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許世章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榮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80號第二審判決,於民 國104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嗣於105年1月22日委任吳錫銘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上訴 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