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靖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 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 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 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 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 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 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 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同院88年度台 抗字第38、444號、同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院查:本件聲請再審狀載以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3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提出再審等語 (本院卷第2至3頁)。參諸聲請人所附具之原確定判決繕本 亦僅有上開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卷第6至9頁),可見 其係就該判決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前述確定判決係以上訴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 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所為上訴,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對該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