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萬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陳進會律師
被上訴人 李仁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稱:㈠林川過世後借名契約 登記關係雖屆滿15年時效,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因「承認」而時效中斷;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系爭警大段土地(詳後述),上訴人甚至在場幫忙協助興建 事宜,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㈢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警大段(以下簡稱警大段)31 7-1地號上之廠房為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生出資興建,李 生嗣將廠房轉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警大段土地係基於5兄弟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見本院 前審卷㈠第180至181頁、㈡第43頁反面)等語,而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攸關其占有系爭 警大段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且如不許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已故林川為兩造父親,育有5子依序為李生、 伊、訴外人林萬興、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宏仁(下合稱5兄 弟)。林川於民國41年間購買重測前為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此二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警大 段」,下合稱警大段土地),贈與伊及李生,權利範圍各1/
2。70幾年間伊於警大段309、312、310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出 租以維持生計,其後被上訴人、李宏仁、李生亦陸續在警大 段317-12(被上訴人);317-10、317-9(李宏仁);314、 315、316、91、317-1、317、90(李生)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伊與李生於97年1月4日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由伊取得 警大段87、88、89、89-3、90、317-1(100年2月18日分割 出317-14地號)、317-3、317-11、309、310、312、317-12 (100年2月18日分割出317-15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31 7-1、317-14、317-12、317-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警大 段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警大段31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 物(下稱48號建物),另於警大段317-12、317-15地號土地 上興建同上巷22號(下稱22號建物)、同上巷30號建物(下 稱30號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拆除48號、22號、30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上48號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7 -1⑵即A部分(面積487.36平方公尺)建物、編號317-1⑴即 B部分(面積24.48平方公尺)水泥製雨遮拆除,並將317-1 、317-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804.11平方公尺)返還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警大段317-12地號、317-15地號 土地上22號、30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17-12⑴即D部 分(面積57.72平方公尺)、編號317-12⑵即E部分(面積39 .51平方公尺)、編號317-12⑶即F部分(面積129.14平方公 尺)、編號317-12⑷即G部分(面積616.85平方公尺)、編 號317-12⑸即H部分(面積600.16平方公尺)、編號317-15 ⑴即D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317-12地號、317-15地號全部(含編號317-12即I〈面 積127.62平方公尺〉、317-15即I〈面積370.49平方公尺〉 部分,面積共計1941.55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警大段土地係林川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及 李生名義登記,屬林川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林川另 於23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地號土地(6 5年逕為分割117-1、117-2、117-3、117-4地號土地,重劃 後改為「興華段」,上述4筆土地以下合稱興華段土地), 至67年間林川將興華段土地先過戶至訴外人曾文從名下,再 分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李宏仁、林萬興。因警大段土地 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林川遂言明興華段土地及警 大段土地除5兄弟各自居住之處所,分配為5兄弟個別所有外
,其餘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由兄弟5人平均共同 享有。林川於70年6月23日過世後,兄弟5人共同繼承警大段 、興華段土地權利,並成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伊始於74年 間興建22號、30號建物,上訴人不但知悉,且從旁協助規劃 ,5兄弟間就警大段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或有同意其他兄弟 建屋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警大段 土地。又48號建物係李生出資興建,李生嗣將該建物所有權 移轉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於該房屋 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有租賃關係,伊亦非無權占有。林川過世 後,其與上訴人及李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已屆滿15年時效 ,然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時效期間因上訴人 承認林川之繼承人5人共同分管使用系爭警大段土地而中斷 等情,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㈡第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㈠林川於23年間購買興華段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龜山鄉○○ ○○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逕為分割為117、117-1、117-2 、117-3、117-4地號,重劃後為興華段220、228、234、101 、93地號)。
㈡林川另於36年間購買桃園縣龜山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㈢林川於41年6月26日間購買警大段土地(重測前為○○○○ 段000○000地號;95年重測後為警大段87、88、89、89 -1 、89-2、89-3、90、317、317-1、91、317-3、317-4、317- 5、316、315、314、317-9、317-10、317-11、317-12、317 -13、312、310、30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李生所有,權利範圍各1/2,上訴 人及李生時年分別為16歲及18歲。
