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095號
TPHV,103,上,1095,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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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許福利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周漢威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1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第一案對上訴人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 國102年5月8日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所 為上訴人停權處分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 ,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之一切 會員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復撤回備位之訴,再撤 回追加之訴,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80頁) ,應認上訴人合法撤回其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僅就上 訴人先位之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禁止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第6屆會員 代表權利,該決議有效與否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上訴人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 議,自得以本件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 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云云, 尚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分會理事,因被上訴 人將該分會拆分為南區分公司分會及高雄市分會,原擔任高 雄市分會理、監事職務者,各依拆分後新屬分會繼續擔任理 、監事,不足額部分則另行增選,伊因此轉任新成立之高雄 市分會擔任理事。嗣伊經高雄市分會會員選舉為第5屆理事 長,任期至102年4月13日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召開 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決議將伊停權至102年2月 28日止(下稱第一次停權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縱認有 效,伊自同年3月1日起,亦已復權,伊於復權後行使高雄市 分會第5屆理事長之職權,於同年3月27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 5屆理監事會第7次臨時會議,會中由高雄市分會理事依被上 訴人分會組織規則第38條規定,推派伊繼續擔任理事長,補 足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事長任期,並通知被上訴人,伊自無 移交高雄市分會會務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召 開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就討論事項第1案關於伊及 訴外人張緒中違反被上訴人指示,行使高雄市分會第5屆、 第6屆理事長職權一事,以伊違反原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1 號裁定,且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職權移交予訴外人王春發為 由,以系爭決議將伊停權至被上訴人第6屆理事長任期屆滿 為止。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5款、第11款、第27條 第1項,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下稱工 會章程)與紀律規範草案第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 條、第73條及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理事會本於工會自治並貫徹團體會員自 律秩序目的,為上訴人停權之系爭決議,係自治團體所為紀 律懲戒處分,應由伊內部自行判斷、解釋,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查,且工會章程第35條已就會員之停權設有規定,未違反 工會法第26條及工會章程第30條之規定,無須經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伊之理事會依該條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停權處分,自 屬有據,且伊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已確認理事會工 作報告而肯認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復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無涉,且工會法就會員之停 權並未有要式之規定,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又上訴人之第 5屆理事長任期至102年2月28日期滿,且第一次停權決議之 真意,係停止上訴人第5屆任期內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 非僅停權至102年2月28日止,上訴人為規避上開決議而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僭稱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所為行為,於該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撤銷後,均歸無效。新成立之高雄市分會 於101年10月1日成立,於102年1月改選訴外人鄭堡雄為理事 長,張緒中是否當選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尚有爭議,上 訴人自不得將理事長職權移交予張緒中,伊已於102年3月25 日發函指示上訴人即刻去職,由王春發接管,並應於同年4 月1日前完成交接事宜,復於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詎上訴 人曲解分會組織規則,公然違抗上開決議及伊之指示,已違 反工會章程第8條規定,系爭決議將上訴人之會員選舉權、 被選舉權資格予以停權,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與 監事會召集人之停權;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 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 、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有關會員停權之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 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法第12條第 7款、第9款、第11款及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停權之處理程序,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亦為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會員、會員代 表、理事、理事長停權之規定,固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並記載於章程,但停權非必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此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動部函說明:除名須 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得為之,章程應規範者為停權規定; 工會可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於章程規範有關會員 之停權規定,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於章程中規定得由理 事會議決,程序上應再報送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依 其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㈡第100頁),益 屬顯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工會章程經被 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制訂,於第35條本文規定:「會 員有違反本章程規定者,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 訴後,得予警告、罰款、停權等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勞工團體登記證書、系爭工會章程可稽〔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字第1611號卷(下稱高雄地院卷)第57、64 頁〕,是被上訴人有關會員停權之規定,既經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制訂載明於工會章程第35條,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之 理事會自有權議決會員停權議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理 事會無權議決會員停權提案云云,尚非可取。




