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盛治仁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 訴 人 馮光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盛治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馮光遠應再給付上訴人盛治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盛治仁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馮光遠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盛治仁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馮光遠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盛治仁負擔;關於上訴人馮光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馮光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盛治仁主張:對造上訴人馮光遠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其 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馮光遠在此」網站(網址:http:/ /whiteeyeishere.blogspot.tw)(下稱馮光遠部落格), 刊登標題為「盛治仁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之 文章,於文中記載:「……你盛治仁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 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有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 譽可以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 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又於102年2月7日在不詳地點 再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刊登標題為「不起訴, 可是我還是火大」之文章,於文中記載:「盛治仁這不知所 云的人渣公務員」,故意以上開言論污衊、辱罵伊,使不特 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網路連線之方式觀覽,已逾越合理容忍 範圍,足以貶抑伊之社會評價,嚴重傷害伊之人格尊嚴、社 會評價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馮光遠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馮 光遠部落格中「馮光遠先生道歉聲明」標題內,與伊個人部 落格即『盛治仁的部落格』(http://blog.udn.com/esheng
/article)(下稱盛治仁部落格)中「馮光遠先生道歉聲明 」標題內,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30日之判決。二、上訴人馮光遠則以:伊刊登標題為「盛治仁一邊告我,一邊 ,他的手也沒閒著」文章,係因盛治仁就伊評論「夢想家」 音樂劇爭議,對伊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訴訟,嗣又故意不 繳納裁判費用,致前開訴訟遭駁回,令伊質疑盛治仁係藉濫 用司法資源手段行壓迫言論之實,伊並非直述肯定盛治仁之 名譽為豬糞狗屎之流,一般人見聞此段文字均能理解伊之質 疑,而非產生盛治仁之名譽乃豬糞狗屎之流印象。該段原文 係承接前文質疑夢想家爭議事件所為評論,已清楚指明夢想 家爭議事件恐涉及官商勾結等弊端,屬出於善意目的所為合 理評論,並非專為貶損盛治仁之名譽而為。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 罪責,故盛治仁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伊 於102年2月7日刊登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之 文章,文中記載「盛治仁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係針 對盛治仁擔任文建會主委之不當行政及濫訴手法,基於善意 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況盛治仁之社會地位並未因伊之 言論受到影響。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就「 人渣公務員」部分,認定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伊 已為此入監執行,上開情事已見諸媒體,為眾所周知,已足 回復盛治仁之名譽,且盛治仁可自行將判決結果刊登在其個 人部落格內,其請求伊於馮光遠部落格及盛治仁部落格刊登 道歉啟事,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馮光遠給付盛治仁25萬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盛治仁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盛治仁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盛治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馮光遠應再 給付盛治仁25萬元,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馮光遠應於馮光遠部落格中「馮光 遠先生道歉聲明」標題內,與盛治仁部落格中「馮光遠先生 道歉聲明」標題內,刊登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30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馮光遠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馮光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盛治仁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馮光遠於101年12月18日在馮光遠部落格網站,刊登標題 為「盛治仁一邊告我,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文章,於文 中記載:「……你盛治仁是怎麼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 己其實根本是個沒有名譽可言的人,所以也無名譽可以妨礙
。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都是狗屎豬糞名譽,所以妨 礙一下也無妨」;又於102年2月7日在上開網站,刊登標題 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文章,於文中記載「盛治仁 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有上開二篇文章可稽(見原審 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五、盛治仁主張馮光遠刊登前揭文章,毀損伊名譽,伊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光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刊登 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情,為馮光遠所否認。經查: 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後者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 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 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 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 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 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 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換言之,關於意見表達部分雖無真實 與否可言,然亦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不 具違法性。
㈡馮光遠於101年12月18日在其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馮光 遠在此」網站,刊登標題為「盛治仁一邊告我,一邊,他的 手也沒閒著」之文章,於文中記載:「……你盛治仁是怎麼 回事?你是突然之間發現自己其實根本是個沒有名譽可言的 人,所以也無名譽可以妨礙。還是,你有名譽,可是基本上 都是狗屎豬糞名譽,所以妨礙一下也無妨」,為其所不爭執 。該段文字雖以疑問句方式表達,然其內容係指摘盛治仁無 名譽或狗屎豬糞之名譽,而「狗屎豬糞」在通常觀念係被認
為生活環境應予清除之穢物,以此形容他人之名譽,顯具有 貶損之意,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 該段文字足以貶抑盛治仁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構成對 盛治仁名譽之損害。馮光遠辯稱上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一 般人均能理解,而非產生盛治仁之名譽乃豬糞狗屎之流印象 云云,尚非可採。
