,而消費寄託在被上訴人名下者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之子即證人陸官杰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理中證稱: 約在87、88年間,上訴人為了討好伊,購買了50萬元的未上 櫃股票予伊,叫伊不要告訴媽媽和妹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上訴人亦自認該購買股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知 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查上訴人購買股票贈與陸官杰 僅係上訴人借貸之動機,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係向被 上訴人借款償還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海山分行信用貸款之債務 ,縱使借款之最初原因係上訴人為贈與股票予兩造之子,被 上訴人亦無負擔清償該債務之義務。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共同出借100萬元予林孝宜,固提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牛年度訴字第568號事件102年12月12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並聲 請本院調卷該事件卷宗為證。經查:依上開筆錄內容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曾參與上訴人與林孝宜之飯局,且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銀行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惟依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該第 568號事件起訴書內容(見原審卷第56頁),可知上訴人係 主張林孝宜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非向兩造共同借款100 萬元,該第568號事件法院亦判決林孝宜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義務負 擔清償林孝宜所積欠之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稱,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否認其埔墘郵局95年2月5日匯入之50萬元,係上訴 人出借予崔德新,經崔德新匯入返還,而消費寄託在被上訴 人名下者,並提出崔德新出具內容為其所返還之55萬元與上 訴人無關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是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29萬0,667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329萬0,667 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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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被上訴人起訴│原審判決准許│備註 │
│ │ │請求金額 │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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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 │ 780,000元│ 440,000元│償還李素招借款 │
│ │2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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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3月 │ 1,591,486元│ 1,591,486元│償還新竹商銀卡債 │
│ │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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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 62,000元│ 62,000元│償還板橋農會 │
│ │ │ │ │浮州分行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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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 251,584元│ 251,584元│償還國泰世華銀行 │
│ │ │ │ │汽車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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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3月 │ 930,597元│ 930,597元│償還合庫海山分行信用貸款│
│ │2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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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7月 │ 45,000元│ 45,000元│償還劉時享借款 │
│ │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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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1月│ 400,000元│ 400,000元│償還板橋農會房屋貸款 │
│ │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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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2月│ 10,000元│ 10,000元│償還林錦豐借款 │
│ │1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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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070,667元│ 3,730,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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