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98號
TPHV,102,勞上,98,20160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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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神差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太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5日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 105年2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 貳仟肆佰元整。則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795,147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70,000元 +資遣費420,347元+失業給付302,400元)+翁孝順曠職及 違約之損害賠償1,002,400元=1,795,147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23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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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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