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輝陽
林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選
上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38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無非以證人張曾素碧、吳淑秋、 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顏 麗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 張銘雄、李承翰、張曾素碧更於偵訊時業已各自提出2000元 之現金交付予檢察官查扣,逕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惟本 案關鍵在於被告二人交付現金目的為何?觀諸卷內資料, 103年10月下旬某日在親水茶莊之其餘在場目擊證人已清楚 交代並非作為「投票行賄」之用,何以原判決僅憑前述證人 偵查證詞,未調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與成立之新事實,即足 以為有罪之認定?惟本件確有未調查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與成 立之事實,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意旨,顯已構 成得再開啟再審新證據,說明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偵查筆錄),經勘 驗後確有諸多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真意應以勘驗內容為準。實者,經原 審勘驗證人張曾素碧、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陳瑞蕊、 吳淑秋及顏麗玲偵訊筆錄及錄音光碟譯文結果(證人張曾素 碧等七人偵查筆錄記載與原審勘結果之對照,詳如聲請狀第 6至15頁),可知渠等在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郭輝陽、林 玉如確係為在103年11月24日至28日選舉活動期間,請前述 證人抽空可在該期間內協助人手而為之工資預付,此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與成立之新事實,並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基 礎。茲將證人張曾素碧等七人偵查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結果 比對,製作附表說明,詳如聲請狀第6至15頁。 ㈡當天於親水茶莊在場之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或一審亦陸 續到庭作證,渠等均稱被告二人係委請證人於選舉活動期間 發放傳單的工錢。此由下列證人之證述亦知實情,該等證據 皆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與成立之新事實,自得構成開啟再審
之新證據:①證人朱愛嬌、胡飛龍、黃則周、李阿妹(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均在場,且均未收受2000元)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稱係拜託渠等插旗子、發單子、拜票等語。渠等亦 與前開有收受2000元的證人均稱該款項係參予發傳單、拜票 等選務工作之走路工,且亦稱不因收受款項改變選舉意向等 語。足認本件2000元之意義,確係選務工作之預放工資無訛 ,因將來可能有多次選務活動,甚至接近投票期日活動會更 密集,其費用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只要不超出人事費用之 合理範圍(參上證5號競選經費上限公告),即無選務工作 顯不相當對價之問題。②一審辯護人聲請傳喚103年10月中 旬出現在親水茶莊開會之證人陳文隆、顏麗玲、張銘雄、李 承翰、張曾素碧、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梅 陳素美、李繼祥、李秀金、林淑妙、賴銀王、張惠恩等人, 渠等於一審時均稱當日開會時為公開場合,林玉如當場有交 付每人2000元作為選舉工資,發放宣傳單、插旗幟或買餅乾 涼水,有人拿有人沒拿等語,核渠等證詞內容大致互為相符 (詳如聲請狀第18至20頁附表)。可證被告二人實係為請渠 等證人幫忙選務工作所預付之工資,顯與一般賄選均為秘密 交付為之情形不合。原判決又對於「倘若認為被告有罪,為 何在同一場合對於收受2000元之認知不符?」、「為何有收 錢的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即為偽證?」竟未為任何交代,亦 未說明對於其他證人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而該等證據確係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更見原判決斷章取義, 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法甚明,判 決理由不備,自應再為事實之認定,以釐清真相。 ㈢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宜芳、葉卉蓁於原審到庭作證, 證明兩位證人為再審聲請人僱用之競選人員,本案確實係郭 輝陽、林玉如預先發放工資請證人幫忙到場。詎料原判決竟 以:郭輝陽稱交給證人2000元並無作帳,也沒有報給選委會 ,且未提出交付陳文隆等人2000元目的係做何事或書面資料 為由,逕以否定再審聲請人之傳喚。