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工會應設理事;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工會章程第10 條並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 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見高雄地院卷第59頁)。足認被上 訴人之理事會係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機關,於會員代表大會 休會期間,代行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是理事會所為決議自應 受章程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即屬無效。 ㈢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並為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 表、理事長;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召開第5屆會員代表 大會第4次臨時會,其討論事項第7案關於對上訴人予以停權 議處,並召回其福利委員一職事項,經決議:「一、本案贊 成停權(60票)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二(59票)以上同意, 本案通過停權至102年2月28日,停止本屆(第5屆)工會幹 部所有相關職務,不含第6屆各項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二、 福利委員一職召回後由候補委員邱明賢遞補」(即第一次停 權決議),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74頁)。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理事會所為上開決議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經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30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 1460號裁定(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 ,於102年2月28日以前,得繼續執行被上訴人第5屆會員代 表大會代表及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理 事等職務;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參與組織調整後於同年 月1日成立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而當選,並經被上訴人 公告,上訴人繼而召集選舉委員會於102年1月17日辦理高雄 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由張緒中當選理事長 ,上訴人亦當選會員代表,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選舉結果; 嗣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102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 訟,因上訴人未遵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記載 :依據101年6月12日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 、原法院102年2月27日102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工會章 程第35條辦理,上訴人溯及自101年6月12日起停權,現擔任 其與所屬分會第5屆各項職務均即刻去職,為推動會務,由 其委請王春發接管,相關交接事宜應於同年4月1日前辦理完 成,並由王春發按原訂日期召開高雄市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 大會第1次會議等情(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25日函);上



訴人則於102年3月27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5屆理監事會第7次 臨時會,由理事互推上訴人續任理事長,另於102年4月12日 召開高雄市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推選張緒中 擔任主席,張緒中以其為第6屆理事長提報常務理事及理事 名單,上訴人為理事,並將理事長職務移交與張緒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高雄市分會第5屆選 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102年3月25日函、高雄市分會102 年3月29日函、被上訴人101年9月28日函、高雄市分會第5屆 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101年11月21日函、高雄市分會 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紀錄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22 、23、25至34頁,本院卷㈠第202至211、214頁,卷㈢第92 至95頁),均堪認為真實。
㈣依第一次停權決議之內容,及被上訴人101年6月15日通知上 訴人函記載:「台端停權時間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2年2月 28日止,台端擔任本會及所屬分會各項職務均即刻去職」( 見高雄地院卷第21頁),足認被上訴人理事會係決議將上訴 人擔任第5屆工會幹部所有職務之權利予以凍結,禁止上訴 人行使,非予解任,停權期間至102年2月28日為止,然因上 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獲准,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 所為系爭撤銷裁定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其擔任高雄市分會第 5屆幹部之相關職權,且於同年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其 為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之職權當然恢復,不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而受影響,是上訴人繼續執行上開職 務召開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屆理事長、會員代表選舉,及將 職務移交予當選第6屆理事長之張緒中,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抗辯第一次停權決議係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分會第 5屆幹部職務停止至該屆期滿為止云云,與決議內容不符, 要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理事會102年5月8日第6屆第2次臨時會第1案,有關 上訴人、張緒中違反被上訴人指示,以高雄市分會第5屆、 第6屆理事長名義行使相關職權,如何處理一案,經與會人 員討論結果認為上訴人及張緒中有忽視系爭撤銷裁定、被上 訴人102年3月25日函、同年月29日函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事 項,未依函示將職權移交給指定人員王春發,違法召集分會 代表大會及選舉監事並將職權移交給非被上訴人指定人員, 張緒中未經被上訴人選舉委員會審定認可,逕行就任高雄市 分會理事長,漠視被上訴人糾正並召集會議,散發文宣恣意 妄為,影響被上訴人威信及名義之違失,而作成系爭決議, 將上訴人及張緒中自即日起停權至本屆(第6屆)屆滿為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提案用紙可稽(見高雄



