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05號
TPHV,100,重上,205,2016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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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世岳
訴訟代理人 洪瑞銘
上 訴 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舜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 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下室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王郭玉蓮洪世岳,另上訴人國泰板橋 第一新城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舜 爵,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民國103年4月29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 30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2月16日新北板工字 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40、149-150、 152頁,卷㈡第104-105、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建設)於73年間於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00000至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其中C、D區建物(即如附件「總配置圖」所示之H棟 、A13、A14;G棟、A11、A12)下方坐同段落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相連通之防空避難室( 下稱系爭地下室),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 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國泰建設。依國泰建設與F區建 物之買受人間買賣契約約定:「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 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等語,可 見F區建物(即總配置圖上之B、C、D棟及A-A6)之區 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之部分如原判決所附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停車空間(面



積1,032平方公尺)、編號(C) (D)之管理室(面積28平方公 尺)、編號(E)之車道(面積61平方公尺)應有使用權。詎 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決議拒絕並阻止F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進入使用系爭地下室,委由上訴人執行,F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由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確認 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有使用權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聲明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法人,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取得當事人能力,仍非實體上之權利主體,當事人不適 格。又系爭地下室乃C、D區建物附設之防空避難室,其內 有水箱、機電設備、管理員室等區分所有人之公共設施,該 等部分與其他空間共用同一出入口,並無區分所有權之登記 、獨立門牌、各建物之各單位同一起造人,亦未有將其分割 或讓與他人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等情事,不具備實質及形 式上之獨立性,無從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為C、D區 建物之共用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屬C、D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規定,對於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室 有管理、維護之權責,乃拒絕C、D區以外之F區區分所有 權人進入使用。另國泰建設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5條 約定:「本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除由公共管理外,空 襲或急難時並供公共避難使用」,可見當初將系爭地下室規 劃為共用,簽約時國泰建設既未聲明保留該地下室所有權或 事後將之另行出售,甚且數十年來無任何管理行為,足認該 公司無保留所有權之意思。再者,比較國泰建設與C、D區 買受人間買賣契約(下稱C、D區契約)及該公司與F區買 受人間買賣契約(下稱F區契約),前者附有系爭地下室之 平面圖,後者並無,可知系爭地下室並非國泰建設與F區買 受人間之買賣標的。F區契約附件之「產權與貸款」⑶記載 :「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供 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等語,僅說明系爭地下室於空襲或急 難時始需提供公眾使用,無從得知賦與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平時使用之權限。揆之系爭社區內各區皆為各自獨立,F 區與C、D區建物之間另隔有E區建物,F區自無捨E區地 下室不用進而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理,故上開約定之「本社區 」,應指「具有地下室之該社區」而言;且該附件下方又記 載「本簡章僅供參考」,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作為F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之依據。國泰建設既非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擅與F區買受人為上開約定,僅有 債權之效力,無從拘束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F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地下室共有人,無從與C、D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復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使用 借貸、租賃或其他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意,F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主張:C、D區建物 之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屬於國泰建設,業經該公司於買賣契 約載明同意提供與系爭社區住戶停車使用,F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自有使用權乙節 ,為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反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拒絕並阻止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地下室, 上訴人乃訂立「C、D區地下停車場車位管理規則」,業據 上訴人陳明並提出該管理規則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 ,卷㈠第238頁)。足認F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 有無使用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業經該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有訴訟實施權, 並提出97年7月2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36頁),欲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所受侵害之危險除去, 故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至(E)部分有使用 權,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 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其本身雖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應



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以解決公寓 大廈眾多區分所有權人之糾紛,始符法意。查本件糾紛源起 於上訴人訂立「C、D區地下停車場車位管理規則」,拒絕 並阻止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進入使用系爭地下室,F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乃召開會議,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以解決爭議,業據其提出多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62-176頁)。可見兩造本身雖非系爭地下室之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然分別經各該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執行相關事務之職務,而有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非以區分 所有權人而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俾能迅速簡 易確定私權,解決紛爭,以避免當事人勞費、時間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耗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 體,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抗辯,顯有誤會。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社區之房屋均於73年間建竣,C區建物(總配置圖所示 之H棟、A13、A14)之門牌包括板橋區○○0巷0000號( 單號)及○○路0 段000000、000000號,共65戶,地下防空 避難室面積為452.22 平方公尺,於73年9月間建竣,取得改 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73使字第0000號使 用執照(下稱第0000號使照);D區建物(總配置圖所示之 G棟、A11、A12)之門牌包括板橋區○○0巷0000 號(雙 號)及○○路0段000000 、000000號,共55戶,地下防空避 難室面積為958.54 平方公尺,於73年9月間建竣,取得建設 局73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第0000號使照);F區建 物(即總配置圖上之B、C、D棟及A1至A6)之門牌包括 板橋區○○0巷000 號(單號)、○○0巷0000號(全部)及 ○○路0段000000至000000號,共110戶,地下防空避難室面 積為58.32、62.44、62.44平方公尺,於73年9月間年建竣, 依序取得建設局73使字第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下 稱第000000000 號使照),有上開各號使用執照足憑(見原 審卷㈡第13-15、18-19頁)。又C、D區建物之下方為互相 連通之系爭地下室,經由車道進入,設置公共設施外之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之停車空間、管理室及車道,面 積依序為1032、28、61平方公尺,為兩造一致陳明(見本院 卷㈠第147、219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並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 5-186、192頁),該地下室迄未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另 國泰建設與C、D區建物買受人間之C、D區契約、該公司 與F區建物買受人間之F區契約,其中第15條均約定:「本 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除由公共管理外,空襲或急難時