惟吳宜芳、葉卉蓁係負 責103年9月以來再審聲請人於選務活動之行政事項,對於開 支用途知之甚詳,而證人並無刑事訴訟法不能調查之情形, 且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既屬原確 定判決前存在及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有開啟再審之理 由,而有傳訊證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未審酌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而認定該事實僅 有張曾素碧、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陳文隆 、張銘雄、李承翰、顏麗玲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本案證人之指摘顯有內情,本案被告確有冤抑 ,而本案之證據尚未達無可懷疑之情,爰依法提起再審,以 釐真相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 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 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 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固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 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然仍應具備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 ,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 聲請人即被告郭輝陽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103年度宜蘭縣 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為宜蘭縣五結鄉第5選舉區鄉民代 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聲請人即其妻被告林玉如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中旬
某日晚間,利用開會名義,由擔任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環保志 工小隊隊長之林玉如召集利澤環保志工隊成員至宜蘭縣五結 鄉○○○路0○00號「親水茶莊」內,亦由擔任宜蘭縣五結 鄉利澤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郭輝陽召集守望相助隊隊員至「 親水茶莊」內,郭輝陽、林玉如先向環保志工及守望相助隊 隊員宣布郭輝陽欲參選宜蘭縣五結鄉第5選舉區鄉民代表, 央求投票支持郭輝陽,而由林玉如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 權人之選民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 ,請託渠等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郭輝陽;另由郭 輝陽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陳文隆、張銘雄、李 承翰等3人,要求渠等於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郭輝 陽。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以上吳淑秋等3人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曾素碧(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陳文隆等3人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亦明知林玉如、郭輝陽所交付 之前開現金係請託其投票予郭輝陽對價之意,仍基於收受賄 賂之故意,當場收受之,並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 黃素份則無收受之意,而於翌日即將2000元歸還林玉如,致 未就交付賄賂達成意思合致,而僅達行求賄賂之階段(黃素 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文隆收受後覺得不 妥,而於2、3天後歸還於郭輝陽。嗣經警、調人員約談郭輝 陽等人到案,並由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張曾素碧、 張銘雄、李承翰自行繳回賄選款項共計12,000元,始查悉上 情等犯罪事實,核被告郭輝陽、林玉如所為,就交付賄款予 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張曾素碧、陳文隆、張銘雄、 李承翰等人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 交付賄款予黃素份部分,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依接續 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論以 一罪,第一審判處被告郭輝陽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6年; 及判處被告林玉如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本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駁回被告二人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 ,最高法院再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依原審勘驗證人張曾素碧、陳文隆、張 銘雄、李承翰、陳瑞蕊、吳淑秋及顏麗玲等人之偵訊筆錄及 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被告二人確係為在103年11月24日至28 日選舉活動期間,請前述證人抽空可在該期間內協助人手而