㈣67年6月5日林川將坪頂大湖段105-1、44、431、66、62、67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5子(即105-1、44地號土地登 記予李仁務;431地號土地登記予林萬富;66地號土地登記 予林萬興;62地號土地登記予李生;67地號土地登記予李宏 仁)。
㈤林川先於67年4月26日將興華段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予第三 人曾文從,後再於同年6月5日過戶予林萬興、李仁務、李宏 仁3人(即坪頂大湖段117、117-1地號土地〈重測後興華段 220地號〉登記為李宏仁所有;坪頂大湖段117-2、117-3地 號〈重測後興華段228、234地號〉土地登記為李仁務所有; 坪頂大湖段117-4號土地〈重測後興華段101、93地號〉登記
為林萬興所有)。
㈥林川於70年6月23日過世。
㈦上訴人於70幾年間於坪頂大湖段369地號(即現今警大段309 地號),興建廠房出租。被上訴人於74年間在警大段317-12 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22號、30號建物。
㈧75年間李生與李宏仁以橫跨警大段土地之方式興建廠房,李 宏仁於現今之警大段317-9、317-1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李生於現今之警大段314、315、316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 李生將警大段317-9、317-10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宏仁之配 偶游月蕊、李宏仁之子李世文,李生則取得警大段317地號 土地及李宏仁所興建之廠房。
㈨上訴人與李生於92年12月15日、96年11月20日、97年1月4日 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警大段87、88、89、 89-3、90、317-1、317-3、317-11、309、310、312、317-1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目前仍登記為警大段317-1、 31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生則登記為警大段89-1、31 7、91、317-4、317-5、316、315、314、317-9、317-1 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警大段89-2、317-13地號土地,仍為 李生與上訴人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㈩林萬興前於警大段317-3、317-4、317-5地號土地上興建44- 8、44-9、44-10號建物(廠房),並於96年5月11日將上開 土地及建物之占有返還予李生及上訴人。
系爭317-1地號土地上之48號建物,為李生出資所興建,被 上訴人亦有支付出資給李生而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 警大段317-12地號於100年2月18日分割為317-12、317-15 地號土地。警大段317-1地號於100年2月18日分割為317-1 、317-14地號土地。
李生就登記所有之系爭警大段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其妻、子 及李宏仁之配偶及李宏仁之子女情形:
⒈李生於93年4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 91、314、315、316地號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 蘇月鳳。
⒉李生於9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87、88 、90、309、310、312地號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宇騰 (登記取得87、88、90、310地號土地)、林彙昇(登記 取得309地號土地)、林伯鴻(登記取得312地號土地)。 ⒊李生於97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317-9 、317-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月芯及李世文。 ⒋林萬富於97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317 -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文州。
⒌李生於101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317 -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鴻德。
⒍李蘇月鳳於101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 3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金箔。
⒎李蘇月鳳於102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 3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政翰。(同上證14) ⒏李生於102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31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采尼。(同上證14) ⒐李生於102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89-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采尼。(同上證14) 上訴人就登記其所有之系爭警大段土地移轉過戶予其妻、子 之情形:
⒈上訴人就登記所有該警大段87、88、90、309、310、312 地號土地,均於93年4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持 分登記予其配偶林許秋子。
⒉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警大段91 、314、315、316地號持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文智(登 記取得91地號土地)、李文州(登記取得314地號土地) 、李文棟(登記取得315地號土地)、李文成(登記取得 316地號土地)。
⒊林萬興將其所有興華段93地號土地與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合建〈建造執照號碼:(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 1593號。起造人: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李仁務名下興華段234地號土地,其上坐落785、786建號 建物,其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李明益、李致誠。 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0頁 反面、73頁反面)之警大段各地號登記權利人一覽表、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第172至174頁),堪信 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林川於41年6月26日購買警大段土地贈與上訴人 及李生(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所有48號、22號、30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警大段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 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警大段土地於41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及李生所有,究為贈與或 借名登記?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警大段土地?