並公共避難使用」,附件之「產權與貸款」⑶使用範圍一致 記載:「…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外,設有機車停 車場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等語;有所不同者,係C、D 區之契約附件有「社區公共地下室平面圖」,F區之契約附 件則無上開平面圖,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按(C、D 區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27- 164頁,F區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6 3-182頁、卷㈡第39-89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迄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國泰建設所有,依國泰建設與F區買 受人間之契約約定,該公司同意將該地下室提供與本社區住 戶停車使用,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乙節,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地下室為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應屬此二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語。本件爭 點在於: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為國泰建設所有,抑C、D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 下室有無使用權?
八、查系爭地下室位於C、D區建物(即總配置圖上H、G棟) 之下方,迄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未編列獨立之建號,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地下室之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空間」,業據新北市政府101 年1月4日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92頁)。該地下室得否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抑 為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㈠查C、D區之建物均於73年9 月間建竣,分別領得第0000、 0000號使照,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該條例 於84年6月28 日始行公布),該條例之規定尚無從適用於本 件。又依69 年1月23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 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 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之圖說未有標示專有或共有部分之規範,仍需待區分 所有權人按專有部分性質依法約定之,始得據以辦理登記, 此觀98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揭櫫之上開 立法理由即明。觀諸第0000、0000號使照,其上並未記載地 下防空避難室為專有或共有,土地登記規則就此種使照未記 載地下防空避難室係專有或共有之所有權屬及應如何登記等 事項,復無明文規定,此時應依民法不動產之定義及物權法 則判斷。
㈡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須具備實質上獨立性要件,始得為專 有部分,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謂實質上之獨立性,



應具備⑴構造上之獨立性,即該特定部分以牆壁、樓板等建 築構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達到適合為物之支配 程度,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者;其判斷應以特定部分 是否具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以及該特定部分是否具有與建物 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而定。⑵使用上之獨立性 ,即該特定部分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一般建築物 相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使用上獨立性之首要決定因素, 在於該建物之特定部分有無自己之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外界 相通;其次決定要素則為共用部分之不存在;再其次則為專 用設備是否存在。苟建物之特定部分,已具備獨立建築物使 用之外形,縱其中設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設施,如僅占該 特定部分之小範圍,不干擾其他部分在實質上可作排他之通 常使用之情形,該特定部分仍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另揆 諸建築法第102 條之1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9條至第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等規定,建築物固應附 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然細繹此等規定之規範意旨, 在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 難)需求,此等規定僅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 定停車空間,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然並未強制規定 此種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此乃因防空避難室之設置,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 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 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停車空間之設 置,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 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供作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所在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因認建築物依法附建之 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 隔分離,使用上亦具獨立之出入通道時,尚非不得作為單獨 之所有權客體。
㈢查系爭地下室周圍有牆垣,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之建物 有所區隔分離,並有明確之外部範圍,可得認具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該地下室有獨立之車道可供進出,業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5 頁反面), 可得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地下室有機電室、水箱 ,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停車空間、編號(C) (D)之 管理員室、編號(E) 之車道,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反面、192頁),上開機電室及水箱 為C、D區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斟酌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10平方公尺(452.22+ 958.54 = 1,410),系爭供停車、管理室及車道之面積共計



1,121平方公尺(1,032+28+61=1,121),可見機電室及水箱 僅占系爭地下室之小範圍〔(1410-1121)÷141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80% 之大部分面積供設置停車位、 管理員室及車道使用,可見公共設施無礙其餘大部分面積之 停車場排他使用,即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縱需就公共設 施進行管理維修,亦無礙就其餘面積之停車單獨使用,此觀 上訴人公布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管理規則」以出租車 位收取租金方式就此部分單獨進行管理即明。益認系爭地下 室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得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 。
㈣另依證人即國泰建設之襄理何明仁證述:依當時法令,地下 室不需要登記產權,所以沒有建號,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應 仍為起造人國泰建設,此由使用執照可以看出。地下室之使 用權分配,應依合約書約定,因當時沒有公共設施之概念, 建商在銷售時會跟買方解釋可以供公共使用的空間,均依契 約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而國泰建設與C、 D、F區建物買受人簽訂之C、D區及F區之契約,於第15 條均約定:「本房屋附建地下防空避難室,除由公共管理外 ,空襲或急難時並公共避難使用」,且附件「產權清楚」⑶ 使用範圍「…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外,設有機車 停車場,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等語,另遍觀買賣契約所 有條款並無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亦隨同地上層區分所 有建物之出售,按比例歸屬買受人之約定條款。依上可知: 國泰建設與C、D、F區建物之買受人間,均就系爭地下室 以「提供本社區住戶使用」之約定或限制方式,於買賣契約 中予以約定,而未以出售地上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時隨同將地 下層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按比例出售移轉之情形,尚難認系 爭地下室為國泰建設與C、D區建物買受人之買賣標的,而 他人提供建物充作防空避難室,復為法所不禁。是依民法不 動產之定義及物權法則,系爭地下室在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 之情形下,應屬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國泰建設所有,而非上訴 人抗辯之C、D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㈤上訴人雖抗辯:前揭使用範圍「…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 共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等語 ,上開之「本社區」,係指「有地下室之C、D社區」而言 ,況下方另附註「本簡章僅供參考之用」,且依98年1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 決,系爭地下室屬於C、D區之共用部分,應為此二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此由C、D區之契約後附系爭地下室平 面圖可明等節。惟查:




