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9號
TPHM,105,聲再,49,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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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賈國浩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24號,
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 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 人之必要。」故鬥毆致人於死,共同被告間應共同負全部之 責,罪刑上應無差別。惟查同案被告黃孟國與聲請人共同共 同毆打被害人,而同案被告黃孟國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桃園分院90桃判字第281號判處傷害致死有期徒刑9年在 案,皆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乃原確定判決未察,駁回 本件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所判處10年有期徒刑之 罪責,故原確定判決,應審酌上開證據而未審酌,判決顯有 違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賈國浩(下稱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聲請狀所指「同案被告黃孟國 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0桃判字第281 號判 處傷害致死有期徒刑9年」之事實,及再證2之「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755 號刑事判例」,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 且經原確定判決評價之事實、證據資料,此見卷附之原確定 判決書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19頁),可見聲請意 旨所提之上開資料,均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 款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又以鬥毆致人於死,共同被告 間應共負全部之責,罪刑上應無差異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 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 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屬共同正犯之被告,於量刑時因 審酌其個別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程 度及事後悔改情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本無須科以 完全相同之刑度。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僅憑己見復 為爭執,自不能執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列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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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