⒈上訴人是否同意李生於警大段317-1地號土地上興建48號
建物及被上訴人於警大段317-12地號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 22號、30號建物?兩造及李生、林萬興、李宏仁有無協議 分管警大段土地?
⒉警大段土地倘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則被上訴 人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 因返還請求權逾時效而無權占有警大段土地?
五、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警大段土地於41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及李生所有,究為贈 與或借名登記?
⒈按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 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 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 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 父母之贈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父母購買不動產,指示出賣人逕行移轉登記為其 未成年子女名義,而使未成年子女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 即對價關係),非即屬贈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本件警大段土地為兩造父親林川出資購買,於41 年6月26日逕以上訴人及李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 77至80頁),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與林川間就警大段土 地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應就林川有無贈與 之意及該土地事實上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觀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警大段土地買後不久,上訴人就到美軍 顧問團工作,林川去世前,上訴人即已搬出,由其餘兄弟 共同耕作系爭農地(見前審卷㈢第76頁反面、原審卷第55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李生證稱:警大段土地購得後, 由伊及林川從事農作並收益,相關稅賦及扶養兄弟等費用 均由伊由收益中支出(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反面)等語大 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41年時伊16歲,幫林川種田, 購買警大段土地後,係由林川、李生及伊共同耕種,伊18 歲被美軍僱用作童工在廚房挑菜(見前審卷㈢第20頁反面
、第76頁反面)等語,可見林川於41年間購買警大段土地 後,係自行耕種,斯時年僅10餘歲之上訴人與李生僅係協 助父親耕作,且上訴人旋於2年後即至美軍顧問團工作, 仍由林川帶領李生等子女耕作,而實際管理使用警大段土 地。至上訴人主張有與林川一起耕作,並將所賺金錢交予 母親,由母親聘人協助耕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 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林川購買警大段土地時,李生與上訴人分別年僅18歲及16 歲,斯時五子李宏仁則尚未出生,依當時農業社會背景, 衡情林川應無可能先分析家產予上訴人及李生,是林川未 將警大段土地登記予5兄弟,難認與常理有違。