⒈依證人何明仁證稱:當初國泰建設在銷售房屋時,已將整 個建案全部設計好,只是分批銷售。在97年1月7日新北市 政府開協調會時,系爭社區之設計單位有出席,解釋當初 設計之理念,係依當時法令規定,防空避難室有一定使用 範圍即供一定住戶使用…。關於銷售說明書所載G、H棟 之地下室,即係第一批(銷售)之B、C、D棟係使用總 配置圖上G、H棟之畫叉部分之地下室等情綦詳(見原審 卷㈠第206 頁反面)。復參以國泰建設與F區建物(B、 C、D棟)買受人之契約,附件亦有上開⑶使用範圍:「 …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 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見原審卷㈡第55、72、89頁) 。上開約定之「本社區」,苟如上訴人抗辯係指「有地下 室之C、D社區」而言者,國泰建設僅需記載於C、D區 之契約即足,而無將該條款併同記載於F區之契約之必要 ,是上開「本社區」應包括F區在內,此觀國泰建設於90 年 5月31日函覆社區住戶詢問時亦稱:「本公司興建之國 泰板橋第一新城G、H棟地下室係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機 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為提供板橋第一新城社區全體住戶停 放機車之用」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㈡第22、91頁)。足認 上開約定之「本社區住戶」,包括F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 內。
2.又契約附件「產權與貸款」之下方記載「附註:本簡章僅 供參考之用,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核准登記面積為準,施 工以台北縣工務局發給之建築執照圖面為準」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5 、72、89、145頁),應綜觀全文而為解釋, 即所謂「本簡章供參考」係針對後述之「產權」及「施工 」而言,至於此節內「使用範圍」之約定,並無供參考之 餘地,仍應依該項約定之「…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 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為 準。參以此節中就「房屋產權」約明:「登記坪數不包括 樓梯間、平、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公共設施等」,可知國 泰建設與買受人間就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屬該公司應移轉 登記與買受人之範圍,由此亦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係 C、D區建物之共用部分,即應屬渠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乙節,委無可採。
3.另C、D區之契約後附有「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見原審 卷㈡第143 頁),與F區之契約後未附有「系爭地下室平 面圖」,固有不同。然遍觀C、D區之契約條款,並無國 泰建設將防空避難室隨同地上層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 及移轉與買受人之約定,且該公司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



房屋產權並不包括公共設施部分,已如上述,是C、D區 之契約後附「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要僅係國泰建設告知 C、D區建物之買受人有關H、G棟建物下方有設置公共 設施及停車場之「社區公共地下室」而已,尚難逕認系爭 地下室亦為國泰建設與C、D區建物買受人之買賣標的範 圍。上訴人執上開平面圖作為系爭地下室為渠等與國泰建 設之買賣標的,應屬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容 有誤會。
4.再者,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 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本院卷㈠第41-43頁),均係針對 不具備構造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地下室),認應屬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與本件地下室具有構造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二者顯然不同,自無相同情形應予援 用之餘地。
㈥依上所陳,系爭地下室得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迄未為所有權 保存登記,出資興建之國泰建設與買受人間之契約,並未約 定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隨同與地上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出售及 移轉與買受人,是該地下室之所有權仍屬出資興建之國泰建 設所有,並非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九、依前所陳,系爭地下室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國泰建設所有,依該公司於C、D區及F區建物 買受人之契約附件之「產權清楚」⑶使用範圍均約定:「… G、H棟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外,設有機車停車場,供本 社區住戶停車使用」等語,足認該公司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 地下室提供與包括F區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是項 約定,非惟C、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國泰建設簽約買受時 所知之甚明,甚且該二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後依序於89 年4 月11日、同年5月6日通過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 中第2條第4項均記載「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0、68頁),而系爭地下室非屬國泰建設應移 轉與買受人之公共設施,自無可能成立分管契約,亦見C、 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肯認停車空間之使用,應依渠等與國 泰建設間之契約約定為依歸。上訴人猶抗辯上開「G、H棟 地下室,供本社區住戶停車使用」之約定,不具有拘束C、 D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效力,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就系爭地下室內設置公共設施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 E)之停車空間、管理室及車道部分有使用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E)部分之系爭地下室有使用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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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