為之工資預付云云。然查: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每人各2000元予證 人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黃素份、張曾素碧、陳文隆 、張銘雄、李承翰等8人,係基於要求證人吳淑秋等8人於該 次103年度宜蘭縣五結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 參選人即被告郭輝陽之目的,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 明確;且就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所爭執關於證人陳文隆、張銘 雄、黃素份、顏麗玲、陳瑞蕊、邱林阿美等6人於偵查中筆 錄記載之真實性,依其勘驗結果逐一說明並無記載不實情形 及如何可以相信之理由(詳原確定判決第5-8頁理由壹二、 ㈢,第8-14頁理由三㈠、㈡)。另證人張曾素碧、李承翰、 吳淑秋部分,雖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就其勘驗結果與偵查 中筆錄之記載內容為說明,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及本 件聲請再審理由之內容以觀,被告二人於本院上訴審時應未 爭執證人張曾素碧、李承翰、吳淑秋三人偵查筆錄記載內容 之正確性;再細繹本件聲請狀第6至8頁、第11-13頁、第14 頁附表所列證人張曾素碧、李承翰、吳淑秋等3人之偵查筆 錄記載,與上訴審勘驗筆錄內容,二者相互對照,證人張曾 素碧、吳淑秋對於當日自被告林玉如處及證人李承翰對於當 日自被告郭輝陽處,如何收受2000元之緣由、經過等情節均 證述明確。且偵查筆錄之記載與上訴審勘驗筆錄內容,相互 對照以觀,並無明顯失真、誤解及違背陳述人本意之處甚明 。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張曾素碧、陳文隆、張銘雄、李承翰 、陳瑞蕊、吳淑秋及顏麗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於理由 論述引用偵查筆錄為證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自不能以偵查筆錄內容與 逐字勘驗筆錄之記載文字稍有不符,即於判決確定後再爭執 其證明力並據此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朱愛嬌、胡飛龍、黃則周、李阿妹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二人所發放2000元係選務工作之預放 工資;及其他有出現在親水茶莊開會之證人陳文隆、顏麗玲 、張銘雄、李承翰、張曾素碧、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 、黃素份、梅陳素美、李繼祥、李秀金、林淑妙、賴銀王、 張惠恩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言(詳聲請狀第18至20頁附表), 亦與證人朱愛嬌、胡飛龍、黃則周、李阿妹等人所證相合, 均可證明被告二人給付金錢所為係為選務工作而預付工資, 原審均不採信,亦不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應屬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一節。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全案 卷內證人吳淑秋、邱林阿美、陳瑞蕊、張曾素碧、陳文隆、 張銘雄、李承翰、黃素份等8人及證人顏麗玲之歷次證述,
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藉在親水茶莊開會 時,交付2000元予吳淑秋等8人所為,係屬投票行賄而非預 先發放幫助選舉事務之工資(其中僅黃素份無收受之真意) ,已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22頁)。至其 餘證人朱愛嬌、胡飛龍、黃則周、李阿妹、梅陳素美、李繼 祥、李秀金、林淑妙、賴銀王、張惠恩等10人,縱當日亦與 會在場,惟渠等就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交付2000元予吳淑秋等 8人及交付金錢之目的及緣由,並非知之甚詳,原審未再一 一論述證人朱愛嬌等10人之歷次證言如何不足為被告二人有 利認定,尚無不合。況本院細繹聲請狀所載證人李阿妹、黃 則周、朱愛嬌於警詢之證詞(聲請狀第15-17頁)及聲請狀 附表所列證人梅陳素美、李繼祥、李秀金、林淑妙、賴銀王 、張惠恩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聲請狀第19-20頁),再與 有收受2000元之證人吳淑秋等8人證言內容,相互比對結果 大致相符(詳聲請狀第18-20頁附表)。換言之,聲請意旨 所列證人李阿妹、黃則周、朱愛嬌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證人 梅陳素美、李繼祥、李秀金、林淑妙、賴銀王、張惠恩等人 於第一審之證詞,其證據價值與吳淑秋等8人歷次證言內容 無何明顯差異,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吳淑秋等8人於偵查及原 審歷次所證關於所收受金錢2000元並非賄款一節如何不予採 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6-22頁),則就證 人李阿妹、黃則周、朱愛嬌於警詢及證人梅陳素美、李繼祥 、李秀金、林淑妙、賴銀王、張惠恩等人於第一審等證言之 證明力,自無再重複論述之必要。綜上說明,此部聲請意旨 顯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再加爭執,且以自己之 說詞泛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並非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聲請意旨又以:原審未傳喚「吳宜芳」、「葉卉蓁」等人作 證一節,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無涉,自 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甚明。況聲請人不服原確 定判決以同一理由對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 等上訴之判決理由亦論及「原審認為郭輝陽聲請傳喚吳宜芳 、葉卉蓁到庭,就有無預先發放幫助選舉事務之工資一事作 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已引用郭輝陽等 二人於原審之供述,簡要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一、 三二頁),並無不合,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79號判決意旨可憑。被告二人復據此向本院聲請再審, 顯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
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