又證人李 生證稱:林川購買警大段土地時,其他兄弟都還小,所以 用伊及上訴人名義登記,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伊及上訴 人,5兄弟都有份,林川交給伊處理,因法令限制而無法 分割,且5兄弟都同意如有開發或重劃分割時,5兄弟每人 各1/5;興華段土地原登記林川名下,嗣為避贈與稅,乃 先過戶予第三人,再借名登記在林萬興、被上訴人及李宏 仁名下,亦非贈與,實際上與警大段土地相同,5兄弟均 各有1/5權利,係因伊與上訴人已登記為警大段土地之名 義人,所以將興華段土地暫時先登記給其他3名弟弟,這 些都是經父親林川同意指示伊辦理的,並要伊秉公處理( 見原審卷第69頁、前審卷㈢第21頁、本院卷㈡第215頁) 等語、證人李宏仁證稱:伊從以前就認為警大段土地是兄 弟5人共有,只是因為李生、上訴人年紀較大,所以才將 土地先登記給他們,無論警大段或興華段土地,5兄弟講 好各持分1/5(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 等語。參以5兄弟於95年12月間曾開會討論警大段、興華 段土地如何分割,其錄音經勘驗核與下述譯文內容相符( 見前審卷㈡第72頁反面),並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無訛,有該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4年8月18日( 104)中北法純字第0802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㈡第137頁及外置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否認錄音 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洵無足取。觀之錄音譯文內容(不同 者,以鑑定結果為準),其中李生稱:「…我就是講紅崎 仔頭(即警大段土地)就直接辦一辦,頂埤(即興華段土 地)看要怎樣子賣,代書叫來東西拿出來寫一寫下去賣, 大家分現金…」(見前審卷㈡第57頁)等語、林萬興稱: 「現在…你們(老四、老五)兩個最少,看你們兩個要怎 樣補貼你們,你們兩個才會高興…你們說出來做參考看看 …現在就是我們紅崎仔頭他們兩個(指老大、老二之警大
段土地)和我那兩塊(興華段93、101號土地)比較大塊 嘛!我們三個變成應該怎樣補貼你們兩個,你們才會(覺 得)公平…我這樣是最省的…(警大段)地是他們的,讓 他們去過戶,這是最省,所以我說(警大段)獻還給他們 ,而那邊(興華段)是我們的名就我們的名…事實上我要 放紅崎仔頭(警大段倉庫)那塊,放出去啊我也很捨不得 ,因為那塊我苦心用很多,真的。」(見前審卷㈡第55頁 、第92頁、第53頁、鑑定報告第49頁)等語,足見警大段 及興華段土地僅係分別借用5兄弟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 權人仍為林川,在林川死亡後,5兄弟就警大段及興華段 土地應各有1/5權利,故而論及如何補貼目前名下土地價 值最少之被上訴人及李宏仁,或如何換地分配以符公平等 事宜。是上訴人徒以林川入贅李家,李生、李宏仁與被上 訴人均從母姓為由,遽論其等證詞不可採,委無足取。至 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稱:「哪有,1/5!當時若有1/5,為 何你們那邊(指興華段土地)未讓我們去使用…這不是換 不換(地)的事情,頭一天來這裡談時我就說過,要這一 、二十年來我們無法使用的損失先算一算,為何沒有人回 答我們要賠償補貼,而只一直說1/ 5、1/5…說句難聽點 的,費用啊要貼(補貼)…咱人家(指上訴人自己)先開 (花費)下去的、人家現金支出的,…豈不用補(貼)… 恁(你們)都和我算清楚了,我才要1/5…頂埤(興華段 )的土地我沒有參與過,大哥(李生)跟你們當時要分配 那些(興華段)土地時又沒讓我知道,又沒通知我。…我 哪裡知道你們怎麼分的…」(見前審卷㈡第91頁反面、第 55至56頁、第92頁)等語,固可認因上訴人不願承認5兄 弟對於警大段土地均各有1/5權利,致當日5兄弟討論無結 果,惟上訴人亦主張應與興華段土地一併分配及補貼其所 支出之費用,否則拒絕承認5兄弟就警大段土地均各有1/5 權利,並非全然反對。由此可知,林川將警大段土地登記 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並無「贈與」之意,且兩造及其他 兄弟均明知林川實際上為警大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均 得繼承之。至5兄弟雖於95年12月間討論如何處理警大段 土地,而先於上訴人、李生委任吳秀菊律師發函催告被上 訴人等3兄弟拆屋還地,僅能證明5兄弟間確實就如何分割 警大段、興華段土地無法達成共識,尚難遽認有何上訴人 、李生共有50餘年,而遭被上訴人等3兄弟無權占有之事 實。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關於契約之 具體內容,本得依當事人意思定之,法律行為亦不限於具