地院卷第12、13頁,本院卷㈡第345頁背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經第一次停權決議後,已不得行使職權,上訴人未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職務移交予其指定之王春發,並繼續行使 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職權,違反工會章程第8條規定,被上訴 人理事會依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決議予以停權為合法等語。 惟查,工會章程第8條雖規定:「會員有遵守會章、履行決 議案、接受指導及按期繳納會費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所屬 會員應履行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之決議及接受指 導,如有違反,依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理事會得於給予書 面及口頭申訴後,視情節予以警告、罰款或停權之處分。但 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之決議或指導,應合於法律 或章程而有效者,會員方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執行高雄市 分會第5屆理事長職權召集會議並辦理改選後,將職務移交 予經會員選任為理事長之張緒中,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 准許,且係於停權期間屆滿後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不受第一 次停權決議之限制,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停權決議停權期間屆 滿,上訴人回復職權後,以上開102年3月25日函文,要求上 訴人即刻去職並將職務移交予王春發,已逾第一次停權決議 之範圍,違反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得依法享有權利及第 35條停權應經理事會決議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況張 緒中雖亦經系爭決議予以停權,但本院以103年度抗更㈠字 第14號裁定准張緒中供擔保後,於張緒中提起之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號請求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 前,得行使高雄市分會第6屆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 代表及被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職務(見本院卷㈠第92至107 頁),則上訴人將高雄市分會職務移交予張緒中,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將職務移交予王春發, 違反章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102年3月29日函 係就高雄市分會於同年月27日函告已再推選上訴人續任理事 長之回覆,發文對象不包括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上訴人 已停權,停權日期回溯自101年6月12日起,上訴人於分會理 事長任內所召集之選舉委員會非合法組織,無權對外進行公 告、辦理選舉事務,請高雄市分會循其指示,交由王春發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其指示之對象為高雄 市分會,更不能據以認為上訴人有不遵守該函文指示而有違 反工會章程第8條之情形,被上訴人理事會以系爭決議予以 停權,違反工會章程第35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決議違反 系爭工會章程而無效,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決議係工會內部自治事項,法院不得審 查而宣告無效等語。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涉及上訴人得否



行使其會員權利,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工會法第34條 亦明文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法令、章 程者,無效,已如前述,是有關工會之決議是否違背法令、 章程而無效,自屬法院得予審查判斷之事項。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另抗辯新成立之高雄市分會係於101年10月1日成立 ,上訴人被選任為理事長,其任期應至102年2月28日止,系 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後,上訴人已非高雄市分會理 事長,並經伊辦理選舉改選鄭堡雄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上 訴人不得將職務移交予鄭緒中等語。然被上訴人分會組織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會理事長有召開及參與會員代 表大會之權;第37條第2項規定:「分會理事長任期4年,連 選得連任」;第38條規定:「分會理事長於任期內出缺時, 應指定常務理事或理事一名代行其職權,因故無指定常務理 事時,由本會指定一名理事召集理事會互推一名理事代行其 職權,並應於1個月內重新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1年時,由 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補足原任期。」(見本院卷㈡第105 、111頁)。又被上訴人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或分會 為辦理各項選舉作業,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成立選舉委 員會,其委員由本會或分會理事會推派之。」;第9條第1項 規定:「分會常務理事及理事之產生,由分會理事長提名, 經提報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分會會員人數99人以 下者)後任命之。」;第10條規定:「分會理事長任期4年 ,應自同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算。」(見 本院卷㈡第118、119頁),可知分會理事長之任期為自同屆 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算4年,常務理事、理 事由理事長提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後任命,理事長出缺時 ,得指定常務理事或理事代行職權,未指定時,應召開理事 會互推代行,並於1個月內改選,所餘任期不足1年時,由理 事互推1人擔任補足當屆任期。查原高雄市分會第5屆會員代 表大會第1次會議係於98年4月14日召開,原任理事長為呂典 ,上訴人為理事,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0頁至4 54頁),該屆理事長任期應自是日起算4年至102年4月13日 屆滿,嗣上訴人係於該屆任期內經補選當選為理事長,亦有 公告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5頁),依上開規定,其任期應 補足原任期至102年4月13日止,且高雄市分會分拆後新成立 之高雄市分會所辦理者,仍為第5屆理事長之選舉,上訴人 當選理事長後之任期不變,則其於同年2月28日第一次停權 決議停權期間期滿後,回復其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職權 ,自得以理事長職權組織選舉委員會,辦理第6屆理事長及



會員代表選舉事務,其循此辦理結果,經選出張緒中為第6 屆理事長,進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將職務移交予張緒中,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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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