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曾宗立
被 告 羅國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104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坦承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審理 ,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辯論終結,及於同年2月4日宣判。 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月21日始具 狀寄送原審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 2月15日由 原審法院函送本院,有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日期、蓋 於信封上之郵戳及原審法院函文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