相當法律知識者,始得為之。是上訴人主張林川並不識字 ,於光復初期購買警大段土地登記伊及李生共有,不可能 與上訴人及李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贈與之意思云云 ,尚無足採。又李宏仁於原審係證稱:嗣因李生與上訴人 分割警大段土地,伊所蓋廠房全部在李生分割取得土地上 ,李生將1/10持分土地贈與過戶給伊,伊將超過1/10土地 廠房還給李生,照理說伊在上訴人所分割取得土地,尚有 1/10權利,加起來共1/5(見原審卷第70頁)等語,核與 李生證稱:伊未拿興華段1/5土地,伊以此與李宏仁交換 44-3號廠房及317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等語 相符,況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徒以李宏 仁稱「還給」;李生稱「交換」,而謂其二人說詞矛盾云 云,顯屬斷章取義,而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第40頁時間37:31~37:42部 分記載:B稱「我挃彼兩塊」應譯為「我要那兩塊」,係 屬錯誤云云,惟證人即鑑定人吳宜純已證稱:「從對話的 一開始,見鑑定報告第40-51頁,譯文可以分成兩個立場 A、B,不論個人真實姓名,每段的對話者不一定都是A 、B兩人,只是區分不同人的對話,以A對話邏輯來說, 從第40頁可知,其詢問B行情價數如何與兩塊土地,第41 頁相同對於行情價數補貼進行詢問,第42頁對於當時並無 清楚的決定行情價數進行陳述,第43-44頁提到五分之一 ,第44頁提到兩塊土地,第45頁提到稅金和補貼,第47頁 提到將土地作總賣,第50頁又提到頂埤兩塊土地與打錢, 第51頁也是提到打錢。就B部分而言,第40頁提到要獻還 紅崎仔頭與兩塊土地,第41頁提到獻還土地與我挃遐,第 42 -43頁均提到照五分之一,第45頁提到面前額,第46頁 提到獻還與補貼及總賣很難賣,第50頁提到頂埤兩塊土地 ,若同意打錢,就給我,若不同意,則賣掉。從A、B兩 個立場來做譯文的解讀,由上可知,A的立場為詢問行情 價數和補貼,且當時並無決定價額的分配情形,僅有五分 之一之比例,由B之立場而言,則要獻還紅崎仔頭,且兩 塊頂埤土地以打錢方式作為分配,若他人不同意,則土地 總賣,由第40、41頁,B之說明可知我要那兩塊土地,與 詢問打錢價格為多少,第44頁A說明B你自己那兩塊土地 並無依五分之一分配,第47頁再提到要不全部總賣,怎麼 只有我賣?第50頁提到他要頂埤那兩塊土地以打錢的方式 作為分配。字義上而言,我挃遐兩塊,可參考報告書附件 二的字義3、20,發音為長音,字義為「要」,也就是代
表並未取得,有別於「得」,發音為短音,字義為「取得 」或「得」,可知其土地沒有取得,但是他要那兩塊土地 ,由B的立場,就是用打錢的方式,就是補差額來換得想 要的物品,參酌附件二字義4,故「得」和「挃」是兩個 不同的立場和字義,此可由打錢與買賣作為初步區別,因 此報告書第50頁的譯文部分,承上字義和打錢,則會與選 用「賣」的譯文,會有違背譯文之上下意思,…」(見本 院卷㈡第176頁反面至177頁)等語,可見鑑定人僅係區分 每段不同兩人之對話,並非以每段A、B均屬同一人為前提 而為如上鑑定,故縱鑑定報告第41頁時間37:43~38:23 及第50頁時間02:04:32~02:04:54,所載B非屬同一 人,亦不影響鑑定結果。況上訴人亦自陳錄音內容「~我 獻還予イ因ㄚ,我挃彼兩塊~」係林萬興所言,則其徒以 上開2段錄音內容之B均非屬同一人,即謂鑑定有誤,不足 憑採。至林萬興所稱:「…你(指被上訴人)以前也說頂 埤(興華段)的土地,他(李生)割給我們很公道,那你 現在就直接還給人家(警大段)就好了…」(見前審卷㈡ 第93頁)等語,恰可證5兄弟對於警大段、興華段土地均 各有1/5權利,否則何來李生將興華段土地割給林萬興及 被上訴人,而由其等交還警大段土地之可言。是以上訴人 另以林萬興自認無權占有警大段土地,而將之交還上訴人 及李生為由,主張上開錄音內容「我挃彼兩塊」應譯為「 我得那兩塊」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吳宜純證稱:鑑定 報告50頁時間02:05:00~02:05:12部分,「~我就袂 ,哪閣共你占牢的,則以否定句的方式說明,並無占有土 地不放,而接續陳述以打錢方式作為取得土地。由單一字 發音而言,「袂」和「賣」,若以台北腔則發音構成近似 ,但尚須考量發音人之生活習慣、當下情緒與前後語文, 作為最後決定,而無法用單字直接音譯。…就報告書內容 而言是正確的,…」(見本院卷㈡第177頁)等語,則上 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第50頁時間02:05:00~02:05: 12部分,應譯為「我哪有『要』占牢的」、「我哪有『要 』占著不放」云云,亦無足取。