㈢馮光遠雖辯稱上開101年12月18日文章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合理評論等語。惟查,觀之101年12月18日文章前後文 ,馮光遠係針對盛治仁無意續行對馮光遠所提侵害名譽民事 訴訟一事表示不滿,縱該民事事件係因夢想家爭議所衍生, 然兩造間民事訴訟既未涉及公眾事務領域,馮光遠於該篇文 章以無名譽或狗屎豬糞名譽之不堪文字形容盛治仁,與公眾 利益無直接利害關係,亦不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 義務,不具公益色彩,自難認其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且該段文字直指盛治仁無名譽或狗屎豬糞名譽,其目的並非 就事實之評論提供社會大眾判斷其表達意見是否持平而由社 會評價及選擇,非屬善意合理之意見表達,自無阻卻違法可 言。
㈣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雖認馮光遠上開101年1 2月18日文章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犯行,而撤銷原法 院102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論處之刑罰。然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 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盛治仁係於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馮光遠刊登上 開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7日文章,均犯公然侮辱罪,以 判決處馮光遠拘役,另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裁判自 不受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馮光遠辯稱盛治仁就此 部分請求賠償,已逸脫刑事之事實認定範圍,不應准許等語 ,尚非可採。
㈤馮光遠於102年2月7日在其個人部落格「國寶級白目馮光遠 在此」網站,刊登標題為「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之文 章,於文中記載:「盛治仁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為 馮光遠所不爭執。而「人渣」一詞,為對社會敗類之鄙稱, 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之釋義可稽(見 原審卷第53頁),是將某人形容為「人渣」,實即含有認為 該人之人格價值已低落至對社會毫無貢獻,甚至已是社會負
擔之意涵,堪認該段文字嚴重貶低盛治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客觀上已構成對盛治仁名譽之損害,兩者並有因果關係, 盛治仁主張馮光遠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應屬可採。 ㈥馮光遠雖辯稱上開102年2月7日文章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 理評論等語。查我國建國百年慶祝活動之一「夢想家」音樂 劇耗費逾2億多元之經費,引起社會輿論譁然,民眾對於此 案中是否有浪費或浮報經費等情事亦有質疑,而針對夢想家 案,監察院已提出糾正案文送請行政院確實檢討(見原法院 102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卷第113至157頁),故對於盛治仁 任職文建會主委時承辦夢想家案是否涉及經費浪費或官商勾 結情事,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細繹馮光遠所刊登標題為「 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文章,所載「盛治仁這不知所云 的人渣公務員」前後文為:「《蘋果日報》『夢想家燒錢』 盛治仁告誹謗,……馮光遠獲不起訴……盛治仁其實不只告 我刑事,他也告我民事。不過民事官司他在2012年11月上旬 撤告,只是當時包括…我等『一干人等』在內的被告,都不 同意他撤告,我在部落格有兩篇文章講這事,請大家自行參 考……」,「今天下午喝咖啡時得知檢察官的決定,心裡其 實高興不起來,因為『夢想家』這個世紀大賤劇兼大爛劇( 花費上及以內容上),其中有無官商勾結?有多少人從中撈 到好處?在相關文件都被藏起來的情況下,人民還是不知道 真正內情為何」,「我們只知道,盛治仁這不知所云的人渣 公務員,在賴聲川這個文化痞子身上花了將近一百個藝人團 體一年的用度之後,倉皇辭官,去做他的旅館業總經理了, 出入當然還是黑頭車接送」,固可認馮光遠有因盛治仁任文 建會主委辦理夢想家案過程有所不當而表達不滿之評論,惟 其主要內容係針對盛治仁對馮光遠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 及民事訴訟等表達評論,馮光遠以對人格極度貶損之「人渣 」一語指摘盛治仁,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馮光遠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
㈦馮光遠又辯稱盛治仁自文建會離職後,尚得轉任觀光飯店集 團之總經理,收入比擔任政務官還高,足見其上開言論未影 響盛治仁之社會評價等語。然查,馮光遠於其個人部落格發 表前述文章,以無名譽、狗屎豬糞之名譽、人渣等詞指摘盛 治仁,依通常觀念,已足使一般人閱讀該文章內容後,對盛 治仁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尚難因盛治仁自文建會離職後尚 得另謀新職,即謂盛治仁之名譽未受損,馮光遠上開抗辯, 亦非可採。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馮光遠於101年12月18日、1 02年2月7日在其個人部落格刊登標題為「盛治仁一邊告我, 一邊,他的手也沒閒著」、「不起訴,可是我還是火大」二 篇文章,不法侵害盛治仁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該等言論透 過網路之傳送,使得廣大群眾皆得知悉,盛治仁因此所受損 害尚非輕微,其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是盛治仁請求 馮光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盛治仁曾任教職 、文建會主委、公司總經理,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10 1、102年所得逾百萬元;馮光遠為作家,名下有土地、房屋 及投資,101、102年所得亦逾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外放證物)。本院審酌馮光遠為上開 言論之動機、侵權行為態樣,該行為致盛治仁名譽權受損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認盛治仁就馮光遠上開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7日文章, 請求馮光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萬元為適當。 ㈨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兩 造均為知名人士,有關本件訴訟事實所涉民事、刑事案件, 均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本件判決 結果必為大眾所知,已足以回復盛治仁之名譽,自無再命馮 光遠於兩造之部落格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2所示道歉啟事之 必要。盛治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盛治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光遠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0日起(見附 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盛治仁敗訴之判決(即 馮光遠應再給付盛治仁5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盛治 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馮光遠敗訴之判決 (即命馮光遠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 為盛治仁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盛治仁及馮光遠上訴意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命馮光遠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盛治仁請求馮光遠給付
金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毋庸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就廢棄改判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裁判,均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盛治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馮光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馮光遠不得上訴。
盛治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