⒌林萬興於警大段317-3、317-4、317-5號土地上興建44-8 、44-9、44-10號廠房,嗣於96年5月11日放棄占有警大段 317-3、317-4、317-5地號土地,並將上開3間廠房贈與李 生、上訴人(各1/2),與其2人互換興華段93、101號土 地權利,有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前審 卷㈠第60至63頁)。徵以前揭錄音譯文,林萬興稱:「事 實上我要放紅崎仔頭(警大段倉庫)那塊,放出去啊我也
很捨不得,因為那塊我苦心用很多,真的」(見前審卷㈡ 第53頁、外置鑑定報告第49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辯稱 :林萬興因登記在其名下的興華段土地為「商業區」段的 土地,價值很高,故其不想分警大段土地,上訴人不想要 興華段土地,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警大段土地價值比興華段 土地住宅區的價值高,故兄弟間就如何分割土地有爭執, 上訴人才會提出本訴訟乙情(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應非虛妄。由此可知,若非警大段、興華段土地皆為林川 分別借名登記於5兄弟名下,林萬興即無可能以警大段土 地及廠房向李生與上訴人交換興華段土地之權利。是以上 訴人主張林萬興係因收受吳秀菊律師函(見原審卷第81至 83頁、第106至107頁)後,自知無權占用,始返還警大段 土地予上訴人及李生云云,不足憑採。
⒍吳秀菊律師受上訴人及李生委任後所發律師函內容略謂: 「…本筆土地(警大段土地)本屬保護區之農業保留地, 為李生、林萬富等二人共有五十餘年。本人等為秉兄長之 慈讓之心,『在父親所留遺產中』,將另五筆價值更高且 經土地重劃後已為商業區、高密度住宅區及低密度住宅區 的土地謙讓過戶於其等三人,當時即言明各人土地各人管 理、使用、收益,其等亦想必心知肚明兄長此舉極為忍讓 ,其等本應知足才是...」(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等語 ,可見上訴人亦認警大段、興華段土地均為林川所留遺產 ,僅係分別借名登記在5兄弟名下,5兄弟曾協議登記名下 土地各自管理使用及收益,否則興華段土地既於林川生前 登記予林萬興、被上訴人、李宏仁名下,豈有再由上訴人 及李生「謙讓過戶」可言。又證人吳秀菊證稱:「當天最 主要是林萬富及林萬富兒子向我解釋他們兄弟的狀況」( 見前審卷㈢第20頁)等語、李生證稱:當時與代書會面, 都是林萬富說話,伊都沒講(見前審卷㈢第20頁)等語, 亦見吳秀菊律師所證稱:李生與上訴人親自告訴伊警大段 土地是其2人所有,要趕走其他3個兄弟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又林川既將警大段、興華段土地分別借名登記在5兄 弟名下,足見其並無李、林姓之區別,林川交代長子李生 處理土地登記事宜,核與常情無違。是以上訴人以李生及 上訴人委託吳秀菊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林萬興、李宏 仁返還警大段土地;以國人重視本家香火延續之傳統,衡 情林川應交代同屬林姓之上訴人或至少交代上訴人與李生 一起處理為由,主張李生證詞不實云云,同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與李生於92年12月15日、96年11月20日、97年1 月4日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由上訴人取得警大段87、88
、89、89-3、90、317-1、317-3、317-11、309、310、31 2、31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李生則取得警大段89-1、 317、91、317-4、317-5、316、315、314、317-9、317- 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警大段89-2、317-13地號土地, 仍為李生與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分割協議書、見證人吳人傑出具之說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前審卷㈠第70至72頁、第74頁 、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第7至8頁、第87頁)。李宏仁則 因其所興建廠房均在李生所分割取得之警大段317-9、317 -10、317地號土地上,故由李生將李宏仁應得之1/10土地 即警大段317- 9、317-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宏仁之配 偶游月蕊及其子李世文,而李生則保有警大段317地號上 李宏仁所興建之廠房,亦有警大段317-9、317-10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觀之上開吳人 傑所出具說明書記載:第一次92年間上訴人與李生僅就其 2人使用部分進行細分;第二次因林萬興於96年5月間將31 7地號上之3間廠房歸還李生及上訴人後,其2人於96年底 協議分割317地號土地,將李宏仁使用部分分配予李生; 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分配予上訴人,317-11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所有,但其上有李宏仁所使用之鐵皮屋及貨櫃屋,經李 生及上訴人協議後由李生負責清理,後李生另贈與李宏仁 及其子317-9、317-1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4頁)等語 ,參以李生證稱:當時5兄弟協議分管警大段土地,分別 建屋使用收益,因未經測量,僅大略約定分得路頭的人面 積稍小,路尾面積較大,如果5兄弟未同意,何以興建房 屋時,未有人反對,上訴人首先蓋屋,並打井取水,嗣兄 弟陸續在警大段土地建物並取用井水,上訴人亦未反對, 當時並未約定分管至何時,因5兄弟無法就警大段、興華 段土地達成分配協議,林萬興跟伊洽談願放棄警大段土地 部分及其上3間房屋,而交換伊持有之興華段土地權利, 所以警大段土地僅剩4兄弟所有,伊直至最近2、3年才與 上訴人分割警大段土地,各取得一半,當時約定如有兄弟 蓋屋在其分割取得部分,即再分割給他;如有其他弟弟蓋 屋在上訴人分割取得部分,亦同,嗣因農地無法細分,致 無法繼續處理,李宏仁所蓋屋部分在其所分得警大段土地 上,故伊未拿興華段土地,而將之與李宏仁所建警大段 317地號上之廠房(門牌龜山鄉大崗村44-13號)及坐落土 地交換,並已將土地過戶給李宏仁,但上訴人始終不願意 將被上訴人所蓋屋部分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5至217頁)等語、李宏仁證稱:
早期5兄弟關係和諧,未談如何分配土地,首先上訴人在 警大段土地蓋房屋,嗣李仁務也在其旁蓋房屋,伊則在其 2人房屋後面蓋屋,李生也接著蓋屋,後來又增加4間房屋 ,係大家一起拿錢蓋的,以抽籤方式各自取得所有權,李 生有給伊警大段1/10持分(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 168頁反面)等語,可知兩造及李生、林萬興、李宏仁等5 兄弟均知其等就登記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之警大段土地及 登記在被上訴人、林萬興、李宏仁名下之興華段土地,均 屬林川之遺產,其等均得以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因早 期5兄弟間關係和諧,故分別各就其等名下土地繳納稅賦 ,對於其他兄弟共同利用警大段及興華段土地亦均無異議 ,而未協議分割警大段、興華段土地,迨至近年來因警大 段土地價值飛漲,5兄弟始生爭執,而遲無法就如何換地 或分配達成一致共識,李生雖與上訴人就警大段土地先行 協議分割,然其2人約定仍須就分割後所取得之警大段土 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林萬興、李宏仁協議換地或補貼事 宜,被上訴人等3兄弟因認上訴人與李生協議分割警大段 土地並不影響日後將來分配、互換土地事宜,且其等在警 大段土地上分別建有廠房收租,乃未有異議,嗣已由部分 達成換地共識之兄弟(即林萬興、李宏仁)先為換地並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